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黔0382刑初128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2.30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罗某甲,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
诉讼代理人罗泽,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光明,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自诉人罗某甲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冠疫情原因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11月12日通知鉴定人和专业知识人出庭质证,自诉人罗某甲、诉讼代理人罗泽及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杨明松、祝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罗某甲诉称,2017年8月20日12时许,罗某乙(自诉人之女)女儿王某甲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市医院附近王某乙家门前大便,王某乙发现后将其带至罗某乙家理论,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叫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到罗某乙家中讨要说法,被告人李某动手打罗某乙,并将其推倒摔伤在地,自诉人闻讯赶来,在上前询问缘由时被被告人李某等人多次敲打头部,后被踢摔在地,拳打脚踢导致自诉人鼻骨、耳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后其伤情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对方存在过错。
辩护人杨明松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告所依据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1.该鉴定程序违法,中钦国信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2.重新鉴定中的鉴定人资质应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该鉴定文书中的鉴定人均为中级职称;3.鉴定过程未进行实际的听力测试和耳镜检查,鉴定程序不规范;4.分析意见中仅根据鼓膜钙化即认定无法自愈不等于《人体损伤程度标准》中的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不能自愈的规定;5.所摘录的内容和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摘录内容、检查报告记载内容不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2时许,因罗某乙的女儿王某甲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市医院附近大修厂旁王某乙家门前大便,被王某乙发现后将其带至罗某乙家找罗某乙理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王某乙通知其表弟暨被告人李某及其弟弟王某丙到罗某乙家中再次理论时,被告人李某用手打了罗某乙一巴掌并将其推摔在地,罗某乙之父暨自诉人罗某甲上前招呼时被李某击打头部、面部等部位几下,并将罗某甲踢摔在地,致罗某甲的鼻骨、耳部及全身多次受伤。当日罗某甲前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鼻骨骨折;2.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轻度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过程中,罗某甲诉左耳听力明显减退和左眼视力下降,经专科检查诊断:1.左耳鼓膜穿孔;2.左眼视力下降原因。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8月23日,罗某甲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和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创伤性鼓膜穿孔;2.双侧神经性耳聋;3.右侧慢性中耳炎;4.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左眼晚期,右眼PAC)。专科检查情况:双侧耳郭无畸形,双侧外通道通畅,右鼓膜标志不清,鼓室粘连,左鼓膜内陷,见两个穿孔,边缘不规则。8月24日耳内镜检查:右侧慢性中耳炎、左侧鼓膜穿孔。电测听示:双耳神经性耳聋(右耳平均听阀73dB,左耳全聋);声导抗示:右耳C型图,左耳B型图。于9月15日行耳内镜下左侧鼓膜修补术,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创伤性鼓膜穿孔;2.双侧神经性耳聋;3.右侧慢性中耳炎;4.高血压病;5.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左眼晚期,右眼PAC)。期间于9月11日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体检:左耳外耳道通畅,鼓膜穿孔处可见瘢痕。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双耳听力感音神经性聋。2018年10月1日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双耳ABR结果:左耳予80dBnHL短声刺激时可见ABR之V波,左耳V波反应阀约40dBnHL。右耳予80dBnHL短声刺激时可见ABR之V波,左耳V波反应阀约50dBnHL。2018年11月1日罗某甲再次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体检:左耳鼓膜钙化斑,稍内陷,听力检查示双耳极重度聋,可靠性差。ABR检查左耳V波40dB,右耳V波50dB有反应。诊断:双耳听力下降。
仁怀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4日对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后罗某甲的伤情经仁怀市公安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做出鉴定,认为罗某甲所受损伤致右中指远节指间关节撕脱骨折、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仁怀市公安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7月2日以罗某甲的案例属疑难复杂情形,入院检查发现慢性中耳炎等,送检的材料未提供伤前相关功能状况资料为由不予受理。之后仁怀市公安局再次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8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罗某甲2018年10月2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纯音测听检查结果均显示双耳感音性聋均在70dB以上,传导性耳聋均在100dB以上。单纯鼓膜穿孔为传导性听力障碍,本例为双耳混合性耳聋,且听力损失程度与鼓膜穿孔所致的听力损失程度(鼓膜穿孔所致的听力损失应小于60dBHL,多在30dBHL)不符,不能认定本例被鉴定人听力障碍为外伤所致,不予认定;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属于轻微伤;因外伤致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属轻微伤。后罗某甲前往重庆中钦国信律师事务所咨询,并由该所委托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甲损伤程度鉴定,分析认为伤后半月左耳外伤性鼓膜两个穿孔,边缘不规则,局部见钙化,无自愈可能,左耳电测听〉41dBHL,左耳ETF不良及DPOAE左耳部分未引出,符合左耳外伤后中耳及耳蜗损伤后导致神经性耳聋。认定罗某甲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或左耳听力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罗某甲以该鉴定意见书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仁怀市公安局认为罗某甲自行委托程度不合法,没有采纳该鉴定意见,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罗某甲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依据充分,并告知自诉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现自诉人罗某甲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回复函、答复函、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受理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检查报告等材料足以认定。
本案围绕同一鉴定事项存在多份鉴定结论不同的司法鉴定书,该三份鉴定意见如何采信。自诉人罗某甲的伤情先后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三个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分别作出,其中遵义医学院和贵州医科大学系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系罗某甲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首选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情的鉴定系罗某甲不服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应系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而该意见的鉴定人均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出庭鉴定人予以认可。其次该鉴定意见中对相关数据的摘要和病历资料检查结果记载数据不同,鉴定人虽陈述系记录中间值,却无分析说明及取值缘由,忽视原始材料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另2018年10月1日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双耳ABR结果:左耳予80dBnHL短声刺激时可见ABR之V波,左耳V波反应阀约40dBnHL和2018年11月1日卢均均已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ABR检查左耳V波40dB,亦低于《人体损伤程度标准》中5.3.4c一耳听力障碍(≥41dBHL)标准,该鉴定意见直接认定〉41dBHL构成轻伤二级理由不充分。最后该鉴定意见根据耳膜穿孔局部见钙化即认定无自愈可能,直接排除《人体损伤程度标准》5.3.4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中6周的标准,认定为轻伤二级结论不严谨。最后根据住院病历自诉人罗某甲住院期间发现右鼓膜标志不清,鼓室粘连,诊断右耳患有慢性中耳炎,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出庭鉴定人和专业知识人的陈述,罗某甲为双耳混合性耳聋,其患有中耳炎是会影响听力障碍,该因素无法排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行为。而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数据摘要、分析意见,显然不够客观和真实,且鉴定人资质亦不符合要求,故对该鉴定书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前往自诉人罗某甲家中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致罗某甲受伤,罗某甲现听力存在障碍的事实可以确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的证据,但罗某甲的听力损伤程度以及该损伤程度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故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科
人民陪审员: 陈晓鸿
人民陪审员: 蒲青叶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先金
法官助理: 周婷
书记员: 冯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