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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7 10:56:32 浏览:

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甘01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12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晏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王法文,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华强,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高中文化,系兰州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06年9月12日因行贿罪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月4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被甘肃省公安厅逮捕,次日羁押。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玉萍,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华伟,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汉族,山东省文登市人,初中文化,系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甘肃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琴,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想,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甘肃省礼县人,中专文化,系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甘肃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中心路以西魏家庄小学北。

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社理事长。

诉讼代表人张宏,该社副主任。

辩护人任创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宁东,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住兰州市城关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于2013年12月31日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甘肃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芳,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以该案不属本院管辖退回公诉机关。后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刑二(请)字第10号《关于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华强、杨想、王华伟涉嫌骗取贷款,马宁东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指定管辖的复函》,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以皋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9月7日追加起诉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法文、被告人王华强及其辩护人马玉萍、被告人杨想及其辩护人渠慎顺、被告人王华伟及其辩护人王惠琴、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表人张宏及其辩护人任创学、被告人马宁东及其辩护人戴易、梁芳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经报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的一天,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瑞公司)、甘肃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华强找到时任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马宁东,请求以恒安公司和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票据和契税完税凭证作抵押,贷款1亿元,用以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被告人马宁东看过材料后认为恒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能贷款。王华强提出以肃瑞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贷款,并用上述材料作抵押,被告人马宁东同意,并告知其作为抵押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数额不够,要求其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补缴。被告人王华强找来被告人杨想商议,经过两人计算,认为再补缴3500多万就达到抵押值数额。被告人王华强随即找人将之前实际缴纳的三张土地出让金票据进行克隆,并伪造了一张票号为00556332、价值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其后被告人王华强将真假两套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交由被告人杨想保管,被告人杨想遂将此事汇报给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王华伟表示知道。2010年9月初,被告人王华强联系被告人马宁东,告知其已补缴了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达到了贷款1亿元的抵押值的要求,要求办理1亿元的贷款。为方便管理、方便客户,被告人马宁东决定将该笔贷款在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滩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庙滩子信用社)发放,他给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打电话,说皋兰信用联社已经同意给肃瑞公司发放1亿元抵押贷款,担保人是恒安公司,抵押物是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及完税凭证,被告人马宁东要求魏某甲按贷款审批程序上报该笔贷款审批的相关手续。随后被告人马宁东电话告知王华强,让其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联系贷款事宜。2010年9月23日前后,被告人王华强给杨想打电话说1亿元贷款的事情他已经联系好了,让杨想和魏某甲联系。杨想给魏某甲电话联系后,魏某甲让杨想和庙滩子信用社信贷员周某甲具体联系准备1亿元贷款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杨想按照被告人王华强的指示,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四张伪造的总金额为175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和八张总金额753万元的真实的契税完税凭证。因有被告人马宁东的指示,魏某甲、周某甲在接到贷款资料后并未实际调查,就做出了同意贷款的调查报告,并上报皋兰信用联社。2010年9月27日,皋兰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以落实抵押,同意贷款通过了肃瑞公司1亿元的贷款申请并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报备。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按进度向肃瑞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2011年1月14日,庙滩子信用社内部调账,对该笔6000万元贷款进行了转贷,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4000万元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发放了贷款。2012年1月11日,该两笔合计一亿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王华伟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签订了展期一年的相关合同。经查,被告人王华强收到上述二笔贷款后虽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但大部分用于购买销售汽车、投资房产,归还银行利息和个人借款。截至案发,该笔贷款尚未还款。

2012年12月,因土地拆迁问题,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3日退回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19日退回契税753万元,2013年2月21日,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万元。以上合计18303万元被王华强支配使用。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肃瑞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明知贷款抵押物为假票据的情况下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王华强作为肃瑞公司实际控制人,伪造发票收据,骗取皋兰信用联社贷款,数额达一亿元。被告人王华伟、杨想分别作为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明知王华强伪造发票收据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骗取贷款,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肃瑞公司及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不认真履行金融贷款中相关审查职责,致使借款人使用假票据作抵押骗取贷款一亿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虽然其主观上没有想给本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故意,但其在信贷调查人员尚未做出贷款调查报告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同意贷款,并指示工作人员上报审批,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和贷款分级审批的制度及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严格审查制度的规定,致使借款人使用假票据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及被告人马宁东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杨想、王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宁东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肃瑞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法文辩称,因恒安公司无法取得贷款,肃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华强遂以肃瑞公司名义给恒安公司贷款,所贷款项肃瑞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导致贷款无法偿还的主要责任人是银行而不是肃瑞公司,故肃瑞公司无罪。

被告人王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华强称,恒安公司在拍得汽车南站土地后,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14000余万元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需承担高额利息,且就该项目勘探、设计等已支付前期费用1000余万元。然在长达二年七个月的时间内,汽车南站土地始终不具备交付条件并最终同政府部门解除合同,被告人承担的利息损失逾10000万元,而政府部门仅补偿损失3500万元。被告人克隆票据违法,但主观上没有骗贷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通过侦查机关及辩护律师补偿银行资金损失并取得银行谅解,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被告人王华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玉萍对被告人王华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华强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理由是:(1)被告人王华强作为肃瑞公司及恒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与皋兰信用联社协商,提出以肃瑞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申请贷款,用于恒安公司向兰州市政府缴纳1亿元土地出让金。被告人王华强没有虚构投资项目、也没有隐瞒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当时,皋兰信用联社要求后续所取得土地证继续作为贷款抵押物,要求办理房地产开发时的房产按揭业务并给皋兰信用联社留下一个营业网点用房,若非出现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重大经营变故,皋兰信用联社在业务开拓以及经营业绩方面将是最大的受益者。(2)被告人王华强没有虚构借款单位,借款人肃瑞公司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具备偿还能力。(3)被告人王华强将贷款资金用于其所实际控制各公司的经营,并未用于个人消费与挥霍。2.涉案贷款抵押物为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凭证,银行贷款时对抵押物作价2.51亿元的依据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不是土地出让金票据。被告人王华强向皋兰信用联社提供的四张虚假土地出让金票据仅是贷款担保资料的一部分,且其中三张票据是对实际缴纳1.4亿元土地出让金票据的克隆,仅一张价值3500余万元的票据没有实际缴纳。皋兰信用联社经层层审批后决定放贷,并非因被告人王华强提供的虚假土地出让金票据发生错误认识而决定放贷。3.涉案贷款资金不能按期归还并非被告人王华强主观故意,而是存有客观原因且发生于贷款形成之后。(1)政府不能按期交付恒安公司汽车南站土地,并长期占用土地出让金1.4亿元。(2)被告人王华强需支付银行贷款及社会个人借款利息。(3)被告人王华强将政府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和补偿金共计18303万元,几乎全部用于偿还银行到期借款及利息、偿还社会个人借款以及肃瑞公司的经营,根本无力偿还涉案贷款资金。(4)2011年以来,肃瑞公司盈利下滑。4.贷款金额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特别重大损失的依据,且就涉案贷款资金1亿元,被告人王华强及肃瑞公司主动与皋兰信用联社达成债务偿还协议,已经挽回损失,公诉机关指控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与事实不符。5.被告人王华强还款意愿积极,且已与皋兰信用联社达成抵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华强于2006年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之后因患病监外执行。根据被告人王华强刑罚执行情况及本案贷款发生时间、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被告人王华强不属累犯,亦不能数罪并罚,该情节可在量刑时考虑再犯的社会危害性予以从重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华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1.其在肃瑞公司没有实际投资,仅是公司打工的财务人员,受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华强安排从事,不是直接责任人员。2.其未积极主动参与涉案行为,且自侦查机关到公司查封财务账目起,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渠慎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华强为缴纳恒安公司土地出让金而利用由其一人实际控制的肃瑞公司名义向皋兰信用联社贷款,肃瑞公司在本案中仅起工具作用,而非犯罪主体,且所得贷款并未归肃瑞公司所有,故公诉机关对肃瑞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进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想作为肃瑞公司股东,认定杨想系骗取贷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亦不能成立。2.皋兰信用联社及其工作人员明知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及完税凭证不能作为贷款担保物,却经层层审批决定放贷,涉案贷款得以发放并非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的行为使皋兰信用联社陷入错误认识所致,而是皋兰信用联社不尽职责所致。即使土地出让金票据真实,也无法确保皋兰信用联社实现担保物权。伪造票据的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杨想虽知晓土地出让金票据系伪造,但其作为肃瑞公司挂名股东及王华强实际控制相关公司财务人员,依王华强指派被动参与涉案行为,主观上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4.被告人杨想构成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当庭未发表意见。

辩护人王惠琴的辩护意见:1.皋兰信用联社明知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资料虚假,仍层层审批并作出放贷决定,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属自我归责范围,而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况且皋兰信用联社至今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被告人王华伟及其名下公司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华伟无罪。2.被告人王华伟不知道土地出让金票据系伪造,其仅是肃瑞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事务中没有实际权力。被告人王华伟既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行为。3.被告人王华伟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均极小,且贷款已还清并取得谅解,考虑其患有癫痫病的实际,建议定罪免罚或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诉讼代表人张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皋兰信用联社发放涉案贷款存有未落实抵押登记等不规范行为,但该行为并非造成贷款发放及形成损失的原因,认为皋兰信用联社无罪。

辩护人任创学的辩护意见:1.皋兰信用联社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虽存在没有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和契税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以及以土地出让合同作为抵押物等不规范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恒安公司用来设定抵押的土地出让合同真实存在,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契税发票并非合同约定质押物或抵押物,要求提交该凭证的目的是牵制恒安公司,故皋兰信用联社不存在设定抵押时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法律允许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缴纳一半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合同即是有价值的土地权利凭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仅是民事法律程序上的缺陷。2.涉案贷款从贷款申请到贷前调查、贷款审核、贷款审批及贷款发放完全按照贷款通则规定流程进行,皋兰信用联社依程序审贷,无违法之处。在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上,大部分委员都表示应该落实抵押后发放贷款,最终贷款得以发放系马宁东自行其是所致。3.案发后,皋兰信用联社为挽回损失,通过与肃瑞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华强协商,通过以房抵债等方式,已经确定可以偿还贷款的资产价值达到9700余万元,基本覆盖一亿元贷款本金。本案中尚未穷尽必要的法律手段,皋兰信用联社通过诉讼追偿方式可进一步挽回损失,不能断言已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综上,认为皋兰信用联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宁东辩称,其没有给魏某甲打电话说王华强贷款的事情,是赵某甲给魏某甲打电话通知的。发放涉案贷款经过了六个程序且各职能部门严格审核、审批,并非其一人决定,且涉案贷款依规定向省联社进行报备并经省联社同意后发放,其不存在违规及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戴易的辩护意见:1.肃瑞公司申请以恒安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作抵押申请贷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告人马宁东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提出将合同原件及出让金票据原件存放在信用社,在恒安公司办理土地证时派人持票跟随办理并收存保管土地证,以有效地化解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风险。四张土地出让金票据出现问题是庙滩子信用社相关人员在贷前调查时未恪尽职守所致。2.被告人马宁东没有在贷款未进行贷前调查时打电话指示下属发放贷款。3.涉案贷款经逐级审批,集体讨论一致决定发放,同时还向省联社管控部门及相关领导备案请示并得到了同意答复。4.被告人马宁东于2011年10月调离皋兰信用联社后,涉案贷款又产生展期和转贷,相关人员没有严格履行职责,致使被告人王华强得到政府退赔款后没有归还贷款,对涉案贷款未能收回负有责任。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梁芳的辩护意见:1.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公诉机关既已追加起诉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违法发放贷款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马宁东不应以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只能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对此公诉人已当庭明确。2.发放涉案贷款是皋兰信用联社单位意志的体现,并非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独立决定。涉及多部门及人员,经过了多环节,各环节人员及所负职责、责任划分均不同,不能由马宁东为他人承担全部责任。3.省联社的大额贷款报备制度,实为最终审批制度,应对涉案贷款项目承担责任。4.马宁东调离后,皋兰信用联社办理涉案贷款展期业务,负有重新审查及报备义务而未尽责调查,后续又未采取措施追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责任应由皋兰信用联社及相关负责人承担。5.对本案部分情节应准确认定。(1)马宁东于2013年7月接公安厅电话通知后,即向省联社汇报,并以证人身份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马宁东若构成犯罪,则成立自首。(2)皋兰信用联社已证实挽回经济损失9000余万元,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考虑。(3)肃瑞公司骗贷金额高达3.5亿元且均未偿还,对各银行责任追究应体现均衡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华强找到时任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马宁东,请求以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凭证作抵押,贷款1亿元,用以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被告人马宁东看过材料后认为恒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能贷款。被告人王华强提出以肃瑞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贷款,并用上述材料作抵押,被告人马宁东同意,并告知其作为抵押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数额不够,要求其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补缴。被告人王华强找来被告人杨想商议,经过两人计算,认为再补缴3500多万元可达到抵押值数额。被告人王华强随即找人将之前实际缴纳的三张土地出让金票据进行克隆,并伪造了一张票号为00556332、金额为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其后被告人王华强将真假两套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交由被告人杨想保管,被告人杨想遂将此事汇报给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王华伟表示知道。2010年9月初,被告人王华强联系被告人马宁东称,其已补缴了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已经达到了贷款1亿元抵押值的要求,要求办理1亿元的贷款。为方便管理、方便客户,被告人马宁东决定该笔贷款由庙滩子信用社发放,并指示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称,皋兰信用联社已经同意给肃瑞公司发放1亿元抵押贷款,担保人是恒安公司,抵押物是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7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及完税凭证,要求魏某甲按贷款审批程序上报该笔贷款审批的相关手续。随后被告人马宁东电话告知王华强,让其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联系贷款事宜。2010年9月23日前后,被告人王华强给杨想打电话说1亿元贷款的事情他已经联系好了,让杨想与魏某甲联系。杨想同魏某甲电话联系后,魏某甲让杨想同庙滩子信用社信贷员周某甲具体联系准备1亿元贷款的相关资料。被告人杨想按照被告人王华强的指示,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四张伪造的总金额为175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和八张总金额753万元的真实的契税完税凭证。因有被告人马宁东的指示,魏某甲、周某甲在接到贷款资料后并未实际调查,就做出了同意贷款的调查报告,并上报皋兰信用联社。2010年9月27日,皋兰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以落实抵押、同意贷款的意见通过了肃瑞公司贷款1亿元的申请并向省联社报备。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同日庙滩子信用社向肃瑞公司账户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该笔6000万元贷款,其中2800万元在肃瑞公司与甘肃东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无实际经济交易的情况下,在2010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期间分四笔转入东业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分社账户,700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转账至肃瑞公司于当日在庙滩子信用社新开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33500元于同日被庙滩子信用社扣收保证金账户手续费,2350万元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及11月24日两笔电汇甘肃锦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王华伟名义购买了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余款1466500元被庙滩子信用社扣收本笔6000万元贷款利息。2011年5月11日肃瑞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销户划转7017791.67元至账户,并于当日分七笔、每笔100万元共计700万元用于支付承兑汇票。转账至东业公司的2800万元贷款,900万元于2010年10月8日转账至兰州通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绿莹分社账户,用于归还通泰公司在该社贷款。400万元于10月14日转账至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分社账户、300万元于10月18日转账至韩某甲个人账户,分别用于苏某甲、韩某甲登记成立甘肃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的出资款。800万元转账至王华强个人账户、400万元转账至相关公司账户后,汇天津溶海世盛商贸公司139万余元,归还徐某甲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银行贷款利息200万元。

2011年1月14日,庙滩子信用社因内部调账,对前述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进行了转贷,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同日,魏某甲代表庙滩子信用社,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对肃瑞公司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00万元,以恒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

2011年6月15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申请发放剩余贷款4000万元,王华强及恒安公司承诺在2011年10月份取得宗地编号为G0901号首期三十亩土地使用证后立即送庙滩子信用社更换肃瑞公司办理贷款的抵押手续。经庙滩子信用社上报并经皋兰信用联社审批后,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恒安公司之前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给符合借款用途的东业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同日肃瑞公司申请提款并提交其与东业公司签订的七份虚假原材料买卖及购销合同,庙滩子信用社将4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肃瑞公司账户。4000万元贷款在短期内均转入东业公司账户再转入陈某甲个人银行卡后,1500万元转入恒安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兰州依发商贸公司借款,50万元还款转入甘肃天路商贸有限公司,1300万元转入通泰公司账户、800万元转入王华强个人银行账户、350万元转入韩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后,用于支付通泰、元通公司购车款及其他支出。

2012年1月11日,上述两笔合计1亿元贷款即将到期,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展期一年的相关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2012年12月,因土地拆迁问题,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了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3日退回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19日退回契税753万元,2013年2月21日,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万元。期间于2012年12月28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归还贷款1000万元后,对余款9000万元进行转贷,恒安公司出具同意为肃瑞公司9000万元贷款以土地出让合同抵押并称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股东会抵押决议,并于2013年1月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在9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恒安公司及陈某甲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章。后因肃瑞公司未能归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恒安公司退得款项共计18303万元,除575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王华伟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肃瑞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涉案10000万元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外,余款被王华强支配使用。截至案发,涉案贷款10000万元尚未还款。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扣押款项2634071元,对被告人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禁止交易,侦查机关还冻结、扣押了其他财产及有关公司财务账册。

在案件审理期间,就涉案贷款10000万元的偿还,皋兰信用联社与王华强及相关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将王华强及元通公司对岳某甲享有的债权302万元让与皋兰信用联社抵偿肃瑞公司借款本金302万元,将王华强与于某甲签订抵债协议抵债所得《文登商砼房源一览表》项下价值1648.80万元房产、将王华强于2013年3月13日以元通公司价值185万元奔驰车一辆抵顶购得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34号嘉璐天宝某某室房产(面积99.92平方米、单价18500元/平方米)一套作价1848520元、将甘肃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兰州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0%股权(出资额600万元)作价750万元、将王华强在皋兰信用联社所属四家信用社入股股金700100元及截至2014年年末分红154382.44元共计854482.44元、将王华强以涉案贷款资金2350万元购买于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以评估总价值68115700元(01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1721600元、02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6510700元、03层001号房产评估价19883400元),分别抵偿肃瑞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0000万元的相应借款本金。皋兰信用联社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华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鉴定意见

1.受案登记表及甘肃银监局关于对通泰、肃瑞、元通三家企业以伪造的汽车进口证明书、土地出让金收据骗取贷款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函、国家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关于私营企业主王华强等人弄虚作假涉嫌诈骗信贷资金3.43亿元的重要审计情况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票据及契税完税证、侦查机关关于请求对相关涉案发票进行鉴定的函及情况说明、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对相关涉案发票进行鉴定的复函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先后从庙滩子信用社调取恒安公司的四张土地出让金发票及八张契税完税证原件、从兰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信息中心调取恒安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三张土地出让金发票原件后,经委托甘肃省财政厅鉴定,从庙滩子信用社调取的恒安公司的四张土地出让金发票(票号为00556330、00555262、00556332、00790445)为假财政发票。

3.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贷款6000万元信贷档案证实,经肃瑞公司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庙滩子信用社于2010年9月24日由魏某甲、周某甲作为调查员向皋兰信用联社作出关于肃瑞公司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综合结论为:(1)经该社审贷小组会议讨论认为肃瑞公司在期限内偿还基本无问题;(2)肃瑞公司有一定的资金实力,经营情况良好,贷款用途真实,抵押情况合理,同意最高额贷款10000万元,先期放款6000万元。同日,庙滩子信用社向皋兰信用联社作出关于肃瑞公司信用等级初评情况的报告,肃瑞公司信用等级初评为AA级,并填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备案登记表、贷款审批表并由周某甲、魏某甲签署同意贷款1亿元,上报皋兰信用联社审批的意见。2010年9月27日,皋兰信用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签署“经审议,该户经营正常,请落实担保抵押手续、完善信贷资料后上报风险会审批,并严格按贷款新规办理”的意见并由主任委员赵某甲、委员张某甲、孙某甲、马某甲签字。同日,皋兰信用联社贷款风险管理委员会签署“经风险管委会研究,同意贷审会意见,落实抵押,完善资料,并严格按贷款新规办理,同时上报省联社备案”的意见并由主任委员马宁东、委员雷某甲、郁某甲、张某乙、何某甲签字。同日理事长马宁东、主任赵某甲签署单笔贷款责任书向省联社报备,明确理事长为本笔贷款第一责任人。2010年9月29日,王华伟代表借款人肃瑞公司,魏某甲代表庙滩子信用社,双方签订(庙滩子)农信(银)借字(2010)第07011100920001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70111009200011。同日恒安公司对肃瑞公司前述贷款6000万元以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

4.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转贷6000万元信贷档案证实,经肃瑞公司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011年1月14日,王华伟代表借款人肃瑞公司,魏某甲代表庙滩子信用社,双方签订(庙滩子)农信(银)借字(2011)第07011110128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70111101280001。同日,魏某甲代表庙滩子信用社,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约定恒安公司对肃瑞公司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借款所形成债务最高余额10000万元以恒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抵押物,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暂作价25100万元。

5.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信贷档案证实,2011年6月15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申请发放剩余贷款4000万元并提交相关资料,恒安公司及王华强书面承诺于2011年10月份取得宗地编号为G0901号首期三十亩土地使用证后立即送庙滩子信用社更换肃瑞公司办理贷款的抵押手续。6月16日庙滩子信用社魏某甲、周某甲作出调查报告,为肃瑞公司授信AAA级,同意放款4000万元,并填制贷款审批表,签署了同意贷款4000万元、报皋兰信用联社审批的意见。6月17日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马宁东、主任赵某甲签署了单笔贷款责任书。6月24日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同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提款申请书及与东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及购销合同七份,申请提款至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账户,指定支付给符合借款用途的东业公司在庙滩子账户,庙滩子信用社向肃瑞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

6.肃瑞公司6000万元及4000万元贷款展期信贷档案证实,庙滩子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0日,向肃瑞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后,经肃瑞公司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展期一年的相关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

7.肃瑞公司拟贷款9000万元展期资料证实,2012年12月28日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归还贷款1000万元后,对余款9000万元进行转贷,恒安公司出具同意为肃瑞公司9000万元贷款以土地出让合同抵押并称土地证正在办理中的股东会抵押决议,并于2013年1月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在9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恒安公司及陈某甲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章。

8.兰州三勤会计师事务所兰勤核字[2013]第007号肃瑞公司10000万元借款支出明细审核报告、肃瑞公司银行账户查询资料、东业公司银行账户查询资料、陈某甲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及6000万元、4000万元贷款资金流向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涉案贷款10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及用途。6000万元贷款中,通过东业公司转账2800万元,用于元通公司验资700万元,归还通泰公司到期贷款900万元,汇天津溶海世盛商贸公司139万余元,归还徐某甲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银行贷款利息200万元。通过汇款2350万元用于购买大众市场房产三套,700万元转入肃瑞公司承兑保证金账户后支付承兑汇票,余款自动扣收利息。4000万元贷款均通过东业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新开立账户并通过陈某甲银行卡转账后,1500万元用于归还兰州依发商贸公司借款,其余大部分支付通泰公司、元通公司购车款。

9.杨想关于恒安公司1405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753万元契税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及相关财物凭证证实,恒安公司所交兰州汽车南站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款项均来源于银行贷款。

10.兰州市财政局、地税局退还恒安公司土地出让金、契税资金材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恒安公司3500万元补偿款材料以及相关支出财务凭证证实,恒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退得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同年12月19日退得契税753万元、2013年2月21日获取赔偿金3500万元后,王华强未用于归还涉案贷款而作他用的事实。

11.肃瑞公司关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在庙滩子信用社贷款签字材料说明及所附财物凭证、肃瑞公司关于在恒安公司土地出让金退回后肃瑞公司所用款项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签字材料说明及所附财物凭证证实,肃瑞公司向庙滩子信用社贷款时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在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签字情况及贷款后对部分支出的签批情况,以及肃瑞公司使用恒安公司部分退得款项并由王华伟签批支出的情况。

12.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甘让A(兰【2010】34号)兰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所附文件、材料等证据证实,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恒安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就G0901号宗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25100万元。后因故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解除协议,兰州市财政局、地税局于当月分别向恒安公司退付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契税753万元。后恒安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要求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违约损失35710008.51元。期间,恒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及12日分别出具书面证明及说明称缴纳契税753万元的完税证八张丢失。2013年2月8日,恒安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甘让A(兰【2010】34号)兰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两本并承诺于2013年2月22日交回市土地交易中心。

13.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请求对相关涉案房屋禁止交易的函及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房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于2013年10月16日被侦查机关禁止交易。

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现金缴款单、汇兑支付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先后扣押款项2634071元的事实,以及其他财产、会计账册的冻结、扣押情况。

15.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相关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肃瑞公司于2009年9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华伟,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混凝土工程施工(凭资质证)、混凝土的批发零售。公司股东王华伟出资2700万元,出资比例90%,公司股东杨想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10%。王华伟为公司执行董事,杨想为公司监事。恒安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公司股东陈某甲出资650万元,出资比例65%,公司股东刘某甲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35%。

16.皋兰信用联社营业执照证实,该社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

17.被告人马宁东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马宁东2008年2月25日任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党委书记。2011年9月任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18.皋兰信用联社会议纪要,证实涉案贷款审议情况。

19.皋兰信用联社关于肃瑞公司贷款发放情况的说明、肃瑞公司贷款借据、肃瑞公司贷款1亿元报备情况的说明、省联社关于自身职责的说明及肃瑞公司个案的说明、4000万元报备审查意见书及省联社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皋兰信用联社贷款备案情况等事项的说明证实,涉案10000万元贷款已履行相关报备手续。

20.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信用社贷款规定、皋兰信用联社贷款管理制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实,皋兰信用联社及马宁东在办理涉案贷款业务中违反了办理贷款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马宁东的到案经过。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华强出生于1972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想出生于196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华伟出生于1969年12月7日、被告人马宁东出生于1969年9月18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3.办案情况说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威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王华强违法犯罪信息、保外就医申请书、王华强病情报告、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7)威环刑执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华强因犯行贿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期间因病于2007年1月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4.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宁东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事实。

25.估价报告三份证实,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受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估价报告,以2015年7月24日为估价时点,确定以涉案贷款资金2350万元购买于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某某室评估价为21721600元、某某室评估价为26510700元、某某室评估价为19883400元,三套房产评估总价值为68115700元。

26.债权转让协议、抵债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就涉案贷款10000万元的偿还,皋兰信用联社与王华强及相关公司自行达成协议,将王华强及元通公司对岳某甲享有的债权302万元让与皋兰信用联社抵偿肃瑞公司借款本金302万元,将王华强与于某甲签订抵债协议抵债所得《文登商砼房源一览表》项下价值1648.80万元房产、将王华强于2013年3月13日以元通公司价值185万元奔驰车一辆抵顶购得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34号嘉璐天宝某某室房产(面积99.92平方米、单价18500元/平方米)一套作价1848520元、将甘肃瑞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兰州孚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0%股权(出资额600万元)作价750万元、将王华强在皋兰信用联社所属四家信用社入股股金700100元及截至2014年年末分红154382.44元共计854482.44元、将王华强以涉案贷款资金2350万元购买于王华伟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三套房产以评估总价值68115700元(01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1721600元、02层001号房产评估价26510700元、03层001号房产评估价19883400元),分别抵偿肃瑞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0000万元的相应借款本金。皋兰信用联社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华强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庙滩子信用社作为皋兰信用联社营业网点,办理贷款业务所应当遵循的程序。魏某甲于2008年3月起担任庙滩子信用社主任,主要职责是对庙滩子信用社的存贷款业务负总责并管理日常工作。2010年9月29日,庙滩子信用社向肃瑞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后于2011年1月14日,对该6000万元进行了转贷。2011年6月24日,向肃瑞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以上总共1亿元贷款2012年1月14日到期后又展期一年,2013年1月14日该笔1亿元贷款到期,本金未偿还。该笔1亿元贷款是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恒安公司和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要求恒安公司将四张总金额为175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及八张总金额为753万元的完税凭证交庙滩子信用社保管,以顺利实现抵押权。以上贷款,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由陈某甲代表恒安公司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笔贷款是马宁东理事长让庙滩子信用社发放的。当时庙滩子信用社没有审核十二张票据,因之前没有办理过仅凭缴款收据和完税凭证即发放贷款的业务,不知如何审核。2013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庙滩子信用社多次发出催收通知单并前往肃瑞公司催收,也曾在肃瑞公司财务室遇见王华伟并向其催收,王华伟不做任何表态即离开。另外,在2013年1月中旬,魏某甲代表庙滩子信用社、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9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前提是肃瑞公司偿还1亿元贷款中的1000万元本金和1亿元贷款利息。因肃瑞公司没有偿还,90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办理。该借款合同仍以恒安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抵押物,以四张土地出让金收据、八张完税凭证作为实现抵押权的凭证。2013年3月初,魏某甲听说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将恒安公司竞买汽车南站土地的钱退还,便向县联社主任赵某甲汇报,赵某甲说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和完税凭证在信用社,钱不可能退还。魏某甲打电话问杨想,杨想称钱没有退还。

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庙滩子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所应遵循的程序。周某甲系庙滩子信用社信贷员,工作职责是受理客户借款申请、对借款主体是否合规、抵押物是否真实进行调查。2010年9月23日,因肃瑞公司申请贷款,经主任魏某甲安排,周某甲给该公司会计杨想提供了一份办理贷款所需提供资料的目录,杨想于当天提供了全部贷款材料,申请贷款6000万元。周某甲进行调查后于次日出具调查报告并通过该社信贷小组审查后,上报县联社市场发展部。9月27日,该笔贷款通过县联社审批。9月29日,庙滩子信用社与肃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贷款。12月27日,肃瑞公司申请提高借款额度为10000万元并由杨想提供相应材料,周某甲于12月31日出具调查报告并经信贷小组审核后上报县联社市场发展部。后经县联社审批同意后,庙滩子信用社与肃瑞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肃瑞公司前述6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2011年6月中旬,杨想提交4000万元借款申请后,周某甲经调查于6月16日出具调查报告并经信贷小组审核后上报县联社市场发展部。后经县联社审批同意,于2011年6月24日与肃瑞公司签订了贷款4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2011年12月25日,杨想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对即将到期10000万元贷款展期一年。经上报县联社审批同意后,与肃瑞公司签订了6000万元及4000万元贷款的展期协议。2013年1月14日,肃瑞公司10000万元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能归还。当时贷款时,杨想向周某甲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2010年10月18日魏某甲交给周某甲四张票面金额为1757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八张票面金额为753万元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后,周某甲写了一份移交清单交该社坐班主任彭某甲保管并由二人签字确认。当时周某甲没有核实土地出让合同及票据的真伪。庙滩子信用社对肃瑞公司信用等级进行评估的依据是肃瑞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评估结果为AAA级。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作为抵押物,周某甲就此提出异议,魏某甲称该笔贷款县联社已同意并安排周某甲办理手续。2013年1月魏某甲称兰州市政府将恒安公司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退还并向赵某甲进行了汇报。皋兰信用联社对贷款企业资产负债率的要求是40%以下,肃瑞公司贷款时的资产负债率是71%,周某甲在贷款调查报告中提到肃瑞公司短期偿债能力不强,以及土地出让合同作为抵押物无法进行合法登记的情况。肃瑞公司10000万元贷款本金全部没有偿还,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20日。贷款即将到期时,魏某甲多次打电话催收,肃瑞公司提出先偿还1000万元并付清前期利息,剩余9000万元转贷,并于2013年1月与庙滩子信用社签订了转贷合同,因肃瑞公司没有依约归还,合同未生效。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皋兰信用联社办理贷款业务的程序。赵某甲于2010年6月4日担任皋兰信用联社主任,并于2010年7月9日担任该社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其作为联社主任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该社经营业务,包括存贷款及中间业务,作为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工作职责是对上报的贷款进行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2010年9月24日或者是25日,联社市场发展部接到庙滩子信用社上报的肃瑞公司申请贷款6000万元的贷款资料和贷款审批表,因自己当天有事,便安排市场发展部和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前去现场调查。2010年9月27日,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开会研究后,同意给肃瑞公司贷款6000万元。经报省联社备案回复后,市场发展部便通知庙滩子信用社与肃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2010年12月底,肃瑞公司因要缴纳恒安公司受让兰州汽车南站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而前期贷款额度不足,申请提高贷款额度至10000万元。县联社按程序审批后于2011年1月14日对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后又于2011年6月24日经审批向肃瑞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4000万元。2012年1月14日,两笔贷款共计10000万元到期后又展期一年。2013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肃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10000万元贷款是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是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作为抵押物,但县联社理事长马宁东开会时说先用该合同作抵押,待恒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落实抵押。所以县联社就让恒安公司提供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凭证交由贷款方保管作为牵制。对恒安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完税凭证的真伪,赵某甲没有核实。魏某甲在上会汇报时称,肃瑞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缴纳恒安公司受让兰州汽车南站的土地出让金。因根据实际用途无法办理贷款,经变通,合同约定用途是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及生产设备。因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王华伟,但实际控制人是王华伟弟弟王华强,且办理贷款时也是王华强协调办理,贷款到期后,赵某甲也曾找王华强催收过贷款。另证实,皋兰信用联社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省联社是上下级管理关系。根据省联社规定,县级联社发放大额贷款要向省联社备案,但办理抵押贷款落实抵押标的物价值的主体责任是县级联社。肃瑞公司两笔贷款均已向省联社备案,结论是可以发放贷款。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皋兰信用联社办理贷款业务的程序,以及省联社大额贷款报备制度规定。孙某甲于2008年始担任县联社市场发展部经理及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市场发展部经理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超过基层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的贷款进行前期现场调查并于调查完毕后提交风险管理部进行审核。2010年9月25日,孙某甲接到庙滩子信用社上报的肃瑞公司申请贷款10000万元的贷款资料和贷款审批表并经初审后,呈报县联社风险管理部进行审核。因9月26日是星期天,正常休息。9月27日,经县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开会研究,同意给肃瑞公司贷款10000万元。经报省联社备案回复后,便通知庙滩子信用社与肃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9月29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1年1月1日,因人民银行对全省贷款规模进行压缩,而县联社2010年发放贷款额度已超,便对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转贷审批手续,肃瑞公司申请提高贷款额度到10000万元。经依程序审批,2011年1月14日对肃瑞公司6000万元贷款进行转贷,后又于2011年6月24日经审批向肃瑞公司发放第二笔贷款4000万元。2012年1月14日,两笔贷款共计10000万元到期后又展期一年。2013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肃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大额贷款贷前现场调查一般都由理事长安排,因当时办理贷款时间紧张,理事长马宁东没有安排,且马宁东要求在2010年9月27日上会审批,孙某甲便没有进行现场调查。因肃瑞公司100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是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恒安公司就兰州汽车南站土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肃瑞公司资产负债率是71%(40%以内为合规),孙某甲在上会时提出贷款抵押物没有落实且公司资产负债率偏高的问题,并在贷款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上签署了“完善手续、落实抵押,同意”的意见。2010年9月29日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担保额是6000万元,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贷款最高余额是10000万元。起初,庙滩子信用社上报贷款资料时仅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2010年10月初孙某甲到庙滩子信用社检查工作时,才见到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作为抵押物,但开会时理事长马宁东说先用合同作抵押,待恒安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落实抵押。因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王华伟,但实际控制人是王华伟弟弟王华强,且贷款也是王华强协调办理,马宁东也说过实际是王华强贷款,2013年1月,孙某甲找王华强催收贷款,王华强提出筹集还款1000万元,余款9000万元转贷,后因王华强没有归还而未能转贷。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是皋兰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其当时在“两委会”上的意见是贷款落实抵押登记,否则不同意发放。其审核肃瑞公司贷款资料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但不符合抵押条件,也没有落实抵押登记。风险管理委员会会后,由时任理事长暨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马宁东决定。

6.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稽核审计部经理、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当时其意见是落实抵押物同意贷款,转贷时的意见是同意放款。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分管安全保卫工作副主任、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2012年11月分管风险管理部、任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2010年9月27因故没有参加会议,2011年1月转贷时其意见是落实担保抵押后同意贷款。2011年6月17日肃瑞公司申请4000万元贷款时,其意见是落实担保抵押手续后同意发放。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分管计划财务工作副主任、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其在贷款审批委员会上发表的意见是落实担保,同意发放。

9.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肃瑞公司贷款时其任皋兰信用联社计划财务部经理、贷款审批委员会委员,因大家都同意贷款,其意见也是同意贷款。

10.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华伟、实际控制人是王华强,王华强在肃瑞公司具有最高权力。另证实王华伟行使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权的情况。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杨想系朋友关系。肃瑞公司和东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杨想找其帮忙通过东业公司转账,其同意并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等交给杨想持有,转账手续均由杨想办理。

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仅参与了恒安公司拍卖土地事项和肃瑞公司抵押贷款事项。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华强供述证实,(1)2009年,其欲成立一家混凝土公司,因自己在保外就医期间,在其兄王华伟答应替其持股90%、其所经营通泰公司会计杨想答应替其持股10%后,王华强指使杨想通过复印、套印方式,修改了自己按揭购买机动车发票抬头及销售金额,经评估验资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肃瑞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王华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肃瑞公司成立后生产经营状况一直较好。(2)其和陈某甲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2009年年底,王华强获悉兰州汽车南站土地要拍卖,欲竞买该土地后开发房地产并决定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2010年1月,王华强从通泰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作为出资,由陈某甲替其持股65%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替其持股35%,成立了恒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某甲、刘某甲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2010年5月,恒安公司以2.51亿元竞得兰州汽车南站宗地后,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之后向兰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缴纳土地出让金3800万元、8750万元和1500万元共计14050万元,兰州市财政局给恒安公司出具了三张相应金额的土地出让金收据。恒安公司还向兰州市地税局缴纳契税753万元并拿到相应数额契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恒安公司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亿余元。因之前和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马宁东熟识,王华强于2010年8、9月的一天上午来到马宁东办公室,欲以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已缴款1.48亿余元票据作抵押在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亿元。马宁东说恒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能贷款,且房地产公司贷款不符合目前国家政策。王华强提出以肃瑞公司名义贷款,马宁东同意并提出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抵押值的60%,恒安公司以已经缴纳的票据作抵押,不能贷款1亿元,要求王华强补交土地出让金。王华强当天即让杨想将三张土地出让金收据拿到王华强常住酒店,并说准备用三张土地出让金收据做模板,克隆三张假票据,另外再制作一张假票。经二人计算,确定假票票面金额为3520万元,以达到银行抵押值要求。后王华强找人制作了四张土地出让金发票,其中三张是按照原土地出让金发票克隆的,另外一张是票面金额为3520万元的假票。2010年9月20日左右,王华强交给杨想两个信封袋,让杨想拿装有四张总金额为17500余万元的假土地出让金收据和几张真实的契税发票去皋兰信用联社办理1亿元贷款,并将装有三张真土地出让金收据的信封袋交给杨想保存。后王华强给马宁东打电话说恒安公司又补交了35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出让金总计17500万元,已经达到贷款1亿元的抵押值。马宁东同意贷款并让王华强派人与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联系,王华强便派杨想具体联系办理贷款事宜。1亿元贷款的借款人是肃瑞公司,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恒安公司为该笔1亿元贷款提供了最高额1亿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是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四张假的总金额为1.7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和753万元的完税凭证。9月下旬的一天,马宁东给王华强打电话说1亿元贷款已批准,但因皋兰信用联社暂时没钱,先期只能贷款6000万元。王华强便给杨想、王华伟、陈某甲、刘某甲打电话去办理贷款签字手续。该笔贷款皋兰信用联社在2010年年底做过一次内部倒账。2011年6月,皋兰信用联社又给肃瑞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2年1月,肃瑞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办理了1亿元贷款展期一年的手续。2013年1月,1亿元贷款到期,没有归还。(3)2010年9月王华强找马宁东贷款时,马宁东说超额度贷款要经省联社审批,让王华强找省联社副主任兼风险部老总宋某甲咨询。王华强持出让合同前往咨询,宋某甲称土地出让合同做抵押,需国土局出具保函,保证土地证办理后作为抵押,置换出让合同,还要用土地出让金票据和契税完税证作为附件。后王华强至国土局咨询给信用社出具保函被拒,并将此情况告诉马宁东,马宁东要求王华强出具承诺书,王华强就以恒安公司名义出具了土地证办理后作为贷款抵押物的置换承诺。(4)王华伟知道用以抵押贷款的土地出让金票据是假的,因杨想拿走假票据后对王华强说,用伪造票据抵押贷款的事情他已告知王华伟。(5)2013年7月6日,王华强听说公安机关要调查肃瑞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亿元的事情,便外出躲避并在临行前告知王华伟。

2.被告人杨想供述证实,(1)肃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王华伟占股90%,杨想占股10%。肃瑞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是杨想在担任通泰公司财务经理期间,经王华强指示由杨想联系代办公司办理,肃瑞公司存在虚假出资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王华伟、杨想作为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肃瑞公司自成立以来,生产经营情况一直正常。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3月期间,王华伟主要行使以下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各种合同、为公司筹集资金、决定公司资金运作、机构设置及职工薪酬标准。另外,公司总经理提名的重大人事任免要征得王华伟同意,公司各种物资、设备的计划、采购也要征得王华伟同意。自2011年3月始,王华伟兼任公司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2)2009年至2012年,肃瑞公司在甘肃五家信用社贷款19400万元左右,贷款合同均由王华伟代表肃瑞公司签订。(3)2010年5月13日,恒安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竞拍得位于兰州汽车南站的一块国有土地。2010年5月20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恒安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恒安公司分三笔向兰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兰州市财政局给恒安公司出具了土地出让金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3800万元、8750万元和1500万元。恒安公司还向兰州市地税局缴纳了753万元的契税并取得八张完税凭证。以上票证均由财务人员负责保管。(4)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因王华强称需要用恒安公司和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据和完税凭证作质押,以肃瑞公司的名义向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亿元,杨想便向王华伟汇报后将三张土地出让金收据和八张完税凭证交予王华强。过了几天,王华强说银行同意以合同及票证作质押贷款,但贷款1亿元,14050万元土地出让金发票抵押值不足。王华强称办理土地证需用土地出让金发票,他准备做几张假发票提交给银行。二人经计算后至少尚需3500万元票据。王华强说他准备用三张土地出让金发票为模板,克隆3张假票,另外再制作一张金额为3520万元的假票。杨想便于次日将此事告知王华伟。2010年9月20日左右,王华强交给杨想两个信封袋,并指示杨想将装有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八张契税票及四张总金额为17500余万元的假土地出让金票据的信封袋拿去提交银行贷款,将装有三张真票的信封袋拿回公司保管。次日,杨想将此事汇报王华伟。过了两三天,杨想依王华强指示,联系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后,将1亿元贷款申请资料交给了周经理,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设备及原材料。2010年9月26日或27日,杨想依王华强指示联系魏某甲后得知9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便将此告知王华伟。9月29日,在庙滩子信用社,杨想、王华伟及陈某甲、刘某甲分别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后,庙滩子信用社先期向肃瑞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0年12月下旬,因庙滩子信用社倒账,四人便又去庙滩子信用社提供资料并签字。2011年6月24日,庙滩子信用社又向肃瑞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肃瑞公司提交给庙滩子信用社的贷款抵押物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八张完税票据真实,四张土地出让金票据系伪造,王华伟对此知情。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年底收回三张真实土地出让金票据后,退还恒安公司土地出让金14050万元并赔偿3500万元经济损失,但是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的1亿元贷款到期没有归还。(5)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1亿元贷款在2010年9月29日、2011年6月24日分别以6000万元、4000万元打入肃瑞公司账户后,全部用于购车、还款、购买房产等。6000万元贷款资金到账后主要经王华强决定审批支出如下:①700万元转入肃瑞公司又在庙滩子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用于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②2350万元汇给甘肃锦坤拍卖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大众市场铺面,王华伟知道该铺面产权办在其名下;③转入东业公司后再转入元通公司账户700万元(其中打入苏某甲银行卡400万元,韩某甲银行卡300万元),用于元通公司工商注册验资;④转入东业公司后再转入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绿莹信用社账户900万元,用于归还通泰公司到期贷款;⑤转入东业公司账户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转入通泰公司在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信用社账户,用于支付天津德华投资有限公司购车款2616019元和天津滨海世盛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398009.59元;⑥转入王华强个人银行卡600万元后,再分别转付山东威海润通橡胶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货款、转付山东荣城华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00万元、提取现金归还徐某甲借款200万元、转入通泰公司账户200万元,用于支付大连罗希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65万元、大连保税区宏宝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67万元和深圳誉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96万元;⑦转入东业公司2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其中转入七里河信用社肃瑞公司账户45万元、转入皋兰信用联社绿莹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50万元、转入城关区农村信用联社雁滩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40万元、转入永登信用联社中山路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5万元、转入皋兰信用联社高新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4万元、转入城关区农村信用联社永昌路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55万元。该6000万元均经请示王华强批准后转入其它账户使用。王华伟从2011年3月起履行总经理职责,全面负责肃瑞公司工作,所有资金使用都要经过王华伟批准。2011年6月24日,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4000万元贷款资金用途是:①转入皋兰信用联社甘南路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800万元,用于支付天津英之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2867774.32元、支付天津滨海世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2530750.86元、支付大连保税区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00万元、支付天津远大联合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854557.18元;②转入皋兰信用联社绿莹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1300万元,其中汇入赵某乙银行卡157.50万元、汇山东淄博安得利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还借款、转入甘肃德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装修费用245032元、打入赵某丙银行卡购车定金40万元、汇天津金甲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10万元、汇赵某丁购车款117.50万元、汇浙江嘉兴丰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61万元、汇董某甲购车款150万元、汇刘某乙购车款1595448.82元、汇赵某丁购车款60万元及41.25万元、汇郭某甲购车款50万元及1176420元;③从皋兰信用联社绿莹信用社通泰公司账户转入庙滩子信用社元通公司账户130万元购车款,用于支付天津兴宇物流有限公司167651.95元、汇入赵某丁银行卡993669.86元、支付天津港保税区中海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59000元;④转入皋兰信用联社大润发信用社400万元购车款,用于支付天津隆达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76.10万元、支付天津兴宇物流有限公司762348.05元、支付青岛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86.50万元;⑤转入陈某甲银行卡后又转入永登县信用联社中山路信用社恒安公司账户1500万元,均电汇兰州依发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还借款。(6)2012年10月底的一天,王华强从杨想处拿得三张土地出让金收据后称,汽车南站土地的土地证拖延两年多未能办理,他将要回所交土地出让金。杨想便将此事告知王华伟。2012年12月,所交土地出让金及契税退回恒安公司后,其中575万元用于归还涉案贷款1亿元利息。2013年2月21日,兰州市政府又支付恒安公司3500万元赔偿款。王华伟知道土地出让金等款项退回的事情,也知道肃瑞公司在庙滩子信用社的1亿元贷款没有按期偿还。杨想每次接魏某甲催收贷款电话后,便及时向王华伟汇报,王华伟说他会想办法并称要和王华强商量。(7)恒安公司用于缴纳1405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753万元契税资金的来源均系银行贷款。(8)肃瑞公司与东业公司没有实际经济交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杨想朋友,因10000万元贷款系受托支付,杨想找王某甲帮忙转账,王某甲同意。杨想持该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成功办理了贷款转账,并为转移贷款资金以东业公司名义同肃瑞公司签订了几份虚假的购销合同。

3.被告人王华伟供述证实,其系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肃瑞公司贷款1亿元是其代表肃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于贷款抵押的土地出让金发票是伪造的,办理贷款前杨想向他告知了此事,贷款最终未能归还。2012年12月兰州市国土资源局退回土地出让金的事情杨想也告诉他了。

4.被告人马宁东供述证实,皋兰信用联社发放不同额度贷款的审批程序。皋兰信用联社是股份合作制的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其于2008年2月至2011年10月担任该社理事长期间,自主审批、决定发放的贷款额度是1000万元以内,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需报省联社审批。庙滩子信用社是皋兰信用联社的下属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权限是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逐级上报审批。2010年至2011年,皋兰信用联社给肃瑞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均由庙滩子信用社具体办理。其中,2010年9月29日发放贷款6000万元,因皋兰信用联社当年贷款超规模,年底对该6000万元进行了转贷。2011年6月24日,庙滩子信用社又向肃瑞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0年8、9月份的一天,通泰公司老板王华强来到马宁东办公室称,他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叫恒安公司,已经拍得兰州汽车南站土地,总地价是2.5亿元,已经交款1.4亿元,欲以土地出让合同和1.4亿元缴款收据作抵押,在皋兰信用联社贷款1亿元。马宁东便叫来该社主任赵某甲商量。王华强将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已经缴款1.4亿元的三张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交二人阅看后,提出以恒安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马宁东称恒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能作为贷款主体。王华强提出以他哥哥任法定代表人的肃瑞公司名义贷款。马宁东表示可以,但提出发放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能超过抵押值的60%,以现有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抵押贷款1亿元抵押值尚不足,必须补缴土地出让金。马宁东还向王华强提出了几个要求: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要抵押在信用社;二是如果办土地证时需要缴款收据,信用社人员可持收据陪同王华强办理,土地证办理后抵押给信用社;三是房地产开发时的贷款按揭业务交由皋兰信用联社办理,并给信用社留一个营业网点用房;四是给信用社联系一些优质客户。王华强答应马宁东的上述要求。9月初,王华强打电话说,他已补交土地出让金3520万元,总计缴纳土地出让金17500余万元,已经达到1亿元贷款的抵押值要求,问马宁东何时办理该笔贷款。马宁东同赵某甲商量后,考虑到便于管理、方便客户,决定该笔贷款由庙滩子信用社发放,并电话告知王华强同庙滩子信用社主任魏某甲具体联系。马宁东指示赵某甲通知魏某甲说,县联社已同意给肃瑞公司发放1亿元抵押贷款,担保人是恒安公司,抵押物是恒安公司与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1.7亿余元的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及完税凭证,让魏某甲按贷款审批程序上报1亿元贷款审批资料。庙滩子信用社具体办理后上报,具体审批程序仅走了个过场,没有严格审查。该笔1亿元贷款上报省联社审批同意后发放。贷款前,庙滩子信用社及皋兰信用联社均未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的具体情况,因为此类质押贷款是新业务,没有意识到应该去落实。直至2013年4月,审计署兰州特派办检查贷款时,马宁东方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恒安公司退还地土地出让金、契税14000余万元,并给付赔偿款35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华强的辩护人马玉萍向法庭提交王华强及相关公司分别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兰信用联社达成的相关贷款偿还协议及附件证明相关信用社贷款的协议偿还情况,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贷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肃瑞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华强申请贷款1亿元是用于恒安公司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因恒安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才以肃瑞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大部分实际也未用于肃瑞公司经营,故肃瑞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肃瑞公司诉讼代表人及相关辩护人关于肃瑞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中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行为,是否构成欺骗手段以及银行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财产行为、伪造票据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王华强在同被告人马宁东商谈贷款事项时,马宁东即提出土地出让金交款金额不足抵押值的问题并要求被告人王华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人王华强谎称已按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已达到抵押值要求,被告人马宁东基于此信赖方同意贷款,被告人王华强等人却向皋兰信用联社提交了伪造的土地出让金票据,最终被告人王华强等人在土地出让合同已解除、实际所缴纳土地出让金已退还的情况下仍不归还涉案贷款,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故正是伪造票据的欺骗手段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放贷决定,并最终导致涉案贷款未能收回的后果。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涉案贷款1亿元到期后,在公安机关立案时仍未归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与皋兰信用联社达成还款协议,但涉案贷款至今尚未实际归还,应当依法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对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肃瑞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是否影响对骗取贷款被告人行为定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华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并提供给银行作为贷款抵押物,以肃瑞公司名义骗取银行巨额贷款后随意支配使用而未用于约定用途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想、王华伟对此明知仍积极提供帮助并实施骗贷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实质是个人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及被告人马宁东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皋兰信用联社在发放涉案贷款过程中,明知恒安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且贷款实质用途为恒安公司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却同意以肃瑞公司名义发放贷款,明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完税凭证不能作为贷款担保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却最终经该社有权决策机构研究同意发放涉案贷款,该行为系皋兰信用联社单位意志的体现。皋兰信用联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审批及贷款人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严格审查制度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对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宁东作为时任皋兰信用联社理事长、贷款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违反贷款程序规定,在信贷调查人员尚未做出贷款调查报告的情况下,即承诺同意贷款并指示工作人员上报审批,且涉案贷款最终违反国家规定得以发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人马宁东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宁东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马宁东系皋兰信用联社发放涉案贷款行为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华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骗取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被告人杨想、王华伟明知被告人王华强伪造土地出让金票据骗取贷款,仍积极提供帮助并实施骗取贷款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及被告单位皋兰信用联社、被告人马宁东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肃瑞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王华强系主犯,被告人杨想、王华伟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华强因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2013年7月1日刑满,对被告人王华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想在侦查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宁东在侦查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皋兰信用联社发放涉案贷款依规向省联社报备并得到回复,且涉案贷款系在被告人马宁东调离皋兰信用联社后到期并产生展期业务,从涉案贷款的发放直至形成损失的过程,结合信用联社相关贷款规定,被告人马宁东作为皋兰信用联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违法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应承担与其职权及职责相适应的罪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涉及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宁东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华伟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杨想系本案从犯且构成自首,被告人马宁东构成自首,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的不同量刑情节,考虑皋兰信用联社已就涉案贷款本金1亿元的偿还与被告人王华强等人达成协议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华强、杨想、王华伟、马宁东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区别体现,对被告人杨想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甘肃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王华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华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杨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单位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马宁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马宁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涉案贷款本金10000万元及未结利息,追缴扣押在案的款项2634071元后,对余款,责令被告人王华强退赔,均发还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德友

审判员: 柳明旭

审判员: 张席成

二O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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