霍文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京0118刑初10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29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8刑初108号
被告人霍文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密云分
公司建设中心主管,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文红,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文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海燕、检察官助理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文佐及其辩护人付文红、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霍文佐于2007年10月23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霍文佐利用其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主管基站选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引入、延用代谈公司环节为北京华厦恒德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向北京华厦恒德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索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 1 336 40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文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霍文佐处罚。
被告人霍文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索贿的1 336 409.5元中,3万元是其向伊某借款,72 509.5元是伊某给付的苗圃养护人工费,余款是伊某给付的退股钱,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霍文佐没有为伊某所属的华厦恒德安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霍文佐与伊某共同投资是事实,涉案款项不是受贿款,是退股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霍文佐无罪。
被告人霍文佐于2007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霍文佐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密云分公司)综合部、大客户部、运营支撑部、建设中心负责基站选址工作,任主管。
北京圆忠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揽移动密云分公司基站代谈业务,伊某是业务员。北京华厦恒德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恒德安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伊某占公司49%股份。同年9月,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移动密云分公司于2010年2月召开基站建设选址任务分配会议,明确华厦恒德安公司、瑞普通达公司职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华厦恒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于2010年11月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华厦恒德安公司成为移动密云分公司的基站代谈公司,有效期为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移动密云分公司于2011年1月召开会议,总经理提出2011年继续沿用代谈公司谈站。在引入、延用华厦恒德安公司为基站代谈公司过程中,被告人霍文佐提出了建议。
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伊某账户及其妻张某1账户向被告人霍文佐账户转账696 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华厦恒德安公司向被告人霍文佐账户转账640 409.5元。以上合计 1 336 409.5元。
另查:1995年被告人霍文佐同伊某相识。2003年霍文佐同伊某口头协议经营金叵罗村四坝山场,霍文佐同赵某1出资建20余间房屋等设施,折合人民币100万元,霍文佐占山场50%股份,赵某1占霍文佐股份的50%。后赵某1退出,霍文佐先后给付赵某1现金30万元。2004年至2009年,伊某给付霍文佐山场经营收益52 000元。2009年霍文佐提出将山场变卖,伊某不同意,二人产生分歧。
2009年6月10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25万元,伊某证明是霍文佐借款。2014年4月6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张某1用弟媳张某2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20万元,伊某证明是拆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1.到案经过证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他人涉嫌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华厦恒德安公司与移动密云分公司工作人员霍文佐之间存在可疑资金往来。2016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北京移动密云分公司纪委与霍文佐进行了谈话,谈话中霍文佐否认自己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谈话结束后,移动密云分公司纪委将霍文佐移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进行询问。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华厦恒德安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伊某,同年9月该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霍文佐于2007年10月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从事移动通信相关工作。
4.移动密云分公司提供的霍文佐工作履历及岗位职责证明:霍文佐于2000年4月至2005年10月在北京移动郊区运营中心密云分公司负责基站维护工作;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在综合部负责综合行政管理工作。2007年6月至2014年2月在移动密云分公司综合部、大客户部、运营支撑部、建设中心负责基站选址工作。
5.移动密云分公司聘任通知证明:霍文佐于2007年5月被聘用到综合部负责租赁业务管理工作。2012年2月霍文佐任大客户部工程组主管。2013年4月霍文佐为运营支撑部工程组主管。2016年10月霍文佐为建设中心工程建设组主管。
6. 租赁服务协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圆忠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某于2009年2月签订租赁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
7.移动密云分公司技术支撑会议纪要、工程组会议纪要、网络部与建设中心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至2014年霍文佐主持召开或参加基站建设选址任务分配会,华厦恒德安、瑞普通达等公司参与站址分配的情况。其中,2010年2月17日基站建设选址任务分配会议,主持人霍文佐,参加人孙某1、赵某2、李某,分配华厦恒德安2个;2011年1月11日明确代谈公司职责会议,主持人霍文佐,参加人昝某、孙某1、伊某(华厦恒德安公司)、宋某(瑞普通达公司)、赵某3,会议最后,昝总提出2011年继续沿用代谈公司谈站,希望两家代谈服务公司做好服务。2013年4月,中国移动北京有限公司组织2013年基站选址及工程协调项目采购工作,包括华厦恒德安公司在内的131家公司可以作为供应商参与基站选址服务项目。
8.移动密云分公司四级采购决策文件证明:会议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主持人孙某1,参加人昝某、霍文佐等,采购项目租赁服务协议,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代谈公司为华厦恒德安公司。
9.租赁服务协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与华厦恒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于2010年11月签订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佣金是标准租金标的额与租赁协议文本的额之差加上基本选址费,在设备开通运行后支付70%的佣金,设备开通运行半年后的次月再支付剩余30%的佣金。后双方多次签订租赁服务协议。
10.移动密云分公司提供的财务支付信息证明:2009年至2015年间,华厦恒德安公司合同总金额为23 710 990元。
11.华厦恒德安公司提供的获得代谈费用情况及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获得代谈费合计1806.6万元。其中2010年98.7448万元(入账日期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18.34万元、2012年78.93万元、2013年351.585万元、2014年615.7万元、2015年343.3万元。
12.张某1、伊某、张某2、霍文佐账户的银行账目查询明细证明:2009年6月10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25万元;2010年4月12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25.6万元;2012年1月13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11万元;2012年12月6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6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10万元,同日张某2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25日张某1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1月21日伊某账户向霍文佐账户转账3万元。
13.华厦恒德安公司账户交易流水及转账支票证明:2012年8月8日转账支票转出10万元,同日转账支票转出11万元,同年8月27日转账支票转出17 900元,9月28日转账支票转出4万元;2013年2月1日转账支票转出72 509.5元,同年8月26日转账支票转出10万元;2014年3月3日转账支票转出10万元,同年8月14日转账支票转出10万元;合计640 409.5元。
14.霍文佐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霍文佐账户收到华厦恒德安公司转账640 409.5元。
1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农业银行卡是其用身份证办理的,其未使用,张某1用于炒股。
16.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华厦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伊某用我公司的资质成立了华厦恒德安公司,作为我公司的分公司,伊某占49%股份,我公司占51%股份,实际我公司未出钱,也不参与华夏恒德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只收取管理费。
17.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0年至今我在华厦恒德安公司担任出纳。霍文佐在密云移动公司上班,他和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伊某曾让我给霍文佐开过转账支票,经我手给霍文佐所开转账支票的钱款来源都是北京移动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代谈服务费。
18.证人孙某1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1年,我在移动密云分公司工作。刚到移动密云分公司工作时,我是副经理,主持综合部工作,霍文佐是主管,负责基站选址等工作。2009年,由于选址任务时间紧,工作量大,为加快选址进度,霍文佐建议引入代谈公司,向分公司总经理昝某汇报后,昝某同意。对开展代谈业务的公司进行面试后,分公司领导班子根据每家公司现场陈述情况,提交的相关资质材料以及霍文佐对选用哪家公司提出的具体建议来确定代谈公司。
19.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2011年4月,我到移动密云分公司工作的,任建设中心经理。霍文佐分别在建设中心、大客户部、运营支撑部任主管,主要工作是基站选址、协调纠纷。我到移动密云分公司前,华厦恒德安公司已经被分公司引入成为了基站代谈公司。我在主管工作期间,都是以继续延用的方式来确定或引入该公司的。2012年初,霍文佐建议继续延用华厦恒德安和瑞普通达代谈公司,我表示认可。之后,我向分公司总经理未某进行汇报,未某同意继续延用华厦恒德安和瑞普通达公司。
2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10月,我在移动密云分公司担任建设中心经理,霍文佐负责基站选址工作。华厦恒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伊某,我到建设中心工作前,该公司一直承接着基站代谈业务。对霍文佐提出的继续延用华厦恒德安和瑞普通达这两家代谈公司的建议,我是认可的。我将有关情况向分公司总经理未某进行了汇报,未某同意继续延用华厦恒德安和瑞普通达公司。
21.证人宫某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年,我在移动密云分公司建设中心工作,担任副经理,霍文佐负责基站选址工作。我到分公司建设中心工作时,2014年的基站选址工作正由华厦恒德安公司、瑞普通达公司、光环电信集团公司来做。在新一轮的供应商集中采购工作,依据霍文佐的建议就继续延用了华厦恒德安公司、瑞普通达公司、光环电信集团公司。
2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是霍文佐妻子。霍文佐学车时认识伊某夫妇。2003年,霍文佐跟我说伊某在金叵罗村有个山场,让他投资入股,还有赵某1,当时投资没签协议,我还问霍文佐为什么不签协议,霍文佐说都是哥们不用签。后来山场经营饭店,经营效益情况我不清楚。再后来赵某1撤了股,我多次和霍文佐说赵某1都撤股了,咱们也撤股吧。霍文佐说撤股的话退多少钱没法计算,我说既然退不了股,那就签个协议,确定一下股份。霍文佐说他和伊某说过这件事,但伊某一直往后拖,总说商量商量,协议一直没签。2012年或2013年我知道伊某承揽移动业务,我就多了心眼,跟霍文佐说伊某老是说没钱给你,你在移动公司工作知道伊某公司什么时候结账,如果你不愿意出面,我就去找伊某要钱。霍文佐说你别去,回头我找伊某把钱要回来。过了好长时间,我跟霍文佐说伊某在移动公司的钱到底结没结回来,霍文佐说结回来了,我说既然结回来了你就赶快跟伊某要钱,霍文佐说你别管了,我就跟他要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问霍文佐说这笔钱要回来没,霍文佐说钱要回来了,我还问霍文佐签没签协议,霍文佐说没签,我说如果不签协议,咱以后陆续跟伊某要点钱,要个二三百万,咱就算退股了。霍文佐说你觉得值300万,人家还说值100万呢。从这之后,我听霍文佐说就一直没从伊某那要回来过钱。然后我对霍文佐说你也从伊某那要不回来钱了,咱就重新确认一下股份。霍文佐说找过伊某了,伊某说没钱,我跟霍文佐说不行咱就通过诉讼去法院确认一下股份,后来霍文佐去法院递交的诉状。
2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2003年,伊某、霍文佐和我一同商量投资金叵山庄事宜,当时我们三人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书面协议。伊某和霍文佐各占50%股份,我占霍文佐股份的50%,山场是伊某以他名义从村里承包的,所以霍文佐负责投资建房,有利润各占50%。2004年11月份,我找到霍文佐说想退股。2005年之后,霍文佐陆续退我30万现金。2005年我从山庄退出来之后,一直让霍文佐找伊某签订书面协议,但伊某一直推脱不签。霍文佐跟我说他跟伊某说了退股的事情,应该是在2010年之前就说了,但是伊某没有同意。我和伊某、霍文佐吃饭时还对伊某说,你现在开公司有钱了,还不把钱给霍文佐,伊某说我小心眼,说以后挣钱不会亏了我们的。实际上伊某也给霍文佐退过钱,是霍文佐说的,伊某没有和我提过退股的事情。
24.证人霍某证言证明:2003年,霍文佐说他跟伊某合伙投资,在溪翁庄镇金叵罗村经营山庄,让我帮他盖房,之后我找的工人,共盖20几间房,工人的工钱全部由霍文佐和赵某1支付。
2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7年,我找到密云移动公司经理昝冬云,经她介绍我开始承揽移动基站代谈业务。在谈站的过程中和当地村民产生了一些冲突,而且还需要提前垫付资金,开始承揽这项业务的时候我没有想到这么复杂,我感觉自己弄不了,后来我找到伊某,问他是否愿意过来一起帮我干代谈业务,他同意后,我把谈站业务都交给了伊某,前后我干了有一年多,伊某介入后我慢慢就完全退出来了,开始的几个基站是我们俩一起垫资修建的,代谈费用由我俩平分,我退出后,因为伊某还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他仍然以圆忠吉公司的名义开展代谈业务,代谈费用仍然打到我公司的账上,后来因为我也不再垫资了,代谈业务的利润都归伊某所有。
26.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08年前后,我从北京市移动网络优化中心调到移动密云分公司综合部工作,部门经理孙某1,其中一个主管是霍文佐,他负责基站选址联系、纠纷协调等工作。2009年,分公司要引入基站代谈公司召开了启动会,参会的人员有总经理昝某、部门经理孙某1、霍文佐和我,代谈公司的代表有宋某、伊某。
27.证人伊某在侦查期间证言证明:
2016年11月22日证言:我家庭收入主要是华夏恒德安的经营收入。今天上午我去法院开庭,原告是霍文佐,我和霍文佐一起在我承包的山场经营金叵山庄,霍文佐出资100万元,2004年至2009年我共给他5.2万元合伙收益,从2010年至2014年我陆续给他160万元用于购买其合伙股份。2008年他想卖,我不想卖,产生经济纠纷。2008年我帮李某干代谈业务,2009年8月取得资质,2010年开始承接移动密云分公司通信机房房屋租赁代谈业务,密云分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的时间节点、比例结账。
1995年我和霍文佐学车时相识。2001年我租了金叵罗村山场。2003年我和霍文佐合伙经营,我以土地作为出资,他负责建房26间,以实物出资100万元,各占50%股份。2004年开始经营,没什么盈利,后闲置。我又投资100多万建一水库。2005年至2006年,霍文佐找人来看山场,想卖掉,我不想卖,霍文佐说不卖就退他入股钱500万元,我认为多,300万元就够了。2010年至2014年通过我和妻子张某1或华厦恒德安的账户陆续给霍文佐160万元。霍文佐认为山庄值1000万元,向我要500万元,我已给他160万元,折合17%股份,剩下折合33%股份,对于卖山庄我和霍文佐没有达成共识。我媳妇张某1知道我和霍文佐经营山场,不知道霍文佐占多少股份。2015年我把饭店用房给王小梅经营,霍文佐不同意,我没收租金,每次我吃饭的费用折算为房租。
2009年至2015年初,在我公司承揽移动密云分公司的通信机房房屋租赁代谈业务期间,负责选址业务的霍文佐多次向我索要16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证言:2009年下半年,我注册了华厦恒德安公司,在公司成立前,我同李某干过通信基房租赁代谈业务,2009年底我开始承揽代谈业务。2010年4月,霍文佐跟我说,他在我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帮了忙,你挣了不少钱,你吃肉也让我喝口汤。过几天我和张某1说你给霍文佐转25万元,这之后又陆续给霍文佐转过十多次钱。大部分钱都是同移动公司结账后给的,有从张某1农行卡转的,有公司开的转账支票,前几次是霍文佐主动要的,之后几笔是我主动给的。霍文佐对我公司的结账情况十分清楚,多数情况下都是霍文佐打电话通知我到移动公司结账,后几次虽然霍文佐没主动跟我要钱,但他打电话通知我到移动公司结账,我就意识到该给他钱了。霍文佐在结账、站点分配、关系协调过程中都能帮上忙,这160万元是霍文佐多次索要的,与我们之间的民事官司没关系,我为了迎合霍文佐,在法庭上说了假话。2009年转给霍文佐的25万元,是他买房借款,后来还了。2014年,张某1用张某2的银行卡给霍文佐转过20万元。
霍文佐给我公司提供的具体帮助是,结账顺利及时,基站分配上给予关照,进行代谈业务时出面协调。2016年11月初,霍文佐找到我,说心里闹腾,想把我俩之间的事说说,一是山场股份确权,二是把我之前给他的160万元说成是购买其股份钱,霍文佐说咱俩走法律程序,我说行。在法庭上,我对霍文佐提出2003年在金叵罗村四坝投资100万元用于建房,以及我给他160万元用于购买合伙股份的事予以认可,对于他请求确认山场占33%的份额没有认可。当时我抱有侥幸心理,霍文佐这种说法对我也有好处,我也可以规避行贿问题。
2016年11月25日证言:2010年4月霍文佐跟我说,他在我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帮了忙,你挣了不少钱,你吃肉让我喝口汤,我理解就是想跟我要点钱。之后几天,我让张某1给霍文佐转25.6万元。我媳妇张某1知道我干移动基站代谈业务,知道霍文佐在移动公司工作。移动公司给我的结账款就有零钱,结账后除去公司的开销和我自己的钱,剩下的钱就让公司会计开支票,全给霍文佐了,所以有时出现零钱。2010年4月,我刚开始承接移动代谈业务,虽然没有结款,给霍文佐转25.6万元,我觉得早点给霍文佐转钱,干活更顺利。我当时担心代谈业务有效期内,如果出现占地业主毁约的情况,我需要把钱如数退给移动公司,如果到时候我有钱就自己还,如果我没钱,兜不住底的话,我就让霍文佐把钱退给移动公司。我是希望留下一个痕迹,到时候万一有这种情况也方便找霍文佐要钱。这160余万元就是谈站工程霍文佐向我要的好处费,如果是退股钱,肯定是整数。
2016年八九月份,霍文佐找到我说,别的区县移动公司出事了,检察院也到密云移动调取了基站代谈合同。霍文佐问我一共给他多少钱,我说记不清了,这160余万元应该是他从银行查的结果。之后他又找我说,一旦检察院查他,让我帮兜着点,我说你要害怕就打借条,他没表态。2016年11月初,他找我,说这段时间心里闹腾,检察院正在查处移动系统腐败问题,还说四坝山场这些年没落在纸上,要不走个司法程序,把我给他的160余万元说成是减股钱,我说你随便吧。我让张某1给霍文佐打钱,有时说过这些钱跟移动基站有关。
2016年11月28日证言:霍文佐一直负责基站选址业务,每次召开基站选址协调会霍文佐都参加,但是霍文佐具体怎么帮的我,霍文佐没跟我说过,我也不清楚。有一次在冯家峪一个基站建设施工中,村民阻拦,我找到冯家峪镇政府,镇政府说我主体不够,我又找霍文佐,霍文佐以移动公司名义找镇政府,解决了问题。
2016年12月12日证言:华厦恒德安公司营业执照下发前,我找到霍文佐,跟他说快有照了,想自己干,你帮帮忙,向移动公司的领导推荐一下,霍文佐说确定代谈公司他没有最终决定权,你之前干过谈站业务,有这方面能力,密云移动近期开会确定新一批谈站供应商,开会面试你该参加就参加。取得营业执照后,我又找霍文佐,让他帮忙看看,他说你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里,没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干不了基站代谈业务,之后我去工商局增加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这一项。后来霍文佐通知我到密云移动公司开会,会后三四天,霍文佐跟我说你这事行了,公司同意了。我认为能成为基站代谈供应商,霍文佐肯定起着作用,具体如何帮的,他没跟我说。密云移动公司重新确定了代谈公司,李某没有参加开会,我公司成了供应商,在后期结算2009年上半年的基站代谈服务费时,密云移动可能误以为那些基站是我公司谈的。
2016年12月13日证言:2009年底或2010年初,我公司开始陆续承接了基站代谈业务,霍文佐跟我说,你公司已经确定成为代谈公司,承接上了选址业务,你也挣钱了,你吃肉也得让我喝口汤啊。由于当时还没结账,霍文佐提出要钱我没给他。过一段时间,霍文佐又找到我,跟我说你有钱没,我钱不够花,你给我弄点,我说弄多少,他说二十五万六,当时我想公司已谈上了业务,还没结账,但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2009年下半年,确定代谈公司时我确实找到霍文佐让他帮忙,我现在已成为代谈公司,霍文佐是老员工,又负责选址工作,在今后确定代谈公司、站址分派、申领服务费、协调纠纷方面,霍文佐能帮上忙,给霍文佐点钱,他不会说公司坏话,我让张某1给霍文佐转25.6万元。2010年至2015年,我共给霍文佐160万元。
我公司平时花销大,别的工程也需要钱,需要周转,有时公司从移动公司结账后,就没及时给霍文佐打钱。这时候霍文佐就提出跟我要钱,霍文佐说,三哥我钱不够花了,给我弄点钱。霍文佐跟我要钱的时候,有时是打电话跟我说的,有时是当面跟我说的。这样,我手头钱多的时候就给他多打点,钱少的时候就给他少打点,霍文佐有几次催得急,我一不高兴,还给他打过有零有整的钱,目的就是让霍文佐知道我公司账户上没钱,别跟我要了。还有一次霍文佐嫌我给的钱少,在同一天我还给过他两张转账支票。除第一笔25.6万元,其他钱都是移动公司支付我公司的代谈服务费。
2017年1月3日证言:北京移动公司两次组织供应商评选,我公司都成功入围。移动密云分公司正式引入代谈公司前,我都找到了霍文佐,跟他说关照关照,霍文佐表示同意,具体霍文佐是如何帮我公司成为代谈公司的,我不清楚。2008年前后,有人要出300多万元买我和霍文佐合伙经营的山场,合同已经签了,没有履行。大概2009年霍文佐曾带一个人来看山场,问我卖多少钱,我说1500至1800万元,后来对方没再提这件事。之后每隔一年半载的,霍文佐就提出想把山场卖了,我不想卖,想等山场再升值,而且后期我还一直投资。2004年至2009年,我给霍文佐5.2万元,是山场的经营所得。我在山场里种了玉米等,每年有些收益,去除成本后,其余的钱我和霍文佐平分。2009年之后,经营收入不够交租金,没再给霍文佐钱。我们之间的分歧就是我想继续经营,但霍文佐想把山场卖了折现,总是谈不拢,因此我和霍文佐之间一直没有书面协议。
2017年4月1日证言:张某1用弟媳张某2的银行卡转给霍文佐20万元,同日用她自己的银行卡转给霍文佐10万元,是霍文佐单位领导买房拆借还给霍文佐的钱。除这笔30万元以外,我给霍文佐的钱都是他向我要的,不存在借贷关系。
2017年4月26日证言:霍文佐没有跟我提过退股的事情。我没有和赵云海提过给霍文佐退股的事情,赵云海也没有和我提过,只是喝酒时我出于哥们感情说过挣钱了,不会忘记你们。
证人伊某当庭证言证明:
我和霍文佐1995年认识的,我和他合作过山场,他投资100万元,占50%股份,在这期间他想卖,我不愿意卖,产生分歧。2009年以前,我是给圆忠吉公司干,负责基站选址。华厦恒德安公司成立时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业务,我向霍文佐咨询过,他说这个资质不行,他做不了主,后来我增的项。
在我公司代谈期间,霍文佐和我要过钱,要的谈站钱。因为我挣着钱了,他跟我要。他说你挣钱了,你吃肉我也得喝汤,要了好多次,一共100多万元,有时候给霍文佐带零头的钱,还有的时候一天给两次,意思就是我没有钱了,有点抵触。除了30万元借款,其他130万元是给霍文佐的好处费。移动公司没有把我的代谈费结清,如果以后需要退给移动公司钱,我再找霍文佐要。在我和霍文佐经营山庄的时候,他就提过卖,没有提过退股。我认识赵某1,我和霍文佐合作时,霍文佐带赵某1算一股,后来他退出了。我没有和赵某1提过霍文佐退股的事。从我的主观意识上,给霍文佐的钱与山庄没有关系,霍文佐怎么理解的我不管。案发之前霍文佐找过我,说移动公司出事了,我说你怕把钱退给我,他提出退股,走的法律程序,霍文佐去法院起诉了我。山场经营1年多亏损了,后来就一直没有经营,给过霍文佐利润,每年几千块。霍文佐投资约定100万元,他是实物投资。给大队交租金就没有利润了,这几年一直在闲置,我朋友王小梅在山场经营饭店,没有和霍文佐商量过。
2010年到2015年我公司除在移动公司有业务外,还在卫星地面站修基座、建楼房,给张某1的钱,无法界定都是谈站的钱。我觉得霍文佐在移动能够给我说上话,当面没有帮助,背后是否帮助我不清楚,我觉得他没有给我说坏话。我和村民产生纠纷的时候,他去了,我不知道是基于工作还是给我的帮助。代谈业务续谈合同,霍文佐起不到决定作用。我同移动公司的代谈业务,没有不应该得到的钱。我和霍文佐在退股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我说160多万是退股,说成退股对我也有利。每次霍文佐向我要钱,就说没钱了,拿点钱。
28.证人张某1当庭证言证明:我没有工作,我的钱是丈夫伊某给的。我学车时认识霍文佐,他在密云移动公司上班,他和伊某经营山庄我不清楚。伊某的公司在密云移动公司代谈业务我知道,伊某让我给霍文佐打过钱,是谈站钱。每次给霍文佐打多少钱,是伊某告诉我的,因为什么我不知道,我认为给霍文佐打的钱与代谈业务有关系。2014年4月6日通过张某2和我的账户分别给霍文佐20万、10万,是借款。张某2的账户一直是我用着,钱都是伊某给我的。除我账户给霍文佐转钱,还用过伊某账户给霍文佐转钱。
29.被告人霍文佐供述:移动密云分公司基站选址工作,一种方式是移动公司自谈,另一种是以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公司与出租人洽商建设通信机房的相关事宜。密云分公司是从2007年开始引入代谈公司开展基站选址工作的。2013年后,北京移动采购部每年都会组织基站选址的招投标工作,在招投标网上公布相关信息,代谈公司通过招投标网站投标后由采购部组织现场开标并最终确定采购中标名单,之后市移动将采购名单以文件形式下发至各分公司。每次确定的入围招标名单有一两百家公司,分公司根据各公司施工能力,施工进度,人脉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评,最后确定两三家在密云的选址代谈公司。建设中心提出初步意见,报到经理和分公司领导,分公司领导上会讨论决定与哪些代谈公司合作。有时北京移动公司采购部招投标时间比较长,在招投标结果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市公司的选址任务已经下发,为完成任务基本上就延用上一年的代谈公司。通常先由三级经理将情况向二级经理汇报,然后二级经理召开经理办公会,经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最后确定延用上一年代谈公司。等采购部确定中标单位,公布采购公司名单后,移动公司与代谈公司才能签订代谈服务协议,这就是合同上常出现倒签的原因。
华厦恒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伊某,公司主要业务有工程建设、移动基站代谈、土地平整等。我见过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华厦恒德安公司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的时候需出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我不清楚华厦恒德安公司曾在公司经营范围里增加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这一项。分公司是2009年引入华厦恒德安公司成为基站代谈公司的,因为圆忠吉和密之雨两家代谈公司选址进度慢,纠纷协调不及时,给基站建设带来困难,后来两家公司出围了,需要引入新的代谈公司,具体引入过程我不清楚,最终是由经理决策会确定引入的华厦恒德安公司。四级采购决策文件是签订服务协议的依据,按照北京移动公司的要求,决策小组的成员需在四级采购决策文件上签字后,才能和代谈公司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决策小组成员当时有我和昝冬云、孙某1等。决策小组成员一致同意才能与代谈公司签订租赁服务协议。伊某帮助李某谈过基站,李某的圆忠吉公司2007年和2008年承接过基站选址工作,我当时是基站选址负责人,在召开工程沟通会时,有时李某不去,都是由伊某代表李某参的会,在开会过程中我知道了伊某是在帮李某谈基站。
华厦恒德安公司上一个租赁服务协议有效期结束后,北京移动公司下发了新一轮的选址任务。然后由经理孙某1、孙某2、郭某向分公司领导提出需要确定选址公司的建议,向分公司总经理未立明汇报,最终由分公司召开领导班子会,决定继续延用华厦恒德安公司作为代谈公司。
1995年,我和伊某通过学车认识。2003年伊某承包金叵罗村四坝山场,伊某提出同我合作,我俩约定一人一半股份,我出资盖房26间,后期经营管理、养殖种植由伊某负责。我资金不够,找到赵某1,他愿意出资,他占我一半股份。2003年秋,房子建成,花了80多万元。后赵云海退股,我退给赵某130多万元。2009年之前,伊某给我山场利润5万余元。山场的租金是伊某负责,我没有过交。2009年土地升值,山场没有收益,我想把山场卖了,伊某不同意,我俩闹得挺僵。我跟伊某提出把股份退给我,我想整体能卖1000多万元,伊某怎么也退给我500多万元,但是伊某说都退也退不起,有钱就先给你点,等将来统一再算。2010年至2014年,伊某陆续给我100多万元。有从他媳妇银行卡上转过来的,有从华厦恒德安公司账上转过来的。后来我到农业银行查了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共收到华厦恒德安和伊某媳妇转来的钱130多万元。我担心我们俩没有协议,怕他赖账,于2016年11月初到法院起诉伊某,我的想法是经法院判决,一方面证明我前期投资,另一方面确保我后期收益。在起诉前我找过伊某几次,我说这么长时间,要不就把山场卖了退我钱,他说山场没卖呢,谁也不知道值多少钱,一直以此为由推脱我,我认为他有钱,就是不想退给我,后来我跟伊某说你不给我钱,我到法院起诉你。开庭时,伊某对我提出的前期投资100万元以及退股160万元表示认可,但是对我还要占33%股份不认可,我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和伊某之间关于退我多少钱,分多少笔退,什么时间退,以什么形式退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伊某账户给我转一笔3万元,是我向伊某借款,已还。2009年我买房向伊某借25万元,已还。2013年单位领导买房,我帮助拆借,与伊某有资金往来。
30.户籍材料证明:霍文佐于1964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里7号甲楼3单元302号。
31.北京市密云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业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书、金叵罗《四坝果园承包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证明:2001年、2008年、2010年伊某与金叵罗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变更协议、延期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伊某承包位置为村东南四坝大坝以上,山地约50亩,山场约500亩。承包期自2002年至2031年,延长至2047年,承包费每10年递增5万元等内容。
32.本院(2016)京0118民初8643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民事起诉状证明:2016年11月17日霍文佐起诉伊某,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请求为法院确认其在金叵罗村四坝山场承包合作中所占合伙份额33%。庭审笔录中双方认可伊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由伊某交纳。伊某与霍文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山场。霍文佐投资建设26间平房,该房屋双方协商折价为100万元。霍文佐称伊某2010年后陆续给160万元是退股钱,伊某说“不知道是什么钱,我们分歧就是他想卖我不想卖”,后伊某说“原告说退股我认可”。霍文佐提出要求确认33%的股份,伊某不认可,伊某提出自己又投资了20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裁定认为合伙份额确认系当事人议定的结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霍文佐起诉。
辩护人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3.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霍文佐是我表兄。霍文佐和伊某一起合作山庄,霍文佐投100万元左右,占50%股份,我和霍文佐一股,后来我退股,霍文佐给我钱了。霍文佐多次说过退股的事,霍文佐想卖山庄,伊某不同意。我撤出后,霍文佐一直逼着伊某退钱。2012年时,听霍文佐说已退钱,退多少我不清楚。出庭作证前,霍文佐家属找过我。
3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我和霍文佐是朋友。2013年,听霍文佐说,和伊某闹矛盾在退股。出庭作证前,霍文佐家属找过我。
35.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我和霍文佐以前是同事,知道霍文佐和伊某一起经营山庄。大约2011年,听霍文佐说过退股,退多少钱没说,没听伊某说过退股的事。出庭作证前,霍文佐家属找过我。
被告人霍文佐出资与伊某共同经营山场,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霍文佐是建设中心主管,负责基站选址工作,建议引入、延用代谈公司,是其职责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伊某、张某1及华厦恒德安公司通过银行所转款项是被告人霍文佐索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文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霍文佐有罪,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霍文佐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霍文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文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单青林
人 民 陪 审 员: 崔长林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敏楠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小军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