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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09:52:13 浏览:

闫某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闫某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02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8.07.2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2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4,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因案件发回重审,重新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红艳、宋艳霞(实习),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4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豫020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4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我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02刑终77号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豫0205刑初5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4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开封市华夏大道(西段)改建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6日,通达公司与开封市华夏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3日开始进行项目施工建设。

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日、16日下午,通达公司在开封市机场北路基督教堂东被告人闫某4家门前进行施工建设期间,被告人闫某4伙同他人站在挖掘机前或站在挖掘机上,阻止通达公司施工,并多次采取堵截施工车辆的方式将现场施工车辆非法扣留。期间,被告人闫某4等人与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双方厮打。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工人员刘某、杜某、被告人闫某4及其父亲闫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由于被告人闫某4等人的行为,致使通达公司长时间无法进行道路施工,最终导致开封市华夏大道改建工程无法顺利进行。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闫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闫某1、王某1、王某2、周某、王某3、张某、王某4、桑某、陈某、郑某、胡某、霍某、杜某、刘某、梁某、吕某、郭某、马某、宋某1、侯某、曹某、闫某2、谢某、王某5、闫某3、杨某、宋某2的证言、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损失明细表、2014年2月20日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机场北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禹王台区段用地范围的规划意见”文件、2014年2月18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机场北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禹王台区南郊乡及三里堡办事处、官坊办事处、繁塔办事处所辖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2月20日“关于对机场北路道路拓宽改造征收项目禹王台区段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及其2014年3月14日“关于开封市机场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开封市人民政府[2014]98号、[2015]26号专题会议纪要、开封市华夏大道项目建设指挥部[2014]3号、4号专题会议纪要、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开封市华夏大道(西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开封市华夏大道(西段)改建工程总监办开工令、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制作的现场方位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758号、759号、7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7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郭屯村会议纪录、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录像光盘六张及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辩护人所出示视频二段(以上均当庭播放)、闫某4到案情况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四份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闫某4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本案造成的损失是否严重也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闫某4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闫某4以阻挠施工的方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4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闫某4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某4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虽然上诉人闫某4因拆迁纠纷伙同其父母闫某1、王某1有阻挠施工的行为,但是其作用较小,且多次积极阻止其父亲闫某1采取过激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作犯罪处理。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依法宣告其无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闫某4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刑初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4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张丽

审判员: 周志峰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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