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郑常聪等与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景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青01刑终3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1.26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1239室。
法定代表人:陈荣细,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蔡文兵,系该公司员工。
指定辩护人:张立沙,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常聪,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西宁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白丽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彭家寨镇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何加炬,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黄东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指定辩护人:胡海波,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加炬,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朝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彭家寨镇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苏雪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金长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雪菊,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晶。
原审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彭家寨镇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雷小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柳州,系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杨晓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景禄,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常聪、李景禄、何加炬、苏雪菊犯骗取贷款罪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青01刑终1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新审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青0103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常聪、何加炬、苏雪菊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郑常聪、何加炬、苏雪菊、李景禄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由西宁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为西宁市海湖钢材市场内的经营户,包括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等七家公司以联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分行贷款2800万元。被告单位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各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江南投资公司分别向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贷款到期后,因畅联公司、敬业公司无力归还贷款,由江南投资公司出借给畅联公司660万元、由江南投资公司代还敬业公司的120万元。2013年鑫旺公司李景禄、畅联公司何加炬、敬业公司苏雪菊为了经营和归还债务分别与江南投资公司的郑常聪、陈荣细联系办理贷款事宜。后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将相关资料及公章提供给了江南担保公司员工孙某、欧某。同时鑫旺公司李景禄给江南公司交纳各项费用23万余元、敬业公司苏雪菊给江南公司交纳各项费用23万余元。
2013年12月11日,江南投资公司的孙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中支行提供了包含虚假的个人房产证明、车辆证明、购销合同的资料及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联保推荐函”、“承诺书”、“关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状况的说明”等相关资料。以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三家联保的方式,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在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从该行取得贷款各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鑫旺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安徽六安宁昊钢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转至敬业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陕西远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转至畅联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西安永丰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后畅联公司和敬业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被转入江南投资公司及郑常聪账户。江南投资公司从上述款项中转给敬业公司及苏雪菊共计181万元,转给畅联公司127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郑常聪处追缴赃款人民币共计320.5万元;从被告人苏雪菊处追缴赃款人民币共计1100010元;从被告人李景禄处追缴赃款人民币共计400万元。上述追回款项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收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何某、孙某、欧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常聪、何加炬、李景禄、苏雪菊的供述;工商登记资料、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保证合同、西宁市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内商户资金托管协议、承诺书、贷款联保推荐函、账目明细等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关于青海畅联钢材贸易公司等三户贷款企业交存保证金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中支行出具的《关于青海畅联钢材贸易公司等三户企业贷款归还的情况说明》、房产、车辆查询单、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判认为,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为了偿还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和继续经营,以购买钢材的名义与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将营业执照、公章等提供给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江南公司工作人员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后,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将所贷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分别按贷款合同约定转入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敬业公司的钢材供货方的账户各500万元后,该款在江南公司的要求下,最终转入江南公司账户。畅联公司和敬业公司在贷款之初就有改变贷款用途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江南投资公司为了实现债权积极参与办理贷款,并最终获得部分款项。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骗取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郑常聪系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被告人何加炬、苏雪菊分别系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具体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郑常聪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何加炬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位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苏雪菊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李景禄无罪。二、对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所骗贷款中尚未归还的人民币355.0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单位江南担保公司、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鑫旺公司与其他三被告单位共同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虚构贷款用途,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应共同对骗取银行贷款120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景禄作为鑫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鑫旺公司虚构贷款用途,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鑫旺公司与敬业公司、畅联公司和江南担保公司共同骗取贷款,属共犯;鑫旺公司案发后积极偿还本公司债务,对鑫旺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景禄可酌情从轻处罚。
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没有参与贷款,也无相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加盖公章,故本案与本公司无关。
上诉人郑常聪上诉称:在本案中根本不知道其他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中支行提供虚假的个人房产、车辆等证明;其他人归还的欠款是正当的。
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证明材料是江南公司提供的;该案的贷款为最高额联保合同下的贷款,即由担保人的信用为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不管是借款人提供的财产信息还是联保人提供的财产信息,都是由江南公司提供的,不论贷款用途如何也只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非骗取贷款。如果贷款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借款,那么城中支行也只能追究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加炬与畅联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只借了江南公司60万元,不存在其他的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第一笔贷款由江南担保公司代归还120万为借款,实则为江南担保公司在第一笔400万贷款发放时,扣留的120万的“保证金”;在案发后共向银行还款210万,已还清所欠181万贷款;在只欠江南担保公司60万债务情况下,无需和江南公司合谋骗取500万元贷款。上诉人苏雪菊与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江南公司辩护人张立沙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江南担保公司实施了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江南担保公司的董事长从事或代表公司从事过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将江南担保公司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起诉,没有证据能证明江南担保公司与其他被告单位和李景禄、何加炬、苏雪菊有实施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银行的行为与该案取得贷款和造成贷款风险是多因一果,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行在报案之前,并未用尽追索手段而使涉案账务按照企业呆账进行核销,故其造成重大损失的结论并无依据;本罪属结果犯,构成本罪是要造成严重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而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严重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这个结果以及救济手段,应以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是否存在积极还款行为为准。
郑常聪辩护人白丽霞辩称:认定上诉人郑常聪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敬业公司辩护人金长芳辩称:敬业公司主观方面并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骗取贷款的合谋;没有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实行行为;取得贷款和造成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苏雪菊辩护人李晶辩称:上诉人苏雪菊不具有欺骗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更不具有与他人的合意;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违约行为,银行发现可采用罚息、复利加重等方式追究民事违约责任;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本案缺乏证据证实。
畅联公司辩护人胡海波辩称:畅联公司并未提交虚假材料,对于提交银行的虚假材料畅联公司不知情;畅联公司在银行贷款时与其他单位之间并无事先共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畅联公司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行为,只属于民事上的违约,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自始至终均认为青海江南担保公司己提供了担保,并且按照银行的贷款流程进行办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所贷的资金用作他处,并且在贷款发放后,已由江南公司全部转走。由于上诉人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也属于受害一方,因此,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何加炬辩护人孙朝阳辩称:何加炬从未提交过虚假材料,对虚假资料并不知情;何加炬与其他人之间并无共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银行发放的贷款,若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只能认定为民事违约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金融机构必须遭受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何加炬是受害者并未收到任何款项。
鑫旺公司辩护人杨晓飞辩称:鑫旺公司与畅联公司、敬业公司有共同犯罪故意不能成立;鑫旺公司并未虚构贷款用途,且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骗取贷款罪为结果犯,鑫旺公司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犯罪论处。
李景禄辩护人马云辩称:抗诉书将“三户联保”的保证形式错误解读为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抗诉超出起诉书指控事实范围;鑫旺公司独立偿还了第一期贷款,不存在新款还旧账的问题;鑫旺公司与六安宁昊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二者之间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企业间的正常交易;鑫旺公司及李景禄无骗取贷款的故意,案发前主动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由西宁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西宁市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内的商户,包括原审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等七家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办理贷款,其中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各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畅联公司、敬业公司无偿还能力,由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江南担保公司代偿。此后上诉人郑常聪向原审被告人李景禄、上诉人何加炬提出可继续由其帮忙办理贷款,而上诉人苏雪菊为了经营也向郑常聪提出希望继续贷款。后郑常聪向李景禄、何家炬、苏雪菊索取了三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工商、税务登记证等全部证照、印鉴。鑫旺公司等三原审被告单位在向郑常聪支付或承诺支付“代办费”后委托郑常聪办理“三户联保贷”。依照银行规定,联保互保业务必须由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公司推荐申请人,郑常聪在三公司申请联保贷款的各种资料上加盖“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常聪之兄郑常和,但实为郑常聪操控)印章,并以市场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提交《推荐函》、《承诺书》、《关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状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向工行推荐三原审被告单位。工行经审核后通知三公司缴纳保证金各100万元,鑫旺公司自行缴纳,畅联公司、敬业公司保证金由江南公司代缴后,2013年12月11日工行向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各发放贷款500万元(扣除各贷款公司之前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各贷款公司实际各获得贷款4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鑫旺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安徽六安宁昊钢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由其自用。而另1000万元分别转至郑常聪假借敬业公司名义在贷款资料中擅自指定的陕西远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假借畅联公司名义在贷款资料中擅自指定的西安永丰源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后此款辗转回到江南公司及郑常聪个人账户。该贷款未被用于畅联公司、敬业公司生产经营,致使资金脱离金融机构监管。
在敬业公司苏雪菊、畅联公司何家炬多次索要后,郑常聪先后付给敬业公司及苏雪菊81万元,付给畅联公司及何家炬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仍予以确认。
案发后,畅联公司还款126.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2835998.33元,欠息1547563.70元;敬业公司还款31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714339.76元,欠息930923.21元;鑫旺公司还款3789799.10元,尚欠银行贷款1元,欠息533037.69元。以上还款情况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出具的归还贷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中郑常聪与李景禄、何加炬、苏雪菊是否形成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经查,本案第一次贷款时,由江南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因畅联公司、敬业公司无力还款,由江南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部分款项。后畅联公司、敬业公司、鑫旺公司又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南担保公司与畅联公司、敬业公司、鑫旺公司在第二次贷款过程中形成了共同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根据本案证据及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原审被告人李景禄的供述,本案客观上系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进行贷款。关于向银行提供的虚假资料(房产证、行车证)的问题,上诉人郑常聪供述是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的;原审被告人李景禄供述:提供假的房产证、行驶证我不太清楚,只要他们帮我们从银行贷到款,我们也同意了,但贷出来的钱我全部用到生意上了,只是全部亏掉了;上诉人何加炬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名下的宁德市××路号房产证自己不清楚,当问及为何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时,回答办贷款时公章交给江南担保公司了;上诉人苏雪菊供述其公司没有向江南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房产及车辆信息等资料。证人孙某证言:假房产证、行车证是郑常聪、欧某让担保业务部做,我让周慧彬在电脑上制作,我审核后感觉不合格,欧某又找她朋友通过qq传过来的,是更换名字和房产面积。根据全案证据,向银行提交虚假资料系江南担保公司所为。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江南担保公司与鑫旺公司、畅联公司、敬业公司共谋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以骗取银行贷款。故认定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上诉单位江南担保公司及上诉人郑常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虚假资料系江南担保公司提供,且银行放贷后部分资金流向江南担保公司。因此,上诉单位江南担保公司及上诉人郑常聪上诉称上诉单位及其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参与贷款,在贷款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加盖公章,与其公司和个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敬业公司、畅联公司、鑫旺公司一起虚构贷款用途,将全部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具有骗取贷款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经查,银行放款后敬业公司的400万元贷款被江南公司控制,敬业公司实际只收到81万元。畅联公司的400万元贷款也由江南公司控制,畅联公司只收到其中的27万元。鑫旺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案三家公司贷款后资金均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客观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认定三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银行放款是否主要基于虚假资料。本案贷款合同约定为最高额联保合同,即三家公司独立的、不分先后顺序的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在“三户联保”之外,银行又要求各贷款主体提交房产证明、车辆证明等证明材料,且三家公司提交虚假房产证、车辆证后,银行未进一步作抵押登记,也未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做实质审查。因此,银行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是基于三户联保,还是虚假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出具的《关于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贷款归还及欠息的情况说明》,李景禄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且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景禄无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在为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郑常聪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骗取贷款的责任。上诉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郑常聪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虚假资料系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且部分贷款资金最终流向该公司,但认定各贷款公司共同提交虚假资料、形成骗取贷款合意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上诉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景禄与上诉人郑常聪、何家炬、苏雪菊、上诉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均为骗取贷款共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常聪的判决及原审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景禄的判决部分。即被告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郑常聪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单位青海鑫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景禄无罪。
二、驳回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三、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的判决部分。
四、上诉单位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加炬、苏雪菊无罪。
五、继续追缴上诉单位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郑常聪犯罪所得,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霈
审判员: 郭明礼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