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利刑初字第0046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8.0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利刑初字第00460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不识字,住蒙城县。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赢赢、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在浙江省慈溪市妇幼保健医院,陆某甲将刚出生的女儿(李某甲)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另案处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5年4月28日,利辛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时,工作中发现,201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在浙江省慈溪市妇幼保健医院,陆某甲将自己刚出生的女儿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2、辨认笔录、照片:李某辨认出6号照片(陆某甲)、7号照片(路某)是将孩子出售给他的人。夏某辨认出10号照片(陆某甲)9号照片(路某)是将孩子出售给李某的人。刘某1辨认出2号照片(陆某甲)5号照片(路某)是将孩子出售给李某的人
3、慈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分娩记录:证明路某于2012年3月23日入院,2012年3月23日顺产一女婴,3月25出院。
4、报案材料:证明刘家集乡计生办于2015年4月20日对刘南村计生信息核查时,接举报称,李某、刘某1为其儿子花钱买了个孩子,后当日向派出所报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查询证明:证明陆某甲无前科。
7、到案经过:2015年4月28日,利辛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时发现,201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在浙江省慈溪市妇幼保健医院,陆某甲将自己刚出生的女儿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同日利辛县公安局对陆某甲涉嫌拐卖儿童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后民警在慈溪市逍林派出所的配合下将陆某甲传唤至逍林派出所接受讯问。
8、立案决定书:2015年4月22日对李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立案侦查。
9、情况说明:经工作没有找到陆某甲供述中的某光,并证明李某甲现暂时和李某、刘某1在一起生活。
10、情况说明:证明某光的身份不详,陆某甲无法提供某光的大名、联系方式及家庭住址,无法核实某光的信息,也无法找到某光进行调查取证。
11、户籍证明:李某甲于2013年3月23日出生
12、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路某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5日在慈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天,费用为2903.36元;
13、收据:路某于2012年3月24日在慈溪市逍林星绿康母婴用品店购买圣元铭冠羊奶粉12罐,共计花费4776元;
14、出生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02年3月23日出生,于2013年5月14日入户;
15、房屋照片,证明陆某甲家居住的是二层三间楼房;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证言,证明陆某甲是她丈夫,三年前她怀孕了,她和丈夫商量着想把孩子打掉,因为那时候家里穷,小孩生下来、奶粉钱加上罚款得四、五万元,她身体不好不能引产,生下来又不管喂养,想着生下来送人,也让孩子有个好生活,就和丈夫商量着把孩子生下来,孩子生下来第三天,来了两女一男把孩子抱走了,后听她丈夫讲那三人给了30000元营养费和误工费。
2、证人李某证言,他儿子结婚后,儿媳妇就得病了,不能生育,2012年他在浙江省新安江一个工地上干活,农历3月初,他庄的夏某(某宇妈)打电话,她说慈溪那边有个小女孩可要,(某宇妈知道他的儿媳妇不能生小孩)他听说后就带着其家属去了慈溪,当天到时都晚上十点多了,他们见到某宇妈后,某宇妈告知这边有个妇女生了一个女孩,这个妇女的儿媳妇也快生了,这个女的不好意思带回家,想把孩子送人。他们三人就去了医院,见过小孩后又和那个女孩的父亲一起到饭店吃的饭,在吃饭的时候,小女孩的爸问了他的家庭情况和为什么想要小孩,他如实介绍了。第二天他和家属去医院抱小孩,对方说他家属为了生这个小孩一年多没干活了,提出要点误工费、住院费和营养费,给个差不多就行了,他就说最多给3万,对方同意了,他就把小孩抱回了利辛,这个女孩就是他的孙女李某甲。
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李某甲今年3岁了,是她和丈夫出门要的,通过夏某(某宇妈)介绍的,事情都是她丈夫具办的,其他的她也记不清了。
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3月,她在慈溪带孙子时,碰到一个男的,说他媳妇快生了,儿媳妇也怀孕了,他感觉不好意思,怕儿媳妇生气,想把孩子送人,她后来想到李某的儿媳妇不生,就和李某联系了,第二天李某两口子就来了,后李某两口子去了医院,听说给了对方三万元,孩子抱回家了。
5、证人陆某1证言,证明他和陆某甲是一个庄的,陆某甲只有一个儿子,陆某甲有个弟弟,从小腿残疾,走路用拐杖,还有一个母亲,今年80多岁了,他们都住在一起,陆某甲的家属身体也不好,干不了活,陆某甲家现在住的是二层楼,房子没有院子,屋里也没咋装修,连个厨房都没有;
6、证人陆某2证言,证明陆某甲有一个儿子,他家属身体不太好,干不了重活,陆某甲还有一个弟弟,腿有残疾,还有一个八十多岁的母亲,都在一起生活,平常靠陆某甲在外边挣钱养家;陆某甲家盖了一栋二层楼房,没有院子,也是为了娶儿媳妇盖得,欠了不少钱,屋里连个厨房都没有,在门口搭几块木板,上面放个煤气灶,日子过得挺紧;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陆某甲供述,证明距今有三、四年了,那时他和家属都40多岁了,家属怀孕五个月左右才知道,家属身体不好就没引产。当时就想着他的儿子也要生小孩了,他现在又生一个,年龄差太多不好看,他和家属商量着把小孩送人,他通过一个阜阳的老乡“某光”,打听有没有人想要小孩的,后有一个老家是利辛的女人和一男一女来医院看小孩,他和那三个人到附近吃的饭,他也问了对方的家庭情况,第二天,对方到医院抱孩子,他就讲:“你们想要孩子可以,但他家属怀孕好几个月才生的小孩,你们得给点营养费、生活费,住院费之类的,也没说要多少钱,就让对方看着给,有个差不多就行,那时他比较穷,手头没啥钱,家属怀孕又不能干活,生小孩又花了好几千元,在老家还欠别人的钱,他就想着孩子不能白给人家,就让对方看着给点费用,对方给30000元,他就同意了。下楼办好出院手续后,在慈溪妇幼保健医院的院子,那个男的给他30000元就把孩子抱走了。
四、鉴定意见,证明经对李某甲、陆某甲、路某血样的DNASTR多态性检验陆某甲、路某为李某甲生物学父母亲的亲权指数为7.05×1015。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儿童罪追究陆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某甲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不具备出卖获利的主观意图。2、客观上被告人不具有出卖女儿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被告人对收养家庭有充分了解,被告人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收取少量营养费,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在浙江省慈溪市妇幼保健医院,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路某生产一女孩,后李某(另案处理)接老乡夏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陆某甲要将该女婴给别人抚养,2012年3月24日李某和妻子刘某1从外地赶到慈溪市妇幼保健医院,向陆某甲提出想把该女孩抱给儿子抚养的想法,后陆某甲与李某等四人在慈溪市妇幼保健医院旁边的小饭店吃饭时,陆某甲向李某问想要小孩的目的和家庭情况,李某介绍了一些家庭及其儿媳妇因病不能生育的情况,2015年3月25日,陆某甲提出其家属因为生小孩都一年多没有干活了,要求给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费。李某表示给陆某甲三万元钱,陆某甲表示同意,李某将该女孩(李某甲)抱回家抚养。
关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慈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分娩记录、出生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买奶粉收据等书证及鉴定意见,证明陆某甲的妻子路某于2012年3月23日在慈溪市妇幼保健院生产一女(李某甲),住院二天,住院医疗费为2903.36元以及路某购买奶粉的花费4776元的情况,证明陆某甲、路某与李某甲的亲子关系及路某生育女儿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证人夏某、刘某2、李某、路某的证言及陆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下列事实,路某身体不好无法引产,其儿子和儿媳也准备要小孩,年龄差太多,怕别人说闲话,想把女婴送人,李某因儿媳妇不能生育,想抱养小孩。李某、刘某2在接到夏某的电话到医院向陆某甲提出抱养要求时,陆某甲强调家属生病、家中困难、为怀孕误工和住院花费等情况,李某提出给陆某甲三万元,把小孩抱走,陆某甲接到钱后,同意李某把小孩抱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人陆某1、陆某2证言及陆某甲房屋照片,可以印证陆某甲家属路某身体不太好,干不了重活,陆某甲有一个弟弟,腿有残疾,还有一个八十多岁的母亲,都在一起生活,平常靠陆某甲在外边挣钱养家;陆某甲家庭困难;
辩护人出示证据,蒙城县立仓镇中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家庭经济困难,其妻患有疾病。
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该证据无出具人及出具日期,故不予质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第十七条之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陆某甲的行为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且陆某甲与李某之间的送、收养没有涉及买卖和获利的内容,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臣
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
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