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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青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8 14:38:55 浏览:

仁青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仁青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3)青252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23.12.28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原审被告人仁青,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海南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仁青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青25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认定仁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仁青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仁青以原审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青2521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仁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仁青在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虎(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老花纱百货公司整栋楼房整体装修改造为由,提供虚假材料向西宁农商银行骗取贷款5000万元。后该款通过张成虎名下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转到青海鑫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建筑工程。至2020年12月15日,该5000万元贷款尚有4000万元本金未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宁农商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建筑工程预算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仁青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青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仁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仁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应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并退还罚金。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贷款为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所用,其本人无贷款的主观意图,自己只是该公司的职员,只能按照老板的指示办事且申请贷款的资料是公司提供的;2.在贷款申办过程中,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刑终64号刑事判决,认为张成虎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张成虎作为骗取贷款罪主犯无罪的情况下,其作为从犯理应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原审起诉书认定原审被告人仁青有罪,一审法院均认定张成虎、仁青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在主犯张成虎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二审法院以张成虎虽然在贷款时提供了虚假资料,但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为由认定张成虎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经公诉机关核实,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未在贷款偿还期限内还款,并逾期两年多,但其未能偿还贷款的原因系主犯张成虎因“807”涉黑案件,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现被政府接管,无法进行偿还。且在2023年5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偿还青海西宁农商银行本金4000万元等相关费用。为了罪责刑相适应,主犯张成虎无罪从犯仁青也应当无罪。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人仁青按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虎(另案处理)安排,以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楼房整体装修改造为由,提供虚假资料,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2018年6月12日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青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计划分六次偿还。同日,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9号面积为9946.51㎡的房产及相应面积为2255.48㎡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于2018年7月9日、9月24日、12月7日分三次向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后该款通过张成虎名下或其控制的公司账户及其他个人账户转到青海鑫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建筑工程。2021年12月21日,案涉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载明,5000万元贷款尚有4000万元本金未偿还,并产生了利息847858.66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成虎(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以装修老花纱百货公司为由,使用虚假贷款申请资料,向西宁农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成虎(另案处理)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百万元。2022年6月1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是否构成本罪的界限,张成虎(另案处理)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虽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均在持续还款,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张成虎(另案处理)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撤销了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成虎(另案处理)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

再查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偿还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利息6106388.89元、支付复利454679.4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17600元;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0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645%的标准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及复利,直至全部清偿为止;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对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9号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号: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XXXX号、国XXXX号:宁国用(2013)第0028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苏某、张某1、朱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青海立信税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立信会鉴字(2020)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宁农商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建筑工程预算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潢材料供货合同、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与国美电器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进账单、借款支付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情况、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西宁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及机构业务部的证明、业务凭证;原审被告人仁青在原审及再审中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张成虎供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维护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贷款债权的函、西宁农商银行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刑终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原审被告人仁青的辩解意见和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结合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仁青于2017年11月28日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案涉贷款于2018年7月9日、9月24日、12月7日分三次发放,原审被告人仁青骗取贷款的行为已于2018年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本案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出庭检察员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仁青提出在贷款过程中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经银行审核后放贷,不属于“情节严重”及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的辩解意见。

经查,首先,原审被告人仁青按照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虎的安排,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根据在案的《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贷款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且该贷款已由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业已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一并确认了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对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69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仁青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次,虽然原审被告人仁青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利用案涉贷款进行了非法活动,且其骗取贷款的行为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案涉骗取贷款的指派人张成虎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无罪的客观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事实,并应当客观评判本案的行为情节、危害程度、社会效果,故原审被告人仁青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综上,原审被告人仁青的以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主犯无罪,从犯也应当无罪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仁青提出的张成虎作为骗取贷款罪的主犯无罪,其作为从犯亦应无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张成虎系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仁青系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张成虎的指派下办理申请贷款,张成虎系骗取贷款行为的主犯,原审被告人仁青系从犯。主犯张成虎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西宁老花纱百货有限公司虽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均在持续还款,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张成虎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仁青作为从犯,对其处理应当比照主犯。综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及原审被告人仁青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仁青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向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虽然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仁青构成骗取贷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青2521刑初8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仁青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莉芹

审判员:央宗吉

审判员:王岚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忠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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