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连昆、李桥红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云0322刑初26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1.19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时君,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908号。
诉讼代理人梁虎,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连昆,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住陆良县。
被告人李桥红,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高中文化,住陆良县城开发区。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秋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虎,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以(2016)云0322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03刑终2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告人所属的建筑工程设备在陆良县中枢镇大泼社区从事工程建设。2015年8月份,操作原告人在工地上的一台5610型塔吊的操作员即被告人吴连昆因个人欠款,未经原告人许可,偷偷将原告人的一台5610型塔吊抵押给被告人李桥红,然后携款一走了之。原告人事后发现遂报警,陆良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被告人吴连昆找到被告人李桥红,经协调被告人李桥红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至今。自诉人随案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返还自诉人所有的一台中联5610型塔吊,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每天467元(自2016年1月1日至返还之日)。
诉讼代理人梁虎提出,被告人吴连昆侵占塔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李桥红对事实否认,但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是明知的,并且非法扣押,并非善意取得,请求法庭在追究二被告人侵占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由二被告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连昆辩称,自诉人说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请求自诉人撤销对我的刑事指控,我愿意给以民事赔偿。
被告人李桥红辩称,我不认识自诉方,吴连昆找到我说“塔吊是他的,工地上农民工的工资等着他付,他用塔吊做抵押”,吴连昆将塔吊的相关手续交给我做抵押,我借了他6万元钱,到现在未还,我没有侵占他人的塔吊,塔吊的误工费用与我无关,我也是受害人,应当把我的钱还给我。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秋林提出,第一、李桥红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其没有侵占自诉人财产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第二,李桥红对起重机的占有是基于质押权善意取得,是合法的占有,在吴连昆没有偿还清借款前,不负返还责任,否则,借款人李桥红的质押权无从谈及,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陆良县中枢街道办事处大泼社区居委会小庙片区安置房建设工程启动后,通过田勇介绍,彭某将一台产品型号规格为QTZ80(TC5610-6)普通塔式起重机安装在陆良县中枢街道办事处大泼社区居委会小庙片区安置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将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景升公司,雇佣被告人吴连昆负责操作工作并支付其工资。2015年4月1日,彭某与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由彭某使用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械安拆资质。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吴连昆未经QTZ80(TC5610-6)普通塔式起重机所有人许可,将QTZ80(TC5610-6)普通塔式起重机抵押给被告人李桥红,向被告人李桥红借款6万元。QTZ80(TC5610-6)普通塔式起重机至今尚未返还。
上述事实,自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自诉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吴连昆的陈述用于证明,陆良县大泼社区小庙片区安置房工程即“清苑绿都”,我承包了二台塔吊在工地上施工,工地上塔吊数量不够,我就联系昆明的田老板,请他帮我找几台塔吊,后来我和姓彭的达成口头协议,我使用他的塔吊,每月付一万元,开塔吊的人员及相关费用我负责。2014年12月初,姓彭的将塔吊送到工地上,塔吊安装起来就开始干工程。在工地上共五台塔吊,是分别和“清苑绿都”建筑方(四川阿尔文建筑有限公司、景升建筑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6月,工地上停工,工人要工资,逼了没有办法,我就将姓彭的这台塔吊以6万元抵押在陆良县红通公司,每月付3000元利息,这6万元发给工人了。
3、被告人李桥红的陈述用于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吴连昆来到红通公司,用他的塔吊做抵押向我们公司借款6万元,我问他借钱干什么,吴连昆说“借钱发工地上工人的工资,过三个月工程款拨下来,他再来把塔吊赎回去”。吴连昆借钱时向我们提供了一份塔吊备案证、合格证复印件,并且说塔吊是他的,他找人开塔吊,工人工资发不下去,他只好抵押借款先把工人的工资发了。
4、证人彭某(2016年1月1日)的证言用于证明,我有一台塔吊挂靠在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我将塔吊租给云南景升建筑有限公司,后来就拉到工地施工。2015年6、7月份,工地没有施工,因为工地欠我们钱,我们就没有拆塔吊。现在塔吊已被吴连昆拆走抵押给一个贷款公司,堆放在陆良县西桥的电杆厂里。吴连昆是我找的塔吊司机,我们和吴连昆是雇佣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吴连昆帮我们操作塔吊,每个月付他7000元工资。
(2016年4月19日)的证言用于证明,通过姓田的朋友介绍得知陆良有一个工地需要租用塔吊,叫我跟吴连昆联系。我到陆良了解得知“清苑绿都”小区正在建设,这个工地的建筑承包方是云南景升建筑有限公司,王某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机械,工地上的塔吊操作承包给吴连昆。按正规程序应当是:工地付给我塔吊的所有租金,我再付给吴连昆操作人员工资,但我们之间没有签协议。现实情况是:我在昆明,不方便经常来工地上,吴连昆在工地上操作塔吊,跟工地上的人又熟,他就从工地上将他的操作人员工资直接领掉,我的塔吊租金等到最后一起结算,吴连昆在工地上具有管理和使用我的塔吊的权利。吴连昆的操作人员每个月7000元的工资已经直接从工地上领走了。
5、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用于证明一台中联TC5610-6型塔吊的价格为人民币337368元,每天租金为人民币467元。
6、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桥红返还原告所有的一台中联TC5610-6型塔吊并赔偿每天的经济损失467元,共计人民币58842元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7、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于证明陆良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决定撤销彭某塔吊被诈骗一案。
8、塔式起重机备案证、合格证、买卖合同及付款单(现金存款凭证)、主机及配件发货交接清单、产品发货交接清单,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人吴连昆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桥红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朱秋林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委托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不予认可;公安撤销案件决定书与李桥红无关联性;买卖合同及相关备案证明、合格证等不足以证实塔吊是原告人具有所有权,其并未提供权属登记证明;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其出处与证明方向有异议;光大银行的凭证也不能证实塔吊的所有权。对公安调取的讯问笔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李桥红对塔吊所属的事实一无所知,其只属于善意取得。
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证:
自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虽然被告人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桥红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人对塔吊具有所有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桥红的辩护人朱秋林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用于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吴连昆向被告人李桥红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到2015年10月31日止。本人吴连昆用中联QTZ塔式起重机做抵押。借款人吴连昆。
2、塔式起重机合格证正本、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正本。
经质证,被告人吴连昆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借款内容与本案无关,抵押无效;辩护人提供的正本是复印件,原件一直在自诉人手中。
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吴连昆、自诉人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证:
辩护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塔式起重机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属于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法庭开庭后调取以下证据:
1、证人彭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我的塔吊挂靠在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实际是属于我私人,对外属于公司。王某负责管理景升公司机械设备,是景升公司名下的劳务公司要(租用)塔吊,但与劳务公司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协议。塔吊的进场费和租金是由工地上的劳务公司支付,王某打了一个八万四千元的欠条给我。吴连昆的工资由我们发给他。我们与吴连昆确实是雇佣关系,但是没有协议。
2、协议用于证明甲方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彭某;由乙方使用甲方的起重机械安拆资质,资质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乙方拥有自行投入设备的所有权及管理权;甲乙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3、欠条用于证明今有王某下欠彭某塔吊租赁费84000元。2015年11月21日。
4、被告人吴连昆的陈述用于证明,塔吊是租给景升公司,我是受雇于景升公司。我跟景升公司签过租用塔吊的合同。我在工地上的劳务费是由原告公司支付,原告授权我以原告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租用塔吊合同。
经质证,自诉人的代理人、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综合上述证据及自诉人的代理人、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证:
法庭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足以证实彭某将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景升公司后雇佣被告人吴连昆操作起重机并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自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犯侵占罪,虽然被告人吴连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自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没有指控权指控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犯侵占罪,且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故自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犯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返还一台中联5610型塔吊及赔偿经济损失每天4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辩护意见除已经认定的以外,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连昆无罪。
二、被告人李桥红无罪。
三、被告人吴连昆、李桥红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自前
人民陪审员:张发贵
人民陪审员:马俊山
二O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