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辽0504刑再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1.11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原审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桂芹,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本溪市凤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本溪市平山区,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王桂芹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明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判处王桂芹、鲁某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桂芹以有新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宝新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王桂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王某2(另案处理)在明知本人及其经营的凤某公司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凤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桂芹、鲁某,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分别以本溪市平山区静仪房产信息中心、本溪市平山区淼莹婚庆中心、本溪市南芬区联通网苑网络连锁鸿花富网吧、本溪市南芬区街里艳平体育用品商店、本溪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本溪天合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六次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骗取该行贷款共计人民币8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
一、相关书证材料
(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经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桂芹、鲁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二)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桂芹、鲁某无犯罪前科劣迹。
(三)被告人王桂芹、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两名被告人身份情况。
(四)借款申请书、贷款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抵押权证、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凤某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凤某公司以鸿花富网吧、静仪房产中心、艳平体育用品商店、凤某传媒公司、天合科工贸公司、淼莹婚庆中心等六家小微企业名义从商行本钢支行贷款共计889万元。
(五)本溪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本溪市房产局产权处出具的查询告知书,证实经产权处查询,从本钢支行调取的本溪市平山区淼莹婚庆中心、本溪天合科工贸有限公司、本溪凤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本溪市平山区静仪房产信息中心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该处房屋权属登记系统中无登记备案。
(六)凤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决议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凤某公司经营范围、股东变更情况。
(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凤某公司、静仪房产信息中心、淼莹婚庆中心、艳平体育用品商店、鸿花富网吧、凤某传媒公司、天合科工贸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实上述公司的注册、出资、经营范围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虽然是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不管业务,公司负责人是王某2,办理贷款业务是鲁某,其不清楚从银行贷款的事情。
(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因凤某公司开发丽舍项目需要资金,其到商行本钢支行找到行长孙某,孙某同意凤某公司在银行贷款,之后安排鲁某具体配合银行方面办理贷款手续,具体如何办理其不清楚。其一共跟孙某谈了两次,第一次是初步意向,后其又和孙某见面,谈的以凤某公司名义向本钢支行贷款,抵押物均是用凤某公司的房子。
(三)证人孙某(商行本钢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凤某公司老板王某2找其几次,第一次称凤某公司要申请贷款,因当时银行有内部规定,不允许给房地产公司贷款,所以其未同意。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2找其称现在房产可以出售,如果有人要在凤某买房的话,银行能否给贷款,其答复可以。并称如果有这样的客户,可以介绍过来。其当时也不知道凤某公司贷款,一直以为是要购房的小微企业要贷款。之后,其就安排郭某还有张某具体办理。小微企业的资料是鲁某到银行找其,然后其让鲁某把手续交给郭某和张某,让他们按照规定办理,具体由信贷员办理的。信贷员制作贷前调查报告,审贷委员会同意后,发放的贷款。后来,因为在产权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借款人只能是开发商,银行就按照产权处的要求,在产权处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么做只是为了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证,实际上银行并没有给凤某公司贷款,还是和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也是发放给这些小企业。
(四)证人郭某(商行本钢支行信贷科长)证言,证实涉案六笔贷款中的五笔贷款,是其负责审批的,凤某传媒那笔是信贷综合部部长张某审批的。其审批的这五笔贷款均是行领导(孙某行长)让其办理的。其让信贷部的信贷员丁某、周某、高某具体办理贷款手续。他们将前期的贷前调查和需要的一些手续整理完毕报给其审批,其觉得符合贷款要求,直接上报行长孙某审批,孙某也正常审批了。其认为这五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五家小微企业,货款也是支付给这五家小微企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到对方账户。
(五)证人张某(商行本钢支行综合业务部部长)证言,证实这六笔贷款是行长孙某将这几家企业提供的贷款申请给其,让其安排人办理,然后其和郭某说了这个事,郭某安排信贷员办理的贷款。
(六)丁某(商行本钢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信贷部领导郭某安排几笔贷款让其做贷前调查,称是一些小微企业(有天合科工贸、淼莹婚庆、凤某传媒、南芬艳平、平某仪房产、南芬鸿花富)要贷款,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料,抵押物是凤某公司丽舍房屋。然后其就直接联系凤某公司经办人鲁某,一起到丽舍查看房产,到产权处办理抵押登记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其在贷前调查时未看见小微企业负责人。在建工程抵押权证办理以后,这些小微企业负责人来办理了借款合同。在产权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凤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是因产权处要求在建工程抵押权证上借款人、抵押人必须一致。所以就这么做了。借款合同签订后,就正常发放贷款了。因之前郭某交代贷款资料里应该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些手续,几个月后,其就给鲁某打电话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鲁某向其提供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就存档了。
(七)证人刘某(淼莹婚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某(艳平体育用品商店法定代表人)、王某4(静仪房产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上述证言均证实淼莹婚庆中心、艳平体育用品商店、静仪房产信息中心是王桂芹让以其名义注册成立的,其三人不是实际经营者,向本溪市商业银行申请办理的贷款是鲁某为凤某公司办理的,其三人仅是到场签字。
三、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王桂芹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其弟王某2成立了凤某公司,让其成为公司股东,其实际未出资。2010年开始负责公司的财务和一些日常工作。2011年凤岐公司用明山区丽舍十处房产抵押与申银公司办理抵押贷款1000万元。从申银公司贷款后,凤某公司又在商行本钢支行、彩屯支行和通达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1500万元。抵押物包括已经抵押申银公司的丽舍十处房产。这件事是王某2和银行谈的,具体业务安排鲁某办理,让其和王某1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凤某公司在银行已经有贷款,再次贷款不符合条件,所以用其公司员工名义成立小企业,再用这些小企业名义从银行贷款。从这些银行贷款1500余万都入公司财务账了,一部分在银行做倒贷,剩下的也就是还债务和项目使用。
(二)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王某2是凤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0年,凤某公司以一些小公司名义,分别用丽舍房产在商业银行本钢支行、彩屯支行和通达农村信用社作抵押贷款10笔,共计1500万元,贷款由凤某公司使用。王某2与银行商谈凤某公司贷款业务,具体怎么谈其不清楚。王某2安排其具体对接银行办贷款业务。其按照商行本钢支行的要求,找来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小公司的名义(这些小公司均是以凤某公司员工及亲属名义办理的),提供相关手续,其中包括四家小企业的假购房合同,用凤某公司丽舍的十处房产办理抵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芹、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芹、鲁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桂芹、鲁某及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桂芹、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以其他企业的名义,先后六次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未能及时归还,导致银行债权长期未能实现,侵犯了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桂芹、鲁某骗取贷款的行为未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芹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鲁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另案被告人王某2(本溪市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合同诈骗、骗取贷款一案,经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王某2无罪。本案与王某2案系同一犯罪事实,在本案事实认定中,王某2是起到主要作用的主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2不构成犯罪,现王桂芹、鲁晓庆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2刑事一案的判决书到本院申诉,认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再审。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桂芹、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案应当同判,因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另案被告王某2被判决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芹、鲁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明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王桂芹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东
人民陪审员: 李白
人民陪审员: 唐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邢力
书记员: 谢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