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鄂0804刑再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4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滥伐林木罪 |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804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7年12月11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荆检公诉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可能有错误,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鄂08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2018年11月21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涛滥伐林木罪一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另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人杨涛包庇罪一案的相关证据。2018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鲁许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涛以1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蔡小军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马河镇铁坪村四组的一片山林(小地名“朱家湾坡”)。同年11月9日,杨涛为了牟利,在只有5.678立方米林木采伐计划的情况下,雇请罗再法、严安军、严安全、李学明、瞿中金等人持油锯在“朱家湾坡”山林滥伐松木494株,出售后获利1740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杨涛超过采伐计划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3.6562立方米。经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涛适用非监禁刑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勇、蔡小军、罗再法、严安军、严安金、李学明、瞿中金、熊平章、邹兵、杨秀华的证言;被告人杨涛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山林转让、经营许可证、加工许可证、木材收购台账、林权证及山林范围图、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木采伐公示及标准地每木检尺调查表、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收缴笔录、退赃收据、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协议复印件、收条、出售记录、照片、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涛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3.65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对被告人杨涛违法所得人民币17400元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杨涛未提出上诉。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杨涛提出其并未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再审查明,2012年10月,荆门市祥德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蔡小军,雇请罗再法等人在朱家湾坡山林砍伐林木578株。在砍伐过程中,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分局接到举报,出警后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查处。蔡小军和荆门市木材检查站职工王建密谋商量,决定让被告人杨涛顶罪,同时王建对杨涛承诺保证能够判处缓刑。随后,杨涛根据蔡小军的安排与其签订了虚假的山林转让协议,并制作了虚假的记账单,还在蔡小军的安排下与证人瞿中金等人见面,以便证人做虚假指证。后杨涛按照蔡小军的交待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有罪供述。2014年6月16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涛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3.6562立方米,并以此对被告人杨涛作出有罪判决。杨涛在被宣告缓刑期间,因不能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而被社区矫正机关给予书面警告,又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02刑更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涛所宣告的缓刑。
2016年12月4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将杨涛涉嫌包庇罪的线索指定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7年4月13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鄂0804刑初66号刑事判决,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7年4月21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军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建犯滥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7)鄂0804刑初67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对蔡小军判处有期徒刑,以滥伐林木罪及徇私枉法罪对王建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涛犯包庇罪一案的判决及蔡小军犯滥伐林木罪、王建犯滥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一案的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人杨涛未实施滥伐林木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不应被追究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及(2016)鄂0802刑更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杨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肖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