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冬交通肇事罪案
审理法院 | :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沪0112刑初127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4.13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刑初1277号
被告人刘德冬,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辩护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冬及其辩护人谷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而依法延期审理。本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刘德冬驾驶牌号为“沪E6XXXX”的悍马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闵行区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适逢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向阳路的S4跨线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园路路口,客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刘德冬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l3时许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德冬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故中有过错,确定被告人刘德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德冬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刘德冬的代理人已向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l20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2、《110接警登记表》、《110二级反馈单》、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通讯调度科出具的书证;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7、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邹某某的证言;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证人朱某、牛某某、张某、郭某某、焦某某、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朱某、郭某某的当庭证言;11、被告人刘德冬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德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解事故发生时其确未察觉,而非逃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德冬不具有逃逸情节,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刘德冬从宽处罚。
2015年5月9日21时06分许,焦氏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之妻郭某某名下一辆牌号为“沪E6XXXX”的黑色悍马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闵行区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适逢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向阳路的S4跨线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园路路口,悍马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受伤,悍马车逃逸。事发次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43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1日上午,身为焦氏公司普通员工的被告人刘德冬驾驶上述郭某某名下的悍马小型越野客车主动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投案,自称其于事发时驾驶肇事车途经事发地,未察觉发生事故,事发次日在其同事、焦氏公司管理人员朱某的提醒下发现车辆右侧引擎盖损坏,至交警队说明情况。公安机关经对该车辆痕迹、损坏缺失部分以及刘德冬所称事发当晚的行车轨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进行核实比对后,确定该车即肇事车辆。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德冬由朱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约定由刘德冬一次性给付对方人民币120万元,于当日履行10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5年6月11日,车主郭某某通过转帐支付代被告人刘德冬向被害人亲属结清了120万元的赔偿款。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德冬驾驶机动车(牌号为“沪E6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郭某某)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事故中有过错,确定被告人刘德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组:公安机关的接警、现场勘查、责任认定等情况
1、《110接警登记表》、《110二级反馈单》、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通讯调度科出具的书证,证明目击者报警及公安机关、救护车到达现场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结论:事故发生地田园路为南北走向,田园路向阳路道路路口有指示标志及限速标志,现场遗留肇事机动车所散落的塑料盖,肇事车驶离,肇事车驾驶员不在现场,车型及牌号不详等。
3、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民警所作的相关情况记录,证明涉案的悍马车自本市都市路金塔路—都市路元江路—田园路向阳路—都市路沪光路—都市路贵都路的行驶轨迹及在田园路向阳路路口撞伤一骑自行车的行人后逃逸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被告人刘德冬承担全部责任。
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德冬到案等情况。
第二组:被害人死亡情况
1、证人易某某(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下夜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
2、被害人王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次日抢救无效而死亡。
第三组: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尸检结论为被害人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
2、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证明结论:“委托机关(交警支队)提供散落物属肇事车发动机舱盖右端缺失部件;肇事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附肇事车与自行车照片)以及“肇事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5-48公里/小时之间。”(附事发地录像)
第四组:赔偿情况
1、《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德冬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约定由刘德冬赔偿对方人民币120万元,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车主郭宵君于2015年5月22日、6月11日分别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20万元给被害人亲属。
第五组:其他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郭宵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刘德冬具有C1驾驶证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冬系本案肇事司机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证据分析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刘德冬系肇事司机的直接证据只有其本人供述,且供述自相矛盾,亦与其他证据不符。
1、关于被告人刘德冬是否明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1)被告人刘德冬供述当时其驾驶悍马车没感觉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但其对事发次日朱某跟其说起在田园路向阳路路口有发生交通事故,其检查车辆时方发现车身有划痕,车头发动机盖处右侧少了一个塑料盖板的情况无法解释原因。
(2)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工作情况证明,现场遗留肇事机动车散落物,自行车倒地,路口有路灯照明、晴天等。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肇事车发动机舱盖右端部件缺失、散落,肇事车行驶速度45-48公里/小时之间。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
综上,根据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车辆检测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所反映的车辆撞击的角度、撞击后的损坏情况、被害人受撞击程度及事故发生现场的照明视线等情况可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应当感知,刘德冬始终未供述具体的犯罪情节,所称对事故没有察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不符,故仅凭其供述难以认定其系肇事司机。
2、关于被告人刘德冬的投案经过
(1)被告人刘德冬供述:其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5年5月10日驾车到老板家遇见朱某,朱某看到车辆引擎盖盖板缺失,有擦痕,询问后得知其前一晚驾车去超市途经事发地,便怀疑事故与其有关而提醒其至交警队说明情况。5月11日,其在朱某陪同下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得知该车肇事。
(2)证人朱某证言:事故发生当晚其在刘德冬驾车离开后不久,开车经过事发地,发现有事故发生,并注意到现场遗留物。次日遇到刘德冬并发觉车辆盖板缺失有擦痕,经询问刘德冬行车路线,怀疑是刘德冬驾车肇事,提醒其到公安问清情况。但朱某当庭作证称,其从未陪同刘德冬去公安机关询问情况。
上述刘德冬的供述与朱某的证言反映出刘德冬的投案完全系因朱某怀疑其系肇事司机而引发,而朱某对刘德冬产生怀疑的过程蹊跷,刘德冬对朱某陪同其投案的供述也与朱某的相关证言不符。
3、关于被告人刘德冬驾驶肇事车辆的起因和经过
被告人刘德冬供述:事故发生当晚其为了给女儿买零食而借用老板娘的豪车,并舍近求远绕道经过事故发生地,但至超市后并未购物。返回时先后途经朱某及老板家却未将车返还,而是开至几十公里外的千代广场,后深夜打车回到松江的暂住地。
上述供述反映出刘德冬用车的目的、行驶路线及还车情况均不符合常理,其作为公司普通员工为购物临时借用豪车却未正常购物,也未正常归还、停放,显然有悖常理,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4、关于被告人刘德冬事发前后使用手机的情况
被告人刘德冬先后曾有多次供述:(1)事发当天其带了部手机,五、六点左右接到朱某电话,其到咖啡馆之后还给同事张狼打过电话。事发后半个月其因手机坏了而换了一部,手机卡也在剪卡时被剪坏,故用侄女的身份证申请了个新号码,但新手机没存张狼的号码;(2)朱某事发当晚打过其手机,但信号不好,可能没打通。其五、六年前其得过一次急性脑梗,记性不好;(3)其开车出来后没有再跟朱某联系过,故不确定当天是否带手机;(4)事发当晚其回家看到女儿抱着手机睡着了,故手机没带在身上,之前做笔录时没有想起这个细节。
上述供述的内容前后反复、矛盾,被告人刘德冬对其当天是否随身携带手机的事实,无法作出确定的说明和合理的解释。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冬系肇事司机的间接证据亦无法印证刘德冬的供述。
1、事发当晚被告人刘德冬借用车辆的细节存在矛盾
证人朱某的证言:(1)事发当晚大约九点左右,刘德冬说要到乐购超市去买点东西,就到吧台去拿钥匙,开走了老板娘停在咖啡馆的悍马车。平时车停在尼斯咖啡馆门口,当晚车在都市路樱园对面的一家修车店修理,晚9点(另有不同证言是晚7点)修车店的人把车开到咖啡馆,把钥匙放在吧台;(2)悍马车是由牛某某在事发当晚五、六点从老板家开到咖啡馆的。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1)刘德冬事发当晚大约8、9点离开咖啡馆去乐购超市给女儿买零食,刘德冬离开时是否驾车其不知道;(2)刘德冬去吧台拿了钥匙,开走了老板娘停在咖啡馆门口的悍马车;(3)刘德冬怎么走的其不知道,店门口的悍马车不见了,肯定是他开的。这辆车平时借给老板的一个兄弟开,事发当天下午五、六点车停在咖啡馆门口,谁停的不清楚。
证人牛某某另有证言:(1)刘德冬离开咖啡馆后半小时左右,朱某与张某分别驾车离开;(2)刘德冬离开咖啡馆后其与朱某一起离开,朱某开车送其回家;(3)可能是张某开车送其回家。
张某的证言:事发当晚刘德冬先离开,其是否驾车离开不知道,也没看到。
证人朱某、牛某某、张某的证言均称事故发生当晚几位证人与刘德冬四人在闵行区都市路金塔路的尼斯咖啡馆吃晚饭,但关于当晚肇事车辆是否停在咖啡馆,如何停在咖啡馆,朱某与牛某某各自的数次证言及相互的证言之间均不一致,朱某、牛某某、张某也均未证实亲眼看见肇事车辆由刘德冬驶离咖啡馆。牛某某对其当晚离开咖啡馆的情况三次证言前后不一。上述证言的矛盾无法排除。
2、朱某途经事故发生地的原因动机不明
证人朱某的证言:(1)事故发生当晚其在刘德冬离开咖啡馆后驾驶一辆白色蓝鸟轿车去市区给朋友小辉的酒吧开张捧场,其沿都市路走金都路上S4高速,经过事发地时看到了事故,有十几个人围在一起,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有两个交警在现场,其当时还把车窗摇下来询问交警,交警称肇事车逃逸,伤者被送医院,其看到交警手上拿着一个黑色的盖子;(2)当天晚上其驾驶是一辆黑色奥迪车,之前所称的白色蓝鸟车是沪C牌照无法进入市区,其回住处换了沪A牌照的奥迪车再到市区。
朱某作为目击事发现场且主动“察觉”并提醒刘德冬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重要证人,对刘德冬系肇事司机证据链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但其对于途经事发地的路线、当晚驾驶的车辆、回家换车去市区的方位走向等陈述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其所称绕经现场去市区的事实不清。
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另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肇事车辆违法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确有证据证实,但是对于被告人刘德冬系肇事司机的指控只有其本人的供述,该供述没有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予以补强印证形成合法完整的证据链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供述本身存在较大矛盾,刘德冬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本案被告人刘德冬是肇事司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冬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擘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旭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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