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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军、喻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8 16:50:42 浏览:

夏某军、喻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夏某军、喻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资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资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邓某琴,某酒业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人夏某军,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根,男,1957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该案延期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未确定,本院于2015年11月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其他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3月日恢复对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某琴,被告人喻某根及其辩护人肖球林,被告人夏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注册商标“宗贵宴宾”所有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在湖南省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使用注册商标“宗贵宴宾”,许可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商品种类,并按照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指定的商品品种使用,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有权对许可使用的商品品种进行调整。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每年支付2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并需购销10吨以上基础酒,如若不购买或不够10吨基础酒,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可单方终止协议。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品种为国宾老窖1818和国宾老窖典藏30年两个系列。

2010年,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购进5吨基础酒。2010年至2011年,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支付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

2012年3月,某酒业有限公司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达成代理销售国宾系列酒的合作意向。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夏某军认为国宾老窖1818和国宾老窖典藏30年两个系列不够档次,销量不好,遂自行设计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珍藏1949、国宾鸿运珍品国种国宾系列酒的名称及包装(均使用了“宗贵宴宾”商标),要求被告人喻某根提供相应产品,被告人喻某根表示同意。

2012年4月12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13日,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分批次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购买了基础酒。

2012年4月,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喻某根打电话给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法人代表谢某贵称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已经卖出去了,且未支付当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2万元。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未出具书面材料按协议规定单方面终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告人喻某根未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人夏某军。

2012年5月,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生产了四种酒共计2000箱。其中含珍品十二年酒1050箱、国宾鸿运珍品600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200箱、国宾珍藏1949酒150箱。某酒业有限公司以150560元的价格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购进四种酒共计1550箱,其中含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600箱,114元每箱,总价68400元,国宾老窖鸿运珍品600箱,61.6元每箱,总价36960元,国宾老窖珍藏1949酒150箱,128元每箱,总价19200元,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200箱,130元每箱,总价26000元。

某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此类酒后进行销售。后因有经销商反映该四种酒的条码不对,被告人夏某军遂发现被告人喻某根已经没有“宗贵宴宾”的商标使用权的情况。在被告人夏某军的要求下,被告人喻某根联系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委托某酒业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国宾酒系列总代理,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

另被告人喻某根销售给常某明约100箱酒,货款为12000余元。

经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湘知司鉴字[2014]第02号技术鉴定书认定,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1949、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所使用的“宗贵宴宾”商标标识和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注册商标“宗贵宴宾”商标标识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军被扣押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21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酒14箱、国窖1949酒24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19箱。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根已退回违法所得79580元,被告人夏某军已退回违法所得42842元。

被告人夏某军于2014年4月24日由纪检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喻某根于2014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被告人喻某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定罪科刑。

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军辩称,他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喻某根辩称,他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喻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拥有商标注册号为“2003许0810HZ”的注册商标权,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必须是双方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单方终止协议没有告知被告人喻某根,且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后仍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应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2、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签定证明中已经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四种涉案的国宾酒是经过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授权,只是在2012年4月以后未经该厂授权停止使用,综上,被告人喻某根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通过书面协议将注册商标“宗贵宴宾”授权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使用该注册商标,2012年3月,某酒业有限公司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达成代理销售国宾系列酒的合作意向。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夏某军与被告人喻某根经过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贵的同意销售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珍藏1949、国宾鸿运珍品四种国宾系列酒。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军被扣押珍品十二年21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酒14箱、国窖1949酒24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19箱。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夏某军由纪检部门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喻某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鉴定证明证明,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老窖(珍

品12年)、国宾老窖(经典15年)、国宾老窖(珍藏1949)的注册商标包装于2012年4月后未经我厂授权已停止使用。

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

机关对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夏某军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夏某军的仓库有78箱国宾系列酒,其中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21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14箱、国宾1949酒24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19箱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对某酒业造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发现该公司的地坪堆放了大量国宾系列酒的烂酒瓶和纸箱,经喻某根指认证明1号照片为他们公司的大门,2号照片为公司的地坪,地坪上有大量烂酒瓶和纸箱,其中一部分为国宾系列假酒的酒瓶和纸箱,3号照片为公司的生产产房,4号照片为整装车间,残留部分国宾酒的纸箱,5号照片为整装车间的烂纸箱,6号照片为公司的洗瓶灌装车间,7号照片为厂房角落遗留的残碎国宾酒瓶,8号照片为该公司仓库。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夏某军处扣押国宾老窖

珍品十二年21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酒14箱、国宾1949酒24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酒19箱。

4、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书证明,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1949、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所使用的“宗贵宴宾”商标标识和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注册商标“宗贵宴宾”商标标识相同。

5、商品销售金额卡、单据、收条证明,彭某明从夏某军手中购买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1949的情况,长沙罗代中心批发部从夏某军手中购买了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的情况,熊某荣从夏某军手中购买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的情况;黄某安从夏某军手中购买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15年的情况。

6、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授权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商标,商标的名称为:宗贵宴宾,商标注册号为2003许0810HZ,许可使用的期限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止,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向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的样品,乙方应当保证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及总部的要求,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万元,并在次年提前一月交清下一年使用费,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在商标使用期间必须每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购销10吨以上基础酒,如期不购买或不够10吨基石酒,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可单方终止协议。

7、委托书、关于委托“湖南省中楚酒业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国宾酒系列总经销”的情况说明、关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在湖南代理销售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委托湖南省中楚酒业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国宾酒系列总经销,委托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同时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证实上述委托书系喻某根联系办理的,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在湖南仅有一名代理商为汤某平,汤某平于2013年5月23日起为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驻湖南省益阳市办事处负责人;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没有业务往来,谢某贵也不认识夏某军。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夏某军由纪检部门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喻某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被告人夏某军在侦查机关与当庭的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3月与喻某根在成都的一个糖酒会上结识了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老板谢某贵,并一起参观了他的工厂,在和谢某贵商谈代理销售的过程中,他提出来把国宾老窖换上一个响亮的名字,再把瓶子和外包装更换一下销售,他在经得谢某贵的同意后回湖南开始设计酒的名称和外包装,不久他就想好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老窖珍藏1949四个系列酒的名称及外包装样式。这四种酒均使用了宗贵宴宾的商标。他从喻某根手中购买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600箱(每箱114元,总价约68400元)、国宾老窖鸿运珍品600箱(每箱61.6元,总价约36960元)、国宾老窖珍藏1949酒150箱(每箱120元,总价19200元)、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200箱(每箱130元,总价约26000元),共计1550箱、价值150560元。他销售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579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586箱、国宾老窖珍藏1949酒126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181箱。

10、被告人喻某根在侦查机关与当庭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3月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他从2010年至今陆续从该酒厂购买基础酒。2012年3月份,他和夏某军一起参加了四川的一次糖酒交易会,因为夏某军一起有代销白酒的想法,他就在糖酒交易会上将夏某军引荐给了谢某贵,并一起参观了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在该厂,他与谢某贵达成了口头协议,由他们厂向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提供基酒,他负责在湖南生产销售国宾酒。他生产的正规国宾酒的包装、酒瓶都是由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提供。夏某军参照国宾酒厂的正规产品即国宾老窖典藏三十年酒想出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老窖珍藏1949、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四种酒的名称及相应的外包装,他设计好酒瓶的式样及包装,经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同意后再使用,他要山东荷泽市的厂家生产了2000箱白酒的包装及酒瓶,其中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的商标标识是由山东荷泽市的厂家在制作酒的外包装时一起印刷的,国宾老窖珍藏1949上面的商标标识是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正规商标标识。他于2012年4月打电话给谢某贵讲他经营的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卖出去了,实际上他经营的公司是于2013年9月卖出去的。他销售给夏某军1550箱国宾系列酒,其中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600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600箱、国宾老窖珍藏1949酒150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200箱,共计价值150560元,他谎称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生产的正规国宾酒还有一些库存,于2013年3月13日骗得谢某贵出具了委托湖南省中楚酒业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国宾酒系列总经销的委托书。

11、证人陈某波的证言证明,他帮夏某军共销售了二百多箱价值大约10万元左右的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国宾老窖珍藏1949、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

12、证人彭某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灌装、包装以及开车送货,该公司于2012年5月份开始生产国宾酒,只生产了几个月,大概是二千来箱,共有一个品种(国宾)、四个系列(国宾十二年酒、国宾十五年酒、国宾鸿运珍品酒和国宾1949)。国宾系列酒的商标标识是宗贵宴宾,喻某根在生产这批国宾酒之前,他还生产销售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另外两个品种(国宾1818和国宾典藏30年)。

13、证人熊某荣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他从夏某军手中购买了42箱白酒,其中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30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12箱。

14、证人常某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他从喻某根手中购买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100箱,他还从喻某根手中购买并销售过国宾典藏30年。

15、证人王某辉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的时候,夏某军到她店里推销白酒,她购买了30多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鸿运珍品酒和国宾老窖珍藏1949四个系列。

16、证人彭某明的证言证明,夏某军于2012年5月底放了国宾系列的三种酒在他店里,其中国宾老窖珍藏1949酒10箱、国宾老窖珍品15年30箱、国宾老窖珍品12年10箱,过了两天,夏某军再次放了这三个系列的酒到他的批发部,其中国宾老窖珍藏1949酒6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82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30箱,他将销售完的酒与夏某军结了帐,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剩下的酒他写了一张销售进货凭证(单据)给夏某军,是他妻子签的他的名字,当时他在场,他于2013年10月份要夏某军将剩下的酒拖回去了。国宾系列酒他以前也销过,但没有见过夏某军的这三种国宾酒。

17、证人罗某良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12月初从夏某军手中购买了150箱白酒,其中国宾老窖鸿运珍品100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20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30箱,又于2012年12月底从夏某军手中购买了12箱白酒,其中5箱国宾老窖鸿运珍品、7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购买时是由她老公何某写的收据。

18、证人廖某林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陈某波要她帮忙销售国宾系列酒,共有四个系列,分别是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老窖珍藏1949、国宾老窖鸿运珍品。她答应后陆续从陈某波手中购买了大概200箱、价值二万多的国宾系列酒。

19、证人黄某安的证言证明,他从夏某军手中购买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100箱、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100箱。

20、证人曹某良的证言证明,他帮夏某军销售了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七十多箱,价值八千多元,他没有找夏某军结帐。

21、证人谢某贵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他与喻某根签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规定:他经营的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授权湖南汩罗市汩罗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宗贵宴宾”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003许0810HZ,厂商识别代码为69337786,许可期限从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按协议的内容,他向喻某根提供了两种国宾酒的样品:国宾老窖1818和国宾老窖典藏30年,且喻某根必须从他厂里进基础酒来制作灌装,外包装及酒瓶由他同意认可,酒生产出来后,将所抽酒的样品送到他厂,由他负责送他们当地的泸州县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才可以在市场上销售。喻某根按协议于2010年上半年从他厂里购买了5吨基础酒,并支付了2010年的商标使用费,商标使用费都是喻某根通过银行汇款过来,2011年喻某根又购买了一些基础酒并支付了商标使用费,这些基础酒全部生产他厂提供的两种酒:国宾老窖1818和国宾老窖典藏30年。2012年3月,喻某根说他的厂子可能要卖出去,以后可能不会使用了,并在2012年4月电话告诉他厂子已经卖出去了,不会再生产了,喻某根也没有向他支付商标使用费了,他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单方终止了这份协议,只是由于不方便,未能形成书面的协议终止文书。喻某根又于2012年4月12日、10月28日、2013年3月13日从他们厂里购买了些基础酒,但未支付商标使用费。他们厂里可以销售任何基础酒给别人,但未经允许不能使用宗贵宴宾的商标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3月,喻某根说他的厂子已经卖出去了,但手里还有一些国宾老窖1818和国宾老窖典藏30年未销售完,且有意继续做他厂国宾酒的销售,于是他就写了一个委托书,当时喻某根是以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签的,后来他查到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夏某军。他们厂从来没有生产过,也未委托任何人生产过国宾老窖珍品十二年、国宾老窖珍品十五年、国宾珍藏1949、国宾鸿运珍品这四种酒。他们酒厂生产的品牌酒有泸州国宾窖藏30年、国宾窖藏6年、国宾老窖1818、国宾原浆等多个系列。喻某根出具的三张银行汇款单背后都附有一张收据是他补开的收据,是按喻某根的要求写的。

2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喻某根的协议买卖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的情况及不知道国宾酒厂与该有限公司有商标许可的事情。

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夏某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4、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宗贵宴宾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65585号、商标注册人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宴宾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5585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2012年11月6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337786已于2013年8月11日通过续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谢某贵,是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4466277-9,该个人独资企业已纳税,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业务,生产的白酒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条件。

27、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证明,从刘其(喻某根之妻)的账户在安化梅城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3月13日给谢某贵汇款134000元、52000元、56000元,2014年6月19日由谢某贵为喻某根补开,注明了2012年至2013年喻某根购买了基酒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

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国产酒类批发许可证证明,被告人夏某军是某酒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并已纳税,组织机构代码为55952957-0,地址是益阳市龙岭工业园乌金安置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2013年5月8日,夏某军经营的品种有国宾酒、百年泸坊、中楚啤酒系列。

29、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何某与罗某良系夫妻关系,二人从夏某军手中收购过二次国宾系列酒,二次二人均在场。

30、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报价单)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生产的国宾系列酒有洞藏原浆、百年老窖、国宾二十年、原浆十八年、原浆十年、原浆金卡、原浆白卡、国宾老窖1818、坛酒、国宾老窖典藏30年。

31、某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喻某根于2012年12月份将公司转让出去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32、谅解书证明,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对喻某根、夏某军、陈某波三人销售国宾鸿运珍品、国宾十二年、国宾十五年、国宾1949四个品牌对该厂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对消费者没有造成多大影响,该厂决定对于他们三人不追究任何责任,给予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及被告人喻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及被告人喻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行为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夏某军无罪;

被告人喻某根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锟

审判员: 张花

人民陪审员: 钟萍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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