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五海、徐晋明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五刑初字第4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9.28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五刑初字第48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2012年8月20日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晋明,男,1967男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2012年8月20日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贵根,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2012年8月20日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培林,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山西省五台县人。2012年8月20日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月成,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2012年8月20日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春元,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五台县人。2012年8月20日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五海、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马五海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忻中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五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全伟、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五海、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马五海经选举被东冶镇镇政府任命为文兴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该村村委会工作,后马五海召开会议任命村委主任为徐晋明,统计为杨贵根,会计为杨春元,保管为徐培林,党支部委员为马月成。2012年3月15日马五海代表文兴村村委会与中铁十七局签订了拉运土方的合同,合同内容为实方每方2元归村集体所有,运费虚方每方9.5元。后马五海等六被告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将运输土方的工程转包给该村村民徐兰生,每方村委抽一元。2011年3月17日马五海代表文兴村委会与徐兰生签订了拉运土方的协议,合同内容是由徐兰生负责运输土方,运费每方8.5元。2011年3月18日马五海让徐晋明、杨贵根同徐兰生父子一起到中铁十七局,由徐兰生与中铁十七局重新签订了《路基填土挖装、运输合同》,合同内容是运送土方的运费为每方9.5元。后徐兰生进行该村的土方运输工作,期间按每方一元向文兴村村委支付共计256000元。在拉运土方结束后,徐兰生以辛苦费的名义给了上述六人每人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五海、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之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五海称他向徐兰生之子借款10000元,打了欠条,不存在受贿,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马五海经选举被东冶镇镇政府任命为文兴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该村村委会工作,后马五海召开会议任命村委主任为徐晋明,统计为杨贵根,会计为杨春元,保管为徐培林,党支部委员为马月成。2012年3月15日马五海代表文兴村村委会与中铁十七局签订了拉运土方的合同,合同内容为实方每方2元归村集体所有,运费虚方每方9.5元。后马五海等六被告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将运输土方的工程转包给该村村民徐兰生,每方村委抽一元。2011年3月17日马五海代表文兴村委会与徐兰生签订了拉运土方的协议,合同内容是由徐兰生负责运输土方,运费每方8.5元。2011年3月18日马五海让徐晋明、杨贵根同徐兰生父子一起到中铁十七局,由徐兰生与中铁十七局重新签订了《路基填土挖装、运输合同》,合同内容是运送土方的运费为每方9.5元。后徐兰生进行该村的土方运输工作,期间按每方一元向文兴村村委支付共计256000元,另拉运土方结束后村委给六被告每人支付工资6000元。在拉运土方结束后,徐兰生安排其儿子徐某以辛苦费给徐晋明、杨贵根、马月成、徐培林、杨春元每人10000元,另查明在拉土过程中马五海向徐兰生儿子借款1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
辩方提供的证据有:1.徐兰生证实关于马月成10000元,我委托儿子给的是工资款;2.徐兰生证实:2014年3月18日,我与铁路局订立合同,在拉土过程中我委托杨贵同志负责与甲方司机对票,分配车次等工作;3.徐兰生证实,关于马五海借款一事,我儿子借给他10000元,而且给我儿子打的借条,从未说过不要;4.徐兰生证实,2011年3月18日我与中铁17局签订拉土方合同后,在运行过程中,委托徐晋明早起晚睡维护运送土方的道路畅通,并调解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等,为期五十余天,挣工资10000元;5.徐兰生证实:2011年3月19日-5月12日文兴村拉土运输过程中,委托他们几人鼎力相助,具体分有以下几条:1.早上搬钢板垫路,晚上收回垫路钢板;2.处理各种各样纠纷事端;3.为全村人环境卫生生活道路洒水;4.为保人生安全、道路畅通每天来回巡查,给的10000元,属辛苦费,不属受贿;6.东冶镇五级村刘高枕证实,杨贵根在拉运土方过程中为徐兰生同司机对票后再到铁路综合队符合,每天参与其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本案重审期间,被告马五海称,他本人与其余五被告给徐兰生干过活,后他本人向徐兰生之子借款10000元,打了欠条,不存在受贿,为此并提供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徐某处现金壹万元整,此条、五海、2011年7.20.”庭审时证人徐某未到庭,委托其父徐兰生到庭,徐兰生称:”2011年马五海向我儿子(徐某)借款10000元,现仍未归还。”以上即为查明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被告人徐晋明、杨贵根、徐培林、马月成、杨春元五人身为村委组成人员,在徐兰生为中铁十七局拉运土方过程中,依徐兰生证实,均提供过不同程度的劳务帮助,拉运土方结束后,每人得到10000元辛苦费,但按合同,村委有义务予以配合履职,且村委已支付了被告人报酬,故此五被告身为村委组成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五台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至于被告马五海在拉运土方工程结算前向徐兰生之子徐某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条,虽至今未还,但应属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五海无罪;
二、被告人徐晋明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贵根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徐培林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马月成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杨春元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振华
审判员: 于荣英
审判员: 白美屏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