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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田三巴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5 14:20:38 浏览:

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田三巴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田三巴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晋01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20.07.02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银通经济园区(以下简称高科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1,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任昊,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三巴,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后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于2018年8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20年1月31日因一审判决羁押期限届满,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华,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田三巴犯骗取贷款罪一案,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8)晋012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田三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晋01刑终8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清徐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晋012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田三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忠、宫晓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任昊、原审被告人田三巴及其辩护人肖峰昌、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科公司2014年起经营一直亏损,2016年至今处于停产状态。2017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与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1960万元,并由被告人田三巴根据农商行营业部的要求在借款发放前向农商行提供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文件、证照复印件等证明,保证人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农商行为高磁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1960万元。田三巴将该1960万元用于偿还在清徐县农商银行的前期贷款。

发放贷款后,农商行多次向被告人田三巴催要利息,田三巴在偿还6万余元利息后未再履行还贷义务。保证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为避免该公司在金融系统的征信受损,为高磁公司与田三巴偿还该笔贷款利息96万余元。

在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为清徐县农商行提供的报表数据中,经与从交城县国税局调取该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中数据比对为:2014年增加资产110697.25万元,增加利润80503.89万元,增加税金141.6万元;2015年增加资产131525.25万元,增加利润92612.49万元,增加税金97.28万元;2016年增加资产140089.57万元,增加利润101281.81万元,增加税金96.79万元。该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给清徐县农商银行三年的报表数据显示资产、利润和税金都是增加。被告单位高磁公司向农商行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三份审计报告中,经与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实,其中两份即晋辉义源审(2016)0018、晋辉义源审(2017)0125号审计报告不是该事务所为高磁公司出具的,田三巴编造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提供给农商行。

另查明,被告人田三巴于2018年8月1日14时01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提供给农商行的三份审计报告、最高额保障合同、公安机关从交城县国税局调取的申报资料、清徐农商银行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2中国工商银行吕梁分行交易流水、清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郭某、弓某、李某2、宋某1证宋某2、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田三巴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三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以刑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纠正,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三巴无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田三巴的辩护人提出的以美锦钢铁作为本案的结果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从贷款之后,一直未能正常按时偿还利息,清徐农商行行使追偿权利向担保人催收,由担保人美锦钢铁有限公司替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代偿利息1884017.23元、本金1960万元,共计21484017.23元。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人的真实担保后,从清徐县农商行骗取贷款,由于主合同(贷款合同)的债务不能归还,银行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导致最终由担保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就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和行为人骗贷行为的最终受害者,但最终受害者并不是判定罪名的标准。实际上,行为人骗取担保人提供真实担保,只是骗取贷款的手段之一,并不影响其骗取贷款的目的,因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履行担保义务只是骗取贷款罪的事后行为,不可能影响犯罪本身的成立,不影响被告人所犯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三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三巴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三巴在被告单位贷款时安排单位员工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在骗取担保人的真实担保后骗得农商行数额巨大的贷款,逾期未还,后虽然给其提供担保的美锦钢铁偿还了贷款,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另一方面行为人骗贷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骗贷数额较大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的惩戒。所以即便银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也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根据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该四种情形为并列关系,应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单位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经查,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郭某、弓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宋某1等宋某3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交城县国税局调取的申报资料、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提供给农商行的三份审计报告、李某2中国工商银行吕梁分行交易流水以及被告人田三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高磁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田三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高科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据此认定构成犯罪,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高科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的行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作出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与高科公司签订了互保协议。(2)原审法院依据李某1的询问笔录认定“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从2016年已经开始停产,贷款时已经停产”,属事实认定错误。(3)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高科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原判采纳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科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不符合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1)本案可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刑法第175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本案银行不存在分文损失,“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属并列规定,应与“重大损失”所损害法益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要危及或者危及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巨大风险,因此,只有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使得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下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2)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认定上诉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有违罪刑法定。该系规范性文件,只是立案标准,不能成为定罪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罚金五十万元,量刑畸重。

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高科公司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的证据严重不足。(1)一审判决依据李某1的询问笔录认定“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从2016年已经开始停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对于公司停产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纳税申报资料证实高科公司2016年增加利润101281.81万元,增加税金96.79万元,显然一审认定公司停产与否的事实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单位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认定事实错误。辉义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公安机关从清徐县农商行调取,会计事务所、宋某1以及李某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法律拟定受害人清徐农商行并不承认自己受骗,其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并非审计报告,而是作为担保人的美锦钢铁有债务偿还能力,并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法律拟定受害人清徐农商行承认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本案不存在任何结果要件,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担保人是否遭受损失不在本罪的讨论范畴内,指控罪名不应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位犯有骗取贷款罪,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本罪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罪。(1)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为涉案银行贷款提供足额担保,且在贷款到期后足额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涉案银行没有任何损失,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危害结果尚未产生的情况下,仍然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将涉案贷款“数额巨大”,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于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越权的“扩大解释”,本案查明事实不存在法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3.本案于侦查机关立案之初就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一路发展错上加错,属于典型错案,应予以即时纠正。(1)担保人美锦钢铁公司作为报案人,侦查机关将其定性为“被害人”,于法无据。(2)本案侦查机关立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3)我国现行政策以扶持和帮助私营企业为大方向,要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避免错上加错。

上诉人田三巴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田三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错误。(1)原审判决以“担保人美锦钢铁为最终受害人”,认定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构成骗取贷款罪,不符合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2)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系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判决以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与《刑法修正案(六)》立法原意相悖。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并不存在骗取担保及贷款的行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三巴实施了“骗取”行为,证据明显不足,并未完成刑诉法要求的,定罪证据必须“确定、充分”的标准。原审认定山西辉义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材料,采纳了辉义源会计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宋某1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但宋某1及辉义源会计事务所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原审法院依据李某1的证言认定“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从2016年已经开始停产,贷款时已经停产”,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三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田三巴只是承认本案事实”,系故意歪曲事实。上诉人田三巴只是对与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事实予以认可,其并不知道“虚假”的审计报告。3.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生效判决,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田三巴量刑畸重,应该判无罪。

上诉人田三巴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田三巴成立骗取贷款罪。(1)本案认定上诉人田三巴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实施欺骗行为的证据存疑。(2)本案清徐农商行明确表示知晓公司经营困难,发放贷款是基于担保人美锦公司的担保能力,本次放贷银行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对于公司停产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仅依据李国民的询问笔录认定“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从2016年已经开始停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田三巴先行羁押折抵刑期的起始日期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美锦钢铁公司是本案的最终受害人”,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起诉书以“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指控上诉人田三巴成立骗取贷款罪,一审判决中却以“美锦钢铁损失”作为本案的结果要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成立本罪。(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生效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田三巴无罪。3.本案侦查机关错误地将担保人美锦钢铁公司作为“受害人”;在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立案决定,属于典型错案,应当及时纠正。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田三巴使用虚假财务资料取得了贷款。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田三巴伪造了山西辉义源会计事务所(2016)0018、(2017)0125号审计报告,取得了清徐县农商行1960万元贷款,上述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第二,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根据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立法草案说明,本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已经破坏了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危害到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也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第三,被告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田三巴的行为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受追究和处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本罪。结合最高检和公安部制定的立案标准,凡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都应当予以追诉,该四种情形为并列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种就应当视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立案追究。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单位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清徐农商行1960万元贷款,已远远超过该罪100万元的立案标准,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受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处,至于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唯一标准,也并不影响对原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追诉和惩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第四,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田三巴作为单位实际负责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1,上诉人田三巴是股东,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9月22日,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镨钕合金,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22日起2017年9月21日止。同日,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科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200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6月21日,因高科公司欠贷款利息855659.08元,2017年7月7日农商行营业部向高科公司发出了催收欠款通知书。该笔贷款在2017年9月21日逾期,欠息156.74万元。

在高科公司贷款及对外担保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2017年12月14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60万元,贷款用途续贷,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止。同日,美锦公司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科公司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196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在签订该份续贷合同的过程中,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根据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要求向农商行提供了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开户证明、机构信用证代码、贷款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履历表、同意申请评级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近三个月在所有开户行、社的存款情况、借款及对外担保明细、上年末及近期纳税证明、经具备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包括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2015)0015号、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2016)0018号、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2017)0125号三份审计报告。

2017年12月21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960万元,当日归还了前期贷款19985928.16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高科公司归还贷款104071.84元。因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担保人美锦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开始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794477.24元,2018年6月27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172153.33元,2018年9月21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450906.66元,2018年11月12日代高科公司偿还利息288773.33元,2018年12月4日代高科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利息177706.67元,共计21484017.23元。

2018年7月3日美锦公司向清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高科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贷款用途,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责任,该公司为保证银行信用替高科公司偿还了87万余利息,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8年7月25日清徐县公安局立案。2018年8月1日14时01分左右,上诉人田三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高科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了一份“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互保贷款总额2亿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田三巴将其持有的高科公司84%的股份(股权数额8400万元)出质给美锦公司,担保美锦公司为高科公司担保的晋城银行体育路支行5000万元、民生银行吕梁分行5000万元以及清徐农商行2000万元银行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证实,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1,上诉人田三巴是股东。

2.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实,2016年9月22日,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镨钕合金,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22日起2017年9月21日止。同日,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锦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科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200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欠息通知书证实,截止2017年6月21日,因高科公司欠贷款利息855659.08元,2017年7月7日农商行营业部向高科公司发出了催收欠款通知书。

4.清徐农村商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调查报告、清徐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授信的风险审查报告”、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关于对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1960万元续贷通贷款贷前的审查报告”证实,在该行2000万元的一笔贷款,于2017年9月21日逾期,欠息156.74万元。

5.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出具的“授信审批通知书”证实,经研究同意向借款人高科公司授信1960万元,本笔贷款由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客户经理要密切关注其经营情况,最大限度减少银行损失。

6.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证实,2017年12月14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60万元,贷款用途续贷,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止。同日,美锦公司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高科公司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196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

7.清徐县农商行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开户证明、机构信用证代码、贷款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履历表、同意申请评级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近三个月在所有开户行、社的存款情况、借款及对外担保明细、上年末及近期纳税证明、经具备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8.山西辉义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2015)0015号、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2016)0018号、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2017)0125号审计报告证实,不仅有山西辉义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有注册会计师张兔爱、原新銮的注册会计师章以及本人签名。

9.“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高科公司与美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互保贷款总额2亿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

10.“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田三巴将其持有的高科公司84%的股份(股权数额8400万元)出质给美锦公司,担保美锦公司为高科公司担保的晋城银行体育路支行5000万元、民生银行吕梁分行5000万元以及清徐农商行2000万元银行贷款。

11.记账凭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7年12月21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960万元,当日归还了前期贷款19985928.16元。

12.高科公司的客户交易对账单证实,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归还贷款104071.84元。

13.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于2018年12月4日向美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2月14日该行与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同时该行与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A01×××),约定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为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2月14日该行在上述授信同项下向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额为19600000.00元。因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担保人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开始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代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向山西清徐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指定帐户: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户(账号:×××)偿还利息794477.24元,2018年6月27日代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向山西清徐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指定的账户: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户(账号:×××)偿还利息172153.33元,2018年9月21日代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向山西清徐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指定帐户: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户(账号:×××)偿还利息450906.66元,2018年11月12日代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向山西清徐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指定帐户: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户(账号:×××)偿还利息288773.33元,2018年12月4日代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向山西清徐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指定帐户: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户(账号:×××)偿还本金19600000.00元,利息177706.67元,共计21484017.23元。

14.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7月3日美锦公司向清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高科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贷款用途,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责任,该公司为保证银行信用替高科公司偿还了87万余利息,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15.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25日清徐县公安局立案。

16.查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8年8月1日14时01分左右,上诉人田三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17.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上诉人田三巴于2018年8月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18.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2020年1月31日因一审判决羁押期限届满,上诉人田三巴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19.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在清徐农商行的贷款说明”证实,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在该行办理续贷通贷款1960万元,“续贷”是该行为流动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客户办理的一种贷款方式。“续贷”为目前金融机构的一种业务方式。

20.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和该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向该行提供了相关贷款资料,该行在发放贷款审核过程中未发现虚假资料,贷款利息出现逾期后,该行曾两次约田三巴到该行协商还款事宜,现该行已全部收回贷款利息,未给该行造成损失。

21.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1)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晋辉义源审(2015)0015号是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资料(审计后附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均由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提供,该所根据提供的会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关于晋辉义源审(2016)0018号审计报告不是给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所也从未出具过晋辉义源审(2017)0125号审计报告。2016年、2017年该所从未给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2)2019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1日该事务所给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因2016年7月搬家把原始收据丢失,无法提供。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对此次审计项目未出具委托书及相关手续。(3)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2015)0015号审计报告为该事务所出具,(2016)0018号、(2017)0125号不是该所出具。(2016)0018号、(2017)0125号与该所出具报告不一致。(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为楷体字,附注为宋体字,该所出具报告、附注全部为楷体字,且以上两个报告的附注格式与该所出具的不同。(2016)0018号报告中使用报表未盖企业公章,该所出具的报告全部要求企业加盖公章。(2016)0018号、(2017)0125号报告使用的两个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年检时间全部是2014年,而该所2016年出具审计报告使用注会执业证书年检时间为2015年或2016年,2017出具审计报告使用注会执业证书年检时间为2016年或2017年。2016年该所出具的(2016)0018号审计报告委托单位不是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2017年该所未出具(2017)0125号号审计报告。综上所述,因该所未出具过(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所以不存在该事务所盖公章,原新銮、张兔爱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签章的问题。

22.李某2中国工商银行吕梁分行交易流水证实,上诉人田三巴的民生银行卡(×××)于2015年2月11日给李某2转账6万元。

23.清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吕彩萍系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经查证其持护照号G33484345于2018年6月4日15.55从上海浦东到温哥华,至今无入境记录。

24.交城县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缴税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书证证实高科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的增加资产、利润以及增加税金情况。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田三巴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信贷员,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在营业部申请贷款,这笔贷款性质是续贷,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在这笔贷款前已向该行申请过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就给办理了续贷的业务,也是省联社规定办理的业务,办理续贷需要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的基础资料、章程和验资报告,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过的连续三年的年度报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半年的)、签字样本、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明细、谈话记录、半年的银行流水,其按提供资料的要求通知了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田三巴,李某1是法人,田三巴给其提供的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由其接受,由其和弓某再审核,担保资料是由借款方和担保方协商同意以后山西美锦钢铁有限公司给该行提供的担保资料,由其接受,其和弓某共同审核。平时催收利息是其和弓某及领导贾永强主任,多次给田三巴打电话催收,由于不能按时正常还息,就向担保方催收利息,至今利息都是担保方替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还息。

2.证人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主任,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在营业部申请贷款,这笔贷款性质是续贷,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在这笔贷款前已向该行申请过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就给办理了续贷的业务,也是省联社规定办理的业务,其是这笔贷款的信贷员。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贷款资料都是田三巴提供的,贷款资料中涉及到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的签名都是我们通知他们公司本人来该营业部办理的,法人虽然是李某1,但主要与营业部接触的是田三巴,每月的利息偿还,都是按时通知田三巴,催收利息一般是其和郭某催收,多次催收利息,由于田三巴不能正常还息,担保人美锦钢铁公司就替田三巴还了两次利息约97万元。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一名姓吕的女士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出财务审计报告,在电话中与她谈好价格6万元,吕女士通过邮箱给其发了一份财务报表,根据这份财务报表给山西辉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发了一份财务报表,事务所根据转发的财务报表出了审计报告,费用6万元吕女士通过她个人银行给个人卡里汇入,其没有去过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山西辉义源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审计报告做好,其给了她2万元,给其开了一份收据,不清楚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是不是真实数据,不了解该公司,没有任何委托书等办理相关手续。打款是2015年2月,审计报告出的是2014年度的,只给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出过这一份。

4.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辉义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5年2月11日给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当时是李某2联系该公司,通过邮箱给公司发来2014年度的财务表等一套资料,该公司根据资料出具了报告,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4年年度的,该公司到目前为止,只给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出具了这一份报告,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过了两天李某2来到公司拿的报告给公司2万元。公司也开了收据,但是收据找不到了,其不认识田三巴、吕彩萍和李某3,没有去过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

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高科公司办公室工作。晋辉义源(2015)0015号、(2016)0018号、(2017)0125号三份审计报告,是当时在清徐农商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其提交给银行的。提交的资料有基本资料、股东会议、验资报告等资料,这些资料都是吕彩萍让其准备的,三分审计报告是吕彩萍给其的,在办理的过程中,田三巴给其打电话问手续准备的怎样了,其答复准备得差不多了。吕彩萍是财务负责人,2016年底离开了公司,离开后,关于银行贷款资料的内容,还是吕彩萍负责。审计报告上的数字,都是吕彩萍给其的。还息都是其与农商行工作过人员对账,每月不一定都打,隔一段时间,银行工作人员会打电话要求还息。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高科公司的法人,其没有公司股份,其是田三巴的二小舅子。公司从2016年因为环保原因就停产了。办公室人员李某3,财务人员吕彩萍。不清楚审计报告的情况。办理贷款手续时,其本人去清徐农商行签了一下字,资料什么的都不清楚。

(三)被告人田三巴的供述:高科公司1999年注册成立,2000年建设投产,生产永磁材料。2015年公司法人变更成李某1,实际经营负责人是其。股东是翟秋香,财务人员吕彩萍,周文科,办公室人员李某3、逯马忠,销售人员主要是其。2014年因在中国银行交城支行贷款1000万没还,公司和其本人账户都冻结了,2014年8月份公司经营就不正常了,减产、亏损。2018年4月公司停产。2017年12月21日从清徐农商行营业部贷款1960万元,是还以前的贷款,这之前向农商行申请了2000万的贷款,由于资金困难还不了,按银行要求借上别人钱还银行200多万的利息和50万元本金,与银行办了续贷业务。办理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给了一份需要准备的材料,其按银行的要求把需要准备的材料安排给李某3,李某3准备好材料提交给农商行工作人员,后其又去农商行面签的字,李某1也去办手续来。贷款发放后,马上就还了以前的贷款。贷款材料是让李某3准备的,也是李某3交给银行的。三年的审计报告是让李某3去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情况记不清了,审计事务所谁联系的不知道,没有给李某3去事务所审计的委托手续。不知道山西辉义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清楚提供给银行的资料有无虚假。农商行工作人员一般都是每月十八九号给其打电话还息,不能按时还息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如果挣不上钱,愿意让美锦控大股,给其留小股。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院提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的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向农商行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中,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两份虚假的晋辉义源(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据此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及上诉人田三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关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的行为”的相关意见,上诉人田三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三巴实施了骗取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的相关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田三巴使用虚假财务资料取得了贷款”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的证据,仅有出具该审计报告的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和该会计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宋某1的证言,证实未曾出具过晋辉义源(2016)0018号、(2017)0125号该两份审计报告。但根据在案卷中的晋辉义源审(2015)0015号、(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显示,三份报告中均盖有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通过肉眼无法判断出2016、2017年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与2015年的审计报告中的有何不同,为此,在我院上次将该案发还重审时,提出应首先向注册会计师原新銮、张兔爱核实(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中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签章是否系其本人所盖,并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印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的真伪作出司法鉴定,以确认该两份报告的真伪。但侦查机关及原公诉机关未做司法鉴定亦未补充其他相关证据,故仅根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认定该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的现有证据不足。关于原审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的事实,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提供在案证据中,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向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在续贷时提供的哪些资料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依据“向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提供的报表数据中与交城县国税局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中数据不一致”,便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显然证据不足。况且,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高科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故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的现有证据不足,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无证据支持。经查,2017年12月14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60万元,贷款用途续贷,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止。2017年12月21日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960万元,当日归还了前期贷款19985928.16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高科公司归还贷款104071.84元。因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担保人美锦公司截止2018年12月4日代高科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共计21484017.23元。综上,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并无任何损失,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认定上诉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有违罪刑法定,该系规范性文件,只是立案标准,不能成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经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故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田三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错误地将担保人美锦钢铁公司作为受害人,在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立案决定,属于典型错案,应当及时纠正”的相关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故无论美锦公司是否是受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均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无不当。故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三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三巴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三巴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三巴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田三巴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如灏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李杰

二O二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郭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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