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刘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冀0825刑初31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2.03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1。
辩护人李宝山.
被告刘某某。
辩护人王东华。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李宝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市场不景气该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贷款及利息未能如期偿还。2015年9月某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万用以偿还这笔500万元贷款。在办理此笔1300万元贷款时,隆化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节省评估费用,伪造了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评估报告。此笔1300万贷款到期后,因隆化县某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2017年6月刘某某又增加某矿业萤石矿采矿权为抵押,通过倒贷的方式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期届满后隆化县某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李宝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指控被告单位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伪造的评估报告及印章不是贷款发放的必要条件,与本案涉及的1300万贷款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贷款发放方对该笔贷款的发放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通过实地考察抵押物的情况,查验了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在让被告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前已经认为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从贷款发放方给予举报人的答复及信用联社贷款发放的说明都能够证明该笔贷款的发放符合条件。2.被告单位取得的1300万元的贷款已经全部清偿,没有给信用联社造成损失,至于后来贷款2300万元属于新贷,且有实际抵押物抵押。所以被告单位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条件,请求判决被告单位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借贷款都是和信用社先说好了才办理的,没有骗取贷款,所欠贷款全都有真实的抵押。辩护人王东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隆化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刘某某只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1.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给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贷款说明,能够印证已采取诉讼方式进行清收,根据某提供的抵押物实际情况,在拍卖抵押财产后,贷款能够偿还,不会给联社资产造成损失。且本案中涉及的1300万贷款已偿还,借款借据明确写明非借新还旧,而且当时偿还1300万是通过过桥资金偿还并已结清,第三笔贷款数额增至2300万元时,第二笔1300万贷款涉及的涉案评估报告没有再作为贷款的依据,而是用隆化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担保。即使2300万元贷款未全额收回,也不能认定给信用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2.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虽系某的法人,评估报告不是被告人刘某某伪造,而是原理事长伪造的,且此评估报告从卷宗可以看出不是贷款的必要条件,只是作为参考,并且评估报告每次贷款必须重做,且有效期限为一年。再者评估报告所载内容均为真实存在的抵押物,这也说明不可能给联社造成重大损失。3.本案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报案,根据判例及司法实践,没有被害人报案也就说明未给其造成重大损失。4.本案中刘某某第一笔借款为500万元,直到第三笔借款为2300万元,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绝大部分都是偿还了联社的贷款利息和罚息。用于生产经营也就是二三百万元,所以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情节严重行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起因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慎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直认罪认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市场不景气该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贷款及利息未能如期偿还,2015年9月某有限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300万用以偿还这笔500万元贷款。在办理此笔1300万元贷款时,隆化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节省评估费用,伪造了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评估报告,成功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1300万元贷款,此笔贷款到期后,因某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2017年6月刘某某又增加某矿业萤石矿采矿权为抵押物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偿还了1300万元借款本息。2300万元贷款到期后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提起民事诉讼,现案件在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9月,我公司为了建铁选厂,因为没有资金就用隆化县某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设备作抵押向隆化县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在信用社指定的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的评估报告,这笔钱都用来选厂建设,征地了。
一年后在2015年9月份,我公司还不上贷款了,向信用社申请倒贷又贷款1300万元。这时我就找到信用社理事长看看能不能再倒下贷款,后来说我这个公司能贷3000万,这次倒贷再让我增加担保人就行,我就让我弟刘某1和我父亲作担保,到信用社办理倒贷手续,他们让我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我说不做这个报告太费钱,信用社的信贷员说没有报告就要理事长同意,我就找到了理事长,理事长说不做也行,但是有这个东西开会的时候他好说,我说现在没钱做,理事长就不让我管了,说完就让我先走了,后来又过了三天,理事长让我带上隆化某有限公司公章去签字,我去了以后理事长指着一份做好的评估报告让我照着报告上的评估公司刻个章。我去找刻章的地方人家不给我刻,理事长说小广告不多了吗,弄一个回来就行,我就找了个刻章的电话就打了过去,把要刻的公章公司名称告诉他们了,按着对方给我提供的账号我给对方800元钱,后来对方把刻好的章给我邮到隆化县某小区。我从大街地面上的小广告找的电话,是北京的电话,电话号码不知道了。我刻的是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印章。章刻好后我就去信用社找理事长,把章盖在报告上就把章留在理事长那里了。放款的日子是2015年9月,刻章的日期应该是在这日子前三、四天。当我带着印章去的时候,这份报告就已经写好了,我就在上面盖了个章。1300万是因为上一年度的500万贷款,还有就是黄某某当年在信用社贷款350万元,这笔贷款是我爸担保的,他贷的款我公司也用了一半,黄某某死了信用社就让我爸还,所以我公司就把黄某某的贷款也担了过来,前面我说这两笔贷款本息1000多万元,还有就是我爸用房子做的抵押的1000多万元给我公司用了,这1000万的利息也得倒到这次贷款里,这样信用社计算后给我们倒贷1300万元,用于偿还上一年度500多万元的本息、黄某某350万元的本息、我爸贷1000万元的利息,这些钱放款当时信用社就直接扣了,还有法院划扣90多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扣了80万元,还有一些支付记不清了。
在2017年6月又通过倒贷的方式向隆化信用社贷款2300万元。我上次1300万元贷款到期的日子是2016年9月,到期后信用社管理严格了,理事长死了,信用社的新领导说倒贷也行,必须把原有的1300万元还清了再增加抵押物,这样信用社给我联系的一个过桥公司他们帮我公司还清了1300万元,我付6万元的过桥费。这样我公司增加了某矿业有限公司萤石矿采矿权抵押,进行评估后提供给了信用社,经他们计算后贷给了2300万元。这2300万是之前1300万元的贷款及二年400多万的利息、罚息,还有我爸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还有这次增加的萤石矿是我们先付给对方30万元定金和信用社三方谈好后用这次贷款再支付尾款300万元,法院扣留一部分,这样算出来的2300万元。这些钱2300万到账后,当时都由信用社划扣了,没有剩余。
隆化县某公司是我和徐某合伙的,现在我和徐某打算不再合作了,我们商量我承担着2300万元中的815万元,徐某承担1485万元的债务,这个情况我俩和信用社商量了,信用社的意思是我俩每人先还100万元的债务,之后再给我俩拆分债务,目前这个事正在进行中。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我和刘某某、徐某认识,2015年8月,我去隆化找他们,他俩说在隆化苔山路某广告部做评估报告呢,我就去了广告部,他俩说要贷款,评估一些机器设备,但是评估值不够,他俩就说把评估报告修改一下,因为他们要贷1300万元,当时真实的评估值是3009万元,信用社要求得达到30%的数值才行,他们就把评估值改成了3943万元,他们还让隆化县某广告部私刻了承德某评估公司的公章盖在改完的评估报告上,我就在那看着他们把评估报告改了,后来拿着篡改的评估报告到隆化县信用社贷了1300万元的贷款。
2、徐某证实,我和刘某某也有亲戚,在成立公司之前我俩一起合伙倒铁精粉,后来他说咱俩成立公司一起干,这样我俩成立了隆化县某有限公司。我俩成立公司时都是各自筹的资金,成立完公司后买地、建厂购置设备我俩的资金就不够维持企业运转了,他说他在信用社有关系能贷款,用我们公司的资产去抵押贷款,这样他就去找关系,我们到信用社贷了500万。这笔贷款是我找的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做的。公司国有土地和设备作抵押,经评估后土地评估了450多万元,设备评了2600多万元,他们公司给我们出具了评估报告后,我们到信用社申请的500万元贷款,都投到了公司。
2015年9月份我们公司贷的500万元到期了,我们公司也还不上,这样信用社就和我们说让我们还清再贷,倒把手续,我们公司要贷1300万元才能还清,刘某某就让我找王某出一份贷款1300万元评估报告,我让王某再给出具报告时,他没有给出,这份报告我没见过,也不是我提供给信用社的,应该是刘某某给信用社的。2017年6月9日某在隆化县信用社贷款2300万元的贷款资料中,土地评估报告和新兴庄萤石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是真实的。2015年第二次贷款时,提交给信用社的评估报告上的印章是如何加盖的我不清楚,我去信用社在贷款资料上签字时都没见过那份报告。
3、谢某证实,2014年9月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在隆化县信用社这一笔500万元的我知道,是用企业所有的土地及机器设备作抵押,按照联社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的评估报告。2014年9月30日将贷款发放到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账户上。刘某某贷完500万元,没几天就因市场不好停产了,我们客户部一直催他偿还贷款,他找到理事长增加贷款,又增加了一些设备,可以贷到更多的贷款,理事长亲自带队,考察后进行讨论,认为刘某某申请500万元贷款时所提供的抵押物能够贷到1300万元,主办员就让刘某某再提供贷款资料及评估报告,后来他提供了相关的评估报告及贷款资料,经审贷会开会最终批给刘某某13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放款。省联社要求抵押资产的评估报告必须得有,但是我们在审贷过程中只是以评估报告作为一个参考,我们主要是进行实地考查,我们只是对贷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实际价值和贷款人的偿还能力决定贷款与贷款金额。省联社要求的必须要有,要不授信过不去,没有评估报告肯定批不了贷款。
4、辛某证实,2015年9月1300万元贷款资料里的评估报告是刘某某给的,这些贷款材料都是他提供的。报告里固定资产及其设备评估明细中的实物,在他们公司的一个分厂里,我当时和牟某去的,当时都有,没有照相。
5、李某证实,这笔2300万元的贷款是我经手办理的。2016年9月隆化县某有限公司1300万元贷款到期了,该公司没有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刘某某又提出再提供抵押物重新再贷,我社到抵押登记部门把1300万元的抵押登记撤销解除,他又增加了隆化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萤石矿采矿权作抵押,经评估采矿评估值为2645万元,再加上之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土地及设备抵押贷款2300万元。贷款资料都是刘某某提供的,资料上的签字都是他本人签字。资产评估报告在贷款过程中起参考作用。
6、刘某证实,隆化县某广告设计工作室法人代表,证实2010年开始经营,我这个工作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广告制作,不能刻章,没有资质,我们从来也不刻。我不认识刘某某和徐某。记不清2015年8月是否有三个男子来我工作室改过评估报告。我没有做过评估报告。我们工作室的电脑使用频率高,每年都在更换电脑,更换的电脑记不清怎么处理了。
三、书证
1、王某举报材料一份,记载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在隆化县的某广告门店伪造评估报告,篡改评估数值,伪造公司公章。
2受案登记表一份,记载王某于2017年11月报警检举某骗取贷款1300万,承德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此案,2018年1月立案侦查。
3、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王某举报件答复意见书一份,记载某公司于2015年9月在隆化县联社客户部借抵押担保贷款1300元,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价值为490万元;用机器设备抵押,评估价值为3943元,经调查组核实,评估公司未找到出具这份报告的底稿。
4、承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隆化县某有限公司报告书。结合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该评估公司没出具过该报告书。
5、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的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及记账凭证,证实隆化县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贷款发放500万元,2015年9月贷款发放1300万元,2017年6月贷款发放2300万元。以及贷款到账后的支取情况。
6、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在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手续及两份说明证实,2014年9月鑫洲公司贷款500万元,以自身拥有的选厂土地使用权评估454.47万元、机器设备18台(件)评估2628.75万元作抵押担保,2015年9月到期,到期后通过续贷还清本息。2015年9月贷款1300万元,该笔贷款以某拥有的选厂土地使用权评估490.74万元、机器设备(65台)评估3943.029万元作抵押担保。2016年9月到期,到期后通过续贷还清本息。2017年6月借款2300万元,该笔贷款以某自身拥有的选厂土地使用权评估490.74万元、机器设备(75台)评估3871.857万元抵押担保,同时增加隆化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隆化县的萤石矿采矿权评估2645.64万作抵押。
7、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说明,证实2014年9月鑫洲公司贷款500万元,以自身拥有的选厂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57台)作抵押担保。到期后通过续贷还清本息。2015年9月借款1300万元,该笔贷款以某自拥有的选厂土地使用权及机器(65台)作抵押担保。到期后通过续贷还清本息。2017年6月借款2300万元,该笔贷款以某自身拥有的选厂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同时增加隆化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隆化县的萤石矿采矿权作抵押。目前该笔贷款尚未清偿,信用联社正在积极催收中,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际情况,在拍卖财产后,贷款能够偿还,不会对联社资产造成损失。2020年11月出具说明:2017年6月2300万元贷款到期后信用合作联社已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正在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具体变现值尚需等待拍卖结果。
8、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承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20年11月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理事长于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任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2016年9月25日因病死亡。刘某某在供述中称其伪造印章的信息是理事长提示的,理事长的行为具有犯罪嫌疑,但其已经死亡,未发现其他银行人员参与。
9、承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调取承德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使用的公章印记16枚用于鉴定。
四、鉴定意见
承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实隆化县某有限公司抵押贷款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2015年9月出具)“承德某资产评估公司”字样的圆形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主要内容无异议,各证据相关内容能够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对相应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虽有利用伪造的评估报告,取得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但该评估报告中所涉及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事前已过经贷款方工作人员实地查看,从现有证据所证实涉案该笔1300万元贷款的办理过程中,贷款方亦未因此份评估报告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造成错误判断,且贷款银行出具说明称被告人单位涉案这笔贷款已在到期后通过续贷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有抵押物担保,正在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处理之中,尚未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的行为也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为借款担保,伪造公司印章用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此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此项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晓颖
人民陪审员: 白艳秋
人民陪审员: 李增多
二O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