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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忠破坏交通设施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2 19:40:20 浏览:

张启忠破坏交通设施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启忠破坏交通设施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黔04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20.12.07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忠,曾用名张小漠,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7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启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黔04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启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黔04刑终6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黔04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启忠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启忠及其指定辩护人陆进军、雷文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张启忠拒绝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要求自行辩护,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启忠在紫云自治县猴场镇银子山处(S209省道K277+320M)有一屋基,欲在该处建房,但路边的钢索护栏将该屋基拦在马路外,为了方便建房,张启忠欲拆开该处防护栏,为获得许可,其先找到该路段负责人钟某,未果,后托人两次找到紫云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职工曹某,经曹某口头允许后,被告人张启忠于2017年9月15日左右请柴某用氧焊机将屋基前的公路防护栏切割开,后经紫云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护栏价值人民币9724元。2017年9月25日,张启忠在侦查人员对其问话时便主动交代了拆除护栏的事实。

另查明,张启忠在家属配合下已于2017年9月27日赔偿17500元给贵州省紫云公路管理段,并于同月29日取得该公路管理段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启忠故意毁坏公路的附属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启忠系贫困户为修建房屋拆除护栏,拆除护栏前受公路段一般工作人员曹某误导,事出有因,且拆除护栏后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张启忠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被告人张启忠的无罪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启忠当庭供述,其修建房屋,拆除护栏,要先找路政相关人员,后其先后找了钟某、曹某,根据关键证人易某、欧某、姚某、陈某证言,在征求曹某同意过程中具有请托、吃饭行为,其在征得曹某同意过程中,以通过吃饭、请托等方式最终获得的是不具备该路段相关管理、答复拆除事宜资格的一般职工的口头允诺,其违法错误认识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以正当方式避免,即以书面方式向该路段申请或经过慎重核实找到该路段真正具备相关责任资格的负责人员后向其咨询最终得到正确处理方式的答复,其误信曹某个人答复可以拆除护栏的违法行为认识错误完全可以避免,其主观上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之主观构成要件。同时,根据紫价认(2017)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张启忠拆除护栏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失9724元,且根据证人朱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被拆除的护栏位置地貌,该处处于长下坡路段,易造成车辆倾覆,故被告人张启忠拆除护栏的行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客观要件。综上,其无罪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适当,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启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启忠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为:第一,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拆除护栏系因居住生活急需,且经公路主管部门曹某的许可;第二,客观上不足以发生危险后果,公路护栏仅属于交通的附属设施,同时路政更换护栏在该处留出了通道可以证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和运输,即便未经允许拆除护栏也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第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发经过,且家人代为超额赔偿护栏修复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庭审中,张启忠辩解曹某的行为没有构成教唆犯罪或滥用职权罪,因此其取得曹某的同意才拆除护栏,并且没有造成任何车辆翻车,所以不构成犯罪。其不懂拆除护栏的程序,相关人员也未告知其申请程序。拆除护栏之后进行了固定,且拆除之前已经有缆索掉在地上。

二审庭审中,张启忠向法庭出示了一张照片,证实路政部门在更换护栏之后在相同位置为张启忠留出了通道。

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贵州省紫云公路管理段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拆除护栏流程》,证实拆除护栏需提交申请,经村委、乡镇、交警大队逐级出具意见,并经管理单位核实现场之后办理相关手续。

2.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养路工程科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S209线擅自拆除安防设施案件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D81-2017《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第23页表6.2.21护栏最小结构长度要求,公路三级缆索护栏最小长度为120m;JTG/D81-2017《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第61页,表6.2.6-4缆索护栏的缆索和索端锚具初拉力为20KN;2017年9月21日,张启忠擅自剪断S209线K277+188.2-K277+388.2段左侧,该缆索护栏总长200m,剪断K277+320-K277+324段共计4m,未进行张拉,该段缆索护栏不能满足上述两个条件造成护栏整体失去防护功能。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启忠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启忠提出得到曹某的同意,首先曹某不能代表单位,不具有审批权,且拆除护栏必须由专业的公司进行拆除,不能擅自拆除。因此该理由不成立。张启忠还提出事后在拆除护栏的位置为其留出了通道,不能证实当初拆除护栏合法,张启忠擅自拆除缆索护栏造成200米失去功能,足以造成车辆倾覆,应对此负责。张启忠通过请托个别人员,擅自将护栏拆除,造成此路段200米护栏失去功能,足以造成安全隐患,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定性准确。破坏交通设施罪起点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一审充分考虑张启忠的特殊情节和本案的特殊性,给予免除刑事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启忠系贫困户,为危房改造需要选址在紫云自治县猴场镇银子山处(S209省道K277+320M)一屋基处建房,但路边的缆索护栏将该屋基拦在马路外。为方便建房,张启忠欲拆开该处防护栏,便找到该路段负责人钟某寻求许可但未果,后托人两次找到紫云自治县公路管理段职工曹某,曹某经现场查看后口头允许。张启忠遂于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请柴某用氧焊机将屋基前的公路防护栏切割开,后经紫云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护栏价值人民币9724元。2017年9月25日,张启忠在侦查人员对其问话时便主动交代了拆除护栏的事实。张启忠在家属配合下于2017年9月27日赔偿17500元给贵州省紫云公路管理段,并于同月29日取得该公路管理段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柴某、雷某的证言、张启忠供述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启忠因危房改造搬迁需要,在本案公路边购买了宅基地用于建房的事实;证人雷某的证言及张启忠供述,证实张启忠向公路管理段钟某申请拆除护栏未果的事实;证人欧某、易某、陈某、姚某、曹某的证言、张启忠供述及通话录音,证实张启忠为拆除宅基地处公路护栏,托人找到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曹某,曹某到现场查看后口头同意,张启忠请人拆除护栏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张启忠在公安机关开展询问过程中即主动交代了损坏防护栏的事实;贵州省紫云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关于谅解当事人张启忠损坏公路路产的说明》、黔价费[2009]63号收费标准、公路赔(补)偿案件卷宗,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证人钟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启忠拆除的护栏评估价值为9724元,张启忠修复了该段护栏并赔偿了17500元给贵州省紫云公路管理段,得到贵州省紫云公路管理段谅解的事实。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关于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供的贵州省安顺公路管理局养路工程科出具的《关于S209线擅自拆除安防设施案件情况说明》,因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贵州省紫云公路管理段勘验(检查)笔录,在现场勘验时并未对张启忠所剪断缆索护栏以外的其他延伸影响部分进行检测,也未根据当时缆索护栏被破坏的情况委托有关部门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该情况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足以证实涉案缆索护栏被剪断4m后未进行张拉,造成护栏整体失去防护功能。故对《关于S209线擅自拆除安防设施案件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启忠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及所提更换后的护栏在相同的位置留有出口,足以证实其拆除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的辩解。经查,因缆索护栏与钢板护栏在防护特性上有所区别,公路管理部门将该路段缆索护栏整体更换为钢板护栏后,在张启忠原剪断缆索护栏处留有出口不影响其防护作用。故不能因更换后留有出口证明张启忠拆除护栏的行为没有危险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启忠所提“拆除护栏系因居住生活急需,且经公路主管部门曹某的许可,因而其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启忠在找钟某未获同意后,又私下托人找曹某并从曹某处获得同意,可见其对私自拆除护栏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张启忠私下寻求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允许后,私自将公路防护栏切割开的行为违法,但鉴于张启忠切割防护栏确属危房改造必需,且切割后未造成交通事故,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体理由为:第一,从起因上看,张启忠系贫困户,危房改造需用地,故而选址在案发路段,后为运输建造材料方便,起意拆除护栏,其拆除的主观目的并非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从拆除前行为看,张启忠作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在欲拆除护栏时并未莽撞行事,而是多次找到养路段工作人员进行咨询,最后经公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并同意,且无证据证实相关人员告知过张启忠申请拆除护栏的正规程序,故张启忠已尽到基本注意义务;第三,在张启忠拆除护栏后至工作人员巡路发现的期间内,无证据显示该处因张启忠的拆除行为发生事故,且自张启忠拆除护栏的行为被发现后至上级公路主管部门安排整体更换钢板护栏期间,紫云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也并未及时按照技术标准将被破坏的护栏进行修复,而是继续延用张启忠的一般性修复对该路段进行防护,也即拆除行为虽有危险性但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其危害性属公路管理部门可控范围之内;第四,案发后,张启忠在一般性询问中主动交代事实,悔过态度诚恳;第五,张启忠在事发后积极超额赔偿及修复护栏,公路管理部门出具了谅解书。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张启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张启忠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启忠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云庆

审判员: 董菲

审判员: 刘海萍

二O二O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静芬

书记员: 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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