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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某权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7-27 11:20:40 浏览:

董某、张某权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文为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原版判决书全文,无删减、无篡改,完整收录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证据认定、裁判说理及最终无罪判决结果,可供法律从业者参考研究。


董某、张某权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3)吉03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23.08.30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害人董某,男,重伤,二级伤残。

诉讼代理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权,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春,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9月27日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晁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权、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0)吉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权、王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吉03刑终19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2)吉03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权、王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赵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权及其辩护人霍岩平,上诉人王某春及其辩护人朱凤涛、晁野,被害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董某在四平市某东农村信用合作社任副主任分管清收贷款等工作中与该信用社前任主任被告人张某权产生矛盾,张某权指使被告人王某春联系雇佣周某(经查已死亡)对被害人实施报复。2004年6月4日2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五、六马路之间,周某用硫酸泼洒在被害人面部及手臂,导致被害人面部、口鼻、眼睛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鉴定,董某面部外伤致左眼摘除、面部瘢痕造成口鼻部畸形,面容丑陋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面部化学烧伤致左眼睑闭锁、右眼视力光感之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董某与证人王某才微信聊天记录,四平市某区农村信用联社公司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查询周某在银行的存款/汇款通知书等书证;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王某春与王某莉会话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证人周某新、薄某、王某香、张某成、徐某国、王某才、田某江、王某莉、田某、汪某、李某秀、吴某泽、徐某良、于某思、魏某明、徐某春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权、王某春的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权因被害人清收其在任时发放的贷款等工作而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指使被告人王某春联系雇佣周某后由周某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泼洒硫酸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后果,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严重残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证据认定标准、认定结果等方面均存在错误:(1)认定张某权、王某春雇佣周某对董某进行侵害由两部分待证事实组成,一是能否确定是周某本人对董某进行的侵害,二是王某春、张某权是否雇佣了周某。对上述待证事实,存在指控证据不足,认定证据缺失,认定的结果与查证的事实相反的情形。(2)关于是否是周某对董某进行的侵害,现没有任何物证、生物学及辨认等证据证明周某到过案发现场,更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就是泼硫酸的行为人,且董某所述泼硫酸的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与周某的体貌特征存在显著差异,不能从体征上认定周某对董某实施了侵害。故一审判决结论中的第一个待证事实即是否是周某实施了对董某的侵害没有证据证明。(3)认定张某权、王某春雇佣周某缺少事实依据,无法达到证据客观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缺少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侵害人是周某的前提下,无法排除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2.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次庭审中的指控意见与本案第一次二审中的指控意见相矛盾,无法说明指控意见发生改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提出有罪指控所依据的事实均为推断,出庭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3.二审应查明王某春原始有罪供述形成的原因,王某春更改供述的理由是否成立这一关键事实,以避免错案的发生。一审实际上是按照王某春的有罪供述认定犯罪成立,对王某春口供变化的原因及各种供述出现的前提未给予必要、谨慎的审查,更未给予必要的认定。在案证据证明王某春变更口供的理由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以董某的猜测为线索,只关注二上诉人有罪部分的陈述,没有理性分析王某春改变陈述的理由及逻辑,在有证据证明周某与董某陈述的嫌疑人体貌特征明显不符的情况下,采取无法令人信服的推定的方法认定二人犯罪,故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的规定,以及证据裁判规则、证明标准规则、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宣告张某权无罪。

王某春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改判王某春无罪。理由是:1.周某是否实施伤害董某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周某所为。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春指使周某实施犯罪。3.本案中没有张某权花三万元雇凶伤人的证据。4.张某权与王某春之间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5.本案可能存在其他嫌疑人。

被害人董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二上诉人均做过有罪供述,庭审中二人翻供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1.张某权有伤害董某的犯罪动机。张某权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的糠醛厂贷款200余万元,到期未偿还,清收任务由被害人负责,按照农村信用社领导要求,此笔贷款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权为四平市昊某化工有限公司贷款过程中程序不规范,导致某东信用社尚有一亿多元贷款没有得到清收。2.张某权、王某春均有故意伤害董某的主观故意。王某春按照张某权授意找到实施伤害董某的周某,虽然周某已死亡,王某春、张某权及董某对周某描述不相同,但是周某没有董某高,没有董某健壮,都与周某的身体自然状况相符,由于周某打不过董某,采取泼硫酸的方法和手段符合周某的思维逻辑和客观事实。3.王某春在接受调查时得知张某权被拘留,自己因病被取保候审。王某春回家后给张某权前妻王某莉(虽离婚一直同居生活)通电话,电话录音由王某莉提供,能够证明张某权、王某春、周某伤害董某的事实。王某春敲诈勒索张某权可以成为二人犯罪的佐证。4.2004年前后四平发生三起泼硫酸伤害的恶性事件。其中某联社主任徐某玺被伤害案已经侦破,某报社尚某甲被伤害案虽未侦破,但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张某权、王某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2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五、六马路之间,四平市某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董某(被害人,时年38岁)被一男子泼硫酸,导致面部外伤致左眼摘除、面部瘢痕造成口鼻部畸形,面容丑陋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面部化学烧伤致左眼睑闭锁、右眼视力光感之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次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立案侦查,但未能侦破此案。2019年5月12日,董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当年其被伤害案件是由张某权指使王某春、周某(于2012年4月4日死亡)所为。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分别将王某春、张某权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6月4日21时许,被害人董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五、六马路之间的自家楼下被一男子泼硫酸,导致面部、口鼻及眼睛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能侦破此案。2019年5月12日,董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当年其被伤害案件是由张某权指使王某春、周某(已死亡)所为。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分别将王某春、张某权抓获。

2.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张某权、王某春、周某的自然情况,周某于2012年4月4日正常死亡。

(2)关于给予原某东信用社主任张某权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复印件),证实2007年5月12日,四平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违规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或者形成不良贷款,决定给予张某权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移交司法机关。

(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周某在农业银行未签合约;在四平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客户信息;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无开户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东路支行其名下社保卡未启用、两个账户已销户,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无记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城建支行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无交易流水。

3.电子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董某与证人王某才微信聊天情况,王某才给董某发视频及语音,告诉董某谁是王某春,让董某去找法院院长后,告诉董某是谁干的。

4.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1日,王某春辨认出照片中男子为张某权指使伤害董某的周某,照片所示周某脸型为圆脸,有双下颌;2021年3月18日,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春辨认出第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周某。

5.鉴定意见

(1)四平市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董某面部外伤致左眼摘除、面部瘢痕造成口鼻部畸形,面容丑陋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董某面部化学烧伤致左眼睑闭锁、右眼视力光感之损伤已构成贰级伤残。

6.视听资料

(1)光盘5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张某权、王某春过程及二审庭审情况,公安人员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2)光盘1张,证实王某春与王某莉(张某权前妻)通话录音,主要内容:零四年的事,他们信用社有个姓董的主任让人给泼硫酸了,眼睛瞎了,也牵扯到我,我俩(王某春与张某权)是同案。他(张某权)出大事了,就是他们信用社姓董的,他找人想打姓董的一顿,结果那个人直接给泼硫酸了,一只眼睛瞎了。他说是通过我找的,他是自己找的,但是让我跟那谁说,打完了让我给那人送3万块钱去。当时在合某糠醛厂,他找那人叫周某,周某现在也死了,周某就拿硫酸给人泼了。十六年了案子也没破,有个叫王某才的给举报的。打完之后张某权给我拿3万元钱,钱是我送的。我俩口供得一致,都往死人身上推,真正干仗那人死了,咱不得往死人身上推嘛。现在谁举报都没有用了,他事实已经承认了。得找律师,我跟张某权俩能串供,供词一致了,往死人身上推。最终你们得跟被害人谈赔偿多少钱,不是钱少,人家一只眼睛瞎了。周某原来也是社会混子,现在人死了,咱不得往死人身上推嘛。现在我让你们找律师就是这个官司得咋打。你不能老咬着这事了,说你找的我,然后我给你找的人,完了你又给我拿钱,不能这么整,这么越整越乱。这事挺严重,最低二十年,在里面一辈子出不来。把这事降低了,咋降低,这个被害人的赔偿你必须得给人家,等等。

7.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新、薄某、王某香、张某成(均系董某邻居)证言,证实2004年6月4日晚,四人在打麻将过程中听到楼下有人喊救命,跑到楼下看见董某身上被泼硫酸了,大家往董某身上泼水,打出租车把董某送到医院。下来时没发现嫌疑人。

(2)证人徐某国(系董某大舅哥)证言,证实其知道2004年董某被人泼硫酸的事,是董某出事时跟其说的。2019年3月末,其一个朋友告诉其当年泼董某硫酸的事有线索了,是张某权指使王某春和周某干的。其不想说告诉这件事的是什么人、这个人为什么告诉这事。

(3)证人王某才(系王某春朋友)证言,共有六次证言。第一次证言称,其认识张某权、王某春、周某,不认识董某。某日王某春当其面给张某权打电话说“那个人让外地抓进去了,那家人说三天内要是不给100万,那人就把这事说出去”。其问王某春啥事,王某春说四平有个人被泼硫酸是他干的。后来王某春说张某权给了他70万现金,王某春说的那个被外地抓进去的小子是谁其不知道。六七年前王某春借款50万元,其是担保人,王某春至今没还钱。三四年前,其找朋友要到董某电话,约他在吉某宾馆见面,其说知道泼硫酸的人是谁,那人欠其钱,让董某给其30万,其把事情告诉他,董某不同意。第二次证言称,王某春说张某权不借钱给他不讲究,然后说他帮张某权往别人脸上泼硫酸。王某春当其面给张某权打电话说办事的人要100万,实际是王某春自己要的。不知道具体泼硫酸的人是谁。第四次证言称,这件事不是周某干的,当年事情发生时周某在深圳打工,董某被泼硫酸之前周某曾找其说过这件事,说王某春让他去向一个人泼硫酸,周某当时没干,王某春又找别人干的。第五次证言称,王某春赖周某都是胡扯,当时周某在深圳,其与周某一起在深圳,记得和周某在深圳时听说四平有个人被泼硫酸了,周某跟其说王某春找过他,让他向另一个人泼硫酸,周某当时没同意,这事一定不是周某干的。第六次证言称,周某身高一米六多,170斤左右,一直是这个体型没变过。上次其说不是周某干的,周某在深圳是记混了。十年前其和王某春在一起,王某春说张某权找他收拾一个人,然后他找的周某,周某把那个人泼硫酸了,之后其问周某泼硫酸的事是你干的吗,周某说是。后来听说王某春因为这件事向张某权敲诈70多万。周某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王某春以泼硫酸为由敲诈张某权的事还有刘某岩知道,是张某权告诉刘某岩,刘某岩和其说的。

(4)证人田某江(王某才朋友)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才是发小,认识多年。最少三四年前,其跟王某才去吉某宾馆一楼见过一个戴口罩和墨镜的男子,对方面部是否被烧伤没看清。其不知道王某才约这个男子见面要干什么,王某才当时让其开车送他去一趟吉某宾馆。王某才和对方谈什么其不知道,其坐在门口靠窗户的沙发上等着,听不到他们说什么。其知道王某春这个人,外号叫“胖春子”,那天王某春没去。其不认识董某、张某权、王某春、周某等人,不知道2004年在铁东区南一纬五、六马路之间有人被硫酸泼脸这件事。

(5)证人王某莉(张某权前妻)证言,证实1996年左右其与张某权离婚,现在没与张某权一起生活。张某权在某西农村信用社、某东农村信用社工作过,后到条某农村信用社,因为不良贷款的事被信用社开除。其对董某没什么印象,不记得当年信用社有个人被泼硫酸的事。其不认识王某春、周某。张某权在合力开过糠醛厂,应该是在他们离婚后开的,在十家堡还有一个糠醛厂。合某糠醛厂是张某权自己开的还是和别人合开的,张某权是否和他人有过债务关系、是否借给过他人钱、与何人有矛盾、是否向他人支付过大额金钱,其都不清楚。

(6)证人田某(董某同事)证言,证实在某东信用社时其是主任,董某是外勤主任,主管放贷和收贷。其不知道张某权在信用社有贷款。合某糠醛厂是否在某东信用社有贷款其没有印象,不知道合某糠醛厂是谁经营的,不清楚董某是否对张某权进行催收贷款、张某权和董某是否有过矛盾。记不清任某东信用社主任期间是否和张某权、董某、徐某春一起在合某糠醛厂吃过饭。

(7)证人汪某(与张某权相识)证言,证实张某权原来是四平信用社的,二人有过经济往来。大概十年前,张某权向其借过钱,当时借10万还是20万忘了,借钱时说着急用。张某权过来取的,或者约地方后其把钱给张某权的。不超过三个月张某权把钱还了。

(8)证人吴某泽(董某女婿)证言,证实2018年夏,董某说有人找他聊被伤害的事,其开车拉董某去吉某宾馆一楼大厅与对方两名男子见面,一个说是王某才,另一个说姓田。见面后王某才说知道董某被泼硫酸的事是谁干的,泼硫酸的人现在与他有点经济纠纷,想把这个人告诉董某,帮把案子破了之后董某得给他拿30万元。当时不太确定王某才是否真知道是谁干的,一开始谈的是先把案子破了再给他钱,之后没两天不是王某才就是姓田的向董某先要钱,董某因为这事没少被别人骗,怕被骗后来就没办这件事。

(9)证人徐某良(合某糠醛厂职工)证言,证实其认识董某和张某权,张某权是农村信用社主任,其儿子徐某春是张某权的下属。合某糠醛厂实际是张某权经营的,当时其在糠醛厂上班。其不清楚合某糠醛厂是否欠信用社贷款,不清楚董某是否到合某糠醛厂催收过贷款,不清楚合某糠醛厂是否因为贷款的事请农村信用社的人到厂里吃饭。其听说过董某被泼硫酸的事,当时这事挺轰动,不知道是谁干的。

(10)证人于某思(董某同事)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其跟董某在某东信用社一起工作两个月左右就调走了,当时其是信贷员,董某是主管信贷的副主任,主任是田某。其认识张某权,其在某东信用社时张某权是主任。其不清楚张某权在任时是否发放过违规贷款。董某没有因为贷款的事让其去找张某权补签过手续。合某糠醛厂在某东信用社贷过款,厂子是不是张某权的不知道。其自己去这个厂子清收过贷款,去过几次记不清了。清收贷款是信贷员的工作,不用董某指示。其不知道董某是否去合某糠醛厂清收过,不知道董某和田某是否因为合某糠醛厂欠贷款的事去这个厂子吃过饭。其知道董某被泼硫酸,不知道董某因为什么被泼硫酸,不清楚董某和张某权是否有矛盾。董某刚调到某东信用社,张某权就调走了,他俩没在一起工作过。

(11)证人魏某明(合某糠醛厂法人)证言,证实2000年年初,其在某东信用社干工程时认识的张某权,不认识董某。其没和张某权经营过公司,2001年左右张某权让其在合某糠醛厂挂名当法人,其没参与糠醛厂的经营活动。不知道张某权的合某糠醛厂是否在某东信用社贷款,其没去过这个糠醛厂,做了三四年的法人,大概2005年左右不做了。后来跟张某权没有任何来往。

(12)证人徐某春(张某权同事)证言(电话录音),证实其在某东信用社工作时认识的张某权,张某权是主任,其是信贷员。其不知道合某糠醛厂是谁开的,糠醛厂在张某权做某东信用社主任时贷过款。其认识董某,知道董某被伤害的事,但细节不了解,不知道是谁干的。其没有因为合某糠醛厂贷款的事跟张某权、董某一起到合某糠醛厂吃过饭。董某没去合某糠醛厂清收过。

(13)证人刘某岩(张某权朋友)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才认识五六年,是普通朋友,与张某权认识二十多年,是很好的朋友。张某权没和其说过王某春敲诈他。四五年前,王某才对其说王某春欠他钱,让其问张某权管不管,说他知道王某春和张某权的事。其当时没问,过了一段时间问张某权咋回事,张某权说他不知道,所有的事都是王某春办的,王某春欠的钱他不管。

8.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共有六次陈述,其中第四次陈述系检察机关取证,其余系侦查机关取证。第一次陈述称,泼硫酸的人其不认识,是一个人干的,走到三单元门口时相遇,在其转头看他时,他手拿类似矿泉水瓶的容器举起来往其头上泼,其用手挡并大喊救命。对方高约1.75米,天黑没看清,感觉年龄不大,挺瘦的。第二次陈述称,其姐夫徐某国跟其说泼硫酸是张某权指使王某春和周某干的,徐某国在外边帮其打听的。其和张某权因为催收贷款发生的矛盾。王某才跟其说过一个姓田的知道泼硫酸是谁干的,以此管其要钱其没给。第三次陈述称,当时向其泼硫酸的是一名男子,身高在1.7米左右,身材中等,不胖不瘦。第四次陈述称,其被人泼硫酸是2004年6月4日晚上9点左右,在铁东区其家小区楼下四单元门口。当时其怀疑是三伙人,尚某乙、郑某东他们一伙,魏某真、魏某军他们一伙,张某权、徐某春他们一伙。其被泼硫酸后大约5个月,某联社一把手理事长徐某玺、四平某报社编缉尚某甲也先后被泼硫酸,省公安厅的人员、省联社和市联社的领导来找过其了解案情、了解怀疑对象,以前其向公安机关只提供过尚某乙,别人没提供过,因为现在说的另外几个人很不确定,怕冤枉人,现在才知道是张某权干的。第五次陈述称,其不认识周某,其被泼硫酸时没看清细节,记得泼硫酸的人与其差不多高,不胖不瘦,中等身材。第六次陈述称,2021年10月29日,王某才加其微信好友,给其发了一段视频,说视频里穿灰衣服的胖子就是王某春,等把王某春抓进去后再告诉其是谁干的。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权共有十次供述,其中第四次、第六次供述系检察机关取证,其余系侦查机关取证。第一次和第三次供述称,其没有指使王某春和周某对董某进行伤害,其和王某春是被诬陷的,其与董某、王某春、王某才没有矛盾,不清楚董某被泼硫酸是否是王某春和周某做的。第二次供述称,田某和董某对其进行催收是每年到其厂子里下催收通知,其和田某、董某因为聚会吃过一次饭。2013年左右,王某春说急用钱,没说干什么用,其借给王某春40万元,其知道王某春没钱还,没向他要过钱,他也没有主动还。王某春没有向其要钱,也没有说过对方已经被外地公安机关另案抓了,不给钱就把那事说出去等类似的话。第四至七次供述称,因为董某说了其不好听的话,2004年春节后,在王某春车里,其让王某春吓唬并打董某,后让王某春别打董某,王某春让其别管,过了一段时间,董某就被泼硫酸了。其不知道董某被泼硫酸是不是王某春指使他人干的。2013年前后,其和王某春有过60万元的经济往来,王某春用董某被泼硫酸的事敲诈其,称实施泼硫酸的人因为别的事被公安机关抓了,家里急需用钱。董某被泼硫酸后,其没给王某春拿过3万元钱,没经王某春转交给其他人钱。通过王某春见过周某两次,不知道董某被泼硫酸与周某是否有关,其与周某从来没联系过。第八至十次供述称,其与王某春2013年有40万元经济来往,都是王某春搞工程向其借的,王某春说等房子动迁后还钱。因为王某春不还钱,其生气就说2013年被王某春敲诈60万元。王某春用“那个人被公安局抓了”的事骗其钱,其没给王某春。

张某权在庭审时辩解,其让王某春找董某唠唠,没让人打董某,董某被泼硫酸之后其问过王某春,王某春说与你无关。大约2017或2018年,王某才说王某春欠他钱,让公安局抓王某春,没和其提过钱的事,也没说过担保的事。其不认识刘某岩。其在检察院提审时供述认罪不属实,其误认为是王某春做的,所以认罪,其找王某春和被害人唠唠,明确说不要伤害他。其见过周某一两次,周某个头和王某春差不多,比王某春瘦。

(2)被告人王某春供述与辩解,共有九次供述,其中第七次供述系检察机关取证,其余系侦查机关取证。第一至五次供述称,周某2004年时大约一米七左右,瘦高瘦高的,几年前因为吸毒过量去世了。2004年6、7月份,张某权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打个人、吓唬吓唬出出气,然后其让周某联系张某权。过了七八天张某权让其找他,见面后说周某给人泼硫酸了,给其3万元现金让其送给周某。后来知道被泼硫酸的人姓董。其和张某权告诉周某打一顿教训教训,没告诉周某向姓董的男子泼硫酸。这个事发生后其没向张某权要过钱。其因干工程用钱向张某权借过30万元现金,现在还欠7万元。王某才替其担保过50万元,其没钱还。五六年前,其没有当着王某才的面给张某权打电话要100万,没有告诉张某权“对方因为另案被外地公安抓了,如果张某权不在3天内给100万元,对方就会把泼硫酸的事说出去”。第六次供述与前几次供述略有区别,称张某权只说“周某给人打坏了,你替我给送3万块钱去”。第七次改变供述,称张某权有一天让其给周某送3万元,几天后其与张某权吃饭时,张某权说周某给人打坏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其碰见周某说你下手挺狠啊,周某说你咋知道呢,其说是张某权告诉的。其没问张某权和周某把谁打坏了,二人也没说。其被取保候审后,给王某莉打电话说张某权让周某把别人打坏了,之后让其送的3万元,让她给张某权找律师。第八、九次再次改变供述,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瞎编“张某权给周某3万元”是为了能向张某权要点钱花。其没有因为董某被伤害的事向张某权要过钱。2010年至2011年,其因工程向张某权借款30万元,已还23万元。有一年快要过春节时其和王某才在一起,其给张某权打电话借钱,张某权没借,王某才说这是啥朋友啊,得坑他一下,问其张某权有没有啥事可以骗点钱,其说有一年张某权让其找董某唠唠,过了几天张某权说不用和董某唠了,王某才让其用这事找张某权要钱,王某才向被害人要钱,后来王某才因有病这事就拉倒了。

王某春在庭审时辩解,其没指使周某,没找过周某,一切都是王某才让其这么说的。2014年7月左右,其和王某才成立房地产公司时需要钱,王某才让其找张某权借钱,张某权不借,他说周某已经死了,就说是周某干的,是王某才瞎说的。其没有将周某介绍给张某权认识,张某权也没让其给周某拿3万元,张某权说他和同事有点别扭,让其唠唠,其说不认识,过两天张某权和其说别去了。在侦查阶段多次说张某权让其给周某3万元钱,是想骗张某权点钱,王某才让其这么说的。周某身高一米六,一百七八十斤,圆脸。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及来源合法,对能够相互佐证且没有矛盾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没有证据佐证或者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的证据内容不予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刑事审判实践,对本案综合评析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对本条规定所提及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因刑事诉讼涉及剥夺被告人的自由权甚至生命权,因而执行的是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基于此,《刑事诉讼法》此条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遵循也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近年来,大量的被纠错案例已经无可辩驳地证明,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就会产生冤错案件,从而侵犯人的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和负面社会影响。

具体到本案,定案证据不但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检察机关起诉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上诉人有罪,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没有证明周某对被害人董某实施了泼硫酸行为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起诉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张某权指使王某春联系雇佣周某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内含的逻辑为三人是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权系指使者、王某春系联系雇佣者、周某系实施者,那么据此逻辑关系,张某权、王某春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周某构成犯罪为前提,即周某是否实施了对被害人泼硫酸的行为是本案最为关键的待证事实。但问题在于,本案没有能够证明周某实施了对被害人泼硫酸行为的直接证据,具体理由有四:一是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二是被害人当时因天黑及事发突然未能看清嫌疑人的相貌,因此不具备事后进行指认和辨认的条件,而且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取证时,关于嫌疑人“身材瘦高”特征的陈述与卷内周某照片所反映的相貌特征,以及证人王某才、上诉人王某春关于周某“身材矮胖”特征的描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三是现场没有留下任何与周某相关联的证据,尤其是痕迹、毛发等客观性、指向性的证据;四是周某已于2012年死亡,作为全案证据链条中最关键的一环,需要向周某求证的所有事实真相均因周某的死亡而无法实现,即所谓的“死无对证”。

二、据以定案的供述和证言等言词证据就待证事实而言属于间接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因前后矛盾或者相互矛盾而不具有可采性。检察机关起诉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上诉人张某权、王某春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才的证言,以及王某春与张某权前妻的通话录音等言词证据,因三人当时并不在泼硫酸的案发现场,故仅就证明周某是否实施了泼硫酸的行为这一待证事实的角度来看,上述证据按照证据分类均属于间接证据。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遵循的规则是:间接证据必须客观真实,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所有查证属实、准确可靠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证明一个唯一的事实,并且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具体到本案,现据以定案的言词证据即间接证据并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理由有三:一是本案案发时间是2004年,而定案的供述、证言均系案发十五年后取证,从记忆常识来讲,证据的可信度低,就证明效力而言,证据的证明力弱。二是如证据部分所示,张某权、王某春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及法院庭审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王某才的多次证言并不稳定,尤其是王某春的供述和王某才的证言更是很不稳定,且随意性强,没有达到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因而不具有可采性。三是对关键信息的供述和证言前后矛盾或者相互矛盾,证据之间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达到协调一致,也不能证明一个唯一的事实且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比如,听说董某被泼硫酸后,就张某权是否让王某春给周某送过3万元钱的问题,张某权对此始终否认,王某春曾承认张某权让其给周某送过3万元钱,后又予以否认;又如,王某才曾两次证实,此事不可能是周某干的,因为案发当时其与周某在深圳,周某说王某春找过他做这件事,他当时没同意,如果王某才的这两次证言内容属实,则周某根本不占有作案时间;而在2023年7月4日即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再次找王某才取证时,王某才又改变证言,称以前说不是周某干的、周某在深圳是记混了,听王某春说过这事后其问过周某,周某说是他干的,前后证言证明的内容竟然完全相反,等等。

三、综上两点分析,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权、王某春的供述和王某才的证言始终稳定,且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能据此认定泼硫酸的行为系周某所为,理由在前面已阐述清楚,不再赘述。再退一步讲,假设能够认定泼硫酸的行为系周某所为,而张某权对王某春如何指使、王某春又对周某如何授意,本案是否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进而张某权和王某春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虽然此种假设并不成立。

四、本案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害人董某陈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他认为有三伙人存在作案嫌疑。另,此案案发后,四平市又发生两起类似的泼硫酸案件,其中一起也是针对信用联社的领导,省公安厅曾作为类案进行并案侦查,但均没有侦破。三起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是否系同一人所为以及何人所为均没有查清。因此,本案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审判机关,必须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审慎、善意、谦抑的刑事司法理念,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及侦查手段的局限性,公安机关未能及时侦破案件,作为惩恶扬善、守护公平正义的人民法官,我们理解被害人在不到四十岁的年龄即遭受身心的双重创痛,多年来急于破案将行凶者绳之以法的迫切心情,更对被害人的遭遇抱以深深的同情,但感情层面的理解和同情不能取代理性层面的理智和判断,更不能因此而降低证据标准,滥施刑罚。因现有定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权、王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二上诉人无罪。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和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3刑初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权、王某春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苏明伟

审 判 员:张小雨

审 判 员:郑薇

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雨璇

书 记 员:孙悦

书 记 员:贾铁砺

本文为该案官方判决书原文,如需查看本案辩护思路、证据拆解、律师办案复盘解读,可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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