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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16:50:11 浏览:

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鲁11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9273822

H,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连云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振学,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利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辩护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473883,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振学,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星,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辩护人杨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振学,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汉族,大学文化,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玉银,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西荣,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高中文化,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会计主管,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刘晓芬、张京娟、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利华及其辩护人李云鹏,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星及其辩护人杨凯,被告人孙振学及其辩护人陈飞、刘玉银,被告人梁西荣及其辩护人隋玉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票据承兑罪

(一)2014年3月3日至3月12日,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鲁公司)和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振学,为获取银行贷款,与公司会计被告人梁西荣共谋,虚构被告单位弘鲁公司与日照圣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伪造弘鲁公司与山东日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发电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骗取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日照市中支行)金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后被告人孙振学安排被告人梁西荣持票到日照银行贴现,用于宏业公司、弘鲁公司日常经营。

(二)2014年3月28日至4月8日,被告人孙振学与被告人梁西荣共谋,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金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后被告人孙振学安排被告人梁西荣持票到日照银行贴现,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中国银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欠款。

二、骗取贷款罪

(一)2014年8月18日,为获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孙振学与被告人梁西荣共谋,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虚构弘鲁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电厂(以下简称华能井冈山电厂)的应收账款,伪造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两笔国内保理融资款人民币2900万元、3000万元,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到期欠款。

(二)2014年8月21日,为获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孙振学与被告人梁西荣共谋,以上述方式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国内保理融资款1450万元,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到期欠款。

(三)2014年8月22日,为获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孙振学与被告人梁西荣共谋,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两笔国内保理融资款人民币3600万元、3400万元,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到期欠款及弥补保证金账户缺口。

三、骗取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孙振学分别以履行被告单位弘鲁公司、宏业公司与开滦(香港)、GLENCOREINTERNATIONALAG、PT.BERAUCOAL等公司煤炭购进合同为由,采取伪造下游煤炭销售合同的方式,骗取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日照分行)、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中国银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国际信用证共计27笔,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振学以履行被告单位弘鲁公司与GLENCOREINTERNATIONALAG、开滦(香港)公司等公司煤炭购进合同为由,安排被告人梁西荣伪造弘鲁公司与华能燃料公司、日照发电公司煤炭销售合同,骗取建行日照分行4份总金额13513.5万元人民币和708.695万美元的国际信用证。

(二)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振学以履行被告单位弘鲁公司与GLENCOREINTERNATIONALAG、PT.BERAUCOAL等公司煤炭购进合同为由,安排被告人梁西荣伪造弘鲁公司与华能燃料公司、日照发电公司煤炭销售合同,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6份总金额4865.175万美元的国际信用证。

(三)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孙振学以履行被告单位宏业公司与开滦(香港)公司等公司煤炭购进合同为由,安排被告人梁西荣伪造了宏业公司与日照发电公司、华能燃料公司煤炭销售合同及应收账款确认书等材料,骗取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3份总金额为3427.98034万美元的国际信用证。

(四)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孙振学以履行被告单位弘鲁公司与开滦(香港)公司、PT.BERAUCOAL等公司的煤炭购进合同为由,安排被告人梁西荣伪造了弘鲁公司与华能燃料公司销售合同、变造了与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煤炭销售合同以及应收账款确认书等材料,骗取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开14份总金额为6171.177038万美元的国际信用证。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孙振学经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梁西荣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承兑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等书证;证人安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追究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不认罪。被告人孙振学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业务确实存在,业务均是其安排的,其与梁西荣不存在共谋。2、承兑汇票中上游合同是真实的,下游合同是虚假的,银行对此是知情的,这亦是惯例。3、保理业务中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但是做保理业务是因为保证金被工商银行挪用。2014年5月份青岛德政骗取贷款案发生后,日照市的信用证全部停开,从6月份开始弘鲁公司便没有真实的贸易,也没有应收账款,但是银行为了弥补保证金账户的亏空,就找弘鲁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保理业务只用了三四天的时间,保理融资款全部由银行控制。4、国际信用证业务中,上游的贸易背景是真实的,由于下游客户需要看到船名、货物数量之后才签合同,但是银行开立信用证之前便需要下游合同,此时贸易还没有形成,流程还没有走完,就循环使用了以前的老合同,但是真的合同早晚都会出来,而且目前在日照银行办理信用证并不需要下游合同。

被告人梁西荣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仅仅是公司员工,其行为均是在银行和单位领导安排之下办理的,所以其与孙振学不存在共谋。2、涉案业务在办理过程中,为了维护银企关系,配合银行提供了信贷材料,虽然办理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有瑕疵,但是并不构成犯罪。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没有骗取承兑汇票的故意,办理承兑汇票是配合银行,为了帮银行完成揽储的任务。4、骗取贷款部分的起因是银行工作人员挪用了弘鲁公司的保证金,弘鲁公司及当事人均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弘鲁公司办理保理业务就是为了弥补挪用的保证金,保理款也在银行的监管下使用。5、信用证部分,弘鲁公司、宏业公司和国外公司的贸易背景均是真实的,没有骗取信用证的故意。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票据承兑部分,弘鲁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在办理承兑业务时,提供了真实的上游合同、保证人,并且缴纳了足额的保证金。下游合同不是承兑业务必须提供的,被告单位提交的下游合同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单位没有骗取承兑汇票的主观故意,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弘鲁公司尚有可供周转的大量资金。对骗取贷款部分,弘鲁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保理融资款并未流出银行,全程由银行控制,银行对于保理款的用途是明知的。2、弘鲁公司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保理业务全部由银行发起,目的是掩盖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弘鲁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事实。3、银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彼此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能还原保理业务的真实过程。4、弘鲁公司的保理业务需支行和市行两级银行的审批,但仅用三四天的时间即办理完毕,且银行未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并不是弘鲁公司骗取贷款,而是银行向弘鲁公司主动发放贷款。5、弘鲁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所有经办人员均知情,经办人员知情即视为银行知情,弘鲁公司提供虚假应收账款这一事实支行、市行两级银行均知情。对于骗取金融票证部分,弘鲁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仅仅提供了虚假的下游合同,但下游合同和信用证并没有联系,信用证的贸易背景仅需要上游合同,提供虚假下游合同仅是普通民事违约行为。2、银行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应是明确的、普遍适用的行政法规或者行业规定中所规定的材料,而非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所要求提供的材料,否则便提高了入罪的门槛。弘鲁公司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安某于2016年1月1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在做保理业务前,工行市中支行及工行市行对弘鲁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是知情的,涉案的保理业务均为银行发起并主导的,对资金实行了全程监控,被告人仅仅起到了配合作用,涉案保理业务系银行的违规操作,银行刻意不去核实下游应收账款的真实性。2、证人刘某1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0日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与市行两级银行对弘鲁公司真实业务情况知情,涉案的五笔保理业务是自上而下由上层领导交办具体业务员进行办理的,而非自下而上层层审核通过,保理业务办理期限短,客观不能进行应收账款的审核。3、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一组:(2015)日民三初字第23号、24号民事调解书、(2015)东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中涉案的工行、建行、中行已经对被告单位弘鲁公司以及被告人孙振学等人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三银行均认可所涉及的信用证业务系民事违约而非刑事欺诈。

宏业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同弘鲁公司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孙振学的第一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结合本地区融资的实际情况,在宏观经济下行及存贷利率均下调的情况下,下级银行承受着各方面的压力,银行在面对企业提供的材料时,采取放纵、半推半就,甚至与企业达成某种程度的合意。因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机械适用法律。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结合本地区的贸易实际情况,煤炭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是常见的现象,而承兑汇票一经开出,开具汇票的银行不得将汇票收回、不能作废,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能按照汇票自然流转程序将其继续流转或贴现,而上述行为并非骗取承兑汇票的行为。3、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于客观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部分事实中,被告人均没有骗取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客观归罪。4、以贷还贷的部分,只要旧的是合法合规的,以新贷还旧贷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孙振学与工行日照市中支行行长苑某就涉案的业务有无沟通、如何沟通的,均没有查实。6、本案的提起并进入诉讼程序,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被告人被宣布有罪,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被告人孙振学的第一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银行没有穷尽一切手段,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法律程序,单方面依据本行上级领导的要求以及2014年8月7日日照市政府的会议精神对自己的债权做出了主观的处分,工行这种损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六块牌匾和三份荣某,用于证明被告单位在多年的经营中社会评价和商业信誉很好,在银行进行的每笔融资行为都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全部用于正当的企业经营,不存在情节严重的客观状况。

被告人孙振学的第二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票据承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刘某1证实承兑业务是孙振学与苑某行长商量好的,且银行对弘鲁公司提供的上下游合同仅进行了书面审查,从侧面印证了承兑业务确实是孙振学与苑某商量好的。2、承兑汇票有4200万元用于归还弘鲁公司所欠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保理融资款,银行为了揽储和归还自身保理融资款的需要,对弘鲁公司提供的上下游合同采取的是默认的态度。3、根据现有的规定,并不要求提供下游合同,下游合同仅是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所要求提供的。4、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只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未能履行。对骗取贷款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保理业务系银行主动发起。2、以保理融资款归还到期押汇及其他欠款是孙振学与苑某协商的结果。3、保理业务实际上是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全程跟踪、操控下,完成以贷还贷的程序。银行对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弘鲁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银行是知情的。对于骗取金融票证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办理信用证所需的上游合同真实有效;2、下游合同不是办理信用证必须的条件;3、信用证项下的煤炭销售业务,与信用证的办理存在时间差,采用虚假的下游合同是权宜之计,下游合同并未导致银行陷入错误判断。综上,被告人孙振学不具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梁西荣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票据承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承兑汇票是弘鲁公司为帮助银行揽储而产生的,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是该项业务的主导者,弘鲁公司仅是配合。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3、无证据证明办理承兑业务需要提供下游合同,该下游合同仅是手续的瑕疵,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骗取贷款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保理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掩盖银行挪用被告单位保证金账户资金,产生的保证金账户亏空的事实,因此弘鲁公司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2、保理业务的融资款并未流出银行,对于保理款的实际用途银行是知情的;3、办理保理业务所需的时间之短,可以看出涉案的保理业务不是正常的保理业务,银行并未受到欺骗,而是主动发放贷款。对于骗取金融票证部分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孙振学的第二辩护人对该部分提出的第一、二两项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0日,弘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振学,为获取银行票据承兑,虚构被告单位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安排公司会计被告人梁西荣伪造弘鲁公司与日照发电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总金额共计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在申请承兑汇票时,弘鲁公司缴纳了50%的保证金(2500万元),并由孙振学、周璇、日照开发区汇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贤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人孙振学安排被告人梁西荣持票到日照银行贴现,共贴现4850.0875万元,用于宏业公司、弘鲁公司日常经营及归还银行欠款。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按期还款。

(二)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孙振学与被告人梁西荣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取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总金额共计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在申请承兑汇票时,弘鲁公司缴纳了50%的保证金(2500万元),并由孙振学、周璇、汇贤公司进行担保。后被告人孙振学安排被告人梁西荣持票到日照银行贴现,共贴现4846.55万元,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的欠款。该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无力偿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2476万元转为流动资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申请开具两笔各5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的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3月10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乙方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161602082014(承兑协议)00008号银行承兑协议。弘鲁公司以其与圣和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由,申请该银行开具5张共计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照合同约定,弘鲁公司缴纳了50%保证金,并由孙振学、周璇、汇贤公司进行担保。承兑协议约定在承兑汇票签发60天内,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原件。2014年3月10日该银行开具了五张票号为102000522156644650,总金额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弘鲁公司提供了其与日照发电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2014年3月28日弘鲁公司以履行其与圣和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由,向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申请承兑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4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乙方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161602082014(承兑协议)00011号银行承兑协议,内容及要求与2014年3月10日的承兑协议一致。弘鲁公司提供了50%的保证金,并由孙振学、周璇、汇贤公司进行担保。2014年4月4日,该银行开具了5张票号为10200052215

6663640,总金额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弘鲁公司提供了其与日照发电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2)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申请开具的两笔承兑汇票在日照银行贴现的相关材料,证实2014年3月12日,宏业公司将票号为102000522156644650,出票人为弘鲁公司的承兑汇票转让给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金额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从日照银行贴现4850.0875万元。2014年4月8日,宏业公司将弘鲁公司从工商银行开具的总金额5000万元票号为102000522156663640的承兑汇票在日照银行贴现4846.55万元。

(3)弘鲁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弘鲁公司、宏业公司账本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实宏业公司2014年3月12日从日照银行贴现4850.0875万元,支付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385万元;转账到宏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1350万元,其中1023.21463万元用于支付福州外代报关有限公司海关税;转弘鲁公司在日照银行的账户3778万元,其中3500万元转至弘鲁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归还中行日照开发区支行押汇2774.1216万元。2014年9月4日,弘鲁公司将到期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还款。

2014年4月8日,宏业公司从日照银行贴现4846.55万元,其中4200万元转入弘鲁公司日照银行账户,之后转入弘鲁公司在工行的账户,用于支付弘鲁公司到期的保理贷款;730万元转至弘鲁公司在中行的账户,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中行的到期押汇款。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1616002082014年(市中)字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弘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弘鲁公司借款2476万元,用于偿还161602082014(承兑协议)00011号项下银行承兑垫款,2015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

(5)汇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4月4日,汇贤公司为弘鲁公司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担保银行承兑业务属实。

(6)华能日照电厂燃供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山东日照发电有限公司”,华能日照电厂与弘鲁公司未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

(7)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工商银行对承兑业务的管理规范,其中包括承兑汇票的定义、办理条件、保证金和担保、调查、审查和审批等内容。

(8)工商银行提供的弘鲁公司2014年2至8月期间美元贷款清单、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一宗,证实2014年2月17日至3月20日,弘鲁公司从工行日照市中支行贷款3030万美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9月12日、9月19日,弘鲁公司均进行了全额保证金质押或者全额存单质押。

(9)工行日照市中支行出具的关于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弘鲁公司2014年28月办理的全额质押美元贷款3030万美元,贷款办理后全部用于归还弘鲁公司在其银行的到期欠款。

(10)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9月2日对贺某的询问笔录结束时间误打印为9月1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工行日照市中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弘鲁公司是苑某行长从开发区拉过来的大客户,前几年给其银行带来了很多利润,在弘鲁公司不良贷款没有爆发出来之前,工商日照市中支行和弘鲁公司商谈,控制一个融资总量和品种结构,在这个范围之内,弘鲁公司的业务流程走的很快。2014年3月10日、4月4日,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按照弘鲁公司的申请,给弘鲁公司开具了共1亿元的承兑汇票,弘鲁公司提交了上下游合同、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该行进行了书面审查,未审核出问题,但弘鲁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开出后60日内提供发票。第一笔承兑汇票,弘鲁公司按时偿还,第二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无力偿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2476万元转为流动资金贷款。

(2)证人刘某1(工行日照市中支行客户经理)证言,证实弘鲁公司办理两笔5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过程,与证人安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了银行对于合同是假的并不知情,在办理国内保理、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业务的业务操作流程中,银行要求工作人员必须核实借款人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而核实贸易背景真实性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既包括借款人的上游合同,也包括下游合同,在业务的具体办理中,如果客户经理没有提交借款人的下游合同,上级部门是不会审核借款申请的,即下游合同也是申请承兑汇票所必需的。

(3)证人苑某(原工行日照市中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工行日照市中支行2009年开始给弘鲁公司授信,2014年授信额度达到5个亿。2014年5月份,全市银行对客户融资额度进行压缩,弘鲁公司的资金链断裂,企业运转困难。弘鲁公司融资业务的审核,主要是由客户经理刘某1受理,考察后形成调查报告,安某审核后报送给其审批,然后再上报市行、省行审批。银行要求审查合同、业务的真实性,客户经理主要审核弘鲁公司提交的上下游合同及发票,到弘鲁公司调查核实后,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性,安某和刘某1说到弘鲁公司调查了,其就相信了他们,其对于弘鲁公司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并不知情。

(4)证人贺某(圣和公司、日照益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圣和公司与弘鲁公司业务联系很多,2014年2、3月份,孙振学称弘鲁公司在银行还有授信额度,想与圣和公司做煤炭业务,其给圣和公司找上游客户,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圣和公司后,圣和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宏业公司。圣和公司和弘鲁公司签订的涉案的两笔煤炭买卖合同,不是真实从圣和公司购买煤炭,因为这两笔合同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圣和公司的财务也没有记录,只是孙振学以做业务的名义签订合同,价格波动原因没有执行合同只是孙振学的一个借口,他是以这个理由解释为什么签合同以及拿回承兑汇票。

(5)证人魏某(圣和公司、日照益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在贺某安排下,其给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盖章,后工行日照市中支行分别在2014年3月10日、4月4日开具了付款人为弘鲁公司,收款人为圣和公司,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贺某安排下其将承兑汇票背书,后弘鲁公司将承兑汇票拿走,其不知业务是否真实发生。

(6)证人刘某2(汇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汇贤公司一共给弘鲁公司担保近5亿元,自弘鲁公司出事之后,银行对汇贤公司抽贷,汇贤公司所有的业务都停了。刚开始汇贤公司以自身的实力担保几千万还行,但是担保近5亿实际上是没有担保能力的。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孙振学的供述,证实2014年2、3月份,为获取银行融资,其安排梁西荣与圣和公司签订煤炭购买合同并伪造了下游合同,弘鲁公司按照与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银行承兑协议》支付保证金5000万元,并由其和周璇、汇贤公司为弘鲁公司提供担保。于2014年3月10日、4月4日从工行日照市中支行获取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1亿元承兑汇票被圣和公司背书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银行的到期欠款等。第一笔承兑汇票已经按时偿还,第二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工行日照市中支行将承兑汇票转为一年期借款,弘鲁公司按时归还利息,案发时借款尚未到期。

(2)被告人梁西荣的供述,证实其在孙振学的安排下,与圣和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是根据以前和圣和公司的合同版本签订了新的购买煤炭的合同,下游合同是根据以前和日照电厂签订的合同,更改了时间、金额,伪造了煤炭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4日与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并由汇贤公司提供担保,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为弘鲁公司开具了两笔金额为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亿元,后圣和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到日照银行办理贴现,贴现资金用于偿还弘鲁公司在工行的欠款等。其中一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按时还款,第二笔承兑汇票到期后弘鲁公司无力偿还,工行日照市中支行转为流动资金贷款。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弘鲁公司以虚构的上游合同和伪造的下游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的事实。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弘鲁公司、宏业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宗,证实两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地、经营范围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诉讼代表人张利华、陈星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孙振学被办案人员从其办公室口头传唤至万平口派出所进行讯问,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梁西荣被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查,2014年初弘鲁公司有1.8亿余元的回款可以偿还到期押汇欠款,工行日照市中支行让弘鲁公司利用美元贷款来偿还到期押汇,弘鲁公司用全额保证金或全额存单质押(可以算作存款),共贷款3030万美元,用于偿还到期押汇,也帮银行拉了存款。2014年7月份,弘鲁公司的押汇欠款和其他融资款即将到期,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便和弘鲁公司商量将美元贷款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到期押汇款和其他欠款,但根据有关的信贷管理规定,不能随意挪用保证金。由于该美元贷款是人民币全额质押的低风险业务,后期因为挪用保证金变成了高风险业务,如果美元贷款还不上,会暴露银行挪用保证金的事情,后期为弘鲁公司办理保理业务就是为了弥补挪用的保证金和偿还弘鲁公司其他到期欠款,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主动要求弘鲁公司进行保理融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融资行向购货方书面通知有关保理事项及制定收款账户,而工行日照市中支行未向购货方(华能井冈山电厂和华能燃料公司)通知保理事项,而是由弘鲁公司自己提供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由此可以看出,工行日照市中支行主动放弃了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职责;从保理款的用途来看,弘鲁公司保理合同上的借款用途是购煤炭,但是保理业务办完之后,融资款是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全程监控之下,又转回到工商银行的账户,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直接用于归还到期欠款和弥补保证金账户亏空,保理业务的真实目的就是以贷还贷。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使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处于可能无法回收的巨大风险之中,本案中保理款完全是在工行日照市中支行的控制下进行使用,不存在无法回收的风险,故未对犯罪客体造成侵犯。综上,弘鲁公司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其提供的虚假应收账款等材料,并不会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给弘鲁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骗取金融票证罪的指控,经查,国际信用证中,上游的贸易背景是真实的,所有的上游贸易均真实发生。根据弘鲁公司、宏业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书可以看出,均是以履行与国外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由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未提到下游合同的问题,因此开立信用证所强调的贸易背景真实,应指上游贸易背景真实发生。下游合同是银行为了确认被告单位从国外购进的煤炭已经落实下游客户,银行对其还款能力更加确信。但此时下游贸易确实存在尚未实际发生的可能,因此被告单位才提供了虚假的下游合同,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均进行了销售,且回款均用于偿还银行欠款、支付海运费、海关税等正当支出;银行要求被告单位在办理信用证时便提供下游合同,但下游客户的落实与信用证的办理存在时间差,被告单位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均缴纳了保证金,仅仅提供虚假的下游合同并不会导致银行陷入错误判断。且涉案的信用证业务中均办理了信托或押汇业务,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经拥有所有权,银行有权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销售。至于回款以后是否能够及时归还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押汇款,和银行的监管存在极大的关系,银行在办理信托或押汇以后,如不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在上游贸易背景真实的情况下,仅仅提供虚假的下游合同并不足以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开立信用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宏业公司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指控,经查,承兑汇票是以弘鲁公司的名义申请,宏业公司仅是在承兑汇票背书以后进行贴现,此时骗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已经完成,宏业公司是在完成骗取行为之后进行的贴现行为,故宏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骗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对宏业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在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时,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振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表示与圣和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办理承兑汇票,证人贺某的证言中提到的“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真实发生业务,至于没有履行的原因,市场的波动只是一个借口”,被告人孙振学的供述和证人贺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从承兑汇票开出以后的使用情况看,第一笔承兑汇票2014年3月10日开出,3月12日即进行贴现,第二笔承兑汇票2014年4月4日开出,4月8日即进行贴现,从贴现的时间可以看出,当时弘鲁公司急需使用该笔资金。且作为销售方的圣和公司,当时并没有货源,没有为履行其与弘鲁公司的合同做任何准备,虽然被告人孙振学辩解该合同是真实的,证人贺某亦证实过是因为市场行情的变化未履行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履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等情况,综合起来可以看出,弘鲁公司与圣和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承兑汇票,在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即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承兑业务中下游合同不是必须提供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是指为满足客户基于真实、合法交易所产生的支付需求,以约定的、可预见的销售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等作为兑付资金来源,对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业务。该规定第五条载明,申请承兑业务的客户应提供的材料包括“交易合同,协议等能够证明交易背景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承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规定,信贷审查人员除了对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分析客户生产经营情况、上下游客户结构、市场竞争力、贷款回笼情况、存货及应收账款周转情况、负债水平以及收入、利润、现金流量的合理性和变动趋势,判断客户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有较强的偿付意愿和偿付能力。涉案承兑业务中,上游贸易背景系虚构的,无论下游合同是否必须提供,均不影响被告单位弘鲁公司及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成立。

6、关于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提出的其二人不存在共谋的问题,经查,弘鲁公司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其法定代表人孙振学安排梁西荣准备所需材料,二人对于所准备的材料系用于骗取承兑汇票均是知情的,故二人存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共同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弘鲁公司没有骗取承兑汇票的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在办理承兑业务之前,弘鲁公司急着使用资金,在上游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第一笔承兑汇票开出两天之后便进行贴现,第二笔承兑汇票开出后四天便进行贴现,从贴现的时间可以看出,当时弘鲁公司急需使用该笔资金,贴现款均用于了偿还到期欠款及其他业务的开展。因此弘鲁公司有资金需求,需要从银行融资,采取了虚构上游合同,伪造下游合同的骗取行为,可以认定弘鲁公司具有骗取票据承兑的主观故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孙振学的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笔承兑业务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且授意下进行的,被告单位不存在欺骗行为的问题,经查,从证人苑某、安某、刘某1等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中,无法得出系银行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弘鲁公司办理承兑业务,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业务银行明知。在承兑业务办理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弘鲁公司提供了证明其经营状况、贸易背景以及货物销售去向的材料,以证明承兑业务的贸易背景真实,以及弘鲁公司有偿还能力,而银行工作人员也进行了书面审查,履行了审查职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0、关于弘鲁公司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安某、刘某1的证言,用于证实弘鲁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1、关于弘鲁公司的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一组,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银行对涉案业务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定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人孙振学的第一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牌匾和荣某,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采用虚构上游合同,伪造下游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其中2476万元因无力归还转化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振学、梁西荣犯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西荣系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被告人孙振学的安排之下与他人虚构上游合同,并伪造下游合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振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西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日照市弘鲁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振学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2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西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娟

代理审判员: 苏瑞

人民陪审员: 李青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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