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天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吉0221刑初32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9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
被告人郑天龙,男,1987年9月8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晓光,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天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书记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天龙及其辩护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郑天龙应徐某(已判刑)纠集,驾驶自己的咖啡色宝马X5吉普车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后又随同徐某一起到达与被害方约定见面的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干巴肉串店门前。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郑天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此次斗殴造成被害人范某受伤、被害人车辆被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外伤造成背部8.0cm创口,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害人范某车辆损失价值三十余万元。被告人郑天龙经公安局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天龙辩解称,我没有参与打架和砸车,案发时我不在现场。当时徐某找我来口前吃饭,我是先走的。我当时以为在口前红绿灯十字路口右边的串店就是干巴肉串店。当天晚上6点多徐某叫我去北极吃火锅,我去的时候有一辆霸道,车里坐了四个人,徐某跟我说去口前吃肉串,然后一起往口前开,到了红绿灯十字路口往右拐过了火车道,火车道旁边有一个串店,我以为到了,徐某车没停,车往前开,左转进第二个胡同,在楼群中掉头,从第一个胡同出来的,这时候徐某告诉我先回去。路过城门看见一个叫康某的朋友的车,他车里有他媳妇,说了句话我们就一起回去了。我当时以为过火车道的串店就是吃饭地点干巴肉串店,我不知道干巴肉串店具体位置。范某曾在案发后、我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来我开的饭店吃过饭。
被告人郑天龙的辩护人杨晓光认为:一、指控郑天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缺少最基本的证据支持。1.在案发日郑天龙去口前是应邀吃饭而不是去聚众斗殴,徐某始终称是找郑天龙到口前吃饭,从来没有说过要郑天龙去口前帮助其斗殴;郑天龙说徐某请其去口前是吃饭,而不是打架;本案卷宗全部证人和涉案人员均没有人证实郑天龙去口前是应徐某之邀去斗殴。以上事实证明在案发前徐某与郑天龙并无去口前斗殴的意思联络,即在主观上郑天龙去口前是为吃饭,没有去斗殴的故意。2.没有证据证明郑天龙案发时在现场。证人郑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比较一致的是在案发时到达现场的车辆数量为3台,分别为一辆白色霸道车,一辆红色现代越野车,一辆银色大众polo车,郑天龙驾驶的宝马X5车辆没有到现场。3.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郑天龙实施了打、砸行为。本案中除范某、郑某外,全部涉案人员和全部证人都没有指认郑天龙参与了打、砸。二、范某、郑某的辨认笔录中指认郑天龙参与了打、砸的证言不应采信。1.在公安机关提供给范某、郑某辨认的11张照片中有8人与本案有关,只有3人是公安机关混杂到辨认中的人。其中李某、朱某系被先前范某指认打、砸的参与人,后被公安否定,违背了混杂辨认的原则。2.在范某、郑某辨认打、砸嫌疑人辨认笔录中,经了解见证人田某系公安机关聘用的打更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九十条的规定,该辨认笔录不应采信。3.以范某、郑某在辨认笔录中认定郑天龙参与了打、砸,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常理。案发当天,天是很黑的,能见度很低。在公安机关询问范某、郑某参与打、砸的人体貌特征时,均称天黑看不清;证人张某1说:“天太黑,没看清什么车。”失去了辨认的客观条件,其辨认笔录就不应采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发现场证人吴某、张某1、陈某均没有辨认出参与打、砸的嫌疑人。三、本案没有新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郑天龙没有参与打、砸。永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221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于某、郑天龙在案发当天实施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打砸车辆的犯罪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辩护人认为郑天龙在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及打砸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证据证明郑天龙参与了殴打他人及打砸车辆的行为,故请贵院依法对郑天龙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郑天龙应徐某约请,驾驶自己的咖啡色宝马X5吉普车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吃饭,后没有吃饭,郑天龙驾驶车辆回到吉林。当晚徐某持械与范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干巴肉串店门前斗殴,造成范某轻微伤,范某的车辆被砸坏。被告人郑天龙经公安局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天龙的自然情况。
2.现实表现证明,证明经查被告人郑天龙无前科劣迹。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天龙经抓获归案。
4.办案说明,证明范某于2017年4月7日在辨认中指出的朱某、李某与本案无关。
5.徐某2015年10月13日通话详单,证明徐某通话情况。
6.办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郑天龙有作案嫌疑,永吉县公安局多次实施抓捕,未能抓获该人。
7.办案说明,载明徐某家属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价格认证中心给出口头答复:一、已过复议期;二、根据规定高档机动车维修价格认定参照4S店维修价格认定;三、同一标的物不能有两个鉴定结论。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2017年8月28日郑天龙被上网追逃。
9.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郑天龙赔偿的诉讼请求。
10.2018年10月26日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郑天龙经抓捕归案,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已无法调取郑天龙居住的小区2015年10月13日案发当日出入车辆的监控视频。
11.2018年10月26日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已无法调取2015年10月13日口前镇至吉林市方向的卡口截图。
12.办案说明四份,证明立案当天因公安系统无法操作,形成的日期是受案登记表上日期;辨认笔录中日期系笔误;案发当日民警所谈范某及郑某材料因笔误同一人在郑某材料中签名;辨认笔录的见证人田某是口前镇居民,不是辅警及雇佣人员。
13.车辆照片六张,证明通过吉林市口前方向铁路技术学院监控截图显示郑天龙驾车到口前经过此路段的时间为当日20点20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找郑天龙等人吃饭,但没说到哪里吃,让郑天龙等人在城门等自己,自己开车及带自己车上人员找到的被害人。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范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陪他去干巴肉串店门口,说有人要找他唠唠,我俩到了干巴肉串店门口。在去干巴肉串店的路上,在口前镇老街延边烤肉附近还碰到过那些人,但我不知道这些人就是后来砍范某的那些人,好几辆车停在那,从一辆霸道车里面下来几个人,从车里拿出好几把刀,然后这些人就把刀放到一辆大众车里了。我们两个人在干巴肉串店附近待一会儿,一个叫徐某的打电话问范某到了吗,范某说到了。之后就看见老街延边烤肉附近停的那些车开过来了。除了最前面开霸道的司机没有下车,剩余车上的人都下车了,有十六七个人。有一辆白色霸道,一辆红色现代越野,一辆银色大众POLO,剩余的就没有看清楚了。对方的车都没有上牌子,范某自己下车了,我没下车,我一直在车里呆着,有七八个人冲过来用砍刀和镐把子砸我开的车,还有七八个人冲过去用刀砍范某,范某就往派出所跑,那些人在后面追范某砍,我准备开车去拉他,等我刚把车打着火往后倒一两米时,看见一辆霸道车加着油往我这边倒着开,使劲的往我车后面撞了一下,把我的车撞了之后我把车开走了,我们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打人和砸车的人我都不认识,当时天也太黑了,就看见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刀,有的拿着镐把追着范某砍,还有七八个人砸我的车。这些人的体貌特征实在是记不住了。2018年6月通过辨认认出郑天龙、张某2参与动手打人及砸车,还有韩某,我不确定他动手没。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没有单人讯问的情况发生。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有一个叫大刚的男的开车到干巴肉串门口,然后他就下车了,之后我看见又有好几辆车来了,后几辆车停在了我串店的前面,距离范某的轿车挺近,从这几辆车上下来一帮人,他们手里拿着刀和棒子,就奔范某去了,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敢看,范某就往北面方向跑,我还听见有砸车的声音了,但是我没看到他们是怎么砸车的,过了几分钟后人就都散了。当时范某是把车停在我串店门口,自己下的车。对方在串店门前有二三辆车,别的车我没注意,下车的人能有10多个。我就看见这10多个人下车了,手里都拿着刀和棒子,奔着范某去了,当时我由于害怕没有多看,但是之后我看见他们追着范某跑了。打范某的人是从白色霸道车上还有霸道车旁边车上下来的,我没看到范某还手。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有一个叫大刚的男的开车到我们店门口停下来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两辆车,其中有一辆是白色车,过了一会车上的人下来了,当时得有挺多人下车,下车的人有人手里拿着刀,有的手里拿棍棒,然后这些人就过来开始砸大刚的车,之后大刚的车被一辆白色的车撞了,大刚的车后面被撞凹进去了,之后我看见大刚往派出所跑了。
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大约8点多钟,我看见大刚和一个人一起开车来的我们店门口,他刚到门口下车就来了好几个车,从车上下来大约20多人,我看见这帮人有的拿着一尺多长的砍刀,有的拿着镐把,后来看见一个白色吉普车用自己的车尾撞向大刚车的车尾,呼嗵一声就撞上了,这群人就打大刚,我也没看到底打没打到,就看见大刚跑了,接着这帮人就用刀和镐把砸车,然后我和店员就一起进屋,没敢再看。
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与朋友张某4一起吃饭,接到徐某的电话,说他跟一个叫刚子的发生点口角,让我帮找两个人约好地方见面,挂掉电话后我给于某打电话说:“你给我找俩人跟我出去办点事。”打完电话我又对张某4说:“你也跟我一起去。”这期间徐某给我打了两次电话,开始让我在一中等他,后来又告诉我到口前街里等他。大约一个多小时,于某拉了两个人找我,我开我自己的车拉着张某4,我们两台车一起奔口前去了,徐某电话里还问我手里有没有东西,我跟他说没有,他说你来再说。他说的东西指的是刀、棒之类打仗用的东西。我也问于某有没有刀、棒之类的东西,他说没有,我告诉他先来吧。我开的是黑色A6L,当时没挂牌照。于某开的是白色本田雅阁,当天他也没挂牌照,我到永吉县口前镇城门处给徐某打了电话,徐某告诉我到中心红绿灯右转过火车道第一路口左转,我左转行驶200米左右时,迎面碰见一排车约有五六辆,其中一台白色捷豹和一台白色轿车,开窗骂我们,说别动,徐某从旁边胡同拐出来说都是自己人,徐某告诉我把车调头,他开车在前面,我们就跟着他过了火车道又掉头停在路边,这些车里有十多个人下车了。徐某说出两个人的名字,说你们跟我过去就行,剩下的到城门等他,我和于某开着两台车就去城门了,到城门看见白色捷豹和两台白色轿车停在路边,后看见徐某开着他的车从口前街里过来,他没停车,我看见他车后侧保险杠耷拉下来,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让我们往市里走,我和于某就开车往市里走了。在站前路围住我车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大概十多个人,开了五六辆轿车,其中有一辆深色宝马吉普,具体车牌号没看清,还有一台白色捷豹。车牌号我也没记住,别的车的信息我就不知道了。我回到城门处,宝马吉普车没有停在那,具体去哪了我不知道。
7.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徐某带我来到了永吉县口前镇火车道北侧第一个岔路的路旁。起初是徐某开车拉着我去北极街买菜,到北极的时候又上来两个男的,徐某和这两个男的说要去口前找一个叫“大刚”的人唠唠,其实就是打架。在北极上车的两个男的一个拿着刀,一个拿着棒球棍,之后徐某拉着我们到吉林市一中门前,我看见有三四辆车,具体啥样的我没注意看。之后徐某开着车和另外两辆车往口前开,徐某开着车和别的车就都来到了口前镇火车道北侧一个岔路上。当时停车的位置离一个派出所很近,徐某给大刚打电话,大刚说就在我们身后北侧的饭店门口,徐某就和别的车掉头回到了饭店门口,看见大刚站在那,当时现场还有两个人,徐某就和我们车上的另外两个人下车了,徐某打了大刚一拳头,另外两个人一个拿着刀,一个拿着棒球棍开始打大刚,其余车上的人也下来了,手里拿着刀和棍子开始砸大刚的车。当时我坐在车里,具体是谁我也不认识。到现场的车有四五辆,每个下车的人手里都有工具,徐某动手打了大刚,林哥和车上另一个人,一个拿着刀,一个拿着棒球棍,开始打大刚。其他车上下来的人砸大刚的车,徐某的车尾还撞了大刚的车尾。
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张某2找我去打仗,还问了有没有工具,自己开车拉着两个人,张某2开车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他往口前开,过了口前城门一直走到一个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我们右转,经过一条铁道,过铁道不远,第一个路口左转进入一条街,走了一二百米远,我们将车停下,这时对面来了两三台车,又从这些车后面来了一辆白色吉普车,我没注意车牌。司机说是自己人,之后白色吉普车往铁道方向开了,过铁道在路边停下,我们也跟着这辆白色吉普车停了下来。这时有五六辆车停在一起,我的车里人都没下车,有几个车里下来人了,他们说啥我没听见,说完之后这辆白色吉普车和三四辆车又往铁道北第一条街道里面开去了。我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让我往城门去。之后我就开车往城门去了,到了城门张某2开车紧跟着也到了,当时有一辆红色轿车在那停着,张某2到城门后不一会又来一辆车,这个车跟红色轿车有交谈,应该是我们一起的,但我不认识。我在城门等了几分钟,张某2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走,我就开车走了。没走多远,看见白色吉普车超过我了,后保险杠掉了一半,走了一会快到市里,我打电话问张某2,张某2说完事了,车给人家撞坏了,之后我们就回家了。
9.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5点多,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口前镇吃饭,我问到什么地方吃,他说让我在口前镇城门等他,我刚到城门后就看见郑天龙开车从口前出来(从西往东行驶),郑天龙就把车停下了,我问郑天龙怎么不吃饭呢,郑天龙说不吃了,徐某让我们回去,就这样我和郑天龙都开车回吉林了。我当时记不住几点了,我就记得我刚到口前镇城门就看见郑天龙的车出来了,几点到口前我也记不得了。
10.证人满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就知道徐某打人的事了。晚上8点左右,郑天龙开车就到家了,我知道他和朋友吃饭去了,当时我要哄孩子睡觉呢。晚上9点多时候郑天龙接到一个电话,接完后郑天龙跟我说徐某给别人打了,也不知道因为什么。
1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我是郑天龙的司机,我记得第二天要出婚礼向郑天龙借车,当天晚上8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让我去他家取车,我到他家小区门前取车的时候,我还问他怎么这么早,他说吃饭黄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四五点钟,一个叫徐某的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口前镇见面。到干巴肉串店门口,郑某把车头调过来,车头冲南,车尾冲北,这时候有六七辆车从干巴肉串店北侧过来将我车给别住了,我就自己下车了。徐某拿着刀就过来砍我,一刀就砍我后背上了。紧接着他就喊给我把他车砸了,另外十多个男的拿着刀和镐把就砸我车,徐某砍完后又上来几个人用刀砍我,但是我没受伤。我弟弟郑某当时在车里可能看见这帮人砸车了,郑某就开车跑,车前面让车给堵上了,郑某就往后倒,车尾部有辆白色丰田霸道,看见我车往后倒,里面的司机也往后倒,就把我车尾部撞得变形了,整个后备箱撞进去了。当时有一伙人打我,另外一伙人砸车,打我和砸车是同时进行的。能有五六分钟后他们上车跑了,徐某打我是因为马某。打人和砸车的人的体貌特征我都不记得了,天黑也看不清,我就记得这个自称叫徐某的男子。修车花了十二万元,开了三十万元的发票。自己被徐某等人殴打并砸车,自己与对方并不认识,经辨认指出参与打自己和砸车的有郑天龙。询问时是双人询问,从头到尾都是两个民警陪我。其中2015年10月14日10时21分至11时50分的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对方有一台白色霸道,没有挂牌子,好像有一台跟我一样的车,是捷豹的轿车,还有一台白色丰田霸道,一台咖啡色宝马X5,其他我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郑天龙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18点左右,徐某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去吉林市北极清真寺对面的火锅一条街吃火锅,我就开车去了。我们在北极美食街十字路口碰的面,他又说去口前吃干巴肉,我们又开车去口前了。到口前的干巴肉串店门口,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先走,他有点事,我们就开车回吉林了。到口前时有五台车,有徐某驾驶的丰田霸道,我驾驶的宝马X5,张某2驾驶的奥迪A6L,其他两辆车我记不清了。我开车从口前往吉林走的时候,我和徐某联系了,他说和人家打仗了,对方是一台捷豹车,捷豹车要撞他,他躲开后撞车上了,给捷豹车砸了。我在现场的时候没发生打仗这个事。徐某是找我吃饭,其他的我也不清楚了。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伤者范某外伤造成背部8.0cm创口,构成轻微伤。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2.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坏的捷豹轿车维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维修费用估价单,证明价格鉴定标的为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贰佰捌拾元整。
(六)辨认笔录
1.2017年6月28日范某辨认笔录,经过范某辨认指出张某2、郑天龙都拿着器械参与打人及砸车。
2.2017年6月22日郑某辨认笔录,证明经郑某辨认韩某、郑天龙、康某三人到达了殴打范某及砸车现场,是否动手无法确定。
3.吴某、张某3、陈某辨认笔录,证明未能辨认出殴打范某及砸车人员。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天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是应邀吃饭而不是斗殴,经查,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徐某称其当日找被告人郑天龙吃饭,且到口前后其又告诉郑天龙不吃饭了,让郑天龙回吉林,与郑天龙的供述相吻合,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召集郑天龙系去斗殴,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郑天龙在案发现场,经查,本案在案发现场的人员除被害人范某在案发后的第二次陈述中即案发次日上午的陈述中提及现场有一台咖啡色宝马X5车外,没有人称在现场看见了宝马X5车,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驾驶宝马X5车在现场,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范某、郑某的辨认郑天龙参与打、砸的笔录不应当采信,经查,范某、郑某在案发当日的第一次笔录中均称当时天黑,看不清人的体貌特征,案发现场的证人均证实当时天黑看不清,而辨认笔录均是案发1年零8个月后才作的,已经失去了辨认的基础和条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范某、郑某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郑天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天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文尧
审判员: 单丹丹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O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孟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