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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荣、刘会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9 13:50:04 浏览:

陈兴荣、刘会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陈兴荣、刘会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01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9.09.0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兴荣,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泽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8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峻,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兴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裁定罪,原审被告人刘会勇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兴荣、刘会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湘01刑终55号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湘0104刑初7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兴荣、刘会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兴荣及其辩护人陈有西、胡泽明,上诉人刘会勇及其辩护人马峻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阅卷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3年12月24日,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与东莞市杉杉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杉杉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龙岗支行)签订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兴业银行龙岗支行给予海太阳公司融资用于满足其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海太阳公司增加保证金或还款申请提货,东莞杉杉公司受托保管货物并按兴业银行龙岗支行通知发货,如融资到期前,海太阳公司未按兴业银行龙岗支行的要求足额还款或补足保证金,东莞杉杉公司向兴业银行龙岗支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海太阳公司与东莞杉杉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兴业银行龙岗支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东莞杉杉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协议同时约定海太阳公司与东莞杉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贸易合同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双方均怀有诚意,积极履行贸易合同,且双方保证提供的各项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任何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东莞杉杉公司指定业务联系人为高某,海太阳公司指定业务联系人为被告人刘会勇,兴业银行龙岗支行指定业务联系人为许某。在每次向兴业银行龙岗支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前,还需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上述合同亦明确约定承兑人申请承兑的汇票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为基础,且合同附件所列的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人陈兴荣作为海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获取公司周转资金,授权被告人刘会勇向兴业银行申请授信并办理项下相关业务。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刘会勇在被告人陈兴荣的授意下以海太阳公司名义与兴业银行龙岗支行先后四次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向兴业银行龙岗支行提交海太阳公司与东莞杉杉公司之间的虚假采购订单,在交存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后,申请开具保兑仓业务项下共计14张收款人为东莞杉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700万元。东莞杉杉公司指定联系人高某从兴业银行龙岗支行拿到上述14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1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刘会勇,剩余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到东莞杉杉公司。上述13张银行承兑汇票通过温州贤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浩亨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贴现后款项共计9100余万元均转入海太阳公司银行账户,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其中造成东莞杉杉公司根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向兴业银行龙岗支行承担共计人民币4935万元的差额退款责任。

(二)拒不执行裁定事实

2014年10月31日,原告湖南杉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杉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陈兴荣十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湖南杉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对海太阳公司价值2100余万元(库存清单价值)的锂电池成品和半成品、价值951余万元(库存清单价值)的原材料进行查封。2014年11月17日,海太阳公司与湖南杉杉公司达成诉讼和解,2014年11月19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海太阳公司给付原告湖南杉杉公司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228098.04元,原告湖南杉杉公司同意被告海太阳公司分期支付,被告人陈兴荣对海太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海太阳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2014年11月26日,湖南杉杉公司申请岳麓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岳麓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于28日送达海太阳公司及被告人陈兴荣,要求海太阳公司及陈兴荣履行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2014年12月9日,在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海太阳公司与湖南杉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之后海太阳公司一直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经报请岳麓区人民法院允许,被告人陈兴荣擅自同意海太阳公司生产部门使用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部分价值人民币400余万元(库存清单价值)的原材料用于加工锂电池半成品或成品并予以销售,期间海太阳公司收到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惠州侨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硕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汇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惠州海弘科技有限公司、盛隆兴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2000余万元,并未履行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履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黄某1、沈某、马某、高某、黄某2、骆某、彭某1、彭某2、田某、汤某的证言,《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授信额度使用审批表、信用业务下柜通知书、保证金到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海太阳公司采购订单等相关材料,东莞杉杉公司提供的与海太阳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应收账款对账单、采购订单、货物发出通知单、说明等材料,海太阳公司采购订单复印件6份,东莞杉杉公司出具的签收记录,上海浩亨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转账凭证、温州贤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海太阳公司与相关公司的借款材料、海太阳公司平安银行香蜜湖支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兴业银行龙岗支行退款通知书及东莞杉杉公司差额退款情况说明、兴业银行相关收款凭证,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人刘会勇的供述;证人邹某、唐某、刘某1、宇某、杨某、董某、何某、张某1、刘会勇、陈某、张某2、刘某2、熊某的证言,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附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调查笔录、执行和解笔录、查封笔录、查封清单、现存量查询表、执行笔录、恢复执行通知书、协助划扣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查封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查封物品出库清单、查封原材料剩余库存清单,海太阳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生产、销售及回款明细、海太阳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应税收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惠州侨兴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硕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珑移动技术有限公司、惠州海弘科技有限公司、盛隆兴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海太阳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回款材料、海太阳公司、深圳市维普欣有限公司相关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彭某3、魏某的证言,湖南杉杉公司出具的海太阳公司应收款余额表、资产评估报告、执行裁定书,被告人陈兴荣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案发经过的相关书证材料,海太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被告人陈兴荣、刘会勇的户籍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荣作为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会勇作为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陈兴荣作为深圳市海太阳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本案非法处置查封原材料的行为与拒不执行裁定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一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荣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兴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兴荣、刘会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兴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会勇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陈兴荣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的意见是不构成犯罪,应该宣告无罪。主要的理由是:

1、本案中兴业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依据是保兑仓协议,而不是开票申请材料,银行不存在被骗情形。

1)保兑仓协议的基础是授信,签约目的是为了简化手续。

2)申请材料存在的瑕疵不会对发放承兑汇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3)根据多次类似交易,完全可以推定兴业银行对于海太阳公司申请材料存在的瑕疵应当是明知和默认的。

2、在银行完全收回信贷资金的前提下,仍然以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来定罪,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一审判决系扩大解释,与立法本意不符,与刑法的解释原理相悖。众多的生效判例也说明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3、海太阳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一审判决提到的2000多万元货款是一年中累计收回的金额,且收回后均用于维持公司基本运营没有多余部分可供执行。

4、海太阳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执行,不存在拒不执行行为。

5、动用原材料是执行人员许可用其他相当价值产品替代查封并许可使用的。

6、违反报备承诺并不等同于拒不执行。

辩护人在一审程序中就已经提交的海太阳公司2015年1-5月份管理人员员工工资发放表、2015年1-7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发放表、海太阳公司房租支付收据、电费通知单等证据,拟证明海太阳公司维持基本生产每月就要400多万元。

上诉人刘会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的意见是不构成犯罪,应该宣告无罪。主要的理由是:本案中兴业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依据是保兑仓协议,而不是开票申请材料,银行不存在被骗情形,且银行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措施,没有实际损失产生,因此刘会勇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尚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一)海太阳公司以与东莞杉杉公司之间的虚假贸易合同,向兴业银行龙岗支行申请涉案汇票承兑。不能排除东莞杉杉公司对此知道并认可的合理怀疑。

1、兴业银行龙岗支行(甲方)、海太阳公司(乙方、买方)、东莞杉杉公司(丙方、卖方)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一条定义:1、贸易合同,是指乙方作为购货方从供货方丙方购买其产品的合同、协议等商业文件。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发放的融资均应有贸易合同与之对应。4、保兑仓业务是指甲方、乙方、丙方通过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甲方给予乙方融资用于满足其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乙方增加保证金或者还款申请提货,丙方受托保管货物并按甲方通知发货;如融资到期前,乙方未按甲方的要求足额还款或补足保证金,丙方向甲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义务。”《三方协议》“第二条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一、乙、丙双方同意贸易合同采用下列第一种付款方式:1、乙、丙双方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之间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甲方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丙方作为汇票的收款人。采用第1种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送达丙方。丙方在收到商业汇票后出具<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给甲方。”

高某作为《三方协议》确定的东莞杉杉公司的收件人,在2014年5月到9月期间,按照《三方协议》,从兴业银行龙岗支行先后收取承兑汇票14张,代表东莞杉杉公司向龙岗支行出具收到商业汇票确认函。高某除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公司,其余的交回给代表海太阳公司的刘会勇,并没作为贸易合同的支付款全部交给东莞杉杉公司。这表明高某具有知道并认可贸易合同虚假的可能性。

2、高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的证言证明,其就将海太阳公司开具给东莞杉杉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回刘会勇,问过总经理黄某2,黄称可以这样操作,海太阳公司该支付给东莞杉杉公司的已经支付了,多开的就给海太阳公司。黄某2否认高某的该证言。黄某2、骆某、马某均证明2013年4月,黄某2按照陈兴荣的要求,要马某给海太阳公司多开出的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盖东莞杉杉公司印章背书。这表明东莞杉杉公司曾经发生过与本案类似情况。刘会勇两次回答侦查人员讯问“你们公司申请14份承兑汇票东莞杉杉公司领导是否清楚?”,供述:“我不知道他们清不清楚”。“我不知道他们清不清楚,那只有高某自己清楚。”供述表明刘会勇并不知道高某是否报告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高某领票并交给刘会勇,是瞒着东莞杉杉公司的个人行为。

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高某领票并交给刘会勇是代表东莞杉杉公司的可能性。

3、经对14张承兑汇票中的两张(3090005326496359、360号)上加盖的东莞杉杉公司财务章鉴定,与东莞杉杉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承兑汇票上的东莞杉杉公司的印章是如何形成的,该事实不清楚。

(二)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兴业银行龙岗支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贸易合同真假与否并不在意,并没有因贸易合同虚假而受骗的合理怀疑。

1、按照《三方协议》,贸易合同是承兑的基础。龙岗支行不要求海太阳公司提供贸易合同的原件。许某、黄某1均证明“海太阳公司向该行申请承兑汇票时,该行要求海太阳公司提供其与东莞杉杉公司的交易合同复印件……银行对交易合同上双方的印章不审核,因为是复印件也审核不了”。刘会勇两次回答侦查人员讯问“你们公司申请这14份承兑汇票提供的虚假订货单银行是否知道?”供述:“银行不知道。他们对这些资料审查不严,只是对保证金审查很严。”《三方协议》“第四条提货(二)乙方提取货物时应该事先向甲方提交<提货申请审批表>,并按照<提货申请审批表>提前落实相应的追加保证金或者还款手续。”龙岗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承兑3张共计2650万元的汇票,基础贸易合同之一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海太阳公司没有申请提货。龙岗支行在2014年7月17日为海太阳公司承兑1张550万元的汇票,没有在案证据表明龙岗支行询问前次承兑的贸易合同的提货事项。龙岗支行7月17日承兑汇票的基础贸易合同到货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以前。海太阳公司没有申请提货。龙岗支行在8月27日为海太阳公司承兑7张共计3850万元的汇票,没有在案证据表明龙岗支行询问前次承兑的贸易合同的提货事项。

2、《三方协议》为龙岗支行设立了确保资金安全、防范风险的规定。在第一条定义保兑仓业务,即明确“融资到期前,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足额还款或者补足保证金,丙方向甲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第五条规定丙方的退款责任。其中规定:丙方在本协议项下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退款责任。乙方未足额支付款项的,丙方应按甲方<退款通知书>要求将通知书所列的应退款项支付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账户。否则,在不影响甲方任何其他权利的前提下,甲方有权直接扣收丙方或乙方在甲方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

本案由东莞杉杉公司向龙岗支行承担了退款责任。龙岗支行没有因为承兑造成损失。

3、按照龙岗支行与海太阳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海太阳公司按照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龙岗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与证据,尚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检察机关指控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海太阳公司使用查封的原材料生产期间,收回货款2000余万元,没有用于履行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法院的裁定无法履行。

作为生产性公司,使用原材料生产,是公司存续并保持和提高偿债能力的基本条件。侦查机关没有查清2000余万元回款具体去向。陈兴荣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款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电费、公司房租、员工工资等支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电费、房租、员工工资系维持公司存续、正常生产经营的合理支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辩解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陈兴荣并非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合理怀疑。对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不能排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兴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上诉人刘会勇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陈兴荣、刘会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7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兴荣无罪;

三、上诉人刘会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冀湘

审判员: 刘舸

审判员: 鲁璇

二O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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