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隆兵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桂1221刑初159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8.24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滥伐林木罪 |
5030404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本案,于2
021年7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隆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
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
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陈隆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被告人陈隆兵以108000元的价格向岑某购买位于南丹县由
井屯“作要”坡的杉木林。次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陈隆兵及雇请工人罗某1、杨光庆
三人持油锯将该片林木全部砍伐并出售。经南丹县山口林场调查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
135.366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1、罗某2、岑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隆兵的供述及户籍
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隆兵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
积量为135.366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
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隆兵在对本案进行调查时即向供
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3
000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隆兵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
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隆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
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
被告人陈隆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冉仁智
审判员: 苏倩
人民陪审员: 郁新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欣
书记员: 王珣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
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
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
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
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
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
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桂122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隆兵,男,1975年3月4日,汉族,小学毕业,系无无,地址:南
丹县六寨镇化里村化里三屯19号;涉嫌滥伐林木罪。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陈隆兵犯
滥伐林木罪,于
2021年8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丹县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
陈隆兵及其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证人
,鉴定人
,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隆兵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
陈隆兵犯
滥伐林木罪,判处。
二、被告人
陈隆兵。”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
陈隆兵犯
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表述为:
“被告人
陈隆兵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提出
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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