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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贾臭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5 10:43:48 浏览:

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贾臭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贾臭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1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滥伐林木罪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刑终370号

抗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原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喜路,系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人贾臭人,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正定县。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9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彦申,曾用名李艳申,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正定县。2014年5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臭人、李彦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及被告人贾臭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2015年6月25日,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6年6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81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正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12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109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贾臭人利用担任正定县大孙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35万元,为其在大孙村房地产开发工作中提供便利。案发后,贾臭人已退还赃款35万元。2014年4月29日,正定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贿赂款35万元发还给了行贿人王某1。

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贾臭人因涉嫌“敲诈勒索、滥伐林木”被传唤,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正式讯问前,也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受贿35万元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家中起获了20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臭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臭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许某、贾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大孙村林木。经正定县林业局计算,2014年被伐13株树木总蓄积为12.28立方米,2012年45株被伐树木总蓄积为41.7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盖玉章、杜贞泉、彭某、董某、戴有对、李某1等人的证言,大孙村治保会记账本、收据、现金日记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正定县林业局出具的大孙村被伐树木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9月4日,张某1因盗窃电车被正定县大孙村治保会发现,遂被迫交给正定县大孙村治会2万元现金并写下2万元欠条。次日,被告人李彦申利用在正定县大孙村治保会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1现金1万元后将2万元的欠条还给了张某1;其中的7000元李彦申据为己有,另3000元与王某2平分。案发后,李彦申已将所得赃款9000元退缴至正定县公安局,同日正定县公安局将该9000元贿赂款发还给了张某1。李彦申于2014年5月7日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彦申的供述,证人王某2、邢某1、邢某2、戴某、张某1、张某2、盖玉章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臭人收受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公司35万元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臭人的到案情况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由案卷中所附的正定县公安局正公(城)受案字[2014]5401号受案登记表可以证实,2014年3月18日李XX到正定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举报称:贾臭人等人私自砍伐树木,并敲诈勒索小偷2万元。由正定县公安局正公(城)受案字[2014]5402号受案登记表、正定县公安局正公(城)立字[2014]0330号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2014年3月25日王某1到正定县公安局报案称贾臭人分三次敲诈了其35万元,3月28日正定县公安局决定对“贾臭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立案侦查。由正定县公安局正公(城)传唤字[2014]0061号传唤证可证实,对贾臭人的传唤事由为涉嫌“敲诈勒索、滥伐林木”,传唤应到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15时,贾臭人收到该传唤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具体时间不详),贾臭人到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的16时,传唤结束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16时。由正定县公安局正公(城)拘字[2014]0080号拘留证可以证实,对贾臭人宣布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16时;即从此刻起贾臭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由2014年3月30日1时45分至3时50分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3月30日1时45分开始对贾臭人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该讯问笔录载明“问:你是否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答:是。问:你实施了什么违法犯罪行为?答:我收受了别人的财物。”随后贾臭人供述了其分三次收受河北基正房地产开发公司35万元的事实。由正定县公安局正公(城)搜查字[2014]0005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可以证实,在2014年3月29日22时之前,贾臭人即已对其收受3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公安机关据此对其住宅进行了搜查,起获了20万元赃款。由上述5401号受案登记表可见,0061号传唤证上的“敲诈勒索”对应的当为李某2举报的贾臭人涉嫌敲诈勒索小偷一事,而非王某1所称的敲诈其35万元一事,因为此前已对贾臭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决定立案侦察了。综上,贾臭人系以涉嫌“敲诈勒索、滥伐林木”被传唤,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正式讯问前,也是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受贿35万元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家中起获了20万元赃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受贿款35万元的去向,案卷中所附的扣押、发还清单可以证实,正定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4月29日将退缴的35万元受贿款发还给了行贿人王某1。正定县公安局将受贿款发还给行贿人的行为与法相悖,该款应予追缴。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臭人滥伐林木一事。经查,能够证实贾臭人参与滥伐林木的证据有两个,其一为贾臭人的供述:“2014年春天治保会的王某2对我说村内有死树,我就让王某2负责把树找人伐了。以前也砍伐过树,都是治保会负责砍伐死树。没有办过砍伐证,我认为死树不用办理砍伐证。”其二为证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砍树的事我给村长贾臭人汇报了,村长同意的。没有办砍伐证,村长没说我们也没问。”但在庭审中,贾臭人否认曾说过不办采伐证,并称王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实。证人王某2当庭作证时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内容予以否认,并称没有向贾臭人汇报过砍树的事。综上,指控贾臭人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正定县公安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彦申退缴的受贿款9000元已发还给行贿人张某1,该行为与法相悖,该款应予追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臭人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彦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臭人、李彦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委会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臭人因涉嫌滥伐林木、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贾臭人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家中起获赃款,其家人又主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彦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李彦申又能主动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正定县公安局将贿赂款发还给行贿人王某1、张某1的行为与法相悖,涉案的贿赂款应予追缴后没收。辩护人李凤某、李某3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臭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其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彦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向王某1追缴贿赂款35万元,向张某1追缴贿赂款90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正定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10月20日判决李彦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贾臭人、李彦申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臭人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实施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的起点提高为人民币6万元,而李彦申受贿数额仅1万元,应当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对李彦申依法判处无罪,故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中第1、2、4项判决,即

1、被告人贾臭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止2016年11月29日止。)

2、被告单位正定县大孙村村民委员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其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4、向王淑军追缴贿赂款35万元,向张卫华追缴贿赂款90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中第3项判决,即被告人李彦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彦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宁

审判员: 戚风祥

审判员: 邵彩然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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