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文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劲松、范丽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冀0306刑初7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10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被告单位秦皇岛市文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桂云。
诉讼代表人张桂云,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秦皇岛市文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辩护人蔡凤芹,河北百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劲松,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汉族,本科文化,原任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教导员,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逮捕,2018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丽丽,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秦皇岛市文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被告人汪劲松、范丽丽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文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桂云及辩护人蔡凤芹、被告人汪劲松及其辩护人徐静、被告人范丽丽及其辩护人刘研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3年9月,被告人汪劲松用文达公司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指使会计被告人范丽丽伪造文达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向秦皇岛银行申请贷款230万元。获得贷款后,汪劲松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将230万元贷款归还个人债务。
2.2014年10月,归还上次贷款全部本息后,被告人汪劲松再次用文达公司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指使会计被告人范丽丽伪造文达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向秦皇岛银行申请贷款230万元。获得贷款后,汪劲松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将230万元贷款归还他人。
3.2015年10月,归还上次贷款全部本息后,被告人汪劲松再次用文达公司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指使会计被告人范丽丽伪造文达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向秦皇岛银行申请贷款230万元。获得贷款后,汪劲松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将230万元贷款归还他人。
4.2016年10月,归还上次贷款全部本息后,被告人汪劲松再次用文达公司的名义,虚构借款用途,指使会计被告人范丽丽伪造文达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向秦皇岛银行申请贷款230万元。获得贷款后,汪劲松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将230万元贷款归还他人。案发后已于2017年8月17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汪劲松、范丽丽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文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有八套房子做抵押,没有骗银行,文达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文达公司的行为缺少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犯罪。1.汪劲松与范丽丽均不是文达公司工作人员,贷款的事项及具体办理均未经过集体商议。用文达公司的名义贷款只是为满足银行的贷款形式要求而提供的,所贷资金也没有归单位所有。2.文达公司是因要购房而成立的,成立后没有其他经营业务,是为满足银行所需进行了贷款行为。
被告人汪劲松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其从李某处借款买房,与事实不符,2013年文达公司贷款还汪某2个人贷款。2.其没指使范丽丽伪造虚假文件向银行骗取贷款,是银行指使范丽丽做的虚假东西。3.文达公司开户行就在北大营支行,银行知道文达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银行知道所谓的虚假东西,并通过银行的贷委会统一表决后放款。银行没有报案,且从2014-2016年的贷款,银行认为是倒贷行为。
被告人汪劲松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汪劲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起诉书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汪劲松没有指使会计范丽丽伪造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和产品购销合同,贷款没有归还汪劲松个人贷款,是归还汪某2借款。2014-2016年贷款均为倒贷,4次贷款数额应按230万计算。2.2017年8月7日汪劲松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3.认定汪劲松涉嫌骗取贷款罪,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4.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人范丽丽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骗取银行贷款,是银行看了房产和评估报告后让其做的文达公司相关财务资料。
被告人范丽丽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1.该案银行并未报案,也未主张自己受骗受害;银行人员均明知本案后三笔贷款均为倒贷,并不是因为实际公司经营需要办理的贷款,不存在被欺骗发放贷款;本案实为房屋抵押担保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只是形式,所有贷款材料是按照银行要求修改并提交,不存在被欺骗放贷;贷款有足额抵押,不会造成资金风险,这也是银行据以审批发放贷款的根本依据;贷款在到期前就已提前偿还,银行没有受到任何损失。2.范丽丽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都是在公司领导要求和银行业务人员的授意下进行,本人没有因为办理贷款而获得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单位文达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张桂云,公司股东为张桂云(系被告人汪劲松的母亲)、汪某1(系被告人汪劲松的父亲)。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汪劲松指派被告人范丽丽以被告单位文达公司的名义,用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和产品购销合同,以汪某1、张桂云名下价值4632244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230万元。款贷出后,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汪劲松、范丽丽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8月间,先后三次以被告单位文达公司的名义,采取倒贷的方式继续办理贷款,贷款于2018年8月17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3年至2016年文达公司的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申请信贷业务决议书、文达公司转给秦皇岛市乘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舟公司)的转账支票、安防设备购销合同、文达公司损益表、往来余额、范丽丽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实,2013年至2016年文达公司贷款时提交的相关资料情况。
2.文达公司2013至2016年贷款借款凭证证实,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至9月26日分8笔放款2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分8笔放款2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放款23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放款230万元。
3.文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实,文达公司不良负债余额为0元。
4.乘舟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流水、乘舟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文达公司秦皇岛银行流水、杨倩(李某公司会计)银行交易流水、张桂云银行交易流水、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郭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文达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分8笔转入230万元,同日将230万元分8笔打入乘舟公司账户,乘舟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将230万元转账支取至张桂云,张桂云于2013年9月27日转账存入文达公司200.2万元,汪劲松于2013年9月27日转账存入文达公司5万元,文达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转账支取至杨倩205万元。文达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由刘畅转入230万元,同日分8笔转出,于2014年10月15日分8笔转入230万元,同日将230万元分8笔打入乘舟公司账户,乘舟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将230万元转账支取至文达公司,同日文达公司将该230万元支票支取。文达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由黄春钢转入180万元、由汪某2转入50万元,同日分8笔转出,于2015年10月22日转入2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将230万元转入乘舟公司账户,同日乘舟公司将230万元转账至文达公司,2015年10月26日文达公司将该230万元支票支取。2016年10月24日由汪劲松转账存入张桂云账户100万元,2016年10月25日由汪劲松转账存入张桂云账户2笔共130万元,2016年10月25日由张桂云转账存入文达公司4笔共230万元,同日转出230万元,于2016年10月26日转入230万元,同日将230万元转入乘舟公司账户,同日乘舟公司将230万元转账至文达公司,同日文达公司向郭某账户转出100万元、向徐某转账户出130万元。
5.文达公司的档案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文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整,法定代表人张桂云,公司股东为张桂云、汪某1。
6.文达公司与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发票及收据证实,2012年12月20日文达公司与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入驻协议及支付买房款。
7.文达公司还款情况证实,文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本金1856.26元,文达公司尚未还款2298143.74元,文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笔贷款全部还清)、2017年8月17日还款。
8.2013年至2016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9月14日文达公司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贷款230万元。2014年10月8日文达公司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贷款23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文达公司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营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30万元。2016年10月25日文达公司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营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30万元。
9.抵押房他项登记复印件、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各类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秦皇岛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查档证明等证实,汪某1、张桂云名下房产的抵押情况。2013年抵押房产价值总计为4632244元。2014年抵押房产价值为4652244元。2013年9月14日文达公司贷款是以汪某1、张桂云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作为担保,并以其二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2014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文达公司贷款是以汪某1、张桂云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作为担保,并以其二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
10.李某提供记账的流水证实,2013年6月25日汪劲松借款60万元(李某弟媳吕晓琦打给汪劲松),2013年6月25日汪劲松还款60万元,2013年7月4日汪劲松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17日汪劲松借款150万元(吕晓琦打给汪某2),2013年7月25日汪劲松借款40万元(吕晓琦打给汪劲松),2013年7月30日汪劲松还款30万元,2013年8月4日汪劲松借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汪劲松还款10万元(吕晓琦打给汪劲松),2013年9月28日汪劲松还款205万元(打入李某公司会计杨倩账户)。
11.银监秦局复[2013]46号、[2013]90号、[2014]57号文件证实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营支行是承继关系,现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营支行。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全名是秦皇岛市乘舟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与文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安防设备购销合同》不是我们签的,合同上的章是我公司章,我公司不卖合同上的这些东西。汪劲松和我是高中同学,他向我借过3次左右乘舟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还有公司银行账号、账户的U盾。最近的一次是2016年下半年,汪劲松说借公司章签合同,通过我公司走个账,我让他去店里取的,当时他们取走的有乘舟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银行账号、账户的U盾。谁取走的我不清楚,是汪劲松和我联系好,我给店员打的招呼。汪某1是汪劲松的父亲,汪某2是汪劲松的弟弟,我不认识范丽丽、张桂云。汪某2没有与我联系过借用乘舟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还有公司银行账号、账户的U盾,每次借用都是汪劲松联系的。
1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在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任行长。文达公司申请贷款的额度、抵押物是汪劲松找我谈的,之后姓范的会计办的业务。考虑文达公司抵押物充足,也有流水,我们行同意贷款了。文达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是汪劲松父母名下的房产,申请贷款的理由是文达公司生产经营,并提供了购销合同。2013年起,文达公司在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做了第一次贷款,2014年和2015年做了2次倒贷,2016年也做贷款了,一共做了4笔贷款,每次都是200万多一点。我们发放贷款是依据文达公司提供的商业购销合同,我们按照用途做受托支付到和文达公司签合同的对方账上,我行按规定做的第一手监管。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任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客户经理,我经办的2016年文达公司贷款,文达公司之前在我行就有贷款,大约是2016年10月到期,贷款金额230万。文达公司2016年9月份提出流动资金贷款申请,简单地说就是倒贷业务(就是先把贷款还上,再把资金贷出去)。公司负责办理这次贷款的是财务人员范丽丽,她提供的文达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资料以及文达公司和乘舟公司购买电子设备的合同,总金额是230万。文达公司提供了金港花园的八套住宅作担保,申请贷款过程中,文达公司法人张桂云、股东汪某1到场签字了。我们银行最终通过贷款审核,2016年10月25日,我们银行受托支付到乘舟公司账户。
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负责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企业类贷款、存款业务。2013年开始文达公司就在我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30万元,用八套房产做抵押,以后每年贷款到期后进行倒贷。最近的一次是2016年10月份,贷款用途是货款,和乘舟公司签订的合同。文达公司法人叫张桂云,股东是汪某1,跑业务的是一个姓范的会计,贷款直接发放到乘舟公司账下。除了姓范的会计之外,汪劲松找过我,他和我说是北戴河的一家公司,并称文达公司是他们家开的,公司法人、股东是他的父母,想做利息前置的贷款业务。
16.证人汪某2(被告人汪劲松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文达公司法人是张桂云,公司是范丽丽注册的。2012年文达公司成立之初就是为了购买北戴河信息产业园的别墅,因为这别墅不卖给个人,只卖给科技公司,这样就成立了文达公司。文达公司购买北戴河信息产业园的别墅是汪劲松和杨文君联系的,以合作的方式与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购买的北戴河信息产业园30号楼东室,购房资金是汪劲松从天冠公司老总李某处借的。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还汪劲松欠款,汪劲松就想用文达公司申请贷款,把汪劲松之前的债务还上。
文达公司在秦皇岛银行申请的贷款,具体业务是范丽丽跑的,贷款额申请是230万。2013年开始至2016年,文达公司先后贷款4次,2013年贷款还李某了,剩下3次是倒贷。2016年文达公司申请贷款,我带着我父母签字的,手续都是范丽丽按照之前的要求准备的。2013年第一次申请贷款的时候汪劲松就让范丽丽按照银行的要求准备材料,之后每次也都是和第一次一样的操作流程。2013年至2016年,我没有参与文达公司骗取秦皇岛银行贷款,汪劲松让我取过几次乘舟公司的公章等资料。文达公司与乘舟公司之间没有真正的业务往来。文达公司申请贷款时张桂云、汪某1的签字是他们本人签的。汪某1、张桂云没有参与文达公司经营管理,文达公司也没业务。
汪劲松和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联系的贷款业务,文达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是假的。文达公司的财务报表是范丽丽提供的,范丽丽做假报表给银行一事我和汪劲松都知道,因为文达公司真实的财务报表是审批不下来银行贷款的,我和汪劲松都让范丽丽做过假报表申请贷款。
17.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文达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有个会计姓范。文达公司在2016年在秦皇岛银行申请贷款是用我和我爱人张桂云名下的房产抵押贷款,当时贷款200多万。文达公司购买北戴河信息产业园的别墅是汪劲松和杨文君联系购买的,杨文君和汪劲松是好朋友,杨文君推荐买房子,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汪劲松就从李某处借的钱。文达公司申请贷款是为了偿还欠款。2013年贷款申请是汪劲松和秦皇岛银行行长联系好的,汪劲松让范丽丽按照银行的要求准备并递交资料的,之后每次也都是和第一次一样的操作流程。2013年开始至2016年,文达公司先后贷款4次,2013年贷款是还给李某了,剩下3次贷款是倒贷。申请贷款时张桂云和我的签字是本人签的。
18.证人张桂云的证言证实,文达公司向秦皇岛银行申请贷款是因为买北戴河信息产业园房子的时候向别人借了钱,2013年贷款用途是还给李某。我不知道文达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文件。文达公司申请贷款时张桂云、汪某1的签字是本人签的,是按照银行要求去签字的。文达公司向秦皇岛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了我和汪某1的房产抵押。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汪劲松是朋友,从2013年6月25号开始,汪劲松陆续从我这里借款305万元,后来还了100万元,到2013年8月4日,汪劲松还欠我205万元。借给汪劲松的钱有时候转到汪劲松卡上,有时候转到汪某2卡上,都是汪劲松让我转哪我就转哪。杨倩是我公司会计,2013年9月28日文达公司一次性向杨倩转款205万是汪劲松还给我的钱。
2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是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信贷科长。文达公司2013年8月贷款业务是我办理的,贷款用途是购买监控设备等,是公司姓范的会计和我联系的。2013年文达公司申请贷款中,所有贷款资料上“汪某1”、“张桂云”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我在场。张桂云、汪某1提供他们名下的多套房产做的抵押,我行在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21.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是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客户经理。文达公司2014年8-9月贷款业务是我办理,申请贷款的用途是购买监控设备等,是公司姓范的会计和我联系的。2013年文达公司申请贷款中,所有贷款资料上“汪某1”、“张桂云”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我在场。张桂云、汪某1提供他们名下的多套房产做的抵押,我行在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2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汪劲松打电话说他公司贷款到期需要偿还,申请下来贷款后再还给我,我通过建设银行借给汪劲松13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文达公司向我工行账户转账130万元,是还给我的钱。我与文达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汪劲松之间偶尔有借款。
2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汪劲松打电话要借钱100万,我通过建设银行借给他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文达公司给我转账的100万元就是汪劲松还给我的钱。我与文达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与汪劲松之间就这一次借款。
24.被告人汪劲松的供述证实,文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左右,法人张桂云,是我让范丽丽注册的公司,成立是为了购买北戴河硅谷湾的别墅,我通过杨文君买的别墅。2013年公司在秦皇岛银行贷款大约200多万,然后每年倒贷一次,倒了3次,最后一次贷款是2016年10月份左右。倒贷是贷款到期后我先从朋友那里借款还给银行,再重新申请贷款,贷款下了之后再还给我朋友。文达公司最早是在太阳城支行申请的贷款,后来在北大营支行申请的,因为我和原太阳城支行的行长任某挺熟,办贷款也是我找到任某,后来他调到北大营支行,我就到北大营支行贷款了。
文达公司没有经营,文达公司申请贷款的实际负责人是我,是我具体操作的贷款,我先和任某谈好贷款金额、抵押物之后,让范丽丽根据银行需要准备好合同、资料后给银行送过去的,我父母和我弟弟汪某2没有参与。贷款的理由是经营使用,提供了我家里金港花园房子做的抵押,房子抵押是我父母去办的。2013年贷款是我让范丽丽转账的,是买房子先给的钱,后来贷款下来之后还给别人。文达公司贷款每月的利息我还的时候多,一般是我往文达公司账户存钱,汪某2也还过利息。
文达公司申请贷款提供的是和周某的公司签的合同,文达公司和乘舟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就是为了贷款才找的乘舟公司,我和周某联系的,具体事让范丽丽去办的。我让范丽丽按银行的要求拟的合同,合同上需要盖章等情况,我让范丽丽找周某。借钱的时候我就告诉范丽丽钱是从谁借来的,银行每次贷款到乘舟公司账户上后,我让范丽丽按照从谁处借来还给谁的方式处理的。范丽丽2012年就在文达工作了,范丽丽就是朋友帮忙,没有收取报酬。
25.被告人范丽丽的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我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汪劲松,他通过我朋友让我注册文达公司,公司法人是他母亲张桂云,股东是他父亲汪某1。汪劲松后期用这个公司的名义买了一套北戴河的房产。文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汪劲松,张桂云和汪某1不参与公司经营。2013年汪劲松提出来文达公司在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开始的第一笔贷款的事。
2013年7月至8月,汪劲松带我到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找任某,任某介绍办理业务的人接待我们。秦皇岛银行的业务员给我一个正规的贷款材料清单让我按照清单准备,等房屋评估之后按照银行规定再给贷款。2013年文达公司在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贷款的具体业务是汪劲松让我办的,贷款通过审批后,汪劲松让我转走了,我是会计,按汪劲松指示办的事。这三次贷款我按照汪劲松的指令打到他指定的个人账户上,汪某2也让我给别人转过钱。2013年贷款起,贷款利息汪劲松还的占大部分,汪某2也还了一部分。我在文达公司工作,汪劲松给我开工资多一些,汪某2给我开工资少一些。
我提供给秦皇岛银行北大营支行贷款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是假的。提供假财务报表是因为文达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也就没有财务报表,流水几乎为0,这样的财务报表通过不了银行贷款审批,我和汪劲松说财务报表通不过审核,他让我按照银行贷款标准伪造财务报表申请贷款。因为银行贷款必须要有购销合同,我找汪劲松,他拿了一份打印好的盖章合同,我后来给北大营支行了。
2014至2016年文达公司也进行过贷款,手续是一样的,是倒贷。财务报表、购销合同是假的,剩下的全是真实的。这三次假的文达公司的财务报表是汪劲松让我这么做的,文达公司没有业务,只能做假的报表,要不银行不给审批。这三次假的《购销合同》是汪劲松让我按照第一次的合同样本打印出来后盖上文达公司的公章和乘舟公司的公章。乘舟公司的公章是汪劲松把章给我让我直接盖的,汪某2也给过我一次。文达公司贷款提供了汪某1和张桂云的房产抵押。
另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劲松用虚假的财务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劲松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丽丽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范丽丽虽系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经办贷款的过程中,与被告人汪劲松互相串通,共同骗取贷款,获得非法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文达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查,所办贷款的事项及具体办理未经被告单位集体商议,所贷资金未用于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汪劲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劲松无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汪劲松在贷款申请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和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的贷款超过一佰万元,属情节严重,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丽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丽丽无罪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汪劲松虽在贷款时提交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和产品购销合同,但提供了的足额房产作为抵押,且案发后归还贷款本息,客观上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汪劲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丽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单位文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劲松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范丽丽无罪。
三、被告单位秦皇岛市文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姚新平
审判员: 林双全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钟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