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俞文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浙0204刑初54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7.11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刑初542号
被告单位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802室,法定代表人俞文杰。
诉讼代表人俞明道,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人俞文杰,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甬港公司)副总经理兼装饰事业部总经理、宁波江东永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永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佩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俞文杰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7年2月3日和2017年6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6月30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俞明道、被告人俞文杰及其辩护人庞泱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挪用资金
2012年3月27日,甬港公司将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厂二期管网调度中心装修工程、风格城市及城市花园活动用房装修工程、绿城宁波科技研发基地5#地块一层大堂装修工程的工程款7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拨款给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并直接负责上述工程管理工作的被告人俞文杰。被告人俞文杰在收到75万元工程款后,于同日擅自将该75万元工程款转账至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供应链有限公司(下称甬港供应链公司)的验资户,作为永杰公司投资成立甬港供应链公司的投资款。
2013年6月4日,甬港公司将宁波第一医院绣山综合医学楼改造工程的449508元劳务费通过宁波高新区甬港现代劳务有限公司拨款给俞文杰。被告人俞文杰在收到上述449508元工程款后,擅自将其中159000元转账至黄某,4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个人从宁波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慧丰大厦幕墙工程以及慧丰钻石楼幕墙工程的模具费。
(二)骗取贷款
被告单位天泽公司于2013年2月29日依法注册成立,被告人俞文杰系天泽供应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在被告人俞文杰安排、授意、操作下,被告单位天泽公司通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将款项实际用于归还被告人俞文杰个人债务。经查,天泽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给中信银行宁波分行造成利息损失490982.17元,给担保人造成损失3886813.5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工程进度款项领拨审批单、汇款通知单、客户回单、记账凭证、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拨款明细表及汇款单、贷款合同及附件、单位借款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余额明细表、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结算表、税务档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王某2、赵某1、赵某2、梁某,4、顾某,4、黄某,余某,4、汤某,4、李某2、施某,张某、卓某,4、邱某,4、何某,吴某、张某、朱某,4、崔某,王某3等的证言;3.被告人俞文杰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文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俞文杰的操控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文杰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表示意见与被告人俞文杰一致。
被告人俞文杰辩称其不是甬港公司的真正员工,其在做工程时都是有垫资行为的,因此其认为甬港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就是其自己的钱,不是挪用;其公司贷款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对骗取贷款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的担保是足额的,银行无实际损失。
被告单位天泽公司于2013年2月29日依法注册成立,被告人俞文杰系天泽供应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
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在被告人俞文杰安排、授意、操作下,被告单位天泽公司通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将款项实际用于归还被告人俞文杰个人债务。经查,天泽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产生罚息490982.17元,之后银行予以了减免处理。此外给担保人造成损失300余万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俞文杰接到通知到宁波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时被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俞文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天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初,其是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量较少,经营期间曾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贷款1000万元,当时前期申请是通过吴某经办的,除了房产抵押外由吴某和张某提供了担保,这些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了其跟其他个人和公司的欠款,该些借款之前是用于工程垫资了,天泽公司和这些人和公司并无经济往来,该1000万贷款到期后因为公司无力偿还,由抵押房产拍卖还贷,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了,大概有400万左右。
2.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员工,2013年,天泽公司向其行贷款1000万元,其经过贷前审查并报分行授信,其行于2013年8月2日将贷款发放给天泽公司,其记得当时贷款的用途写的是支付货款,但是因为当时没有强制要求,所以天泽公司也没有提供购销合同,贷款到期后,天泽公司无法归还,是由担保人吴某归还的,然后抵押物的拍卖所得给了吴某。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俞文杰成立天泽公司,让其帮忙做了挂名股东,天泽公司就是一个融资平台,没有实际业务,在2013年8月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贷款了1000万元,其按照俞文杰的意思向银行报的是支付货款,俞文杰签的合同上面也是写的支付货款。此外,其还证实2013年8月2日,俞文杰归还其钱款人民币3765600元。之后,天泽公司还不上贷款,其出了1000万元还给了银行,现在还有300多万的实际损失。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俞文杰成立天泽公司的时候让其做了挂名股东,天泽公司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贷款1000万元,其做了担保人,但是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后来贷款到期还不上,就由担保人归还了贷款。
5.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实了其原先是天泽公司的股东,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但是俞文杰打算以天泽公司去贷款,其不同意就退出股份,由吴某、张某接手,具体贷款的事情其不清楚。
6.证人崔某,4的证言及业务回单,证实了其曾通过公司账户借给俞文杰200万元,之后在2013年8月5日俞文杰通过永杰公司的账户转回200万元,其公司和天泽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收据,证实了俞文杰曾通过永杰公司向甬港公司借款250万元,2013年8月5日,俞文杰通过永杰公司转回250万元。
8.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记账凭证,证实了2013年7月31日,吴某联系其称其永杰公司老板俞文杰需要借款150万元,其就通过嘉业公司转给永杰公司150万元,后来永杰公司在2013年8月5日将150万元归还了。
9.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支付审核单、公司账户明细,证实了2013年8月2日,天泽公司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钱在当天转入永杰公司账户。
10.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余额明细表,证实了天泽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有关资信情况。
11.民事调解书,证实了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就天泽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案件在法院与天泽公司、俞文杰等人达成调解的事实。
12.银行往来单据,证实了经法院拍卖的款项在法院、中信银行、吴某之间进行往来的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了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将天泽公司贷款产生的罚息予以减免的情况。
被告单位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俞文杰的操控下,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达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成立。但是指控被告人俞文杰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俞文杰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抵押物的真实性、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方面的情况,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天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指控被告人俞文杰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俞文杰无罪;指控被告人俞文杰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文杰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新亮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
二O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