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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杨炳林-(2020)桂01刑终227号-敲诈勒索-二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8:54:56 浏览:

10杨炳林-(2020)桂01刑终227号-敲诈勒索-二判决书

10杨炳林-(2020)桂01刑终227号-敲诈勒索-二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桂01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20.12.14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检察机关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炳林,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址:广西桂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家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8)桂01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忠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炳林及其辩护人邓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杨炳林购买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之后,杨炳林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违法以及荣和摩客小区在工程竣工时间、车位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先后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确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办法》违法及相关部门责令荣和公司对荣和摩客小区进行整改。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法院起诉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案号:(2016)桂0107行初327号),请求撤销南国土资信告字[2016]63号文,以及判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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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中,南国土资信告字[2016]63号文是答复被告人杨炳林在南宁政务网上投诉南宁市北湖北路6号荣和摩客小区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的行为不违法,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是作出该答复的依据。由于案件涉及到荣和公司开发的摩客小区,因惧怕被告人杨炳林组织小区业主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为防止诉讼在小区业主内的影响扩大化而影响公司声誉,荣和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委派员工苏某与被告人杨炳林协商。荣和公司在与被告人杨炳林协商过程中,询问杨炳林如何才能撤诉,杨炳林遂提出荣和公司赔偿其38万元及一个车位作为撤诉的条件,荣和公司以请示领导为由让杨炳林先行撤诉。次日上午,被告人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6)桂0107行初327号案的起诉,因荣和公司未马上按协商内容给付杨炳林钱款,被告人杨炳林于同日下午又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同日先前提出的撤诉申请。同月22日,荣和公司给付被告人杨炳林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人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人杨炳林撤回起诉。之后,荣和公司未再给付被告人杨炳林任何财物。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并将荣和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撤销《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督促荣和摩客社区项目整改停车位不足问题意见的复函》,以及判令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责令荣和公司按照荣和摩客社区项目规划总平图规划的车位数量,恢复既定车位。

2017年,被告人杨炳林发现广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位于南宁市的大唐天城项目无证施工以及容积率超过控规问题,便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2017年5月17日,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请求撤销该局在宗地编号:GC2017-××2中行政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审批号:2016-173)。2017年6月1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因《南宁市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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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未对杨炳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2017年6月21日,大唐公司因惧怕被投诉而停工造成重大损失,便委派员工马某与被告人杨炳林协商,被告人杨炳林提出大唐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其60万元即可撤控、撤诉,但大唐公司并没有支付杨炳林任何财物。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杨炳林对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7月3日,大唐公司向被告人杨炳林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苏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炳林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录音、录像光碟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达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属结果犯,应以被告人实际敲诈勒索得手的数额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实际得手的数额为20万元,属数额巨大情节,故应以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炳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炳林分别退赔被害单位广西荣和有限公司、广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各十万元。

二审诉讼请求

杨炳林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原判将其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本案系其行使正当的知情权、监督权、控告权的结果,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作为犯罪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杨炳林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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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炳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1月,上诉人杨炳林购买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之后,杨炳林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违法以及荣和摩客小区在工程竣工时间、车位建设等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先后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等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确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办法》违法及相关部门责令荣和公司对荣和摩客小区进行整改。2016年11月18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南国土资信告字〔2016〕63号)答复杨炳林:1.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办法》属该局内部的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2.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北湖北路6号“荣和摩客”项目原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之前,经荣和公司申请并取得国土局同意,竣工时间延期至2014年9月13日,2015年4月和2016年9月2日,经南宁市国土局西乡塘分局现场巡查核实,该项目地上各单体建筑已完成建设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国土出让合同关于开竣工时间约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土地闲置,并不涉及规划验收管理。2017年1月17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关于督促荣和摩客社区项目整改停车位不足问题意见的复函》(南规函〔2017〕116号)答复杨柄林:1.南宁市规划局已将摩客社区项目停车位不足、未按规划总平设置停车位的问题反馈给荣和公司,该公司答复称拟于近期完成整改;2.摩客社区项目尚未向市规划局申报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档案移交工作尚未完成,未达到申报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如验收时该项目还存在停车位设置数量不满足规划要求的问题,该局将继续督促完成整改。

2016年12月21日,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法院起诉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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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桂0107行初327号),请求撤销南国土资信告字〔2016〕63号,以及判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2017年2月13日,荣和公司委派员工苏某与杨炳林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苏某提出杨炳林如何才能撤诉,杨炳林遂提出荣和公司赔偿其38万元及一个车位作为撤诉的条件,苏某以请示领导为由让杨炳林先行撤诉;次日上午,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6)桂0107行初327号案的起诉,因荣和公司未马上按协商内容给付杨炳林钱款,杨炳林于同日下午又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同日先前提出的撤诉申请;同月22日,荣和公司给付杨炳林人民币10万元,当日杨炳林便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向南宁市规划局提交撤回此前一切信息公开及投诉的申请;同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炳林撤回起诉;之后,荣和公司未再给付杨炳林任何财物。2017年5月15日,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案号:(2017)桂0107行初160号),并将荣和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撤销南规函〔2017〕116号文,以及判令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责令荣和公司按照荣和摩客社区项目规划总平图规划的车位数量,恢复既定车位。

(二)2017年,上诉人杨炳林发现广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位于南宁市的大唐天城项目无证施工以及容积率超过控规问题,便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2017年5月17日,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案号:(2017)桂0107行初255号),请求撤销该局在宗地编号:GC2017-××2中行政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审批号:2016-173)(以下简称“2016-173通知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6-173)通知书”系南宁市规划局与南宁市国土资源部门之间就北湖北路4号片区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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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项目规划条件等问题进行内部沟通往来的文件,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017年6月16日,大唐天城项目负责人马某接到街道办转发的通知了解到一名杨姓男子到建委投诉大唐天城项目无证施工、容积率超过控规;同月21日,马某通过电话联系杨炳林商谈如何解决不投诉的问题,当日双方约在狮山公园见面协商,协商过程中杨炳林提出大唐公司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其60万元即可撤控、撤诉,但大唐公司并没有当场支付杨炳林任何财物;同月28日,杨炳林对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7月3日,大唐公司向杨炳林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荣和公司委托霍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将杨炳林抓获;2017年7月13日,大唐公司委托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荣和公司委托其员工霍某于2017年6月29日报案至凤岭派出所,报称被杨炳林以其公司荣和摩客楼盘的实际停车位数量与规划审批总平图指标不相符为由,起诉南宁市规划局,进而威胁其公司;大唐公司委托其员工马某于2017年7月12日报案至唐山派出所,报称于2017年6月16日接到北湖街道办一个短信通知,说其所在的大唐天城项目被一个杨姓男子投诉无证施工,其按照短信上所留联系方式联系了杨姓男子,杨姓男子以收取60万元作为其撤销投诉的条件,之后于同年7月3日交付对方人民币10万元。南湖分局、西乡塘分局分别于同年6月30日、7月13日决定立案。

2.户籍信息,证实:杨炳林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7日,南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南宁市将杨炳林抓获归案。

4.授权委托书2份,证实:广西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马某为本案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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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霍某为本案代理人。

5.报案书、谈话录音、和解协议,证实:(1)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向侦查机关报案,请求侦查机关依法追究杨炳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2)杨炳林与荣和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谈话内容证明其以荣和公司补偿其38万元及一个车位作为相关撤诉条件与荣和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联系的情况;杨炳林与大唐天城项目部负责人马某谈话内容证明其以大唐公司补偿其60万元作为撤回相关投诉条件与马某进行联系的情况;(3)杨炳林还在一份双方为广西荣和责任有限公司、杨炳林的《和解协议》上签字。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各1份,证实:杨炳林名下62×××68账户开户资料及明细。其中,2017年2月22日,祁亮(卡号62×××71)转入杨炳林该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17年7月3日,杨某(卡号62×××66)转入杨炳林该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0万元。

7.相关投诉、答复及行政诉讼材料,证实:

(1)2016年8月24日,杨炳林请求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广西荣和公司荣和摩客小区竣工验收超期行为。该局于同年9月12日答复杨炳林认为该项目已满足《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竣工条件。2016年11月18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杨炳林关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的性质问题及广西荣和公司开发的荣和摩客小区的竣工情况。

(2)2016年11月9日,南宁市法制办公室答复杨炳林关于投诉《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涉嫌违法的问题。

(3)2016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答复杨炳林关于请求审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合法性的问题。

(4)2016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答复杨炳林关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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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的性质问题。

(5)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法院起诉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案号:(2016)桂0107行初327号),请求撤销南国土资信告字[2016]63号文,以及判令《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6)2016年12月30日,南宁市监察局针对杨炳林反映的南宁市国土局制定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回复称国土局已将该《办法》予以撤销。

(7)2017年1月4日,南宁市法制办公室针对杨炳林《关于请求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申请》答复杨炳林,经查认为南宁市国土局制定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南国土资发(2012)104号)未对外公布,亦未报送备案,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8)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杨炳林在政民互动平台上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提出请求履职申请:①责令荣和公司完成荣和摩客小区规划条件核实;②责令荣和公司按规划总评恢复荣和摩客小区既定车位数。同月17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相关回复。

(9)2017年2月9日,杨炳林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公开依法审批同意更改建筑密度的文件。该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相关回复。

(10)2017年2月14日,杨炳林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6)桂0107行初327号行政诉讼案;同日下午,杨炳林申请撤回上午提交的撤诉申请,申请继续审理。同月22日,再次确认要求撤回(2016)桂0107行初327号行政诉讼案。

(11)2017年2月22日,杨炳林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提出撤回申请,要求撤回此前一切信息公开及投诉的申请。

(12)2017年2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炳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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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0107行初327号行政诉讼案。

(13)2017年6月13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答复杨炳林称其申请公开的南宁市北湖北路4号项目规划条件与其生产、生活、工作不产生关联,相关信息不予公开。

(14)2017年5月17日,杨炳林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请求撤销该局在宗地编号:GC2017-××2中行政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审批号:2016-173).

2017年6月1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因《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未对杨炳林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后杨炳林不服并上诉。

8.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杨炳林于2015年11月份向原“荣和摩客”小区5号楼2单元1006房的业主宋达臣购买该房产。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侦大队通过荣和“摩客小区”的物业人员查到宋达臣的联系方式,经过多次拨打联系电话均无法接通,无法向其核实相关情况。另据物业办公室人员介绍,物业公司一般情况下不予接待非业主对小区相关设施配备情况的咨询。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除了目前在侦办的两起案件之外,未发现杨炳林还有其他类似的“维权”行为。

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苏某系广西荣和集团经营部总监。其述称杨炳林于2016年在荣和摩客小区内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入住,杨炳林经了解发现小区停车位与总平规划不符,便将此事投诉至南宁市规划局、国土局、市房产局等单位,荣和公司对此进行了官方合理解释,杨炳林仍向国土局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与荣和集团并无直接关系,但杨炳林计划在诉讼中以荣和集团和摩客社区作为案例在庭上提出违规事实并组织大部分小区业主到庭旁听,荣和公司为了防止不良影响扩大化,委托其与杨炳林进行协商。2017年2月13日,他们接到杨炳林电话,获告知相关案件次日开庭,提出当晚与其进行谈判。杨炳林提出荣和集团要帮其偿还位该小区的二手房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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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房贷共计38万元,并赠送一个地下停车位,才可撤诉。杨炳林提出当晚就要拿到现金,其提出晚上银行已经关门、公司相关人员也已经下班,等第二天杨炳林撤诉后再沟通。2月14日杨炳林在法院撤诉后向苏某追要钱款,并提出与荣和公司签订一份补偿协议,荣和公司不愿意签订,杨炳林便以恢复行政诉讼进行要挟,公司迫于无奈,2月下旬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杨炳林。过了几天,杨炳林向其公司提出给完剩余尾款,但其公司要求杨炳林要将所有的投诉材料撤回后才能继续跟他商量处理方案,在杨炳林撤回相关部门的诉讼材料之后来要挟我们公司要钱,我们也没有理他。2017年5月,杨炳林就摩客社区停车位不足对南宁市规划局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将荣和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其再次与杨炳林谈判,杨炳林就说上次他提出的要求还有40万元的尾款(赠送车位转换成现金12万元)没有支付,所以他就继续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挟给他40万元才能息事宁人。我们公司并没有给他剩余尾款,公司提出开庭日期延期到8月3日后就一直拖住杨炳林,期间荣和公司了解到杨炳林同时以相同的方式要挟大唐集团,遂报警。其不知道杨炳林如何得知项目总平图,杨炳林在参加业主委员会后了解到了小区停车位的问题,对于小区停车位不符的情况其公司已回函南宁市规划局并整改,开始慢慢增加停车位。

10.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霍某系荣和公司员工。2017年6月29日,其受荣和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同年2月13日,杨炳林电话联系荣和公司称荣和摩客社区楼盘的实际停车位总数量与规划审批总平图指标不相符案件于次日开庭,并称其将带领众多业主参加次日的行政诉讼,希望其公司“友好”解决此事。因害怕事态扩大化,损害公司商誉,当晚其公司指派经营部负责人苏某与杨炳林协商,杨炳林要求荣和公司赠送一个摩客社区楼盘地下停车位及现金人民币38万元,当时其公司为了平息此事,就先假装答应杨炳林的要求希望他先撤诉。第二天杨炳林去撤诉了,而后杨炳林一直找他们要钱,其公司就以提钱需要一些手续为理由拖住杨炳林,一直拖到2月22日,其公司被迫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先给了杨炳林10万元人民币。杨炳林收到钱款后仍多次以相同的事由向荣和公司索要钱财,并于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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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并将荣和公司列为第三人,以此再一次威胁荣和公司,案件于8月3日开庭。期间荣和公司多次联系杨炳林,杨炳林坚持索要38万元,否则继续起诉把事情闹大。

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系荣和摩客社区的业主。其于2016年在筹备业主委员会时认识杨炳林,杨炳林是第二次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成员,但是后来退出了,其不清楚什么原因。后来因参与投票的业主没有达到规定的人数,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其小区业主群经常有人讨论小区停车位不足的事情,对此其没有参加过相关维权,听说有人跟物业讨论过此事,具体情况不清楚。针对停车位的问题,第二次筹备业主委员会期间,筹备组成员从来没有讨论过起诉和维权的事情。其不知道杨炳林投诉大唐天城项目噪音饶民和影响采光权的问题,其在小区Q群看见有人说去投诉,但不知道是谁去,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杨炳林的维权行为。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系大唐公司项目总监,负责大唐天城项目。2017年6月16日,其接到街道办转发的通知称一名叫杨先生的人到建委投诉大唐天城项目无证施工,容积率也超过控规,并且留有杨先生的电话。因项目还在办理施工证,如果被投诉项目会被暂停施工,造成很大损失。2017年6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其联系杨先生问他如何想让他不投诉项目无证施工的话需要怎么解决,那个叫杨先生的就说:“不投诉,我提的要求你们肯定接受不了的”,杨先生不愿到其办公室商谈,其就约杨先生在狮山公园见面。下午3时30分,其带着同事黄某与杨先生在狮山公园见面,见面后边走边聊,其同事黄某在旁拿手机偷偷录音。杨先生问我们怎么解决投诉的事情,其就说看他的情况,杨先生说:“我一般开这个口,都很难同意”,其就说你要开我才清楚呀,当时杨先生就用手比划了一个“六”字,我问他:“是60万?”,他说“对”,并表示付了钱就对这个项目只字不提。其说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杨先生就说给其一个星期准备。当天其与杨先生分开后找人了解了一下才知道杨先生真名叫杨炳林。过了一个星期,其没打算给钱,就没有与杨炳林联系,杨炳林就继续去建委的质监站投诉。其看到投诉后没办法了,就在7月3日下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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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左右联系杨炳林,告知钱准备好了,可以过来拿了。杨炳林到其项目办公室后,其就说公司老总在国外,审批权在老总那里,其只筹集到了10万元,然后其就给了杨炳林10万元现金。杨炳林拿到钱后说,他可以不投诉无证施工的事情,但如果不给剩下的50万元给他,他就会继续投诉容积率超出控规的事情,并且要求在7月13日前把剩余的50万元给他,给完后就会撤诉。其不清楚杨炳林是如何得知其项目施工、规划情况,杨炳林的投诉有可能会造成项目的暂时停工,这样整个项目就会遭受很大损失,其向公司汇报过此事,公司的意见是尽快解决这个投诉事件,不要影响到项目的施工进度。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系大唐公司大唐天城项目的资料员。2017年6月21日,其公司项目总监马某让其联系一名叫杨先生的男子到其公司谈一下他投诉大唐天城项目的事情,杨先生告知其要公司负责人和他联系,之后马某和他联系,并约在南宁市狮山公园见面。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马某带着其在狮山公园与杨先生见面,就杨先生对大唐天城项目进行投诉的事情进行协商。其按照马总的交代,拿着手机在旁边对马总与杨先生的谈话进行录音,聊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其在一旁听到杨先生说要大唐公司给他60万元,便可撤销投诉。7月3日下午,杨先生带着一名男子去到公司项目部,马某总监还是和杨先生聊关于撤销投诉的事情,具体聊什么其不清楚。双方聊了一会儿,其按马培的吩咐从公司会计处拿到一装有人民币现金的资料袋交给马总,马总将袋里装着的10万元现金交给杨先生,杨先生拿着装有10万元的资料袋离开公司。整个谈话拿钱的过程都被马总办公室监控摄像头拍了下来。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系杨炳林的堂弟。2017年7月3日,杨炳林带着其去到一间办公室,其在门口看到办公室里面坐着个男的,然后那名男子说有事情跟其堂哥谈,便安排一名男员工把其带到旁边的意见办公室里喝茶等。大约十多二十分钟之后,杨炳林手拿一个牛皮纸袋走进其所在办公室,两人离开,杨炳林将纸袋交给其放进其随身带着的背包内,随后两人去到一家工商银行,其将背包内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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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纸袋里装着的1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卡号为:62×××66银行账户,之后又将该笔10万元在柜台转进杨炳林工商银行账户内。

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百益集团副总经理。杨炳林曾经向百益集团购买房子,在签订购房合同后,经常无中生有到各个部门投诉,导致相关职能部门经常到百益集团调查。后来百益集团与杨炳林取消合同,并退回购房款。

16.上诉人杨炳林的辩解,证实:

(1)关于荣和公司摩客社区部分。杨炳林于2015年11月从宋达臣处购买了荣和摩客社区二手房一套,有银行按揭贷款。其从自治区住建厅了解到摩客社区停车位总评是1200多个,实际上小区缺少车位494个或497个,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摩客社区的业主和西乡塘区政府办,其根据国海律师事务所的黄可忠律师的要求向西乡塘区政府申请公开《西乡塘区政府关于请求变更荣和摩客社区建筑密度的请示》等文件,并向政府部门反映了此情况。其对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开竣工管理暂行办法》应公开而不公开、南宁市规划局答复不予公开摩客社区变更建筑密度等存在异议,就提出了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荣和公司曾向其提出和解,一是希望其撤销起诉南宁市国土局;二是撤销对南宁市规划局的行政复议;三是要求其不再担任荣和摩客社区业委会筹备组成员;四是要求不再针对荣和摩客社区到政府部门投诉。其律师黄可忠和对方律师拟有一份和解协议,但对方拒绝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7年2月13日晚上,其与荣和公司的苏姓和万姓女士在民族档案馆面谈,其提出给其40万现金及一个车位就撤销起诉南宁市国土局行政诉讼,次日早上其去西乡塘法院撤销行政诉讼,之后其找荣和公司的万姓小姐,但是对方多次称律师没有准备好,下午17点其就返回西乡塘法院提出撤销早上的行政诉讼撤销申请,然后法院就答复其开庭时间继续排期。后来荣和公司又多次找其协商撤诉。其与荣和公司签了一份《地下室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其收到荣和集团苏姓女士的10万元钱后,把这10万元钱存进了一个叫祁亮的朋友的银行卡,再由他把这10万元转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其在2017年5月中旬起诉南宁市规划局,原定是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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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年6月23日开庭,荣和公司申请了延期,后定于8月3日开庭。同年6月2日,荣和苏姓女生约其去南湖商谈为何其收了10万元后还在行政诉讼中将荣和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其说小区整改的情况还没有完成,其起诉南宁市规划局要求荣和公司继续履行停车位的整改,其提出荣和公司按照之前的协议结完尾款律师同意后就可以撤诉,但荣和公司称不可能再给其尾款,而且整改也不可能是一两天的事,认为哪怕给了其尾款,其委托的律师也不一定撤诉。后荣和公司没有给其剩余的钱。

(2)关于大唐公司大唐天城项目部分。大唐天城项目位于其居住的荣和摩客社区旁边,其于2017年6月9日向南宁市城管投诉热线12319及微信平台投诉大唐天城项目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审批就擅自施工,并将大唐天城的规划超标情况口头告知广西住建厅规划处及南宁市规划局的监督员何敏;又因大唐天城建设楼高超过了控规要求的100米,侵犯了其采光权、通风权,其就对南宁市规划局提起了行政诉讼。期间一名自称大唐天城项目的黄秘书多次致电其,对方约其在狮山公园见面,其提出让律师介入,但对方拒绝律师参与,对方称已经了解其起诉与举报的内容,提出在狮山公园见面并私了,其当时很震惊有人将其举报信息泄露给开发商。在狮山公园协商时,自称马总的人提出让其撤销所有的投诉与起诉,避免政府机关执法人员责令他们停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其提出大唐天城项目楼高超过150米影响到了其居住楼层的采光及通风,但对方认为有政府审批及规划部门审批就可以施工。对方了解到其诉求后,明确表示私了,其就提出要一笔钱其就撤诉及相关投诉。当时其也明确表示起诉是其个人权利,对方不需要支付这笔钱,但对方说是带着诚心来谈的,要求解决这个问题,如此反复商量多次,其才随口提出要一笔60万元的钱。当时对方没有答应,称要征得大唐天城项目“一哥”的同意。其多次向对方讲解控规的相关法律,如果南宁市有相关的项目审批不符合控规要求的,也是不允许建的。马总称政府已审批这个项目,他们商人肯定以利益最大化来开发,称有政府审批,不怕影响旁边楼房的采光、通风权,称会尽快答复其所提出的60万元的要求,并约定一个星期后答复。后马总又知晓2017年6月30日其曾到南宁市质监站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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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投诉的事情,7月3日下午,大唐天城项目人员马总便给了其1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待10天后等公司“一哥”回来决定是否把余款50万给其,其拿到大唐的10万元现金后,让其堂弟杨某把钱存到杨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到账后马上转账到其工商银行卡。其认为其已于大唐公司达成了和解,对方只要给钱就会撤诉。

其认为荣和公司、大唐公司约其出来面谈,了解是否能让其撤销相关的行政复议或投诉,并允诺给其一定的钱或其他条件,让其自己提出来,实际上是想贿赂其以达到他们的非法目的。其认为荣和公司、大唐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秘密的录音录像,其认为非法采集的证据不受法律保护或认可,因为这些录音录像有可能经过篡改或加工后再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其收取荣和公司、大唐公司共20万元是否属于非法取得交由法院来认定,目前不愿意将钱拿出来退还。

17.辨认、指认笔录,证实:霍某、苏某通过相片辨认出敲诈勒索其公司的杨炳林。

18.录音、录像光碟,证实:(1)杨炳林与荣和公司、大唐天城项目工作人员进行联系的过程被录音的情况,录音内容证实被告人杨炳林以荣和公司开发的荣和摩客社区存在车位数量及竣工问题已向相关部门投诉、控告,以给付38万元及一个车位作为其撤回相关控告、诉讼的交换条件;以大唐公司的大唐天城项目的施工存在问题已向相关部门投诉,以大唐公司给付其60万元作为撤回相关投诉的条件。(2)杨炳林去荣和公司、大唐天城项目部的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如何评价本案的问题。首先,杨炳林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杨炳林作为荣和摩客社区的业主,因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并提请行政诉讼来解决争端的方式,属于公众理性行使法律权利的正当表现。其次,荣和公司、大唐公司没有明显的受不法胁迫意志的情形。杨炳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等经依法公开审理,诉讼结果可以预期,该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或荣和公司、大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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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杨炳林意志控制的范围。因此,杨炳林的起诉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再次,双方在钱款交付之前有自主协商的情节。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赔偿事宜进行的协商或调解,为法律所允许。在案证据显示,荣和公司、大唐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动因与杨炳林协商以补偿换取其放弃投诉、积极争取诉讼和解的结果,则更多体现出双方尊重法律自愿协商的意志。荣和公司、大唐公司作为资深规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常人当相信其具有丰富的法务处理经验,也有胸怀和诚意接受公众的投诉或维权,更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妥善处理纠纷,断然不致于出现因杨炳林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情形。最后,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杨炳林掌握了影响被害公司声誉不利的线索材料,以威胁、要挟形式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综上分析,本案中杨炳林的行为仍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不符合刑法意义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欠缺刑事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对杨炳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炳林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房产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导致其合法权利受损的行为,仍然属于普通公民正常行使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行为表现。换一个角度来考虑,能否以更开放、正面的姿态来回应公众的投诉或批评,对于相关部门或企业实体提升公共产品质量、改善营商服务水平、增进社会效益而言,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炳林与房产开发公司就举报、起诉的和解事项进行协商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使用暴力或精神胁迫的情形。故,原判认定杨炳林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炳林所犯罪名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刑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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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炳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景光

审 判 员: 丘毅

审 判 员: 谢李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农琪

书 记 员: 韦岚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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