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事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3)新刑再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3.07.19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82915-3,单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苗园路文化长廊1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2018年6月2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万元。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11487-0,单位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东路(鄯善县林业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2018年6月2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万元。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韬,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中恒汇金石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五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住鄯善县。 2018年6月29日因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18万元。 2023年3月16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原判刑罚的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进,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志俊,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火生,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主管,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2018年6月29日因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国,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2018年6月29日因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小英,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玲杰,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现住鄯善县。 2018年6月2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军,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鄯善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现住鄯善县。 2018年6月2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忠,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中恒汇金石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现住湖北省黄石市。 2018年6月29日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斯杰,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波,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在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出纳,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2018年6月29日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欣彤,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2018年6月29日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冯韬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彭火生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赵建国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玲杰、贺军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瑞忠、张少波、南欣彤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新21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二被告单位和八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2017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7年12月1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二被告单位和八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新21刑终3号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冯韬及其妻子杨俊芳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最高法刑申9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帕孜来提 塔依尔、检察官助理王次富、克依沙尔 艾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冯韬及其辩护人王进、曾志俊、原审上诉人赵建国及其辩护人刘小英、原审上诉人陈瑞忠及其辩护人杨锋、原审上诉人李玲杰、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鄯善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11年10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出纳李玲杰,将欣然公司账上的1,00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其将这1,000万元作为其给欣然公司增资的投资款。
2.2011年10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出纳李玲杰,将欣然公司账上的50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同时冯韬利用其系新疆恒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永兴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恒永兴公司出纳李玲杰,将恒永兴公司账上的3,50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其将上述4,000万元作为其给恒永兴公司增资的投资款。
3.2012年3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出纳李玲杰,将欣然公司账上的1,50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其将这1,500万元作为其给欣然公司增资的投资款。
4.2012年4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出纳李玲杰,将欣然公司账上的300万元,打入挂名股东候秀委、王殿荣个人账户各150万元(实为冯韬所有),并将这300万元作为挂名股东候秀委、王殿荣注册成立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石业公司)的投资款。
5.2012年7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出纳李玲杰,将欣然公司账上的4,25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将这4,250万元作为其给汇金石业公司增资的投资款。
6.2012年7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出纳李玲杰,将欣然公司账上的450万元,打给挂名股东候秀委100万元,打给挂名股东陈瑞忠350万元(实为冯韬所有),用作二人给汇金石业公司增资的投资款。
7.2012年11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恒永兴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恒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出纳李玲杰,将恒永兴公司账上的1,455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其将1,500万元(其中1,455万元来源于恒永兴公司)作为其给欣然公司增资的投资款。
8.2013年3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出纳李玲杰,从欣然公司账户转出1,000万元,存入李玲杰个人账户,当日李玲杰将这1,000万元存入冯韬个人账户500万元、存入陈瑞忠(挂名股东)个人账户200万元、存入赵建国(挂名股东)个人账户100万元、存入王颖伟(挂名股东)个人账户200万元,用作冯韬给中恒汇金石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金公司)的投资款。
9.2013年10月,被告人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授意欣然公司出纳张少波,将欣然公司账上的2,00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1,760万元,打入挂名股东陈瑞忠的个人账户200万元,打入挂名股东俞茂华的个人账户40万元,之后其将这2,000万元作为其投资成立吐鲁番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投资公司)的投资款。
综上,被告人冯韬利用职务便利,共计侵占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资金15,955万元。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4年3月,欣然公司向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吐鲁番农信社)申请贷款3,300万元,之后冯韬利用其系欣然公司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赵建国(欣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火生(欣然公司财务主管),将欣然公司账户内3,300万元中的2,930万元转入汇金石业公司,供汇金石业公司使用。
三、骗取贷款的事实。
1.2012年6月,欣然公司向鄯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鄯善农信社)等5家单位申请贷款2,000万元,被告人冯韬为了顺利拿到贷款,找来被告人贺军在欣然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给予指导和帮助,并授意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李玲杰,在贺军的指导下,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欣然公司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骗取鄯善农信社贷款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归还,尚有1,800万元未归还。
2.2013年4月,汇金石业公司向吐鲁番农信社申请贷款3,300万元,被告人冯韬为了顺利拿到贷款,找来被告人贺军在汇金石业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给予指导和帮助,并授意被告人赵建国、李玲杰在贺军的指导下,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汇金石业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骗取吐鲁番农信社贷款3,300万元。
3.2014年3月,欣然公司向吐鲁番农信社申请贷款3,300万元,被告人冯韬为了顺利拿到贷款,找来被告人贺军在欣然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给予指导和帮助,并授意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李玲杰在贺军的指导下,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欣然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骗取吐鲁番农信社贷款3,300万元。
4.2014年12月,汇金石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鄯善支行)申请贷款3,960万元,被告人冯韬授意被告人赵建国、李玲杰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汇金石业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骗取工行鄯善支行贷款3,960万元。
被告人冯韬、赵建国、李玲杰骗取贷款总额12,560万元,被告人彭火生参与骗取贷款金额5,300万元,被告人贺军参与骗取贷款金额8,600万元。
四、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冯韬以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重组为由,授意被告人陈瑞忠(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挂名股东)销毁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的内部账目,陈瑞忠安排被告人彭火生(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的财务主管)销毁账目。 2016年7月的一天,彭火生安排被告人南欣彤(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内账会计)、张少波(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出纳)将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2010年至2014年的现金日记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拉到汇金石业公司北侧的戈壁滩,三人一起将上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集中烧毁。 经对李玲杰、张少波提供的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内部现金日记账(不完整)进行司法审计,上述期间现金日记账(含现金及银行卡)收入、支出合计1,506,061,524.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鄯善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韬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实际控股的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9笔资金共计15,95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单位汇金石业公司、欣然公司先后通过虚列公司资产、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伪造审计报告等手段,骗取多家银行贷款共计12,56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单位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冯韬、赵建国、彭火生、李玲杰、贺军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12,560万元,其中,冯韬、赵建国、李玲杰骗取贷款数额12,560万元,彭火生参与骗取贷款5,300万元,贺军参与骗取贷款8,600万元,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冯韬决定并指使他人实施骗取贷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建国、彭火生、李玲杰起辅助作用、贺军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冯韬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赵建国、彭火生将欣然公司的2,930万元私自挪给汇金石业公司使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冯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建国、彭火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冯韬等人挪用欣然公司资金2,930万元发生在2014年3月,而被告人李玲杰自2013年5月不再担任该公司出纳,故被告人李玲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冯韬指使被告人陈瑞忠、彭火生、南欣彤、张少波将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的内部财务账簿及所附凭证销毁,被销毁的账簿收入支出总金额1,506,061,524.03元,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在共同犯罪中,冯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瑞忠、彭火生、南欣彤、张少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判决:一、被告单位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二、被告单位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三、被告人冯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955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18万元,没收财产15,955万元。 四、被告人彭火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8万元。 五、被告人赵建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六、被告人李玲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七、被告人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八、被告人陈瑞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九、被告人张少波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十、被告人南欣彤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单位和八名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九起职务侵占的资金流向都是:公司银行账户-出纳李玲杰或张少波等人的个人银行卡-冯韬或者挂名股东的个人银行卡-增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验资-归还转出资金公司。 故冯韬的行为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挪用资金犯罪中,鉴于汇金石业公司向欣然公司出具了收据,欣然公司在其会计账簿中也予以借出款的记载。 同时,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截止2015年9月30日汇金石业公司账面应收欣然公司4,357,000元,欣然公司挂账应付汇金石业公司4,357,000元。 汇金石业公司与欣然公司往来账目核对相符,基于上述情节,对挪用资金罪,可从轻处罚。
对于骗取贷款罪,考虑到有足额担保,且在冯韬被羁押前,每月均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可从轻处罚。
对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鉴于销毁的凭证主要是:购买矿石、设备支出后没有正式发票而出具的收据或白条;部分小工程施工支付工程款后,施工队没有正式发票而出具的收据、白条、支出费用人员自己写的支出说明等;销毁的内部账中绝大部分内容已在真实的外部账中反映,可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二、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单位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三、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李玲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四、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贺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五、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冯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955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18万元,并处没收财产15,955万元;六、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彭火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8万元;七、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赵建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八、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八项,即被告人陈瑞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九、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即被告人张少波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十、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第十项,即被告人南欣彤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十一、上诉人冯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18万元;十二、上诉人彭火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十三、上诉人赵建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十四、上诉人陈瑞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五、上诉人张少波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十六、上诉人南欣彤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各原审上诉人、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
1.原审上诉人冯韬辩称,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的相关事实、证据属实,但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 原判认定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不属实,其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冯韬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冯韬犯职务侵占罪错误。 公司的资金转入冯韬个人账户后,冯韬用于其他公司出资或增资,之后又转回公司,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欣然公司和汇金石业公司均系冯韬个人的公司,冯韬将欣然公司的资金转给汇金石业公司使用,系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冯韬在其中也未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3)冯韬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虽然有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行为,但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4)冯韬示意他人销毁的是“内账”“白条”,并非会计法所规定的会计凭证;冯韬销毁内部账的目的不是为了逃税,未造成国家任何税收损失;认定销毁的会计凭证数额达到5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冯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原审上诉人赵建国辩称,原判认定其挪用资金和骗取贷款的相关事实、证据属实,但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
赵建国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实际上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犯罪处理。 (2)原判认定的骗取贷款事实,4笔贷款均提供了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银行没有实际损失,不应定罪处罚;赵建国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具有决策权,贷款时只是根据冯韬的安排传递资料,即使冯韬被认定骗取贷款罪,赵建国的行为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原审上诉人贺军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但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显;4笔贷款均有担保,银行没有遭受损失;其不是冯韬公司的员工,只是在冯韬公司贷款时提供咨询,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4.原审上诉人李玲杰辩称,其系公司员工,公司贷款时其按照领导要求提供资料,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银行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虚假的财务报表,而是因为有足额担保。 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5.原审上诉人陈瑞忠辩称,其只是帮冯韬带话,通知彭火生销毁内部账目,没有参与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原审上诉人陈瑞忠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瑞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目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冯韬让陈瑞忠带话,但并没有明确销毁哪一部分会计账簿,陈瑞忠没有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参与销毁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金额是否达到50万元的追诉标准;且销毁的都是白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陈瑞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检察意见:
1.本案涉及的五家公司均为冯韬一人的公司,冯韬侵占、挪用自己公司的资金,不应定罪处罚。 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冯韬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彭火生、赵建国犯挪用资金罪,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汇金石业公司、欣然公司、原审上诉人冯韬、赵建国、李玲杰、彭火生、贺军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3.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冯韬、陈瑞忠、彭火生、南欣彤、张少波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综上,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罪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建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再审查明:
一、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冯韬指使原审上诉人陈瑞忠、彭火生、南欣彤、张少波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时间为2016年7月错误。 原审上诉人冯韬、陈瑞忠、彭火生、南欣彤、张少波的供述证实,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时间为“2014年7月”。 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再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此前存在的司法鉴定报告《审计证据》,证实对账外凭证销毁金额进行审计的证据来源。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审计证据》证实,审计系根据李玲杰、张少波提供的账外现金日记账作出。 其中张少波现金日记账借方213,388,861.18元,贷方213,637,246.61元,该金额认定的依据就是张少波提供的两本现金日记账电子版(纸质版被烧毁)。
关于冯韬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不属实,其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辩解及陈瑞忠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瑞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上诉人冯韬的供述证实,2014年,因恒永兴公司增加新股东陈敬宏,其就安排陈瑞忠到彭火生那里,将恒永兴公司的流水账单全部处理掉。 原审上诉人彭火生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下旬,深圳郑荣投资管理公司要跟恒永兴公司和欣然公司合作,冯韬安排其销毁会计凭证,但没说具体时间,后陈瑞忠给其打电话通知,说郑荣投资马上要进来,让财会人员把内部账销毁。 其与张少波、南欣彤在当晚上11时许,一起将账和凭证开车拉到汇金石业公司正门的马路外面,点火烧了。 烧毁的是2010年到2014年6月所有的内部账,有会计账本、原始凭证,装了七八箱(方便面箱大小)。 原审上诉人陈瑞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时候,冯韬说有个广州的郑荣公司准备收购恒永兴公司,要办理变更股份,冯韬让其销毁会计账,冯韬当时就给彭火生打了电话,然后让其去跟进。 其就去找彭火生,让彭火生把票据整理一下销毁,彭火生当时问这个应收、应付怎么办?是否要留个明细?其不懂财务,就叫彭火生把有用的留下,然后彭火生把这些账拿去烧了。 原审上诉人南欣彤、张少波均供述了二人在彭火生的安排下,于2014年7月的一天,将各自所作的恒永兴公司和欣然公司内部账目销毁的事实,其中南欣彤供称,其整理销毁的是经其手工制作的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的记账凭证,大概有40本,电脑上的电子账本当天也做了删除;张少波供称,其整理销毁的是欣然和恒永兴两个公司2014年6月以前的现金流水账两本,两本现金流水账保留了电子备份。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韬指使、安排陈瑞忠、彭火生等人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的事实。 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韬的辩护人和陈瑞忠的辩护人提出被烧毁的会计凭证金额是否达到50万元立案标准不确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根据出纳李玲杰、张少波提供的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内部现金日记账(不完整)进行汇总后,上述期间现金日记账(含现金及银行卡)收入总计为753,924,482.65元,支出总计752,137,041.38元,收入支出合计1,506,061,524.03元,上述收支票据已被销毁;冯韬在原审庭审时称被销毁的收据等无法入正式外部会计账的“白条”金额大概有一千万元;张少波证实,其手记的现金日记账均被销毁,但保留了电子版备份,电子版现金日记账证实,仅销毁的张少波手记现金日记账金额超过2亿元,据此可以证实,被销毁的会计凭证金额远超50万元的追诉标准。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韬的辩护人和陈瑞忠的辩护人提出被烧毁的是恒永兴和欣然公司的“内账”“白条”,不是会计法上所称的会计凭证,烧毁的目的不是为了逃税,且没有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玲杰、南欣彤、张少波均供称内账为恒永兴、欣然公司真实发生的财务收支记录,外账上“做不了账”的凭证均在内账做。 “白条”属于原始凭证的一种。 可见,包括“白条”在内的内账才是真实完整反映两公司实际生产经营、资金往来情况的会计凭证与账簿,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保护的法益是会计资料管理制度,并不以造成损失或以“逃税”等目的进行销毁为构成要件,只要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即可定罪。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骗取贷款的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上诉单位汇金石业公司、欣然公司和原审上诉人冯韬、赵建国、彭火生、李玲杰、贺军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吐鲁番农信社、工行鄯善支行、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出具的关于欣然公司和汇金石业公司贷款情况说明4份,证实:
1.欣然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在鄯善农信社(后变更为新疆鄯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偿还200万元,未能偿还的1,80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 该笔抵押物9万吨铁矿石和3万吨大理石,评估价值共计6,120万元。 后因本案案发,公司法人被判刑,企业停产,贷款一直未偿还。 2021年5月鄯善农信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欣然公司的矿山位于军事禁区及野骆驼保护区,已严禁开采,3万吨大理石仍在矿山,无人看管,也无法执行。
2.汇金石业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在吐鲁番农信社贷款3,300万元,2016年4月7日到期。 该笔贷款分别由吐鲁番地区企惠融资担保公司担保1,000万元,汇金石业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500万元,汇金石业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抵押物评估金额9,746万元。 本案案发后,该笔贷款未能偿还。 2020年4月吐鲁番农信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成功。
3.欣然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在吐鲁番农信社贷款3,300万元,到期时间2017年3月17日。 该笔贷款分别由吐鲁番地区企惠融资担保公司担保1,300万元,新疆中润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1,000万元,和田玖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1,000万元,自然人冯韬、陈瑞忠、王殿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吐鲁番地区企惠融资担保公司2014年11月25日代偿贷款利息1,349,173.48元,2015年1月29日代偿贷款利息571,727.41元。 中润达融资担保公司2015年3月30日代偿贷款本金1,004,410.97元。 冯韬2015年6月25日偿还贷款951,562.60元。 贷款到期后,吐鲁番农信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9月28日收回1,160万元。 至今欣然公司还欠本金1,295.72万元、利息1,733万元。
4.恒永兴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在工行鄯善支行贷款4,000万元,期限9个月,以企业存放于矿山的65万吨铁矿石质押,质押物评估价值7,800万元。 贷款到期后由贷款企业的关联公司汇金石业公司承接,于2014年12月重新签订贷款协议,贷款金额3,960万元,期限1年。 2017年5月由法院执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
上述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3笔贷款未到期,1笔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的欠款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三、职务侵占的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冯韬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原判认定冯韬先后9次将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的资金累计15,95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给公司的投资款或增资款的事实清楚。 9起事实均系冯韬将欣然公司或恒永兴公司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用于其他公司的增资或投资注册,增资或投资注册后即全部予以归还,没有证据证实冯韬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故冯韬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冯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挪用资金的事实
原判认定冯韬、赵建国、彭火生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冯韬指使欣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财务主管彭火生将欣然公司的2,930万元转入汇金石业公司,供汇金石业公司使用的事实清楚。 会计账簿和收据证实,欣然公司转入汇金石业公司的该笔资金,汇金石业公司向欣然公司出具了收据,汇金石业公司与欣然公司往来账目核对相符。 可见,该笔资金系汇金石业公司向欣然公司的借款。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欣然公司和汇金石业公司均系冯韬个人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两公司的资金均由冯韬控制和支配。 冯韬将欣然公司的资金借给汇金石业公司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没有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 冯韬及其辩护人、赵建国,以及出庭检察员关于冯韬、赵建国、彭火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冯韬指使原审上诉人彭火生、南欣彤、张少波将欣然公司、恒永兴公司的内部财务账簿及所附凭证销毁,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在共同犯罪中,冯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火生、南欣彤、张少波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根据四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彭火生的供述证实,开始冯韬给其安排销毁会计凭证,没说具体时间,后陈瑞忠通知让其销毁,陈瑞忠在公司没有职务,如果没有陈瑞忠通知,冯韬通知其也会销毁。 彭火生的供述与陈瑞忠的供述相符。可见,陈瑞忠系根据冯韬的安排,通知彭火生销毁会计账目,未参与实施销毁行为。在该起犯罪中,陈瑞忠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陈瑞忠及其辩护人关于陈瑞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对陈瑞忠定罪免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上诉单位汇金石业公司、欣然公司和原审上诉人冯韬、赵建国、彭火生、李玲杰、贺军等人虽然实施了利用虚假财务资料等申请贷款的行为,但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骗取贷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冯韬及其辩护人、赵建国及其辩护人、贺军、李玲杰关于各自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冯韬职务侵占的犯罪、原审上诉人冯韬、赵建国、彭火生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处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1刑终3号刑事判决第十一项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韬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冯韬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第十二项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火生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彭火生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五项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波的定罪量刑,即上诉人张少波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项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欣彤的定罪量刑,即上诉人南欣彤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上诉人冯韬的缓刑考验期限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1刑终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韬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部分;第十二项对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火生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部分;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三、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新疆汇金石业有限公司无罪;
四、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鄯善县欣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五、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国无罪;
六、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玲杰无罪;
七、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军无罪;
八、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忠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建强
审判员:明金
审判员:汪云华
二O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