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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0 17:00: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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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杨文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晋09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8.12.1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山西省忻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9刑终324号

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祥,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

辩护人高宏道,北京高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雁飞,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山西省代县人,系杨文祥之子。

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晋09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云霰、王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文祥及其辩护人高宏道、杨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杨文祥多次在西马村自己家聚集杨某1(已判)等村民商议举报、上访村务事宜,杨文祥分别在村支书、村主任选举之前的聚会中提议不能让选举成功,2014年1月25日非党员村民杨某1(已判)在杨文祥的提议下以反映问题为由谩骂参会人员阻挠村支书的选举,2014年2月20日非党员村民杨某1(已判)在杨文祥的提议下以反映问题为由聚集多人冲击会场阻挠村主任的选举,致使村两委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直接导致西马村支部、村委会瘫痪达五个月之久,造成西马村春耕灌溉、低保复核等多项惠民工作无法按时进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祥积极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村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杨文祥虽然在法庭审理中拒不认罪,并且不承认其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但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诸多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该案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文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文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杨文祥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任何法定罪行。1、无证据证明杨文祥在选举过程中有任何不当行为;2、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村民聚集、”聚众”,是基于村民关注自己的切身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杨文祥对众多村民实施任何影响;3、认定杨文祥”提议”不能让选举成功,无可靠证据予以证实。(二)郭某、张某1、郎某等人组织补选村委、选举支部书记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或工作秩序。(三)本案中不存在严重后果或损失。1、低保复核工作没有也不可能受到影响;2、春耕灌溉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四)本案的主要证据证人证言存在极多的瑕疵,难以使人相信证言的真实性。(五)应宣告杨文祥无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一)本案中,上诉人杨文祥是在背后积极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人,且造成了村委会瘫痪,该村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二)杨文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属生效判决,杨文祥正是该判决书中提到刑拘在逃的漏犯。(三)杨某1的当庭证言承认之前供述的真实性,其在公安机关为推卸责任所作的供述,并不能否认杨文祥参与的事实。(四)枣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违反党规的不当行为,属于选举程序等不合规,应由相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进行处理,但这并不能成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动机和理由。(五)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代县枣林镇西马村村委会主任杨秀生、村委会成员杨明高、刘国宾分别辞去各自职务。因当时西马村党支部书记职位空缺,经枣林镇党委、政府联席会议决定,成立西马村”两委”补选工作组,镇人大主席郭某任工作组组长,镇纪检书记郎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1分别为工作组成员。

此前一段时间内,包括杨文祥、杨某1(已判)在内的西马村部分村民因本村账务、选厂征地、中嘴地土地等问题,多次向县政府、信访局、纪检委等部门进行反映,均无明确的处理结果。期间,部分参与信访的村民有时会在杨文祥家谈论相关的信访事宜。适逢枣林镇党委、政府决定对西马村”两委”进行补选,该部分村民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先解决反映的问题后再进行干部选举。

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工作组在西马村村委会办公室组织召开西马村支部书记补选工作会议,应到党员33名,实到23名,经举手表决,同意选举的党员人数为12名左右。会议期间,有的党员提出应将村民们反映的问题解决之后再选干部,后在场的非党员村民杨某1开始表达不同意选举的意见,情绪激烈。会场外部分村民闻声后涌入村委会办公室,因场面混乱,会议中止。

2014年2月20日上午,工作组前往西马村组织召开成立补选村委选举委员会的会议。会场上,包括杨某1在内的部分村民提出先解决反映的问题再进行选举,后会场秩序混乱,会议中止。

2014年4月2日,枣林镇党委任命杨某2为西马村党支部书记。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枣林镇委员会《关于西马村进行支部补选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事发期间西马村”两委”状况以及补选工作组成立的情况。

2、证人闫某2、彭某、宋某、魏某、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前村民的信访事项、信访情况以及对解决信访问题与干部选举关系的认识和态度。

3、证人闫某2、彭某、高某的证言,证实部分上访村民在杨文祥家谈论过相关的信访事宜。

4、证人郭某、郎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2月20日,西马村支部书记补选工作会议和成立补选村委选举委员会的会议组织召开情况,以及支部书记补选工作会议的党员出席情况、举手表决情况。

5、证人彭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支部书记补选工作会议中,有的党员提出应将村民们反映的问题解决之后再选干部的意见,以及该意见提出后的会场状况。

6、中共枣林镇委员会、枣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某1聚众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日任命杨某2为西马村支部书记的情况,以及2014年2月20日,在西马村成立补选村委选举委员会的会议因杨某1等人的影响而停止的情况。

经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部分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1当庭作证称:2014年,我们村村民因为个人和村民利益上访,上访不是杨文祥提议的。上访得不到结果的时候我们去找杨文祥,因为他当过村干部,比我们懂一些,让他给一些指导,我们上访的事情把他牵扯进来了。事发之前在杨文祥家没有谈论过选举的事情。选举之前在杨文祥家闲聊时,有党员接到电话通知选举事宜,我们说了选举这个事情,认为贪污的事情没有解决,不同意继续选举,当时有十多个人。我在看守所期间出具了一份陈述,那里有向外推卸责任。杨文祥没有指使过我阻止选举。

证人杨某3当庭作证称:我是党员,2014年1月25日补选村支书我在现场,我不上访,当时同意选举。那天选举没有成功,当时村民们反映杨秀生私自占地、账务不清,让公社把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后再选举。低保复核和灌溉与杨文祥没有关系,村里工作也没有受到影响。

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称:村民浇地和杨文祥没有关系。

上述证人证言均经当庭质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杨文祥对杨某1是否有过”指使”行为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祥”提议不能让选举成功”的直接证据主要为杨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经查,杨某1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在侦查机关共作过五次供(陈)述,其中最后一次供述时才首次明确提到杨文祥告其不能让选举成功之类的内容。证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作证称杨某1干扰会场选举系受杨文祥指使,因为相关人员在杨文祥家开过会,且杨文祥给自己打电话也说过不能让选举成功之类的话。在案证据中,证人闫某2、彭某、高某等人作为在杨文祥家谈论过上访事宜的人员,均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先解决反映的问题后再进行干部选举,且未提及杨文祥有提议阻止选举的言行。上诉人杨文祥自始否认其指使他人阻止选举。二审期间,辩护人书面申请杨某2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故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杨某1在二审庭审中称杨文祥没有指使过其阻止选举,并表示其在看守所期间出具的陈述有推卸责任的意图,故杨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杨文祥积极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缺乏证据证实。

(二)本案是否造成严重损失的问题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上述要件缺一不可。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春耕灌溉、低保复核等工作无法按时进行与杨文祥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检察机关指控杨文祥构成犯罪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言词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存在刑法要求的”严重损失”,即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损失和破坏。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杨文祥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失,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上诉人杨文祥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祥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郎丽英

审判员: 侯亮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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