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不仅是一种技术性的调节,更是刑事司法智慧的集中体现。其逻辑核心在于,在对各类犯罪实施法律评价时,司法者应当打破宽与严的机械对立,在动态的平衡中实现对不同犯罪类型及个体的精准剪裁。这意味着,严重的刑事犯罪在接受高压震慑的同时,若被告人表现出如自首、立功或从犯等足以体现主观恶性降低的法定、酌定因素,司法裁断必须体现出“宽以济严”的包容,在量刑中给予充分的正面评价。反之,对于那些客观危害较轻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表现出屡教不改的顽固性、严重滋扰社会秩序的挑战性,或者在特定背景下引发了强烈的民愤,则必须在从轻的基调中注入“严以宽济”的锋芒。[1]这种双向调节的最终旨归,是确保每一份判决都能够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宪制要求,既不因盲目求严而伤及法治的温情,也不因片面求宽而削弱刑罚的威慑力。
在刑事司法的微观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同时呈现出截然相反的法理画像:一方面可能存在预谋、残忍等从严因素,另一方面又可能具备投案、坦白等从宽情节。面对这种“逆向多量刑情节”交织的格局,我国《刑法》并未提供一套现成的数学折抵公式,而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裁量逻辑也常存差异。对此,逆向情节的处理绝不能简化为多个情节之间的物理相减,更不能演变为对某一有利或不利情节的孤立选择。司法裁量的本质在于通过对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的全面考察,并深度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其在特定社会治安背景下的坐标位移,司法者必须得出该被告人究竟应定位为“总体从严”还是“总体从宽”的终局判断,从而在复杂的因果链条中锁定最公平的刑度。
犯罪行为不仅是对规范的背叛,更是对现实法益的侵害,因此,损害的修复程度必然成为衡量罪行社会危害性的核心权重。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物质损失,在客观上消弭了部分失序感,这种法益修复行为应当在量刑程序中获得制度性的肯定。然而,这种从宽处理必须严守司法公正的底线,防止刑罚演变为一种可以议价的商品。在实务中,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对于那些公然对抗国家秩序、主观恶性极致深厚的重罪分子,民事赔偿绝不能成为其逃避严惩的“免死牌”。如果对此类案件简单地以钱折刑,不仅会诱发社会对“花钱买刑”的制度性质疑,更会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政治根基。因此,对于因民间矛盾诱发的特定侵害案件,应鼓励通过真诚赔偿实现谅解与化解;而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稳定、践踏人类底线的犯罪,则必须坚持刑事严惩与民事赔偿的双重刚性,确保刑罚的严肃性。
必须划定坚固的法治红线。对于那些公然对抗社会、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致深厚的犯罪分子,绝不能简单地以赔偿数额或被害人的临时谅解作为从宽的筹码。单独的货币支付本身并不构成酌定量刑情节,只有当这种金钱给付生发于被告人真诚的认罪悔罪,并转化为被害方内心深处的宽恕与谅解时,它才具备修正刑罚的法理效能。
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应充分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或调解会引发社会质疑的案件,不宜主动介入调解,确保刑罚的严肃性与理性的统一。对于民间矛盾激化、法定和解情形以及其他具备从宽根基的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以促成社会修复;但对于后果极端严重、群众反映强烈且蕴含高度敏感社会因素的案件,法院必须保持司法的审慎,以防诱发社会公平感的崩塌。特别是在那些仅凭大额赔偿获取谅解的案件中,如果作案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残忍,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从宽的适用频率与幅度,坚决防止资本力量对司法逻辑的干扰。
在对有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的审理中,“相济”政策转化为一种高超的治理策略,即通过精准的“层级化打击”实现对犯罪组织的彻底瓦解。对于处于金字塔顶端的组织者、策划者与骨干分子,必须彰显刑罚的严厉,该重判者绝不手软;而对于处于边缘地位、仅起到辅助作用的从犯,则应依法给予轻缓化处理。这种政策在处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犯罪时尤为关键:对于受诱骗沦为“工具人”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应倾斜于教育与感化;而对于主动投案并协助抓捕首要分子的一般成员,则应通过实质性的从宽兑现来换取对犯罪链条的深挖。此外,在群体性事件诱发的暴行中,打击锋芒应锁定核心组织者,而对于被裹挟且确有悔改表现的普通群众,则应通过依法从宽实现社会关系的平稳着陆。
刑事审判应当坚决摒弃因案情复杂、主次分不清而采取的“全员重刑”式懒政。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必须通过缜密的证据分析,将每一个参与者的地位、作用及其主观恶性进行差异化标注。即便在多名被告人共同导致一人死亡的极端案件中,也必须深入剥离各方的罪责,准确界定“谁是决定性因素”,分清谁是致命伤的造成者,谁是犯罪的发起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将所有参与者一律判处重刑,以此实现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在涉及立功情节的认定上,主犯及首要分子往往因掌握更多信息而具备“获功优势”,此时司法者必须坚持“功足以抵罪”的动态标准,结合其本身罪行的严重程度进行穿透式审查。不能允许出现主犯因举报同案犯而获得大幅从宽,从而导致量刑与从犯甚至被害人感受之间产生剧烈的失衡。只有确保共同犯罪人之间的量刑平衡,才能使刑罚真正转化为重构社会正义的基石。[2]
1. 逆向情节处理原则:严禁简单的量刑情节物理加减。应采取“整体主义”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确保判决的逻辑自洽。
2. “花钱买刑”的防范机制:对于挑战伦理底线、罪行极其严重的重罪,即便达成巨额赔偿,亦不能轻易判处死缓以下刑罚,必须坚持刑事严惩与民事足额赔偿并重。
3. 电诈“工具人”的精准识别: 重点关注受骗入伙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刚毕业的学生。如果其处于电诈集团低层级且配合追回资金,应坚定主张适用轻缓刑罚,以体现刑罚的教育救治功能。
4. 共犯罪责的个别化:在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案件中,律师应协助法院精准剥离各方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防止因事实模糊导致的“均摊式”重判。
5. 主犯立功的对价审查:当首要分子通过提供“马仔”信息获取立功时,应主张对其罪行进行“功罪对冲”实质审查,确保其最终刑罚仍能体现其作为首要分子的罪责分量。
[1]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42页。
[2] 刘艳红著:《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2月,第5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