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自《刑事法实务精要 穿透式审查与裁判规则》郭彦卫著 法律出版社 2026年
当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环,既无法证明被追诉人有罪,又不能完全排除其犯罪嫌疑时,司法机关究竟该如何抉择?疑罪从无原则给出了明确答案——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In dubio pro reo)不仅是刑事诉讼证据法中的核心法则,更是刑事法治文明中“人权保障”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要求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当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逻辑闭环,既不能确定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也无法排除其犯罪嫌疑时,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这一原则确立了刑事司法对个体自由的最后守护,体现了现代刑法在面对“不可知”的事实状态时,宁可承受放纵罪犯的风险,也绝不容忍冤及无辜的宽容精神。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审判的基石,其深度与广度贯穿于从证据审查到事实认定的全过程。要准确理解这一原则,必须透视其背后的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
(一) 疑罪从无原则的界定与法理本源
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在既确定不了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也排除不了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追诉人无罪。[1] 这一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律推定。[2] 张明楷教授在论证刑法的保障机能时指出,刑法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国民的大宪章;[3]当国家刑罚权在行使过程中面临事实真伪不明的僵局时,基于保障人权的根本导向,法律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评价。这反映了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即在无法确证犯罪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应当保持最大的节制。
(二) 疑罪从无原则的核心要求与逻辑层次
准确把握疑罪从无原则,需要从以下三个逻辑层次进行深度透视:首先是准确把握无罪推定、存疑有利被告人与疑罪从无的内在关联。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意义在于确立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在证据法上的价值表现为:除非控方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指控成立,否则必须维持被告人的无罪状态。而“存疑有利被告人”是该原则在事实认定领域的具体延展,要求在事实有怀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评价,即实务中常说的“疑罪从无”或“就低不就高”。[4] 这三者在根本立场上高度一致,均指向了对“疑罪”进行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程序正义。 其次,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认定的“真伪不明”。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案件结果通常呈现为确定有罪、确定无罪以及疑罪三种情形。所谓疑罪,是指经过严密的诉讼程序后,依然处于既不能确证有罪也无法完全排除嫌疑的灰色地带。这一状态可能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的各个阶段,根据程序法定要求,原则上不应当将疑罪向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5] 最后,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基础在于取证手段的“穷尽性”。只有当办案机关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穷尽了所有侦查取证手段,对指控事实仍然存疑时,方能依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逻辑作出处理。如果尚有补充侦查或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查清事实的空间,则不能轻率适用该原则,以确保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6]
(三) 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制度架构
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为疑罪从无原则提供了坚实的规范支撑。其直接法律依据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外,第236条及第253条分别对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同类裁判规则作出了明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5条进一步将该原则细化为两种实务情形:一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必须宣告无罪;二是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而部分存疑的,应当对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作出判决,对事实不清部分则不予认定。2017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更是重申了这一标准,明确提出定罪证据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并确立了“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精准裁量规则。[7]
考察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成效,可以从“无罪判决的依法宣告”与“冤错案件的自我纠治”两个维度展开。这不仅展示了司法理性的回归,更体现了刑事政策对“实质正义”的深刻追求。
(一)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
近年来,我国法院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数量整体呈现稳健态势。据统计,2018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共计4772人;2023年该数据同比大幅增长,其中公诉案件宣告无罪465人(增长31.4%),自诉案件339人(增长22.4%);2024年亦依法宣告598名被告人无罪。[8]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洞察司法理念的深刻变革。在“陶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冉某波系情人关系,二人在同宿期间冉某波被害身亡,陶某未报案即离开现场,随后被列为嫌疑人。尽管陶某曾自认真凶,但随后翻供,审判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情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的重大疑点。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法院宣告陶某无罪。两年后,真凶黎某被狱友揭发,交代了藏匿被害人皮包及衣物的细节,该案终获告破。[9] 该案的处理完美诠释了疑罪从无不仅保障了无辜者,更在逻辑上逼迫办案机关继续追踪真凶。
实务中,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处无罪的案件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明体系坍塌导致的疑罪。如“陈某雄运输毒品案”,[10]法院在排除陈某雄具有非法嫌疑的有罪供述后,发现其对反常行为的解释并不违背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遂宣告其无罪。 又如“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11]其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一旦被告人供述被依法排除且缺乏其他定案证据,必须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第二类是由于证据链条断裂,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标准的案件。如“黄某故意杀人案”,[12]法院审查发现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人的动机极其模糊,且刘某体内的精子来源、被害前是否被强奸等重大疑点未能排除,鉴定意见与尸体特征显示的死亡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鉴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作出了无罪判决,体现了证据裁判的刚性。
(二)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纠正冤错案件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2018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纠正重大刑事冤错案件26件53人;2023年再审改判无罪87件122人;2024年纠正83件101人。[13] 在“李某某盗窃案”的再审中,虽然案发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的指纹,但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人此前因合理事由进入过现场的可能性,且现场还发现了第三人的生物物证。[14] 由于关键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最终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这类案件的纠正,标志着刑事司法从“形式合规”向“实质公正”的重大飞跃。
在实务中,准确界定“疑罪”是适用该原则的逻辑起点。根据证明对象的差异,疑罪可分为定罪事实存疑与量刑事实存疑,并衍生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多种交叉形态。
(一) 疑罪与证明责任的互动逻辑
“任某玲故意杀人案”为疑罪的认定提供了标杆性的指导逻辑。[15]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疑罪的本质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 首先,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如果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导致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公诉机关必须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的“合理辩解”是诱发疑罪的重要诱因。只要被告人的辩解逻辑足以形成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且控方无法通过证据予以消解,则应当认定为疑罪。 其次,必须严密区分疑罪、有证据证明无罪以及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若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则属于事实上的无罪宣告,而非疑罪从无。同时,疑罪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证据瑕疵。所谓证据不足,是指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且由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并非唯一结论。
(二) 证据链条完整性与非法证据的屏障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疑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以单一口供为核心且真实性存疑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多,但大多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而无法确证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排他性关联,且核心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或者口供缺乏其他客观证据的相互印证,那么此类案件必须认定为疑罪。 法院在对疑罪进行说明理由时,应当立足于个案的证明标准,尤其是要论证为何在排除非法证据或考量合理辩解后,现有证据无法形成排他性的定论。这才是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确保刑事审判公信力的核心所在。
1. “排他性”结论的辩护穿透:律师在办理疑难刑事案件时,应重点审查控方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如果基于同一证据组能推导出两个及以上的合理可能性(其中包含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应坚定援引疑罪从无原则申请无罪。
2. 合理辩解的防御效能:律师不应仅消极等待控方举证,而应主动构建符合逻辑和经验常识的“合理辩解”。一旦被告人的辩解达到了“不能排除”的程度,且控方无法提出反向证据进行实质否定,即应主张案件已进入疑罪状态。
3. 区分定罪之疑与量刑之疑:定罪事实存疑必须坚持“从无”;而对于定罪证据充分但量刑事实(如情节、数额)存疑的情形,应主张按照“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适用较低阶梯的刑罚。
4. 穷尽手段后的程序止步: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如果证据经过补充侦查仍无实质改观,律师应坚决反对办案机关继续拖延程序。对于已经穷尽手段仍无法闭环的案件,应通过程序性控告要求法官尽快作出实质性的无罪裁判。
陈某雄运输毒品案——对证据合法性存疑的,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入库编号2023-06-1-356-048)
在陈某雄运输毒品案中,针对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讯问录音录像不完整、笔录内容与录像记录严重不符且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证据问题,法院认定:办理重大刑事案件必须严格落实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且笔录内容与录像实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依法排除该非法证据;在排除有罪供述后,若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受雇运输的物品具有毒品主观明知,且其辩解符合常理,则全案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雄无罪。本案深刻展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定海神针作用,确立了“录像不实必排、主观不明不罪”的裁判逻辑。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的,应坚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任某玲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入库编号2023-04-1-177-003/刑事审判参考第1058号)
在任某玲故意杀人案中,针对被告人虽有作案动机和时空条件,但其认罪供述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且在案证据存在多处无法排除矛盾的情形,法院认定:把握“疑罪”认定标准应紧扣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与证据结论的唯一性,本案中现场刀具、血迹均未检出被告人指纹或DNA,指控的药物麻醉事实与鉴定结果及现场勘查相互抵触,且关键物证灭失、现场排查不严导致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当全案证据不足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必然关联,且认罪供述因缺乏印证导致真实性受疑时,应坚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深刻诠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质要求,明确了在供述真实性存疑且客观证据无法形成闭环时,必须坚守疑罪从无的司法底线。
裁判要旨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要准确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一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首先,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所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辩解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结果,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说明理由。其次,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疑罪等同于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实践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但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仅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实际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最终会导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立足个案特点,结合法定证明标准说明理由。二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1] 胡云腾:《疑罪从无原则的立法变迁与司法适用研究》,载《湖湘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
[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6-182页。
[3] 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页。
[4]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19页。
[5] 参见胡云腾前引文,同时参考《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6]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之实务精神。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30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2025年),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9]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0]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356-048。
[11]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177-008。
[12]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6-1-177-002。
[13]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2025年)。
[14]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221-002。
[15]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7-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