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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7 10:45:24 浏览:

白某甲、白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白某甲、白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晋1130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3.3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1130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

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焕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白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不服,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刑终3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高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焕申、被告人白某乙、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景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交口县供热公司因临时占用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白某丁(系二被告人之父)家菜地,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某甲的主持下达成补偿协议。同年8月27日,供热公司办理了临时占地手续并于9月5日、11日两次下达了开工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供热公司开始施工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纠集白小某、白某丁妻子郭双某等人分别于9月13日、14日、15日对施工无理阻挠致使供热工程停工,导致交口县供热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70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供热公司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白某甲辩称,2012年9月13日交口县供热公司开始施工将污水倒入我家菜地后,我上前与挖掘机司机理论,并未阻止供热公司施工,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在犯罪客体方面,白某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任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供热公司的施工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2.在犯罪客观方面,白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特征,没有聚众,没有扰乱,没有情节严重,施工没有无法进行,没有造成严重损失;3.犯罪主体方面,没有首要分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要有首要分子。

被告人白某乙辩称,我未阻止交口县供热公司施工,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因地下铺设管道一事需临时占用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白某丁(系二被告人之父)家菜地。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某甲的主持下,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白某丁达成临时占地协议,双方约定由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白某丁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仅限现挖现状,不得损毁其他附着物及设施。同年8月27日,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交国土资字[2012]186号临时用地通知书,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于开工前向白某丁下达了开工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供热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菜地蔬菜被毁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拦。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白某甲,女。

白某乙,女。

2.报案材料

证明,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交口县公安局报案称白某甲、白某丁一家对供热公司施工工程无理阻挠,致使工程停工。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2012年9月1日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交口县南环路菜地安装管道一事签订协议书。

4.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通知书、临时占地协议、领条

证明,2012年8月24日在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武某甲的主持下,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白某丁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补偿白某丁20万元。

领条证明白某丁于协议签订日领取补偿款20万元。8月27日,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交国土资字[2012]186号临时用地通知书。

5.要求履行临时占地协议的通知

证明,2012年9月11日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向白某丁下达了定于2012年9月12日正式开工铺设该段管道的通知。

6.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关于征用贯通迎宾街至南环路巷道土地的函、巷道拆迁补偿一览表

证明,交口县水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向水头村委、第二村民小组长下达该函,要求村组织协商征用部分集体土地补偿的事项,涉及用地补偿标准按2011年县城市政建设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7.临时占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证明,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与水头镇水头村委、第二村民小组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供热管道通过水头镇水头村地下和施工占地补偿进行约定。

8.关于临时占用白某丁菜地一事的情况说明

证明,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该情况说明称供热管道铺设工程开始后,白某丁一直干扰、阻挡该工程施工。

9.白某丁占地测量及实物登记

证明,2011年8月24日占量人对白某丁占地和实物进行测量和登记。

10.交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白某丁菜地被毁的信访问题会议纪要

证明,交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在交口县宾馆召开交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中央信访工作督导组交办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二组村民白某丁菜地被毁的信访问题的会议记录,会议协商认定:白某丁不得干涉供热公司正常施工,供热公司给予白某丁20万元补偿。

11.白某丁菜地停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

证明,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一份直接损失费用明细,各项损失合计704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证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和公司总工尉某、副经理王某甲、员工马某、冯某,还有挖掘机司机按照先前签订的协议正常施工,开工不到10分钟,白某甲带头,白某丁、白某丁的老婆、还有白某丁的另一个女儿出来阻止我们正常施工,白某丁的女儿(白某甲)站在挖机上不让施工,出于安全考虑,我们只能暂时停工。随后我们报了案。到现在我们还没有开始施工。今天挖出的污水倒入白某丁家菜地里我不知道。白某丁的老婆、女儿白某甲、还有白某丁的另外个女儿,他们也不明确的进行阻拦,就是坐在挖机前不让施工。后来我们要抽水,白某丁的老婆和她的一个女儿坐在地边上不让抽水,还有一个年轻男孩在旁边拍照。

2.证人冯某证言

证明,2012年9月13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我和单位负责摄像的马某、副经理王某甲、办公室主任李某甲、挖掘机司机小白到白某丁家菜地供热公司工地正常施工(公司之前已经取得国土所下发的相关手续,并且和白某丁家签订了协议,属于合理合法正常施工)。挖掘机挖了几下,白某丁家的一个女儿在离挖掘机四、五米远的地方站的没有说什么,白某丁家老婆要上来被他家另一个女儿带回家里,没有看见白某丁。白某丁家二女儿走到挖掘机跟前,我没听清说什么,意思不让我们施工,还站在挖掘机旁和司机小白说了几句话就上去站在挖掘机上,出于安全考虑,挖掘机就熄火了。白某丁家二女儿一直在挖掘机跟前站的,我们的人因为不能施工就离开了。9月14日上午9点左右,我们准备施工,刚挖了有5分钟,白某丁家老婆来到挖掘机3米左右的边上坐下,还有她的一个女儿扶的她,这时白某丁家外甥跑过来扶了一把白某丁家老婆,意思往里一下怕掉下去,白某丁家老婆说:我死都不怕,扶白某丁家老婆的女儿掏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白某丁家外甥掏出手机还摄像,大约有10分钟白某丁家二女儿回来了到了挖机跟前不知道说什么,挖机挖到沟槽中间的小窄路(白某丁家可以通过这条小路到了对面的菜地)时,白某丁家家女儿将白某丁家老婆扶的坐在小路上,挖机也不敢动就熄了火。

3.证人马某证言

证明,我是2012年9月13日、14日、15日在施工现场搞摄像的。2012年9月15日早上9点左右我和李某甲、冯某、尉某、王某甲到了工地,挖掘机司机开始挖的时候,白某丁、白某丁家老婆、白某丁家两个女儿站到挖机前面的地上,挖机就熄火了。白某丁、白某丁家老婆坐到挖机前面的地上,白某丁家两个女儿站在他们旁边,我们公司的经理王玉某与白某丁及其家人交涉,交涉未果。现在还在停工中。

4.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明,我是交口县供热公司管后勤工作的。2011年9月21日开工后,白某丁及家人就阻挡一直未开工。今年8月24日,供热公司与白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一次性补偿白家地上附着物及医疗费20万元,白某丁领取现金20万元。9月11日给白某丁家送达了开工通知书,9月12日施工方派一台大挖掘机、一台小挖掘机进驻施工现场。13日早上8点开始挖渠,刚开始挖白家人就出来阻挡,施工方被迫停工。14日早上9点左右,继续开挖白家人又出来阻挡,有人就报了案。15日早上8点左右继续开挖,挖机刚刚启动,白某丁及妻子过来就堵在挖机前面不让挖机挖,挖机就不敢动了,又过来一个戴草帽的老汉双手抱住挖机的挖斗,挖机就熄火了。他们家一个姑娘拿照相机拍照,戴眼镜的姑娘站到挖机跟前,施工负责人上前劝说无果。工程被迫再次停工。一方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多元,具体要问施工方,另一方面涉及560户14个单位15万平米的冬季供暖问题,损失要问尉某。

5.证人尉某证言

证明,我是供热公司的总工,根据设计院的图纸及县城的集中规划,需要在白某丁家菜地里铺设两趟供热管道。2012年8月12日,经省、市、县领导协商,供热公司与白某丁家达成补偿20万的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我方曾多次送达开工通知书。9月13日上午我们准备施工时,白某丁的妻子及三个女儿挡在挖掘机前面,导致工程停工,14日上午9点左右,施工时白某丁的妻子和他的三个女儿继续阻止工程施工,导致工程延误及工程机械较大的误工费用。白某丁的妻子坐在施工现场堆放余土的地方,致使无法放余土只好停工,他二女儿白某甲站在挖掘机驾驶室左侧,出于安全考虑我们只好停工,还有两个女儿站在沟槽旁,不让开工。9月1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准备挖河槽时,白某丁及其妻子、白某丁的小舅子站在挖机挖斗的下方,阻止挖机工作,挖机只能停工。

6.证人白某丙证言

证明,我是挖掘机的司机。2012年9月12日下午,我老板王虎某叫我把挖掘机开到菜地后,尉某对我说明天早上8点再来。2012年9月1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尉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到了工地,我驾驶挖掘机挖了三五分钟就看见过来三个女的其中有一个老婆子,一个女的站在挖掘机左侧的链盘上,只好停止挖土并熄了火,站在挖掘机上的那个女的说:谁让你挖的,你挖的我今天就找你,我没有搭理他,领导说今天不能干了停工吧,我就走了。9月14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们又到了工地我就开始挖沟槽,挖了大概十来分钟的时候,昨天的三个女的和一个老婆子又过来挡工地,老婆子被一个女的扶到沟槽边上,我准备把小路挖开,把沟槽里的水换了,老婆子被跟前的女的扶到挖掘机跟前的小路上,我赶紧熄了火,准备走时,一个女的不让走,要我把挖掘机开走,这时派出所的来了我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让我把挖掘机退出去,准备抽水又被那个女的挡住了,她说污水也是他家的,后来我就离开了。9月15日上午8点半我又去了工地,把挖机开到水沟里,准备开挖时,有一个老头跑到铲子下面,我只好停了挖机,有一个老太太坐在铲子下面,尉某说把挖机退出去吧,后来我就回家了,我的费用是供热公司给结算的,停工时每天300,正常工作的话每小时600元。

7.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明,我和白某丁是一个村的村民,我在交口县水头村委工作。2012年9月15日早上,村委安排我到供热公司在南环路白某丁菜地配合施工,我去了现场,挖机刚挖了一铲子,白某丁和他老婆就坐在挖机铲子前面的小土坝上,不让挖机继续挖,司机就熄了火。白某丁家四女儿拿的照相机照相,五女儿拿的摄像机摄像,说昨天让你们答复我们提出的条件到现在你们不答复就能开始干?白某丁说:“供热公司是临时占地还是长期占地,要求政府给出具相关占地证件,要不出具这些证件,你们谁都不能在菜地上施工”。后来供热公司经理王玉某把白某丁家的四女儿五女儿叫回家里交谈,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白某丁证言

证明,2012年8月24日,供热公司与我签订一份临时占地协议,并且补偿了我20万元,钱已经到位。2012年9月13日阻挡供热公司施工的原因,是因为我妻子郭双某身体被伤害一事还没有处理结果,开工的日期未协商好所以不让他们开工。14日阻挡的原因是供热公司的挖机将管道沟里的污水倒到我家的菜地里,把菜苗毁了,我女儿报了110,后来把我女儿白某甲抓了。今天阻挡的意思是把我女儿放出来。9月13日我听说我老伴和我女儿白某戊挡来,后来挖机就不干了,我当时不在现场。9月14日,我老伴、我女儿白某甲、白某乙、白某戊都在现场来。9月15日我和我老伴阻挡供热公司施工,就是坐在土堆上不让挖机施工,要求把我女儿白某甲放出来。

9.证人尹某、温某、王某丙证言

证明,我们和白某丁是邻居关系,我们没有见白某丁一家阻挡过供热公司施工,希望政府能妥善处理。

10.证人王某丁证言

证明,我与白某丁系邻居关系,昨天我在我家二楼上看见白某丁家停的一辆挖掘机,跟前围的一群人,具体怎么阻挡的我不知道。

11.证人雷某证言

证明,我是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四组的组长,今天早晨8点左右,村委主任张某打电话告我说,白某丁家阻挡供热公司在他家菜地里埋煤气管道,叫我去白某丁家商量看怎么解决。我去了看见供热公司的挖掘机准备在挖渠,白某丁和他老婆站在挖掘机的铲下面,不让挖掘机干活,我就和供热公司的经理王玉某与白某丁家的两个女儿还有白某丁家的二女婿商议此事,白某丁两个女儿还有白某丁家的二女婿说什么也不同意在菜地里埋煤气管道,随后我就走了。

12.证人闫某证言

证明,我在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交口承揽供热公司的管道安装,我是菜地施工的负责人。2012年9月12日的下午三四点左右,我们施工队进入菜地进行施工,被一位老大娘及老伴(姓白)不让施工,13号14号我不在现场,15号我们施工队再次开始施工的时候,遭到老大娘和她老伴(姓白)还有一位不知道是老大娘的弟弟还是哥哥进入河槽内,不让河槽内的人施工,还有一位是老大娘的女儿拿着摄像机在河槽内摄像。

13.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明,我和白某丁是邻居关系,我家一百个同意供热、供气管道。昨天我见他女儿在阻挡供热公司施工,具体是几女儿我不清楚。今天见他老两口坐在挖机要开挖的地方不让挖,还有一个好像是白某丁老婆的弟弟也阻挡来。

14.证人王某戊证言

证明,我在交口县城建局工作,2012年9月15日我受村委主任张某的委托,和雷某一起做白某丁的工作,去时见白某丁和他老婆在工地上静坐,身边有他的一个女儿正拿着手机摄像,我让白某丁劝他老婆回去不要影响工地施工,白某丁说把他们全家都抓到监狱里去,我觉得没法商量便走了。

15.证人张某、王某己证言

证明,2012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与王高某一同去白某丁菜地,做白某丁及其家人的工作,到了菜地之后,看到白某丁、郭双英、郭建华、白某丁的两个女儿已经拦住供热公司的工程了,然后安排在场的村民王某乙、王高某去做白某丁等人的工作,但是做不通他们的工作,白某丁要见供热公司的王玉某经理,然后王经理就去了现场,与白某丁等人协商此事,直至中午12点多,白某丁及其家人说是他们自己要商量商量再答复,然后人们就全散了。

16.证人白某戊证言

证明,2012年9月13、14日是我父亲母亲在菜地阻挡施工了,我母亲坐到河道边上用身体挡住他们要挖的地方,我父亲扶住我母亲。9月13日白某甲站在菜地里对司机说,污水排到菜地里了,让你们领导说清楚了再挖,挖机司机停止了工作但没有下车,随后白某甲站到了上面和挖机师傅说,你们领导是谁,你们违反协议把污水倒进我家菜地,等说清楚了再干,我们没有组织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来派出所报案,我与白某丁系父子关系、与白某乙系姐妹关系。2012年9月13日早晨,我、我父亲白某丁、我母亲郭双某,我妹妹白某乙正在家中吃饭,听到挖机声,出来见供热公司的挖机将污水倒入我家菜地,我就跑到挖机跟前,并站到挖机上面对司机说:“让挖机停下来,让他们负责人来跟我说话”。挖机师傅说没有领导,随后我就站到挖机前面堵住了挖机,后来挖机就停了下来,我还给110打了报警电话。14日我给供热供气公司送答复材料,还分别给交口县信访局、国土局各送了一份,回到菜地时看见昨天在菜地挖污水的挖机又在菜地施工,我妹妹拿我的手机给交口县公安局打了个电话。13日有我父亲白某丁,母亲郭双某,妹妹白某乙,后来白某戊也来了,我们没有组织者,都是我们的自发行为。

2.被告人白某乙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今天来报案,2012年9月13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姐姐白某甲还有我父母亲在家里吃饭,听见外面狗叫,看到一台挖机正在我家地里挖沟,挖机将沟里挖出来的污水倒在我家菜地里,把我家种的香菜、大葱、白菜、生菜等菜苗都泡在污水里,后来我就报了警。14日上午,那辆挖机又来施工,我就又报了警。我知道供热公司在我家地里挖管道一次性补偿20万元的事。

(四)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

交口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4日对位于交口县水头镇迎宾街与南环路之间的供热公司工程施工工地进行勘验检查以及现场状况照片。

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15日交口县水头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辨认人白某丙在20张女性照片中辨认2012年9月13日上午站在挖机链板上面的是16号(白某甲),17号(白小某)是阻挡供热公司挖沟渠的黑脸女子。

(五)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以菜地蔬菜被毁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拦,及与施工人员进行对话的过程。

本院认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有纠集他人无理阻挠施工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缺一不可,就现有证据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为以菜地被毁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拦,这一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而“造成的严重损失”经交口县公安局委托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且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通知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当庭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案的损失无法进行评议。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系本案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白某甲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白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牛红斌

审判员: 李珩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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