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宝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陕0802刑初29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9.14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被告人高宝生,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系佳县工业商贸局职工、榆林诚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延平、李洁英,均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宝生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宝生及其辩护人张延平、李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抵押人田某,4、寇某,4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最高额5800万元),由抵押人田某,4、寇某,4自愿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城支行与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期货急需资金,在未征得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虚构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城支行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城支行工作人员在未对该贷款资料进行认真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1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1800万元,共计贷款4800万元。被告人高宝生取得贷款后经几次转账,全部用于个人期货投资,后因投资失败导致贷款无法偿还。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宝生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2012年7月27日其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情田某,4是知情的,并由田某,4使用其中1000万元贷款。贷款都有抵押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辩护人张延平、李洁英认为被告人高宝生虽然提供了不实的贷款资料但无欺骗银行贷款拒不归还的故意,同时对该两笔贷款均提供有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并未造成银行实际的损坏后果,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宝生于2005年1月注册成立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盟工贸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城支行”)员工马某1介绍,高宝生与田某,4相识,田某,4提出借用诚盟工贸公司的名义向农行长城支行申请贷款,并以其与寇炳升共有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设定抵押,双方同意后,被告人高宝生向农行长城支行提供虚假资料,先后向农行长城支行三次贷款,均按期偿还。2011年3月31日经榆林市驼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为9670万元。2011年6月8日,抵押人田某,4、寇某,4与农行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田保卫、寇炳升自愿以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为抵押权人农行长城支行与债务人诚盟工贸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800万元,期间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并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期间诚盟工贸公司又向农行长城支行两次贷款,均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16日、7月16日、8月1日,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期货急需资金,在未与抵押人田某,4、寇某,4沟通的情况下,向农行长城支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钢材购销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以诚盟工贸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申请贷款,农行长城支行工作人员在未对高宝生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认真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与诚盟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1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3000万元、1800万元,共计贷款5800万元。被告人高宝生取得贷款后经几次转账,全部用于个人期货投资,后因投资失利导致上述贷款无法偿还。2012年秋,被告人高宝生将其贷款无法偿还的事情告知农行长城支行的秦某,4,商量解决办法,秦某,4、高某2、田某,4、高宝生商议由田某,4先代替高宝生(诚盟工贸公司)偿还农行长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2013年9月3日,农行长城支行因诚盟工贸公司贷款到期未偿还,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014年6月12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执行证书属于有异议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故裁定不予执行。2014年11月14日,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榆林分行高新区支行(长城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榆林分行高新区支行将其对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债权本金4800万元、利息164.0577万元,以1516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报案材料,证明田保卫向榆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高宝生等人骗取国家贷款资金,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立案侦查。
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贷款资料、榆林中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公证书及相关资料,证明2011年6月8日农行长城支行与田某,4、寇某,4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田某,4、寇某,4自愿为抵押权人农行长城支行与债务人诚盟工贸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8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在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以其共有的作价9670万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在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6日、8月1日,诚盟工贸公司向农行长城支行两次申请贷款共计4800万元,并以田某,4、寇某,4共有的房产对该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人高宝生向农行长城支行提供诚盟工贸公司向榆林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榆林中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诚盟工贸公司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资料,农行工作人员组成调查组对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作出调查报告以及审查报告,2012年7月27日、8月21日诚盟工贸公司与农行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农行长城支行向诚盟工贸公司发放借款共计4800万元。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对诚盟工贸公司与农行长城支行2012年7月27日、8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公证。
榆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以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榆林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榆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该局ctais系统中未查找到与榆林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榆林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情况。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期货资金流水单、榆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宝生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以及高宝生在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西安营业部开立交易账号交易情况以及期货账单信息。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提供的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贷款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6日,农行高新区支行(长城支行)将其对诚盟工贸公司债权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以1516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榆林市长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榆林长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房地产抵押价值估价报告,证明经榆林市驼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田保卫、寇炳升所有的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为9670万元。
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通过农行长城支行工作人员马某1介绍认识了诚盟工贸公司法人高宝生,其提出借用高宝生的诚盟工贸公司手续向银行贷款,高宝生同意后,其以诚盟工贸公司名义,用其与寇某,4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农行长城支行申请贷款。后于2010年3月、2011年6月两次贷款共计7600万元。2013年6月8日,在时任行长高某2等人蓄意诱使下,其和寇某,4与该行约定至2013年6月8日继续为诚盟工贸公司的借贷提供抵押。其于2011年、2012年7月20日将银行贷款全部偿还后,向农行长城支行信贷员张某1索要抵押的房产证,表示不再贷款,张某1称银行手续未完善,让其过几天再来取。之后其得知2012年2月16日、7月27日、8月21日,在其与寇某,4不知情且未签字的情况下,诚盟工贸公司以购买钢筋为用途,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从农行长城支行分别贷款1000万、3000万、1800万。这三笔贷款其与寇某,4都未在公证材料上签过字。之后农行长城支行的高某2、秦某,4将高宝生贷款5800万元投资期货全部赔完的事情告诉其,其不想把事情弄大,就按照他们的意见偿还贷款1000万元,该笔款其通过秦某,4转给诚盟工贸公司,再由诚盟工贸公司偿还银行。后来高宝生不能按时偿还4800万元贷款本息,2013年8月11日农行长城支行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其贷款抵押房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贷款抵押人签字不全、抵押公证有过错,贷款用途有问题等原因裁定不予执行。
证人曹某1、徐某,4的证言,证明榆林中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成立,2010年3月法人变更为曹某1,该事务所于2016年5月办理了工商注销。2008年高宝生称因变更诚盟公司注册资本须办理验资报告、审计报告,2008年、2012年,当时所在的榆林中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给高宝生的诚盟公司出具了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给诚盟公司出具了五次年度审计报告。之后才知道高宝生在农行长城支行申请贷款时用了这些报告,当时高宝生并未说要审计报告是用于银行贷款,验资报告都是真实的,审计报告是高宝生打发人到事务所办理,事务所工作人员查看了诚盟公司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单,但不知诚盟公司具体业务,是否实际经营,未审核公司账务,只是根据财务报表违规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没有保证。
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榆林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也不清楚法定代表人情况。2012年其三叔高宝生借用其身份证,可能是他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的公司,该公司的情况其不知情,其也未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等协议。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农行长城支行工作人员,2012年6月份,诚盟工贸公司向该行申请贷款,其时任诚盟公司客户经理,是该贷款的经办人,其将诚盟公司贷款的申请汇报给调查岗主责任人白某,4,然后逐级汇报给副行长秦某,4、行长高某2,他们都同意诚盟公司贷款,后来信贷部组织召开贷审会,会议同意诚盟公司贷款申请,由其与白某,4受理并具体经办。贷审会后其与白某,高某2分别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正式受理了诚盟公司贷款申请,其负责贷款资料的整理,出具了调查报告,提交白某,4审核同意后提交给信贷管理部,审批全部通过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1日,该行柜台将3000万元、1800万元贷款打入诚盟公司账户内。因诚盟公司一直在该行贷款,所以此次贷款其未对诚盟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及诚盟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按照以前的调查报告作简单修改提交。调查报告除了公司注册信息、股权状况、公司信用状况是真实的,其他调查、分析都是其根据贷款需要而写,不是真实情况,其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实际调查。贷款的抵押物是田某,4、寇某,4共有的房产,其不知该笔贷款田某,4、寇某,4是否知情,因为他们与诚盟公司、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笔贷款还在抵押期内,所以银行无需再告知抵押物所有人,故该笔贷款其未通知田某,4、寇某,4。贷款中的购销合同都是诚盟公司提供的,其当时认为是真实的,后来该贷款无法偿还,才知道合同是假的。合同供货方榆林市加强物联网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未作调查,情况不清楚。诚盟公司从2007年开始便于农业银行发生信贷关系,是该行优良客户,并在该行有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之前贷款不是其经办的,其从2011年接手诚盟公司贷款业务,并去该公司办公室进行调查,2013年其与白某,4也去诚盟公司调查过。
证人白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农行长城支行工作人员,2012年7月27日、8月21日,诚盟工贸公司在该行分别贷款3000万元、1800万元,其以调查主责任人的身份参与,负责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管理。2012年7月的一天,张某1说诚盟公司前期贷款还完了,又提交了3000万元的贷款申请,客户与行长已经说好了。其与张某1一同向主管行长秦某,4、行长高某2汇报了此事,他们都同意该笔贷款申请,安排其与张某1正常调查,并在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上签了字,行里组织召开贷审会也同意该笔贷款申请。其与张某1去了诚盟公司高宝生的办公室,询问了诚盟公司经营状况,查看诚盟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未查看账本,未盘点诚盟公司资产、未核对会计科目,之后作出的调查报告的内容是为了顺利审批、发放所写的。7月20日张某1将贷款资料录入系统,其与他调查后,7月24日张某1写好调查报告,其看了后提交给审查岗,7月27日其看到贷款审批下来了,就让张某1打印了贷款审批通知书和贷款发放通知单,请示行长高某2同意发放后,由张某1通知高宝生,安排柜台发放了贷款。8月21日1800万元贷款和7月27日贷款的过程是一样的。这两笔贷款都是由田保卫、寇炳升位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的商住楼作抵押,他们与银行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以这两笔贷款不需再通知他们。
证人韩某,4、王某,张某3的证言,证明韩某,4、王某,4在农行长城支行信贷部审查岗工作,负责审查企业贷款是否符合条件、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张某3在农行榆林分行信贷部工作,负责与支行行长双签审批抵押贷款。2012年7月24日,韩某,4看到调查岗提交的诚盟公司3000万元贷款申请后,查看贷款公司、抵押物等简单情况,认为符合贷款要求,资料也齐全,便作出审查报告提交给审查岗主负责人王某,4。8月21日贷款1800万元的过程与之前的一样。王某,4再次对资料进行审查后,将报告提交给分行驻该行独立审批人张某3审批。张某3审查贷款资料后,审批同意提交支行行长审批。
证人秦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其担任农行长城支行副行长。2009年初、高宝生和田某,4商量,以诚盟公司的名义向该行申请贷款,用田某,4、寇某,4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之后高宝生向该行提供了贷款资料,其实地查看抵押物的情况,根据诚盟公司之前在银行贷款时的调查报告,稍作修改,作出新的调查报告,并将所有贷款资料提交信贷部,信贷部于2月26日组织贷审会对该贷款事项进行审议并同意贷款。然后其通知高宝生办理贷款手续,3月3日该行向诚盟公司发放了贷款。调查报告是其根据诚盟公司以前贷款时的调查报告稍作修改作出的,其未对诚盟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购销合同进行调查,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贷后监督。诚盟公司是该行老客户,且贷款抵押物价值远远大于贷款金额,贷款风险较小,所以其对借款人调查方面没重视。
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其在农行榆阳区支行工作,田某,4找到其称想贷款,其给他介绍了农行长城支行的秦某,4、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高宝生,并商量由田某,4用自己的房产抵押,以诚盟公司的名义在农行长城支行贷款,之后向银行贷款3300万元。
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06、2007年,其在农行长城支行调查岗工作,部门员工秦某,4给其递交了一份诚盟公司的授信申请资料和他写好的调查报告,说诚盟公司要申请授信额度,其查看资料后觉得符合授信条件,便在调查报告上签了字,然后把资料交给审查岗,后来听说授信批下来,此后几年其先后以调查岗负责人、审查岗经办人的身份参与了诚盟公司的授信申请,当时其与秦某,4去诚盟公司经营场所查看了实际经营情况。2011年6月到2014年底其在农行长城支行任行长,期间诚盟公司的贷款都由其审批,其未向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打过招呼,也未用过诚盟公司的贷款。其在电脑系统里查看诚盟公司贷款资料,并不知道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张某1找其在诚盟公司3000万元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时,其要求张某1认真调查。关于农行长城支行对诚盟公司2012年7月、8月48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是由于农行在2013年初发现诚盟公司还款能力有很大下降,贷款风险上升,直至贷款期限到期,诚盟公司也没能还款。2013年9月,银行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同时向上级银行汇报相关情况,2014年初该行根据农行总行发布的关于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文件,向市行提起打包处理这48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申请。2014年6月中级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对该行强制执行抵押物的申请不予执行。2014年10月总行同意其银行打包处理的申请,2014年11月省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达成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包括其银行的48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价格是1516万元。
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其西安中信银行的朋友让其帮忙联系1200万元的存款,用以完成任务,其让张某1帮忙联系,并把薛建的银行账户转给张某1,之后其知道7月31日转了1500万元,第二天8月1日就全部归还,后来才知道张某1是和高宝生联系借的。
证人寇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田保卫在榆林开发区明珠大道有一处共有房产,2009年田某,4说他想用房产作抵押贷款,2009年3月3日其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贷款转让担保承诺书。之后田某,4说借用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并带其与老婆李某去了榆林农行长城支行,其与李某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贷款资料上签字、按印,后来听田某,4说贷款发放了。2011年初田某,4又说想贷款,2011年4月25日其与田某,4又签订了抵押贷款抵押物保全担保承诺书,农行工作人员在妇产医院找到其,其在贷款资料上签了字,因为当时其老婆李某住院着了,所以李某的名字也是其代签的,当时没有公证处的人员,其也未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谈过话。李某对2011年诚盟公司用房产抵押贷款以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情不知情。
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在舅舅高宝生的诚盟公司办公室工作,2011年,高宝生说公司要贷款需要用其的身份证办理手续,并带其去了工商局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其也成为诚盟公司股东,但实际上只是挂个名而已。2012年7月高宝生说公司要增资,安排其用自己的账号转账,并去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诚盟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有高宝生一人。诚盟公司贷款的事情都是高宝生将贷款资料整理后,安排其递交给农行的张某1。
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榆阳区公证处副主任,2002年或2003年,其被单位派驻农行长城支行,农行大部分的公司贷款都会公证,其都是经办人。诚盟公司以田某,4房产作抵押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2年,大概有七、八笔,都是其办理的公证。一般是信贷员在给诚盟公司贷款办理手续时,其就拿着空白的公证资料让他们签了字,贷款发放后其再向信贷员要贷款资料,然后出具公证书,把公证书给信贷员。但是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应该是银行贷款发放后,信贷员、诚盟公司、抵押人一同申请办理公证。其核实身份后与借款人、抵押人制作谈话笔录,领导审批后出具公证书,最后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但实际操作中为了工作简便,其都是让当事人提前在制式空白公证材料上签了字,也不和他们谈话,只是口头告知借款人、抵押人不偿还贷款的后果。有时银行信贷员也帮其拿公证材料让当事人签字,出具公证书后其再补充空白材料上的内容。2012年诚盟公司的两笔贷款不需要和抵押人谈话、核实,因为之前2011年6月8日的公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有效期、额度内,不需要再与抵押人核实。
被告人高宝生的供述,证明2005年1月,其注册成立诚盟公司,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摩托车、钢材、建材等,但公司除了倒卖一些承兑汇票以外,实际未经营钢材生意。2008年其通过农行员工马某1介绍认识了田某,4,马某1说田某,4打算购买煤矿,资金不足想贷款,但是田某,4的公司没有授信无法贷款,便要借用诚盟公司的名义向农行申请贷款,并用田某,4、寇某,4的房产作抵押。之后其向银行提供了诚盟公司资料和田某,4的抵押资料,先后向银行贷款八笔,银行将贷款发放后,其在贷款期限内将贷款还清。2012年2月16日,其未和田某,4商量,以其诚盟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来投资期货,都赔了。贷款到期后,田某,4将该笔贷款还清。2012年7月,农行工作人员告诉其上笔3000万元贷款已还清,可以继续贷款,其因炒期货急需资金,便整理了贷款资料,未与田某,4、寇某,4沟通,利用田某,4的抵押物,于2012年7月27日向银行提供资料贷款3000万元,也被其用于投资期货全赔了。2012年8月21日,其因投资期货赔了不少钱,急需资金翻本,在知道田某,4将前一笔1800万元贷款刚还清后,其便在田某,4、寇某,4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银行的张某1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申请贷款1800元,该笔贷款其也用于期货投资,全赔光了。前后八笔贷款诚盟公司共和六家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这些合同都是其为了贷款需要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贷款资料中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其为了贷款做的假报表,又让公司员工去中太会计事务所做了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根据其提供的报表做的审计报告。其中2011年6月田某,4利用其公司名义在农行贷款3000万元时,其与田某,4、寇某,4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生以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高宝生客观上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但该贷款有抵押人田保卫、寇炳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即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967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人高宝生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合同载明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银行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失利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田某,4、寇某,4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长城支行最终以1516万元将其对诚盟工贸公司4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该行为系银行对债权的处置行为,其损失并非由被告人高宝生造成。被告人高宝生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生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高宝生无罪。辩护人张延平、李洁英认为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宝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杜万峰
审判员: 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
二O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