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无罪辩护原版判决书全文,无删减、无篡改,完整收录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证据认定、裁判说理及最终无罪判决结果,可供法律从业者参考研究。
白应召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青0104刑初137号 |
裁判日期 | : | 2023.03.2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应召,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3月31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红,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应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应召及其辩护人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应召与被害人项某(男,殁年39岁)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29日14时许,白应召前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产检并开了补铁的药物返回西宁市城西区杨家寨家中。18时许,项某回家看到白应召开的药,认为无需在医院开药可以低价在自己工作的医药公司取药,二人遂发生争吵。其间,项某将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玻璃水杯扔至白应召头部致其右侧额头受伤,白应召遂拿起茶几上的另一带把玻璃水杯还击,未扔出便被项某扯住头发摔翻在地致其手中的玻璃水杯底座破裂,后白应召手持该玻璃水杯双手抱住项某的双腿欲咬伤其腿部时被项某的母亲陈某劝开,后项某发现自己右腿被白应召手持的无底座玻璃水杯划伤,血流不止。案发后陈某、白应召积极救治项某,将其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家属放弃救治,项某于2021年4月3日17时09分死亡。经鉴定,项某被锐器作用右下肢致右侧腘窝处软组织裂伤,右侧腘窝动脉、腘静脉大部分离断,机体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并继发了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低蛋白血症,低纤维蛋白原血症,急性肝功能损伤,脓毒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造成机体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白应召于2021年4月3日在居住地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于2021年4月4日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产子。案发后项某的母亲陈某谅解白应召,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110接处警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无犯罪记录证明、结婚证等书证,证人陈某、鲜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应召的供述与辩解,(宁西)公(刑)鉴(法病)字[202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法物)字[2021]68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应召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应召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应召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应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应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为意外事件,理由为在被害人持玻璃水杯殴打白应召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白应召持玻璃水杯时不能预见会造成项某死亡的后果;如判处被告人白应召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考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白应召具有坦白、悔罪、初犯的情节,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应召与被害人项某系夫妻关系,居住于西宁市城西区杨家寨。
2021年3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项某回家后因被告人白应召产检开药事宜与白应召发生争吵。其间,项某将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玻璃水杯扔至白应召头部致其右侧额头受伤,白应召遂拿起茶几上的另一带把手玻璃水杯欲还击,但未扔出便被项某拉倒在地。倒地后被告人白应召手持该玻璃水杯,双手抱住项某的双腿欲咬其腿部时,被项某的母亲陈某劝开。后项某发现自己右腿划伤,血流不止。陈某出门请求邻居帮助,白应召帮助项某包扎伤口,后将项某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21年4月3日17时09分项某死亡。经鉴定,项某被锐器作用右下肢致右侧腘窝处软组织裂伤,右侧腘动脉、腘静脉大部分离断,机体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并继发了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低蛋白血症,低纤维蛋白原血症,急性肝功能损害,脓毒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造成机体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因临产,被告人白应召于2021年4月3日在居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于2021年4月4日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产子。案发后项某的母亲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白应召。在审理阶段陈某表示不要求白应召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3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姐姐项玉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报警称“其弟弟项某与妻子白应召打架,白应召将项某腿部刺伤致项某在小桥医院抢救”,同年4月3日虎台派出所向城西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转警。同年4月3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白应召于1985年8月10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4月3日民警至西宁市城中区三园新城佳苑传唤被告人白应召。
4、被告人白应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3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其至互助巷医院产检,医生开具了补铁药品,其于16时左右到家。18时左右其丈夫项某回家,看到医生开具的补铁药品后与其发生争吵。争吵时其丈夫项某坐在沙发上,其站在客厅茶几旁,其丈夫项某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茶杯砸在其头部右侧,玻璃茶杯摔地上摔碎了,其也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想砸项某,但没来得及扔过去,就被项某撕住其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其摔倒坐在地上的时候一只手还拿着玻璃杯,其用两个胳膊抱住项某的双腿想咬他,但没有咬到。项某从身边拿起木板想打其的时候,被项某的母亲拦住没有打到。其将木板抢过来,项某的母亲将项某推开,其站起来后听到项某说他腿上流血了。项某坐在了沙发上,项某母亲出门去喊人,其站在客厅,看到项某右腿一直流血,血流的多,地上和沙发上都有。项某让其把充电线给他,其将充电线给项某后,项某用充电线将流血的右腿绑住,其便进入卧室坐着。十几分钟后项某母亲叫了周围姓鲜、姓苏的邻居回家,不知道是谁打了120,十几分钟后救护车来了问孕妇在哪,其当时头晕流血,医生检测了胎心。又过了十几分钟来了另一辆救护车将项某接走。救护车将其拉至互助巷医院做了检查,对其头部进行缝针后其回到家中,其丈夫项某一直在小桥医院抢救。当晚11时左右有警察来,但其不知道谁报的警。到4月3日下午16时其丈夫项某去世。同时其供述:其被项某拽倒在地后坐在地上,手里拿着玻璃杯用双手抱住项某的双腿,其当时没有注意到玻璃杯底是什么时候碎的,看到项某腿流血后其才发现手里拿的玻璃杯底部缺失。其拿的是一个透明圆柱形的罐头杯子,带着把手,高约20厘米,宽约7厘米。其和项某争执过程中,其想用玻璃杯砸项某但没有砸,抱住项某双腿想咬他但也没有咬,其抱住项某双腿的时候没有用玻璃杯伤害项某,项某的伤应该是被其手里拿的玻璃杯划伤的。其与项某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内发生过一次吵架动手,感情挺好。
5、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项某的母亲,证实2021年3月29日其儿媳妇白应召产检买药回来,其儿子项某18时许回家看到白应召买的药后二人发生争吵。项某拿着茶几上的玻璃杯砸到白应召的头上,白应召往项某跟前走想打项某,白应召走到跟前时被项某用左手撕住了头发,项某想用右手拿地上的木板打白应召,被其挡住。不知道怎么白应召跪倒在地上,项某说他腿上的血管被割破了,其看到地上都是血,其当时没有看到项某是怎么受伤的,其只看到白应召用双手抱着项某的双腿,手里拿着带着握把的玻璃杯。后其出门找邻居帮忙,邻居鲜某和楼下小卖部的女老板在家把项某的腿包扎上。不知道谁报了120,20时左右救护车到后将项某拉到小桥医院。其陪同白应召去互助巷医院,白应召头部缝了三针。后其去小桥医院,白应召由其女儿项玉某陪同回家。至4月3日早上医生说项某只能靠机器维持生命,继续治疗需要七八十万,其家里人和白应召商量后决定放弃抢救,其和白应召在放弃治疗的材料上签了字,当日下午16时左右项某去世。同时其陈述:项某和白应召于2020年6月结婚,关系还行,平时有点小吵小闹。其与白应召是一家人,其不想追究白应召的责任。
6、证人鲜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项某的邻居,证实2021年3月29日晚19时许,项某的母亲来找其说项某和老婆打架流血了,其至项某家中,看到项某坐在沙发上,他右脚的地面上有很多血,项某的老婆站在项某身边,用手捂着头部一侧。项某对其说感觉不行了,其用沙发上的布单将项某出血的右腿从大腿处扎住,其拨打120并咨询医生怎么止血,医生说不要乱动,其便出门去路边接救护车。同时其陈述:在项某家中看到一个碎了的罐头瓶,罐头瓶底部是碎的。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2021年4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宁西)公(刑)鉴(法病)字[202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经尸表检验,死者右大腿下段至踝部后内侧有敷料包扎,除去敷料见右侧腘窝处有一200px长弧形裂伤已缝合,剪开右侧腘窝的缝线见一200px×75px、深达肌肉类似半月形裂伤,右侧腘静脉、右侧腘动脉被结扎,剪开结扎线见腘静脉的80%断裂,腘动脉周径的90%断裂。经论证,(一)死者右侧腘窝的损伤形态符合锐器作用形成的特征。锐器作用引起了右腘窝软组织裂伤,腘动脉、腘静脉离断,机体大量失血,并继发了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低蛋白血症,低纤维蛋白原血症,急性肝功能损害,应激性溃疡,消化道出血,脓毒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此机体大量失血、脓毒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可危及生命,虽经医院救治,最终因右侧腘动脉、腘静脉离断,机体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二)死者仅有一处裂伤,用他伤或意外事故都能解释,在现有的条件下难以判断案件性质。鉴定意见为:项某被锐器作用右下肢致右侧腘窝处软组织裂伤,右侧腘动脉、腘静脉大部分离断,机体大量失血、失血性休克,并继发了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低蛋白血症,低纤维蛋白原血症,急性肝功能损害,脓毒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造成机体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8、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及检验/检查报告单,证明项某于2021年3月29日20时许入院,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腘窝刀刺伤、右腘动脉离断、右腘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低血量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缺血缺氧性脑病。同年4月3日17时9分死亡,死亡主要原因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直接原因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死亡诊断为右腘窝刀刺伤、右腘动脉离断、右腘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低血量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缺血缺氧性脑病,失血性贫血(重度),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创伤性凝血病,低纤维蛋白原血症,急性肝功能损害,应激性溃疡,消化道出血,鼻出血,脓毒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9、鉴定书,证实2021年4月27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宁)公(刑)鉴(法物)字[2021]68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玻璃杯上的红色斑迹、现场2号红色斑迹、现场3号红色斑迹、现场4号红色斑迹、现场5号红色斑迹、现场6号红色斑迹、现场7号玻璃碎片上的红色斑迹、现场7号玻璃碎片上的粘取物、现场8号玻璃碎片1上的红色斑迹、现场8号玻璃碎片2上的红色斑迹、现场8号玻璃碎片3上的粘取物、现场8号玻璃碎片3上的红色斑迹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项某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41×1028;送检的现场9号红色斑迹中检出的STR分型,与白应召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89×1030;送检的玻璃杯上的粘取物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白应召血样、项某血样的DNA分型;送检的现场8号玻璃碎片1上的粘取物、现场8号玻璃碎片2上的粘取物未检出人DNA。
10、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3月2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杨家寨现场进行勘验,系原始现场。中心现场位于该队自建房2楼南侧房间内,进入客厅,客厅地面为水泥铺制,房间东侧由北向南依次为厨房、写字台、铁质火炉、布艺三人沙发、茶几,房间西侧由北向南依次为卧室室门、布艺三人沙发。客厅东墙向西2400px、南墙向北3425px处有164×70×1350px木质大理石台面茶几一张,茶几台面东侧边向西525px、北侧边向南1400px处有一破碎状染有红色斑迹的玻璃杯(编号为1,原物提取);茶几台面西南角处有一27×800px擦拭状红色斑迹(编号为2,棉签沾取);客厅靠西墙,南墙向北3200px处有288×80×2250px布艺三人沙发一张,该沙发西侧边向东1750px、北侧边向南2250px的坐面上有一21×450px红色斑迹(编号为3,棉签沾取);沙发西侧边向东1325px、南侧边向北700px的坐面上有一31×1225px红色斑迹(编号为4,棉签沾取);客厅西墙向东2200px、南墙向北3025px的地面上有一60×2325px血泊状红色斑迹(编号为5,棉签沾取);客厅西墙向东775px、南墙向北1225px的地面上有一68×1750px血泊状红色斑迹(编号为6,棉签沾取);客厅西墙向东1075px、南墙向北2100px的地面上有一染有红色斑迹的圆形玻璃碎片(编号为7,原物提取);客厅西墙向东525px、南墙向北1175px的地面上有三块染有红色斑迹的玻璃碎片(编号为8,原物提取)。客厅西侧为卧室,该卧室地面为黄色瓷砖铺制,卧室南墙由西向东依次摆放着木质双人床、冰箱,北墙由西向东依次摆放着木质衣柜、单人沙发、电视柜。卧室北墙向南3700px、东墙向西5050px地面处有一34×1125px滴落状红色斑迹(编号为9,棉签沾取)。未发现其他异常。
11、物证、情况说明及移送清单,证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从现场提取玻璃杯一个(编号为1),圆形玻璃碎片一个(编号为7),玻璃碎片三块(编号为8),玻璃杯与圆形玻璃碎片对应,现场未发现其余玻璃碎片。2023年3月1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将玻璃杯一个(编号为1),圆形玻璃碎片一个(编号为7),玻璃碎片三块(编号为8)移送本院。
12、急诊外科门诊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剖宫产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明白应召于2021年3月29日20时许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格检查为神志清、精神可,左侧颞部可见约62.5px皮肤裂伤,深及皮下,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妊娠状态。后白应召于2021年4月4日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娩,同年4月7日出院。
13、谅解书、谈话笔录,证明2022年5月6日陈某出具谅解书对白应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白应召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2022年8月25日在本院向其告知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陈某表示不要求白应召赔偿经济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即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则成立意外事件。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需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进行区分。
本案中,被害人项某与被告人白应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项某先用玻璃杯摔打白应召头部致白应召右侧头部受伤,白应召从茶几处拿起玻璃杯打算还击时,被项某拉倒在地,此时白应召打算使用玻璃杯还击的行为被项某的行为阻断。白应召倒地后用双手抱住项某腿部打算咬项某腿部,在此过程中,白应召未使用玻璃杯击打项某,仅是一直手持玻璃杯。根据提取的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白应召手持的玻璃杯杯身完整、杯底破损;白应召辩解其对于手持的玻璃杯底部是何时破碎、如何破碎均不知情。在玻璃杯身完整的情况下,而且是在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白应召未能发现玻璃杯底部破损的辩解符合常理;且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玻璃杯是何时破碎、如何破碎。至此,根据普通人的能力和认知,使用玻璃杯击打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手持完整玻璃杯抱住他人的行为不具有现实危险性。本案中白应召未实施使用玻璃杯打击项某的行为,在未发现玻璃杯底破损的前提下,仅手持玻璃杯抱住项某的行为使白应召无法预见到手持的玻璃杯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白应召手持玻璃杯抱住被害人项某腿部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项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但是对该危害后果,被告人白应召主观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客观上没有主动实施危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应召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世超
审判员: 田航远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肖祥
书记员: 祁慧春
本文为该案官方判决书原文,如需查看本案辩护思路、证据拆解、律师办案复盘解读,可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