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刘东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陕0802刑初76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6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刑初762号
被告人何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
阳区,个体。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东升,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刘东升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郭富裕、被告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何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借款,因尚有个人贷款无法再贷款,于是要求被告人刘东升(系何伟表弟)和其妻子常某为借款人,被告人何伟和其妻子白某2霞为保证人,郝某1和其妻子高彩艳用二人在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二路1号所有的住宅房产(所有权证号××号)、商业服务房产(所有权证号0099770)作抵押,用虚假酒店装修合同和伪造的上述房产价格评估报告(陕东房估(2014)字429号,评估价格825万元)向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申请借款410万元。借款批准后,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将410万元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酒店装修账户,后被告人何伟将该款转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合同约定项目。自贷款之日起,被告人何伟仅偿还银行一个季度利息158916元,再未偿还过任何本息。截止2016年8月,上述410万元贷款到期后,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将相关当事人起诉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自骗贷之日起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5163890.80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伟、刘东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向银行贷款是真实有效的,给银行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也是真实的,并向银行提供抵押物进行的贷款。辩护人郭富裕认为被告人何伟虽然以刘东升及其妻子常某的名义向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贷款,但该笔贷款是在银行知情的情况下所贷,且该笔贷款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何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法宣告何伟无罪。
被告人刘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何伟让其帮忙向银行贷款,其只是去银行在贷款材料上签了字,其他事情都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何伟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借款,因尚有个人贷款未偿还不能再申请贷款,于是找到被告人刘东升(系何伟表弟),商议以刘东升的名义向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借款,借款本息由被告人何伟偿还,之后被告人刘东升与李某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以装修酒店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此后被告人刘东升和其妻子常某为借款人与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归还方式等事项。同日,被告人何伟和其妻子白某2霞与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刘东升与桥头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郝某1和其妻子高某艳与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二路1号住宅房产(所有权证号××号)、商业服务房产(所有权证号0099770)为刘东升与桥头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向被告人刘东升发放贷款41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款打入李某银行账户,李某又将该款转入被告人何伟妻子白某2霞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何伟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进行酒店装修,而是偿还了其部分债务。此后,被告人何伟偿还银行借款利息158916元,再未偿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何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郝某1找到其,希望由其联系向银行贷款,并用他经营的”泰和酒楼”以及酒楼后院的房产作抵押,贷出的款额由其与郝某1各用一半,各自承担利息。其同意后便联系其姑舅刘东升,以刘东升的名义向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申请贷款,又与李某的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将”泰和酒楼”房产在陕东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用该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410万元,该款打入李某装修公司账户,装修公司将410万元打入其妻子白文霞在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9月1日,其给郝某1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其自己使用21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欠款,之后其偿还银行一个季度利息后再无法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人刘东升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何伟称其因名下还有其他银行贷款,不能再办理贷款,要以其名义从榆阳区农村信用社桥头支行贷款,其便随何伟、郝某1在银行办理了贷款签字手续,之后何伟又带着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让其妻子常某也在一些贷款资料上签了字,贷款资料都是何伟办理的。过了段时间,何伟告诉其银行贷款发放了410万元,贷款本息都由他本人偿还。
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的一天,何伟找到其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借用其泰和酒楼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其出于对何伟的信任,同意借给何伟房产证,让他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8月的一天,何伟、何某1到其家中拿走房产证,之后其与妻子高彩艳去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在贷款抵押手续上签了字,同年8月30日,何伟、何某1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证时间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后来何伟从银行贷款410万元,2014年9月份,因何伟之前欠其酒楼员工及其亲戚的借款本息共200多万元,就给其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之后由于何伟不能偿还银行该笔贷款,银行将其夫妻诉至法院,其才知道该笔贷款的贷款人叫刘东升,贷款用途是酒店装修,其不认识刘东升,并且其查看了贷款时的评估报告,发现评估报告也是虚假的。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榆林经营装修公司,2014年6月,刘东升找到其称因装修泰和酒店需向银行贷款,与其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但之后刘东升也未让其装修酒店,后来刘东升以酒店装修项目向银行贷款410万元,贷款资金打入其银行账户后,其按照刘东升的要求将410万元转入白某2霞银行账户内。
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何伟给其转让了位于榆阳区西二路的”蒙古羊肉馆”,2015年1月13日,其注册登记了”榆林市榆阳区文华蒙古羊肉馆”,现由其经营。
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行长,2014年刘东升在该行办理了一笔410万元的酒店装修贷款,偿还了一个季度利息后,再未清偿贷款本息,该行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11月向榆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郝某1给何伟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条也由郝某1保管,之后何伟给其支付了两个季度利息,再未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6、7月份,其因修建房屋让郝某1向何伟催要借款,同年9月份,在郝某1家中,郝某1将何伟偿还其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现金的方式给其65万元。
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何伟、何某1向其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何伟、何某1给其还款14万元,由郝某1以现金方式交给其。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秋,其通过郝某1给何某1、何伟借款85万元,都是现金给付,借条由郝某1保管,2014年9月,在郝某1家中,郝某1将上述借款连本带息以现金方式给其93.5万元。
证人黄某、杨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何伟、何某1向其分别借款5万元、15万元,2014年9月,何伟、何某1向其偿还借款,并打入郝某1银行账户,之后郝某1以现金方式分别给其8万元、19万元。
借条一支,证明何伟、何某2向郝某1借用房产证的事实。
陕西信合记账凭证、转账汇款凭证、取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向李某银行账户转入410万元,李某又将该款转入白某2霞银行账户内,以及李某、刘东升、白某2霞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以及相关贷款资料,证明刘东升、常某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借款410万元,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郝某1、高某艳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白某2霞、何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酒店装修合同,证明被告人何伟向银行贷款所提供的资料。
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证明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伟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就刘东升涉嫌贷款诈骗的事情进行说明。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伟以被告人刘东升的名义以及使用虚假的酒店装修合同与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10万元,但该笔贷款有被告人何伟与其妻子白某2霞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抵押人郝某1、高某艳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人何伟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桥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郝某1、高某艳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何伟、白某2霞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的该笔债权尚未通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予以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伟、刘东升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何伟、刘东升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刘东升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何伟、刘东升无罪。辩护人郭富裕认为被告人何伟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伟无罪。
二、被告人刘东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 万利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