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冯某1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甘0522刑初2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8.18 |
案由 | : | 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522刑初25号
被告人冯某1,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冯某1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秦安县莲花镇某村被确定为双联点。村上为了改变村容村貌,启动某村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建设,所需资金争取项目解决。在启动中,当年危房改造开始实施,莲花镇某村时任村支书冯某、村主任兼村文书冯某1上报危房改造70户。在某村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建设过程中,没有争取到项目资金,于是在上报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时,冯某、冯某1将自己和家属成员名下及部分常年外出户的账户顶替危房改造户账户,准备将其资金用于支付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建设费用。后70户危房改造补助资某28部到位,共计745500元。实际实施39户,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342000元,未发放31户计403500元,该款用于莲花镇某村村文化广场、村篮球场建设和其他支出。具体情况是:
该款到位后,冯某、冯某1到莲花信用社将其中17户(刘某16000元、冯某214000元、冯某315000元、冯某415000元、冯某515000元、冯某615000元、刘某115000元、冯某710500元、刘某210500元、冯某815000元、冯某910500元、王某10500元、冯某1010500元、刘某315000元、成某15000元、冯某1110500元、刘某415000元)名下补助款228000元转到本村村民冯某12名下办理的账户,后该款中的225500元用于某村村文化广场和篮球场建设,余2500元用于村上其他支出。
二、冯某、冯某1先后到莲花信用社将高某10500元、冯某1316000元、冯某1410500元、冯某1510500元、冯某1616000元、焦某10500元、冯某1714000元、冯某1815000元、冯某1916000元、冯某2010500元、冯某2110500元、冯某2210500元、冯某2310500元、万某10500元、王某116000元、冯某2413500元,16户共计201000元取出。其中支付冯某5、冯某10危房改造补助款15000元、10500元,其余175500元,用于村篮球场建设支出34650元,用于村文化广场占地补偿支出55000元,篮球场占地补偿支出35000元,”三通一平”等支出22200元,上缴社会抚养费11000元,用于村上其他支出17650元,以上支出共计403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2、安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书证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秦安县现任村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中国共产党秦安县莲花镇委员会文件、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财政部通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秦安县财政局、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秦安县莲花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交易明细单、收领条、危房改造方案、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莲花镇某村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情况说明及未发放危房改造资金支出情况说明、莲花镇某村2012年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实际发放账户说明及部分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支取情况说明、冯某出具的关于在冯某12名下开设账户及转账情况说明、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秦安县莲花镇危旧房改造评议审批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冯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冯某1辩称:某村上报的70户危房改造户是村书记冯某上报完成的,在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其根据冯某的安排完善了申请表及部分表册;其根据冯某的要求提供了本人及家属的账号顶替没有修建的危房改造户的账号。其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没有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事项,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冯某1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兼文书。
2012年某村为改变村容村貌,启动某村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建设,2012年4月秦安县危房改造项目开始实施,冯某决定从某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中解决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建设所需资金。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的实施方案,村委会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负责初定危房改造对象、危房改造户的评议、危房改造户的公示、向乡政府申报危房改造的工作,冯某在上报危房改造户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所赋予的职责及要求进行评议、公示,私自决定上报户数,并将冯某2、冯某4、冯某21、冯某14、冯某15、冯某16、万某、焦某、冯某24、王某1等10户常年外出户上报为危房改造户。某村上报的70户危房改造户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因材料不完善,冯某安排冯某1完善危房改造审批材料,冯某1书写危房改造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复印70份,和冯某共同填写了已经审批的危房改造户姓名。在上报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账户时,冯某用自己及家属名下的账户顶替部分危房改造户的账户,并安排冯某1提供自己及其家属名下的账户顶替部分危房改造户的账户。
70户危房改造户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到账后,发放37户。其余33户(刘某16000元、冯某214000元、冯某315000元、冯某415000元、冯某515000元、冯某615000元、刘某115000元、冯某710500元、刘某210500元、冯某815000元、冯某910500元、王某10500元、冯某1010500元、刘某315000元、成某15000元、冯某1110500元、刘某415000元、高某10500元、冯某1316000元、冯某1410500元、冯某1510500元、冯某1616000元、焦某10500元、冯某1714000元、冯某1815000元、冯某1916000元、冯某2010500元、冯某2110500元、冯某2210500元、冯某2310500元、万某10500元、王某116000元、冯某2413500元)共计429000元的危房补助款未进行发放,其中17户(刘某、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刘某1、冯某7、刘某2、冯某8、冯某9、王某、冯某10、刘某3、成某、冯某11、刘某4)的危房改造的补助款共计228000元,冯某办理了该村常年外出户冯某12的存折,和冯某1共同将17户的危房改造的补助款共计228000元转入冯某12名下账户,存折由冯某持有、管理;剩余16户(高某、冯某13、冯某14、冯某15、冯某16、焦某、冯某17、冯某18、冯某19、冯某20、冯某21、冯某22、冯某23、万某、王某1、冯某24)危房改造的补助款共计201000元,由冯某持有、管理。后冯某私自决定将33户补助款共计429000元,除支付冯某5危房改造补助款15000元、冯某10危房改造补助款10500元外,剩余31户计403500元没有发放,冯某用于某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建设工程款及平整场地费用支出282350元,支付修建村文化广场及篮球场占地补偿费共计9万元,支付社会抚养费11000元,支付村文化广场及篮球场的相关人工费、运费等共计17800元,支付某村委会其他支出2350元。其中冯某1根据冯某的安排支付某村广场占地补偿费等支出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认上述事实。
当庭同时供述,2012年村上危房改造上报时没有现场报名,
通知村民让他们到村委会来报名。在村委会主持申报工作的是我一人。我确定了70户危房改造户,这70户中有些是危房户,有些是村委会周边的农户,有些是常年外出户,在选择危房改造户的时候已经考虑要修广场。办理的存折,用完后被我销毁了。冯某1没有参与危房改造的上报工作,我和冯某1没有商量过修建广场的事情,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在补表的时候冯某1完善了审批表册内容。某村的危房改造没有验收。
2.被告人冯某1当庭供认上述事实。
当庭同时供述,2012年,村上危房改造没有现场报名。我没有参与危房改造的上报,也没有填写表册。在我们村的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根据冯某的安排,完善了审批表的部分内容,我补了申请表,并复印了申请表,表上农户的名字是我和书记共同填写的。
(二)证人证言
1.安某(时任莲花镇镇长)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危房改造开始后,某村上报了70户危房改造户,镇上最终给某村确定了70户,2012年莲花镇某村的危房改造没有验收。王某2的证言亦证明2012年莲花镇某村的危房改造没有验收。
2.高某1(时任住建局村镇股股长)的证言,内容为,危房改造工作的验收主体是乡镇,先由乡镇全面验收,再由住建局组织财政局、发改局、残联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抽查验收。
3.冯某25、冯某26、冯某27的证言,证明:某村常年在外的有冯某2、冯某4、冯某21、冯某14、冯某15、冯某28、焦某、万某、王某1、冯某24、冯某16。这些农户常年外出打工,户口还在村上。
4.刘某3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4月9日,出售给某村水渠工程水泥48袋,单价22元、总价1056元的收据是我写的,当时是某村的冯某在我处购买的,钱是拉水泥的人给我的,具体付钱的人我忘记了。
周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某饭店的经营者,我给某村开过一张2400元的收据。
6.崔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年初,某村的冯某联系我,说他们村要修建广场,我们口头商量后,我同意修建广场。开始是平整场地等活,村上说当时没钱,让我先垫资干活,这些活是口头协议商量的。后来冯某在村委会给我22200元现金。场地平整后,我和冯某就文化广场、篮球场的修建签订了一个建设施工合同后就开始施工,大概2012年9月初开工,2012年11月工程全部结束。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给我,其中一笔22万多元的是冯某在某村村委会给我的现金,3万元的一笔是2013年后半年冯某在村委会给我的。我修建某村文化广场和篮球场时没有投标,是冯某和我联系的,工程决算书上是276500元,村上压了一下,实际给我260150元,我都给村上写了收据。
7.冯某20、刘某4(刘某3父亲)、冯某9、冯某29、冯某17、张某(冯某8妻子)、刘某2、冯某30、刘某5(成某妻子)、冯某8、刘某1的证言,分别证明没领过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款。
8.冯某31(冯某32之子)、冯某33、邓某(魏某的妻子)、冯某34、冯某35、秦某、冯某36、刘某5、冯某、闫某、邵某(冯某37母亲)、冯某38、李某(冯某38妻子)、冯某39、冯某40、冯某41、冯某42(董某儿子)、冯某43的证言,分别证明,领取了2012年危房改造为7000元、8000元、10500元、8000元、7000元、13000元、6000元、13000元、105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7000元、10500元、13000元、10500元、10500元、10500元。
9.刘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不知道我是2012年某村的危房改造户,我也没有领到名册上16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我向村委会提供过户口簿。
10.冯某44(冯某11)的证言,内容为,我家在2012年上报过危房改造户,但是没有领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村上说危房改造款修了村上的广场。
11.冯某45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某村修广场、修村址要占用我家院子,冯某到我家多次商量后,我们同意以250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后来冯某说钱打到我家一卡通存折里了。我妈经常给村上来人、下乡的人、干活的人做饭,村上给了4600余元。我妈说她给村上还写过收条。
12.冯某46的证言,内容为,某村修广场时占用过我的地,给我35000元的补偿款。我没有上报过危房改造户,也没领到过危房改造款。
13.王某2(冯某47妻子)的证言,内容为,我家是2012年的危房改造户,领了4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村上修村址时占用了我家的地,给我家赔了3万元,钱打在我家一卡通上。
14.冯某48的证言,内容为,我家是2012年的危房改造户,2012年年底,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10500元打到我的信用社存折上。2012年上半年,冯某安排我给路边的树浇水等,2013年9月,我从冯某处领了3060元的劳务费,并给冯某写了收条。
15.王某3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我给某村拉过树苗、化肥、地膜等,某村给了我1300元钱,钱是冯某1在他的药房里给我的,我给他写了收条。
16.冯某38的证言,内容为,冯某安排我负责村周围、水渠的垃圾清扫、铲草。2013年腊月二十六,我在大队址从冯某处领到1400元的现金,并给冯某写了收条。
17.冯某25(莲花镇某村文书)的证言,内容为,冯某12是某村二队村民,冯某12常年外出务工十年以上,具体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工作我不知道,也没有联系方式。
18.冯某26、冯某18、冯某22的证言,内容为,其是2014年的危房改造户,领到了危房改造补助款。
(三)书证
1.秦安县现任村干部简要情况登记、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国共产党秦安县莲花镇委员会文件载明:2011年1月23日,冯某被任命为某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6日,冯某被选举为某村党支部书记;冯某1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兼文书,2014年3月6日冯某1被选举为某村村委会主任。
2.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2012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花名册载明:2012年某村危房改造户共计70户、总金额共计745500元及农户姓名、实际每户发放补助资金金额、实际发放账号等情况。
3.2012年甘肃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秦安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天水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财政部《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秦安县财政局、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载明:
(1)2012年秦安县危房改造资金分配情况;
农村危房改造严格履行”一申二评三核四批”程序:一是个人申请,由符合条件的农户向所在村委会书面申请。二是集体评议,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定危改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三是入户审核,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的申报材料后要及时审核,审核结果要在乡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公示。四是县级审批,县里接到乡镇上报的材料后,要组织人员实地进行房屋鉴定核查,研究确定资助方式和补助标准,审批结果要在政务公开栏公示。同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经审定后,乡镇政府、村委会、危改户三方要签订危房改造协议,明确改造方式、开竣工时间、补助资金等内容。施工方式原则上由危改户联系施工队伍自行改造,竣工后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发改、财政等部门参与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将补助资金拨付至农户惠农存折账户;
(3)村委会负责初定危房改造对象、危房改造户的评议、危房改造户的公示、向乡政府申报危房改造的工作。
4.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有关省、市会议精神,莲花镇政府为农村危房改造的实施主体,各乡镇组织自验,我局组织抽验。2012年我局对莲花镇的农村危房改造抽验时,没有抽取到某村的危房改造户。
5.秦安县莲花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村常年外出户有冯某4、冯某2、冯某14、冯某15、冯某16、焦某、冯某21、万某、王某1、冯某24、冯某23、冯某19;外出户的存折由冯某和冯某1办理,存折由冯某保管,补助款使用后,存折已经销毁;冯某10、冯某5的补助款先转账到冯某12名下,后从其他人名下的存折中取出现金补助款支付给二人;冯某19、冯某23的补助款没有发放。
6.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莲花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发放以莲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花名册为准及未发放的31户危房改造户户均金额、支出情况。
7.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秦安县莲花镇某村危房改造户实际拨款账户明细单、冯某出具的在冯某12名下开设账户的说明载明:
(1)2012年秦安县莲花镇某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情况;
(2)17户向冯某12账户转账及具体转账金额情况:刘某16000元、成某15000元、刘某415000元、冯某1110500元、刘某315000元、刘某115000元、冯某910500元、冯某515000元、冯某214000元、冯某815000元、冯某415000元、王某10500元、刘某210500元、冯某710500元、冯某615000元、冯某315000元、冯某1010500元。总计危房改造款228000元。
8.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秦安县莲花镇某村文化广场决算及施工情况。
9.莲花镇某村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情况说明:2012年某村共到位危房改造款70户745500元,其中实际发放到位的39户共342000元。未发放到位的31户共403500元,具体为:冯某1316000元、刘某16000元、冯某214000元、冯某415000元、高某10500元、刘某115000元、刘某210500元、王某10500元、冯某1410500元、成某15000元、冯某910500元、冯某1510500元、冯某1616000元、焦某10500、冯某1714000元、冯某1815000元、冯某1916000元、冯某2010500元、冯某315000元、冯某2110500元、冯某615000元、冯某710500元、冯某815000元、冯某2210500元、刘某315000元、冯某2310500元、冯某1110500元、刘某415000元、万某10500元、王某116000元、冯某2413500元。
10.某村2012年危房改造款未发放到户资金支出情况说明及收条载明:支付崔某文化广场平整场地费22200元、支付崔某文化广场、篮球场工程款225500元、支付崔某文化广场、篮球场工程款34650元、支付冯某47麦场用地款3万元、支付冯某49家庄院赔偿款2.5万元、支付计划生育费11000元、支付陈某浇树款2010元、支付冯某48浇水及培土费3060元、支付王某3拉树苗等费用1300元、支付冯某38环境卫生打扫费1400元、支付周家饭馆用餐费2400元、支付高某2家做饭及饭钱4674元、支付冯某50占用宅基地补偿款3.5万元、支付冯某5水泥及沙料费用1900元、支付刘某3水泥款1056元、支付村上上报危房改造时复印表册及照相等支出2350元。上述支出共计403500元。
11.冯某出具的莲花镇某村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情况说明载明:未发放的31户共计403500元中,其中冯某13等24户的实际发放账户户名和危房改造户账户不一致。
冯某出具的冯某2等人名下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支取情况说明载明:冯某2、冯某4、冯某21、冯某14、冯某15、冯某16、万某、焦某、冯某24、王某1几户常年外出户名下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存折上的补助款是我从信用社取出后,用于某村文化广场建设和村上其他支出,存折已销毁。在其他人名下虚报的存折都已经全部销毁。
13.秦安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秦安县莲花镇危旧房改造评议审批表复印件载明2012年莲花镇某村危房改造户70户的评议、审批、验收情况。经被告人冯某1当庭辨认,表册中的申请表为其书写复印,审批表中部分内容及申请表中部分村民姓名为其填写完善。
14.2017年3月17日冯某自述材料载明:2012年上报某村危房改造时为了改变村容村貌,我决定上报70户危房改造户,在实施过程中村主任冯某1按照我的安排协助我工作。
15.2017年3月17日冯某1自述材料载明:某村2012年危房改造上报当时没有开会,村两委班子也没有商议,当时由党支部书记决定上报,我没有参与决定。
16.被告人冯某、冯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视听资料
讯问二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可视被告人冯某、冯某1供述自愿。讯问被告人冯某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同时可视冯某1供述”我在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补表的时候完善了审批表部分内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冯某、冯某12016年11月16日讯问笔录的证据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6日分别对被告人冯某、冯某1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两份讯问笔录的词语高度雷同,且笔录中大段的供述显示讯问方式存在明显的指事问供迹象,对同一问题的供述高度一致,违反相关程序的规定。故被告人冯某、冯某12016年11月16日讯问笔录无证据能力,应予以排除。
二、关于被告人冯某12016年11月29日的讯问笔录及视听资料的证据问题。
经查,2016年11月29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冯某1进行讯问,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经比对,讯问笔录没有全面记载,将视听资料中冯某1所述”我在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补表的时候完善了审批表部分内容”未录入讯问笔录,故讯问笔录没有如实记录,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和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一致,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冯某身为某村党支部书记,在从事该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私自决定该村危房改造对象,将不符合条件的农户纳入危房改造户范围,未按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职责进行评议、公示,并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到位后,套取危房改造资金,擅自将该部分危房改造资金用于该村文化广场、篮球场建设等支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035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套出危房改造款与相关职能部门把关不严有关,且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全部用于村文化广场建设等公益性事业支出,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公诉机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等方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
经查,(1)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某4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三个方面,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村委会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被赋予”初定危房改造对象、危房改造户的评议、危房改造户的公示、向乡政府申报危房改造的工作。”的职责。村委会虽非国家机关,但农村危房改造方案以明示的形式,赋予了村委会在危房改造这一行政管理事务中与其他诸如乡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国家机关同样的职能,亦负有相应的分工职责。即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秦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村委会对危房改造项目进行部分特定的管理职能,村委会在受委托行使初定危房改造对象、危房改造的评议、公示、向乡政府申报危房改造户的职权时,村委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某4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视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村委会成员在履行危房改造方案赋予村委会的”初定危房改造对象、危房改造户的评议、危房改造户的公示、向乡政府申报危房改造户”的工作时滥用职权,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本案中,莲花镇某村在实施危房改造时,某村的危房改造项目上报工作由冯某一人完成,该村危房改造审批结束后,冯某1参与完善该村危房改造审批后的材料,即冯某1未参与该村危房改造对象的初定、评议、公示、上报危房改造工作,在下一顺序的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工作结束后,才根据冯某的安排完善危房改造审批材料。
综上,无证据证明冯某1参与农村危房改造方案所赋予的初定危房改造对象、评议、公示、上报危房改造的工作。且被告人冯某1没有参与决定将危房改造款改变用途,亦未与被告人冯某商议将危房改造款用于该村修建文化广场及篮球场建设等事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观明知,亦无共同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1辩称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某4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冯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黄春艳
审判员: 黄永花
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
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