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青来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粤0111刑初134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17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
被告人李青来,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南省西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宏,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7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来及辩护人李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青来驾驶粤A×××**号出租车搭乘邓某、陈某从本市沿江路开往白云区江夏牌坊(原约定目的地)。期间李、邓二人因车资发生纠纷。当车行驶经过江夏牌坊时,邓某要求下车,在李青来并未停车的情况下,邓打开车门欲跳车,被陈某制止。后当车行驶至白云区云城西路344号灯柱对出路段时,邓再次要求停车未果,遂从车窗跳车摔伤。经鉴定,邓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青来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青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青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正常行驶,没有加速或变向的行为,被害人是自己跳车的,请求法庭考虑其需要抚养孙子等实际状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李青来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邓某重伤的过失,邓某的重伤是其自己跳车所致,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青来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李青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如果法院认定李青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考虑被害人邓某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的因素,而且邓某不支付车费且不听同伴劝阻而跳车,损害后果是其自己造成的;三、李青来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一直如实、稳定的供述自己的行为;四、李青来家庭情况很特殊,其儿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八年六个月并正在服刑期间,留下两个孩子由李青来抚养,李青来现在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求法庭对李青来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时28分许,被害人邓某和朋友陈某饮酒后搭乘被告人李青来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从本市越秀区沿江东路开往目的地白云区江夏牌坊。在到达广云路江夏牌坊对面马路后,李青来向邓、李二人索要车资人民币(下同)51元,邓、李二人质疑车资过高并拒绝支付且下车,李青来下车阻拦并于2时51分许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邓、李二人要求到指定地点,李青来则称将二人送回始发地越秀区。邓、李二人再次坐上李青来的车后,李青来驾车在广云路掉头并自北往南行驶,在途经广云路与黄石东路路口时,邓某要求下车并拉开右后方车门,被陈某阻止,李青来继续驾车通过黄石东路交通岗驶入云城西路,邓某再次要求下车,李青来没有理睬继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云城西路北往南方向第一个交通灯前约十米处,邓某遂从车右后方玻璃处跳车,陈某发现后要求李青来停车,李青来驾车继续行驶几百米后停下让陈某下车,后驾车随即离开。陈某返回邓某跳车地点并报警处理。经鉴定,邓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次日,李青来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
庭审上,有以下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
⒈被告人李青来的供述,证实: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2016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在沿江东路大沙头码头搭载两名喝了酒的男青年前往白云区江夏牌坊。当到了广云路江夏牌坊对面马路时我就停车告诉他们,并要求收取51元车资,但两个年轻人说太贵,最多才十几元,我们双方起了争执。后来我用自己手机报警,派出所也打回电话给我咨询情况。在派出所民警来到之前,两年轻人下车想不给钱,后来又坐上我车后排说让我送他们去对面马路,我不肯,怕他们打我,就说送他们回始发地并不收取他们的车资。然后我驾车在行驶,途经广云路与黄石东路交叉路口时,车上其中一名乘客(邓某)大吵让我停车,还说不然就跳车,我回头看了一下,邓某拉开了右后门想跳时被另一名乘客(陈某)拉住,陈某并将后门关好。我见状就继续由北往南驶入云城西路,刚驶入云城西路不远,陈某就对我说邓某跳车了,而且邓某没有带手机,要是出事了怎么办,并叫我停车。我继续往前行驶了大约500米就靠边停下来。陈某下车还对我说了一句话,我见状就驾车离开了,也没有问他们收取车资。邓某第一次拉开车门要跳车时,因为我看到陈某已经将他拉回来且关好车门,所以我没有停车继续行驶。我没有看到邓某跳车的过程,是陈某跟我说后我才知道,因为车窗都没有关的。陈某说邓某跳车后我之所以没有立马停车,是因为我怕邓某跟陈某一起打我,所以再往前开了几百米才停下来,也没有报警处理就离开现场了。我没有逼迫邓某跳车,我有说过将他们送回沿江东路大沙头码头的话。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和邓某在越秀区轮渡码头一酒吧喝完酒后(几个人喝了两瓶750ml的洋酒),在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江夏牌坊邓某的宿舍休息,司机具体行车路线我不清楚,因为我对广州不熟。3时许车辆到了江夏牌坊斜对面,司机说到了,但邓某说车费不可能那么贵,平时才十几元,还说他经常坐出租车回来。邓某跟司机在车里面吵,过一会又下车吵架,我在旁劝阻。后来司机报警说我们坐霸王车,他们随即又争吵了几分钟。后来司机说将我们送回始发地并说不收我们钱,邓某说不是不给钱,要司机送我们到江夏牌坊就会给钱。然后我们俩又坐上司机的车,司机开车往前开了几百米掉头,接着经过江夏牌坊并径直往前开,邓某见到江夏牌坊的时候就要求司机停车,还说“再不停车就跳车”。司机没有理会并通过广云路与黄石东路交界,邓某随即去拉开车门想跳车,被我拉了回来。邓某不断要求司机停车,司机也没有停,我也在后座不断拍打车内的隔离网。司机继续在往南方向行驶,突然我发现邓某从车窗跳了出去,就跟司机说有人跳车了,但司机还是不停车继续往前开了几百米才停下来。我下车后司机随即开车走了,我往回跑了几分钟才发现邓某躺在路中央,后来救护车来到。我们再次上车后没有跟司机发生争吵。邓某跳车的地方离江夏牌坊有多远我说不准,反正已经过了牌坊。行车时,我不知道司机有无锁住车门,因为邓某第一次跳车是拉开车门的,第二次是跳窗出去,我不知道邓某为什么会跳窗出去。我虽然当时也喝了酒,但还是清醒的,所以我记得当时的情况。
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我受伤昏迷了很久才醒,后来听我父亲说才知道自己发生了事故,但事故如何发生、有什么人在场等我都不记得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的诊断成立,属重伤二级。
5.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该车辆门锁工作情况正常,车窗升降功能正常;事故车辆无法计算车速。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往南方向第一个红绿灯前5米左右地面上有一滩血迹,位于三车道的中间车道,旁边均为实线。
7.情况说明,证实:交警部门在本案发生约5个月后,曾前往车辆所属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调取GPS轨迹,但该司说已经无法调取;同时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案发地点距离邓某要求抵达的目的地江夏牌坊160米;本案调取的邓某在越秀区沿江东路上车时的视频监控,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同。
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证实:⑴2016年7月20日2时51分6秒,李青来通过电话报警称发生车资纠纷,直至5时33分33秒黄石派出所回复“到达现场”;⑵2016年7月20日02时59分53秒,有群众报警看到云城西路有一男子躺在路面,即本案被害人邓某。
9.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2016年7月20日2时10分许,被害人邓某身着黑色短袖上衣、短裤出现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海印桥脚,期间在人行横道上与友人聊天,但步伐不稳;2时26分许,证人陈某身着长裤、蓝色短袖上衣出现在同一位置,二人送走其他朋友后登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尾数为“42”的出租车;2时28分,出租车驶离视频监控镜头,但同时可见出租车后车窗已经摇下,副驾驶位车窗系关上。
10.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CT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实:邓某于2016年7月20日4时由120急救车送至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头部外伤致神志不清、右侧外耳道流血约1小时,于约1小时前由行驶中车辆跳下,车速约60km/h,摔伤头胸等多处外伤。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李青来驾驶机件不合格车辆,没有安全驾驶,没有在事故发生后救助被害人,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违反乘车规定跳车的行为承担次要责任。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青来有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符合准驾车型。
13.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李青来。
1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6年9月6日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受理,广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2日对李青来涉嫌交通肇事罪予以立案侦查;李青来系2016年7月21日主动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投案。
1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青来的身份、户籍情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的引发系因被害人邓某拒绝支付车资所起,邓某的损伤亦是其自行从车后座车窗跳出所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青来有危险驾驶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人李青来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直接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其驾车行为与邓某的损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李青来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青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晶晶
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
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