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骗取贷款、 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蒋某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8 13:08:34 浏览:
蒋某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6 16:23:15 浏览:545


蒋某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桂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23.05.1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原审被告人蒋某智,曾用名蒋某智,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专文化,桂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叠彩区,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2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职务侵占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以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逮捕。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因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辩护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智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桂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智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桂03刑终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智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予以驳回。蒋某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桂刑监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雷、检察官助理马璐璐出席法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智及其辩护人廖善超、文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桂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蒋某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某某银行向某甲公司提供人民币3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并由临桂县某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甲公司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1000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广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某甲公司的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智明知某甲公司与桂林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仍将该《代销协议》及四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萍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932.654万元。之后,某甲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2011年6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某甲公司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承兑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同时约定保证金为600万元,并由临桂县某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灵川县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某甲公司于同日在其的某某银行账户存入6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智再次将没有实际交易的《钢材买卖合同》及二张虚假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骗取二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黄某萍等人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1200万元。之后,某甲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核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送审财务资料、额度授信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购销合同、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登记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贴现及资金往来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材料、关于协助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函、桂林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琪、邓某、黄某萍、陈某春、曾某良、刘某华、李某伟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蒋某智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的辩解,但其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智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但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均已按时兑付了票款,未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对蒋某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智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智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蒋某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蒋某智无罪。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承兑票据是基于真实的《额度授信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和某甲公司提供充足承兑保证金后办理的,《代销协议》《钢材买卖合同》的印章均为真实,蒋某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蒋某智提交,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是在某某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后提供的,交易合同、发票不足以让银行产生错误认识;承兑汇票本息已全部偿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2.原判以涉案数额达到立案标准32倍为由,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即使罪名成立,已过刑事追诉时效。3.汇票的办理、贴现、款项使用均是某乙公司安排和掌握,本案主犯没有追责,影响对蒋某智定罪量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建议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代销协议》《钢材买卖合同》及6张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蒋某智或某甲公司伪造及提交。2.银行基于某甲公司的资质、信誉、提供的高额抵押担保、足额保证金等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并开具汇票,《钢材买卖合同》《代销协议》系真实未履行的合同,发票真实与否不影响银行出票,认定银行系因被欺骗而开具汇票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蒋某智存在骗取行为。3.原审裁判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蒋某智在向某某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违规行为,但不至于使银行基于该违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决定,本案涉案金额虽高达3200万元,但该3200万元关联的汇票均已按时核销兑付,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未危及到金融安全。原审裁判以涉案金额超过立案标准32倍为由认定蒋某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情节特别严重,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蒋某智的行为不属于骗取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应不再追诉。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蒋某智的辩护人提交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桂市检民监【2020】45030000096号民事抗诉书复印件,欲证明该民事抗诉书认定3200万元承兑汇票的办理、使用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本案刑事起诉事实不一致。经审查,该民事抗诉案件尚未审结,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蒋某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蒋某智以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经查,送审财务资料、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桂林市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函、购销合同、桂林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曾某良的证言等均证实,某甲公司向某某银行提交的送审材料中,与桂林某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与某丙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6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真实。证人邓某、黄某萍、陈某春的证言、额度授信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登记薄、贴现及资金往来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均证实某甲公司的蒋某智、蒋某珍与某乙公司的邓某、黄某萍,相互配合办理承兑汇票,其中3200万元是蒋某智和李某让邓某和黄某萍去贴现后转回某甲公司;证人王某琪的证言也证实某甲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是为了拆借给某乙公司使用。蒋某智亦供认其知晓承兑汇票拆借给某乙公司,其通过借款提供了保证金,承认《额度授信合同》上某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3200万元贴现后转回某甲公司。蒋某智以某甲公司为平台,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3200万元票据承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虚假的资金用途足以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开具和承兑汇票。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蒋某智及其辩护人关于蒋某智不存在欺骗行为的辩解、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蒋某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蒋某智在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蒋某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蒋某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蒋某智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3刑终44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蒋某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覃晓宁

审 判 员:徐晓丹

审 判 员:雷振霞

二O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琳源

书 记 员:黄通海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