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印兰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内0429刑初32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5.1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
被告人郝印兰,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炎鑫,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印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印兰及其辩护人李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郝印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T”型路口转入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与沿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王强驾驶的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郝印兰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王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脑压症状和体征,
致左上肢及左下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一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印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郝印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印兰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印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印兰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她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郝印兰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郝印兰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案中被告人郝印兰事实上在主观方面并没有过失,既不是疏忽大意也不是过于自信,事实上恰恰是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过失撞上被告人,致两人受伤,而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重伤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对被告人而言应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对被害人的重伤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因被告人郝印兰仅以18迈的速度驾驶电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而被害人以40迈的速度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被告人撞倒,致两人不同承度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情况,认定两人承担同等责任,后因被害人申请复核,赤
峰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郝印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被害人的伤势过重,就认定被告人责任大,应综合考虑全案的整个过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分别以下情形处理:1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生产、作业,因不服管理、违反生产劳动安全等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指使、强令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2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致使交通工具严重毁坏的,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而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不适用此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印兰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郝印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路“T”型路口转入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与沿大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王强驾驶的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郝印兰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王强蛛网膜下腔出
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脑压症状和体征,致左上肢及左下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一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印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印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证明,2020年6月1日9时,张吉明报警称天义镇帝景豪庭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宁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日决定对郝印兰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宁城县交叉的“T”型路口,肇事车辆为蒙D×××××号二轮摩托车及二轮踏板电动车。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20年6月1日提取郝印兰、王强的血样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郝印兰的现场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
5.驾驶证信息证明,郝印兰未取得驾驶证、王强持有D型驾驶证的事实。
6.车辆信息证明,蒙D×××××号普通摩托车系王强所有、郝印兰名下没有机动车记录的事实。
7.鉴定意见:
(1)宁(公)司伤鉴字[20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强头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致左上肢及左下肢瘫痪,伴大小便失禁,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2)沈车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0652号鉴定意见证明,本事故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摩托车碰撞前
通过测速参照基准平均行驶速度约42km/h,两轮车碰撞前通过测速参照基准平均行驶速度约18km/h。
(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郝印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王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l00ml。
8.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20年6月1日其丈夫王强在天义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印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行驶未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错相当,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王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处未减速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相当,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认定郝印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证明,王强对2020年6月28日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赤峰市公安局复核结论:由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重新调查、认定。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证明,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印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行驶未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较重,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王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认定郝印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3.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未查询到郝印兰有违法犯罪处罚记录。
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郝印兰的自然身份。
15.被告人郝印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该案事实无争议,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须依照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才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本案的案发地点为宁城县交叉的“T”型路口,属城市交通道路,系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故该案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定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郝印兰发生交通事故
致一人重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上述六种定罪情形其均不具备,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印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印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玲
人民陪审员:任希元
人民陪审员:宋亚波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庆兵
书记员:付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