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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司法认定要点
来源:法学研究 2026-08-02 08:58:31 浏览:

本文选自专著《刑事法实务精要 穿透式审查与裁判规则》【专著选取连载栏目】,围绕共同犯罪司法认定难点展开法理分析,结合刑事审判参考典型案例提炼裁判规则,适合刑辩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实务研习。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并非个人犯罪的简单物理叠加,而是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志,通过相互协作而形成的具有高度整体性的危害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判定共同犯罪不仅是理清罪责分配的前提,更是实现精准打击与防止刑罚溢出的关键。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被定义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法定定义确立了共同犯罪构成的核心三要素:主体条件的复数性、主观方面的合意性以及客观方面的协同性。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只有当数个行为人在主体资格、犯罪故意及执行行为三个维度上高度耦合时,才能跨越个人责任的边界,进入整体归责的范畴。[1]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理边界

(一)两人以上的主体复数性

成立共同犯罪的首要前提是主体的复数性。在法律解释的视野下,这里的“人”不仅涵盖了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拥有完全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了作为法律拟制人格的单位。在实务裁断中,主体的多样化组合表现为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以及单位与自然人交叉构成的共同犯罪形态。对于涉及单位主体的共同犯罪,司法评价呈现出双重适用的特征:一方面需遵循《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以判定其共犯地位,另一方面必须严格对标《刑法分则》关于特定单位犯罪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若参与者中仅有一人符合主体要件,例如另一人为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则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犯罪,而应转向“间接正犯”的法理逻辑进行定性。[2]

(二)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实施犯罪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认定这一心理态度的核心在于穿透个体的认识与意志,考察各方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犯意联络”。这种联络是共同犯罪的合意基石,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犯罪决心的作用。在判定联络的有无时,应当坚持双向性原则,即各行为人不仅要意识到自己在犯罪,还必须认识到其他共犯也在与之协同作战。如果行为人仅仅感知到他人在作案而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参与决意,则属于缺乏联络的“同时犯”,只能按个人犯罪处理,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3]值得注意的是,共谋本身并非单纯的内心意图,而是属于多人意志互动的行为范畴。当共谋者通过策划、鼓动诱发或坚定了实行者的犯意,即便其未亲临现场,亦应依据整体责任原则承担既遂责任。

犯意联络的内容并不要求各参与人对犯罪细节有细致入微的掌握,只要各方概括地认识到共同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诱发的因果链条即可。值得深入探讨的是“共谋而未实行”的情形。共谋本身并非单纯的内心意图,而是属于多人意志互动的行为范畴。当共谋者通过策划、鼓动等手段诱发或坚定了实行者的犯意,其行为对最终的实害结果便具有了刑法上的原因力。因此,只要实行犯的行为达成既遂,仅参与策划而未亲临现场的共谋者亦应依据整体责任原则,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这种认定逻辑防止了幕后组织者因未直接动手而逃避刑罚制裁。

(三)共同犯罪行为

在客观维度,共同犯罪要求各参与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交织、互为补充,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职能整体。这意味着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系统的组成部分。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各共犯的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展现出极大的多样性,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也可以体现为不同犯罪阶段行为的跨时空接力。

在实务中,针对“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性质判定最具争议。所谓中立行为,是指外表看似属于正常的日常生活或商业交易,但在客观上对他人犯罪提供了便利。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共犯,司法者必须引入“紧迫性”与“法益侵害作用力”进行实质评价。例如,快餐店主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应要求提供外卖,鉴于送餐行为对于赌场运作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且犯罪行为本身并不具备急迫的致命危险,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宜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

然而,若中立行为介入了具有紧迫危险的暴力过程,则其性质将发生转化。以“五金店员售锤案”为例,若店员甲明知乙、丙正在激烈斗殴,且意识到乙购买羊角锤具有伤害丙的紧迫危险,仍为牟利而售出武器并递交到乙手中,此时该销售行为已脱离了日常交易的中立性,转化为对不法侵害的实质性推动。在这种情境下,甲的行为在物理上强化了乙的侵害能力,且其主观上对乙的伤害意图具有明确认知,应当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4] 这种裁断标准确保了法律既不干预正常的社会交往空间,又能在危险临界的瞬间精准划定刑法的预警红线。

二、共犯案件实行过限问题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的归责体系中,“实行过限”标志着共犯意志联络的实质性断裂。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进程中,部分参与者由于主观动机的临时漂移,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明显超出预先达成之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从罪刑自负的法理原点出发,过限部分的行为及其所诱发的危害后果,在刑法评价上已不再具备共同意志的基础。因此,过限部分不属于共犯归责的范畴,应由具体实施该行为的实行者独立承担刑事责任。[5]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的过限由于其辅助性特质通常较易识别,但针对实行犯与教唆犯在动态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变异,则需要深入其主客观结构进行精细化分析。

(一)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认定

判定实行犯是否存在实行过限,其实质在于科学勾勒共同故意的法理边界。司法实务中,这一边界的判定往往受制于合意的明确程度与犯罪进程的动态变化,具体可归纳为四种典型情境:[6]

第一种情形,表现为犯罪合意的高度清晰与明确。在这种情景下,各共同犯罪人就侵害对象、作案手段及暴力程度等核心事项达成了详尽且具体的协议,共同谋议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确定性。由于合意的边界处于刚性状态,一旦部分实行犯偏离了既定的“犯罪图纸”,其实施的越轨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在逻辑上便可直接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

第二种情形,则属于犯罪合意表现为概括且笼统的状态。此时,各共犯人并未就具体细节达成明确契约,而是通过如“收拾收拾”“让他吃点苦头”或“摆平”等江湖俚语或模糊表述确立目标。这些语言具有天然的语义外延,往往在不同行为人心中诱发出差异化的理解,进而导致执行结果的多样性。然而,法理上认定概括合意并非意味着边界的消失。即便语意模糊,在具体的社会情境与语境逻辑中,此类表述仍存在社会大众公认的底线。例如,“教训一顿”的合意通常被限定在伤害的范畴内,若实行犯在执行中将其升格为剥夺生命的行为,便属于明显改变了行为性质或加重了打击强度,产生了他方根本无法预见的极端后果。在此类认定中,司法者既要还原合意的边界,又要防止对概括合谋进行无限制的扩大解释。

第三种情形,关注的是犯意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动态演化。这涉及两种微观机制:一是部分行为人行为超出合意时,其他共犯虽知悉却采取了默许或不阻止的态度。此时评价的关键在于,其他共犯是否通过这种“不干预”为过限后果提供了一定的心理或物理原因力,从而形成了实质上的新合意。若形成了新合意,则实行过限论不复存在;若主观上仍存认识错误,则需引入认识错误理论进行校准。二是行为超出合意时,其他共犯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或事后才获悉。基于主观不知情且客观上缺乏阻止的可能性,此类情形应坚定认定为实行过限。但需注意的是,若共犯在知悉过限结果后提供了窝藏、销赃或毁灭证据等后继支持,虽不构成过限行为的共犯,但可能触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独立罪名。

第四种情形,常见于事前或事中缺乏明显谋议的突发冲突场景。在暴力升级极其迅速、各方无暇进行明确意思联络时,判定过限行为应引入“风向标”原则。司法者首先应审视犯罪组织中领导者或地位较高者的行为模式,其手段与烈度通常被视为共同意志的隐性标尺;当地位较低者的暴力程度明显发生质变、跳脱出组织核心成员的行为轨迹时,即可认定为过限。在地位相等的各行为人之间,应通过观察多数共犯人所共同采取的行为方式来反向推定共同意图的公约数,将那些明显超越多数人共识的极端暴行评价为过限。

(二)教唆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教唆形态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体现为被教唆者在执行教唆意图时,由于个人意志的介入而实施了溢出教唆内容的犯罪行为。教唆意图的明确性程度,是划定此类过限范围的关键基准,实务中通常区分明确性、概然性与选择性教唆三种模式进行考察。[7]

1. 明确性教唆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明确性教唆中,教唆犯对犯罪对象、手段及预期的侵害程度均有清晰且明确的指令。这种高确定性的意思表示为过限的判定提供了刚性参照。一旦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在对象或性质上偏离了教唆犯的既定指令,如教唆他人盗窃而实行者改实施抢劫,则超出的暴力属性部分应由实行者独担责任,从而构成对教唆犯的实行过限。

2. 概然性教唆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意图本身具有高度的模糊性与概括性。一种表现为对象明确但手段与强度不确定,如教唆他人去“弄他”或“教训”。在此类情境下,由于教唆语具有宽泛的解释空间,只要实行行为未表现出显而易见的、常人难以预见的极端偏离,一般均视为被教唆意图所涵盖,不轻易认定为实行过限。另一种表现为对象与类型全方位的模糊,如教唆他人去“弄点钱花”。在这种极端概括的授权下,无论被教唆者采取何种侵财方式、针对何种目标,其行为本质上均是在实现教唆犯的抽象目的,除非行为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异(如由财物犯罪升级为无故的人身杀戮),否则不应视为过限。

3. 选择性教唆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选择性教唆体现了教唆犯赋予被教唆者一定的选择空间,允许其在数个特定的犯罪对象或数种具有可替代性的犯罪性质(如偷、骗、抢)之间进行裁量。在法理评价上,这种选择权的存在意味着教唆犯的犯意已经预设了多种可能的实现路径。只要被教唆者最终实施的行为落入了教唆犯预设的“菜单”范围内,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唯有当实行行为跃出了教唆犯提供的选择范围,即实施了清单之外且性质相异的犯罪时,方能成立对选择性教唆的实行过限。

三、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是犯罪中止制度在复数主体语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时间性、自动性与有效性三个核心要件。在共同犯罪的裁断中,时间性(必须在犯罪过程中)与自动性(出于行为人真实意志的放弃)的认定逻辑与单独犯罪并无本质差异,其司法鉴别的难点与核心在于“有效性”条件的实质化判断。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指在犯罪预备或实行过程中,行为人通过主动放弃或采取积极措施,成功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行为实施完毕后、结果出现前,有效避免了实害后果的产生。[8]

由于共同犯罪并非孤立行为的简单物理叠加,而是各行为人之间相互联络、相互利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每一个参与者的前期行为都为整体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心理动力或物理支撑,构成了整体因果关系链条中的环节。基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共同犯罪人不仅要为个人的实行行为负责,亦须对其他共犯在共同意志支配下持续推进的危害进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犯罪中“有效性”的达成,在逻辑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实现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质性断绝。这意味着,单纯的消极退出——即仅单方面停止个人的犯罪行为而听任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中止。只要共同犯罪的巨轮仍在惯性下驶向法益侵害的结果,该行为人对最终结果的因果贡献就未被抹除,其依然必须对既遂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在具体的实务认定中,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标准通常表现为两种路径:一是全部共犯一致决意放弃犯罪,使危害进程归于终结;二是部分共犯在放弃本人行为的同时,采取积极且有效的手段制止了其他共犯的后续侵害,从而成功拦截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易言之,防卫人(中止人必须展现出足以抵消其前期参与所产生的危害势能的积极作为。如果在犯罪一经着手后,单个行为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撤离现场,却未能有效阻断其他共犯的犯罪进程,其主观上的放弃便无法在客观上转化为对法益的实质保护,因而在法理上不能被评价为中止犯。

此外,法律在评价中止人的“努力”时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韧性。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此类情形:部分共犯为了消除个人的犯罪作用力,已经付出了巨大的积极努力去阻止其他共犯,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其他共犯的顽固坚持,最终未能成功拦截犯罪结果。此时,虽然由于“有效性”要件的缺失,在定性上仍须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在量刑环节,司法机关应当对该行为人为积极阻止犯罪所付出的努力给予法理上的正面评价。这种努力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的显著降低及其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微弱。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基于其对危害结果因果联系的实质性削弱,将其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这种分层评价机制,既捍卫了中止制度的刚性标准,又在实务层面鼓励了共犯在迷途知返时敢于采取积极行动去修正错误。

四、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的归责体系中,主从犯的划分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环节,直接决定了刑罚分配的精准性。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与第27条的规范架构,判定主从犯的本质准则在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凡是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对其所参加、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凡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则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实务中,面对组织严密、分工精细的多层级犯罪团伙,主从犯的界限往往由于职能的交叉而变得模糊。司法者绝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亲身实施暴力或侵财行为(即是否为实行犯)作为唯一的分类标准,而必须深入犯罪发生的各个动态阶段,通过对行为人具体行为的职能分析,透视其在共犯整体结构中的地位与作用。[9]

(一)基于犯罪各阶段职能作用的动态剖析

准确界定主从犯,要求司法评价必须覆盖从意图萌发到危害结果产生的全过程。在犯罪预备阶段,判定作用大小的关键在于“犯意提起”与“资源整合”。通常而言,犯意的提起者不仅是犯罪活动的最初驱动力,往往也对后续犯罪团伙的构建及具体行为的走向具有强大的心理控制力与逻辑因果力,其在预备阶段展现出的主动性往往决定了其作为主犯的地位。

进入犯罪实行阶段,评价重心则转向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支配力”。凡是积极参与犯罪筹划、在重大决策中发挥关键作用,或者在犯罪进程的全过程及核心环节(如金融诈骗中的账户控制、暴力犯罪中的致命打击等)中担任积极实施者的人员,由于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直接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力,应当被判定为主犯。与之形成对照的是,那些仅参加了边缘性的部分犯罪环节,或者其行为虽然属于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但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形成并无直接支配作用的行为人,则应被评价为从犯。这种基于阶段职能的分析,确保了司法判定能够触及犯罪组织的神经中枢,而非仅仅停留在体力劳动的表象。

(二)犯罪后续环节与主观因素的补充考量

当行为人在预备与实行阶段的作用力难以通过现有证据进行精确切分时,犯罪后续阶段的具体表现具有重要的补充评价价值。在毁灭罪证、赃款分配及逃避侦查等后续环节中,行为人表现出的自主权与分配份额,往往是其前期地位的真实镜像。例如,在利益分配中占据主导地位或获取大额不义之财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与地位通常显著高于仅领取固定“劳务费”的底层参与者。区分各参与人在这一阶段的职能强弱,不仅有助于还原犯罪组织的全貌,更能为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实现精细化的罪责匹配提供客观依据。

此外,在客观作用力基本相当的特殊情形下,司法评价应当引入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化考量。通过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前科、主观动机的强烈程度以及犯罪前后的社会表现,可以进一步校准其罪责大小。如果两名行为人在实行阶段的暴力强度一致,但其中一人系累犯且具有明显的反社会人格,而另一人系受环境裹挟且初次涉罪,则在最终确定罪责时应体现出必要的梯度感。这种结合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客观职能作用的综合判定法,构成了我国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的实质化逻辑,既保证了法律的刚性威慑,又兼顾了刑罚的道义合理性。

五、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处于不同的职能分工位阶,其实际表现出的对犯罪因果过程的支配力与控制力难免存在偏差。这种偏差往往导致部分共犯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行犯客观实现的事实之间产生不一致,从而引发刑法评价上的“认识错误”问题。如何公正、客观地认定此类情形下各共同犯罪人的罪责,是刑事责任归责理论中的深水区。在规范层面,共同犯罪认识错误可划分为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两类。法律认识错误通常涉及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是否违法的误认,其实务把握相对直接;而事实认识错误由于涉及复杂的主客观对标,成为了司法判定的核心难点。[10]

(一)共同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共同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是指在各行为人均参与实行、地位相对对等的情形下,发生的认识与事实的偏离。判定此类错误的关键,在于审视正犯行为是否仍被包裹在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范畴内。

1.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

当正犯在执行过程中虽出现认知偏差,但其实际实现的事实与各正犯预谋希望发生的事实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一构成要件时,这种错误在法理上被视为“不具本质意义的偏离”。在此情境下,各正犯之间依然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的架构并未坍塌。以甲、乙共谋杀害丙的案件为例:甲、乙两人在共同实施暴力杀害行为时,均基于视觉误判认为前方目标即为丙,并合力将其杀害,事后查明死者实为丁。由于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保护客体是抽象的“人”,而非特定化的丙或丁,因此这种“对象错误”并未跳出同一犯罪构成。在法定符合说的视角下,甲与乙依然应当作为故意杀人既遂的共同正犯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认定逻辑捍卫了生命法益评价的整体性,防止了共犯人利用细节识别错误来逃避法律的严厉裁断。

2. 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

如果正犯在执行中出现的认知偏差导致其实际实现的事实,与各正犯预谋的事实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必须依据“法定符合说”的原则进行降格或分拆处理。典型的情形如甲、乙共谋杀害丙并同时向丙射击,甲因枪法偏差击中了丙身旁价值昂贵的宠物狗,而乙则未击中任何目标。在此案中,甲、乙主观上具有共同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仅导致了丙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未遂),而甲击中宠物狗的行为(财产损害)并非乙的主观合意内容。根据法定符合说的裁量逻辑,由于两人在“故意杀人”的范畴内达成了合意并实施了对应的危险行为,甲与乙应当在重叠的价值范围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同正犯。至于甲击中宠物狗的行为,若涉及财产犯罪的构成,则应作为甲个人的过失或故意责任另行评价,不应纳入共犯归责。

(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在正犯与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之间,由于存在“幕后”与“台前”的物理及心理距离,认识错误发生的概率更高且情形更为复杂。此类问题的处理主要集中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个核心维度。

1. 对象错误的认定

对象错误是指实行犯在执行教唆或帮助意图时,误将被害人以外的第三方认作预定的目标实施侵害。根据法定符合说的通说,只要实行犯所实现的事实与教唆、帮助的事实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这种对象上的认知偏差并不影响共犯既遂的成立。 例如,甲教唆乙去杀害丙,乙在潜伏时误将形貌相似的丁认作丙并实施杀害。从法理上讲,正犯乙对客体的错误评价,对于教唆犯甲而言同样应当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客体错误。由于甲教唆的内容是“杀人”,而乙最终也完成了“杀人”行为,两者的主客观逻辑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框架内达成了重合。因此,甲作为教唆犯,依然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既遂。

同理,这种逻辑也适用于帮助犯的认定。若甲帮助乙盗窃丙的一条昂贵项链,乙在行窃时由于光线昏暗,误将丙的一条同等材质的手链当作项链窃取。尽管盗窃的物理对象发生了偏差,但由于乙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其法益侵害程度仍处于甲提供的帮助范围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内,甲仍应当成立盗窃罪的帮助既遂。这种判定方式确保了共犯责任的稳定性,避免了因实行犯细微的认知瑕疵而导致教唆或帮助行为被降格评价,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幕后参与者主观恶性的精准打击。

2. 打击错误的认定

打击错误,又称打击偏向(Aberratio ictus),是指实行犯在目标识别正确的情况下,由于操作失误或环境干扰导致动作发生偏移,从而击中了非预定目标。以甲教唆乙开枪杀害丙为例,乙在瞄准丙射击时,子弹因风力或其枪法不准,擦过丙而直接击中了旁边的丁并致其死亡。在这种极具争议的情形下,依据法定符合说,由于乙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杀死了人,其行为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内达成了统一,故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顺此逻辑,教唆犯甲所教唆的内容亦是杀人,其教唆行为与最终“人死”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该结果并未超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范围。因此,甲也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通过这种穿透式的法理评价,司法体系得以在复杂多变的犯罪现场中,维持住罪责刑相适应的宏观平衡。

【本节实务要点】

共同犯罪的复杂性源于“共犯意志”与“行为贡献”的相互交织。在处理复数主体的刑事案件时,律师与司法人员应关注以下关键节点。

一、 共同故意与行为归责的界限

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在共同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形成一个职能分工的有机整体。

(一) 实行过限(Execution Excess)的责任切断

过限行为的独立定性:当部分共犯实施了超出原本共同合意的犯罪行为时,其超出的部分属于“实行过限”。根据罪刑自负原则,过限部分由实施者个人承担,其他共犯仅在合意范围内负责。

默示合意的审查: 律师在辩护中应重点核查,当一方行为发生质变(如抢劫转为强奸或杀人)时,另一方是否通过提供工具、言语助威等方式形成了事实上的“临时合意”。如果另一方明显表现出惊愕、制止或由于客观原因完全不知情,则应坚决适用责任切断逻辑。

(二) 共犯中止的有效性标准 共同犯罪的中止认定比单独犯罪更为严苛。根据《刑法》第24条及相关司法判例,共犯中止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停止”,更要求其“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

物理与心理因果关系的断绝: 中止者必须消除其前期参与对整体犯罪所产生的心理支撑或物理动力。

积极阻止义务: 如果仅仅是消极退出(如逃离现场),而任由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并导致结果发生,由于其前期行为与最终结果仍存在因果关联,不能认定为中止,仅能作为从犯酌情从宽。

二、 主从犯认定中的实质地位评估

判定主从犯不应仅看“职务”或“身份”,而应聚焦于对危害结果的“支配力”。

(一) 主犯的综合判定维度 主犯不仅包括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还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还应考察行为人对因果过程的调控能力。犯意发起者、资源提供者、核心决策者以及在实行阶段实施致命打击者,均应认定为主犯。

(二) 从犯的从宽逻辑及其“作用力”计算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律师在实务中应通过“作用力剥离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处于辅助性、替代性地位。如果被告人参与时间短、分赃少、未参与核心决策且其行为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度极低,则应坚定主张适用减轻或免罚。

【实务案例裁判规则】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68号)

在金融凭证诈骗等目的犯中,认定“共同犯罪故意”不要求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非法占有目的)完全一致,只要共犯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实质性帮助(如故意拉开存单字距或违规提供存单联次),使其帮助意图与实行犯的非法目的相互连接形成犯罪主观要件整体,即便帮助者未分得赃款,亦构成共同犯罪。

 

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7号)

虽然两名被告人在相近时间内均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两人事先无预谋,事中无配合,事后无联络,且主观动机各异(分别基于发泄私愤与管理餐厅),属于各自独立的犯罪意图。在客观后果认定上,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死于钝器打击引发的休克,而乌斯曼江使用的工具(铁锨、铁夹子)与殴打程度(致锨柄断裂)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吐尔逊的拳脚及次日的一脚未造成实际重伤或死亡后果,故两人不构成共犯。

 

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74号)

在同一交通工具上查获多名相互认识、起始地与目的地基本一致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存在关于手段分工、利益分配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不存在相互掩护、协作等“协同行为”,且毒品所有权与运输风险各自独立,则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同时犯,对各行为人作为单独犯定罪量刑。

 

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第658号)

虽然两名被告人曾共同商议带走被害人,但在实施强奸过程中,两人针对不同对象、在不同地点、分别形成犯意并各自实施暴力,欠缺协同犯罪的“合意”与“协同行为”,故认定为同时犯罪(各自负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刘海平在被害人谎称已报警的情况下停止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符合“欲达目的而不能”的特征,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中止。

 

焦祥根、焦祥林故意杀人案---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第633号)

被告人焦祥林通过欺骗手段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焦祥根产生杀人犯意,并亲自将被害人诱骗至现场供其杀害,其行为不仅是教唆,更是积极创造犯罪条件的帮助行为。虽然焦祥林未直接动手,但其对犯罪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且事后参与埋尸,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犯意联络,客观上分工协作,形成一个犯罪整体,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

 

吴学友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200号)

对于“不及”的情形,即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因程度较轻尚未达到犯罪标准(如仅致轻微伤)时,因雇佣人主观上具有教唆重罪的故意且已实施雇佣行为,应根据刑法关于“教唆未遂”的规定,按其所教唆之罪名(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超出”的情形,若被雇佣人自行实施了授意范围以外的其他罪行(如本案中由伤害转为抢劫),则属于“实行过限”,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雇佣人对该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88号)

被告人戴永阳虽未直接实施掐勒被害人颈部的实行行为,但其明知于爱银具有杀人意图,仍听从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这一行为在客观上为于爱银排除干扰、顺利实施杀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在主观上,戴永阳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因此,戴永阳与于爱银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由于其仅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其事后毁灭证据的行为因属于先行犯罪的自然延伸,被杀人罪吸收,不再另行定罪。

 

联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设立网络交易平台,教唆并长期为众多走私者提供物流入境等帮助的,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第1655号)

网络交易平台设立者超越单纯的信息服务职能,通过培训员工教唆客户选择低值申报、提供虚假报关票据并长期联络境外通关团伙,为不特定多数买家建立起贯穿资金、物流、报关全链条的走私入境通道,其行为积极诱发并助长了走私犯意,极大地放大了偷逃税款的犯罪规模,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关键地位且属于主要获利者,已突破传统帮助犯的辅助性范畴,应当依法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犯,故法院对被告单位联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依法定罪判刑。

 

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189号)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判断未在现场的行为人是否应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该后果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在郭玉林等抢劫案中,被告人虽未直接在现场实施暴力,但其参与了前期预谋、踩点及准备作案工具,主观上对抢劫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暴力致害后果具有共同预见,且现场实施者的致害行为系在达成抢劫目的过程中所采取的必要或自然延伸手段,不属于“实行过限”;因此,非现场的行为人应对共同抢劫行为所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整体刑事责任,体现了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负责”的法律原则。

 

王兴伯、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09号)

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盖然性教唆”和“共同实行”情形下认定“实行过限”,教唆者使用“教训、收拾”等模糊指令(盖然性教唆)且未明确禁止使用致命手段时,实行犯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属于实行过限;共同实行犯在现场目睹同伙使用致命工具而不加制止的,视为临时达成犯意沟通或默认,亦不属于实行过限。全体共犯均应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8号)

当共同犯罪人中一人实施了明显超出原定共同意图范围的行为时(如本案中从“教训”升级为“持刀杀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由实行过限者独自承担超出的刑事责任;而另一行为人若对过限行为既无主观认知也无客观配合,则仅需在其原有的犯罪故意范围内(故意伤害)承担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一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发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278号)

共同犯罪要求各被告人在共同故意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其中一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突然实施了超出共同预谋范围且其他共犯无法预见、未参与、未认可的极端暴力行为(如本案中陈二永突发持刀重伤他人),该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此时,过限者应对重伤后果独立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而其余被告人则仅在其共同参与的犯罪意图(强迫交易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认定(第1513号)

在共同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若部分行为人突然改变打击手段(如持重石猛砸头部)且其强度明显超出原有的伤害合意,该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过限者应独立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对于其他共犯,虽无杀人故意,但其前期的伤害行为为过限行为创造了条件(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且对暴力升级具有预见可能性,故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徐文斌诈骗案——间接正犯是否存在实行行为过限(第1439号)

徐文斌利用不知情的在校学生(张某、卢某等)代收学费,其作为幕后操纵者,构成了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而学生因缺乏犯罪意图被视为“犯罪工具”而不构成犯罪。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受利用人张某等人超出徐文斌的授意范围,自行“加码”收取的额外款项(8.9万余元),因徐文斌主观上无合意、客观上未分赃,应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过限部分的数额不应计入徐文斌的诈骗总额。

 

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13号)

认定犯罪集团不仅要求人数多、分工明确、多次作案,更核心的判断标准在于组织的严密性与成员的稳定性。如果团伙成员可以随意退出、内部缺乏严苛的纪律约束或领导与被领导的绝对服从关系,则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此外,本案确立了“家庭成员不宜全处极刑”的刑事政策,在同一家庭数人参与且均够死刑的情况下,应对地位、作用相对较小者留有余地。

 

张君等抢劫、杀人犯罪集团案---犯罪集团应如何认定,犯罪集团案件是否应全案审判(第116号)

犯罪集团认定须具备组织性、稳定性与犯罪目的性的实质特征,首要分子对集团全部罪行负责。凡作为劫财手段、制服反抗或排除妨碍实施的杀人行为均以抢劫罪(一罪)论处,而抢劫完成之后为灭口、抗拒抓捕或在逃跑中另起犯意杀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从而在复杂的跨区域分案审理中通过“事实、定罪、量刑”的三统一,确保了对极度暴力犯罪的精准打击与司法公正。

 

范裕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第949号)

基于集团组织严密、分工流水线化及利益共享(底薪加奖金)的整体性特征,全员应对其参与期间集团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在主从犯认定上,应摆脱单一职级论,重点考察角色对诈骗成功的贡献度(如“检察官”等末端关键环节)、作案时长及分赃数额进行差异化裁量;同时明确了通过司法互助途径调取的境外证据,在与境内电子数据、通讯清单形成完整印证链条时具有法定定案效力。

 

何上候等人诈骗案---利用传销性质组织实施网络交友诈骗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第1421号)

在利用传销性质组织实施网络交友诈骗中,集团成员犯罪数额的“参与期间整体责任”认定。由于此类犯罪集团组织严密、人员流动频繁且作案手段存在高度交叉配合(如交叉使用账号、轮换窝点),导致无法将每一笔诈骗数额与特定行为人一一对应,因此应将整个犯罪集团视为有机统一体,以被告人加入集团至退出集团的时间段为界,将该期间内集团总的犯罪数额认定为其个人的犯罪数额。在数额认定的基础上,再根据各成员的入伙时间、职级地位、获利情况及在“剧本”演练中的作用,精准区分主从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1] 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八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页。

[2]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59页。

[3] 参见刘艳红著:《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2月版,第355页。

[4]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61页。

[5] 陈兴良著:《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载《法学杂志》1989年第6期。

[6]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61-62页。梁剑、叶良芳著《实行犯过限行为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7]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63页。梁剑、叶良芳著《实行犯过限行为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8]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64页。刘艳红著:《刑法学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2月,第369页。

[9]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64-65页。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239页。

[10] 参见《2025年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9月版,第64-65-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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