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汪某1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甘0522刑初1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2.2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辩护人俞树毅,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1,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辩护人裴延君,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耀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汪某1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俞树毅,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裴延君、周耀龙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的还有证人宋某、安某、黄某、高某。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秦安县西川镇某村村民宋某流转秦安县兴国镇某村十里铺村民的部分土地、占用部分河滩地,建起了砂场。2014年六月份左右,宋某在砂场上扩大规模,修建彩钢棚一座,大约800平方米,修建过程中,某村村民王某以宋某扩建彩钢房占用自家土地为由,多次阻挡宋某修建彩钢房,并雇佣挖掘机在彩钢房内挖坑栽树。在最后一次阻挡时,宋某请了汪某。汪某1驾车将汪某送到宋某修建的彩钢棚内,因为王某拉电闸,汪某和王某互相推搡,后汪某称,自己已从宋某处购买了该砂场上的建筑物,王某想要的话,就要出100万购买,二人经过两次在秦安某茶园商议,最终确定王某以85万元的价格从汪某处购买宋某砂场的地上附着物。2014年6月14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汪某人民币85万元,次日被告人汪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宋某人民币37万元。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安某、黄某、伏某等55名证人的证言;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租地合同、某村委会证明、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流水、秦安县农商银行流水、协助查询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王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公安交通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变压器信息及采集表附相关说明,笔迹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秦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汪某1利用其兄弟在社会上的影响力,敲诈他人钱财4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是正常交易行为。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汪某不构成犯罪,汪某的行为系合法民事行为;2.本案不存在被害人;3.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在程序上违法,实质上丧失了客观、科学性。
被告人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是正常交易行为。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汪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本案不存在被害人;3.被告人汪某1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财物的故意;4.被告人汪某1在客观上没有对王某实施任何威胁、要挟、恐吓等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5.公诉机关指控“利用其兄弟的社会影响力敲诈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6.公诉机关关于砂场附着物实际价值的认定严重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秦安县西川镇某村村民宋某租赁秦安县兴国镇某村部分村民土地,并占用该承租土地旁原由他人开办的粉石厂旧址,在秦安县兴国镇某村锁子峡口开办砂场。一年后,因砂场效益不好而停办。2014年6月,宋某在砂场修建彩钢库房时,某村村民王某以宋某修建彩钢房的地方为王某家的土地为由,雇佣挖掘机和铲车在宋某正在修建的彩钢房内挖坑栽树,阻挡宋某继续施工。几天后,因王某阻挡,宋某无法施工,不想继续经营,便找朋友安某商量。后安某偶遇汪某,将此事告知汪某,并建议汪某转让该砂场。汪某、汪某1到砂场查看后,汪某决定转让该砂场。宋某遂联系汪某处理砂场事宜,并告知汪某,其只要36万元,砂场的事由汪某全权处理。后王某持续在砂场阻挡施工,汪某、汪某1到砂场,汪某给王某说宋某已将砂场转让给自己,如王某继续阻挡,就把王某的骨头打断、把挖掘机砸了。王某阻挡施工,上前关闭砂场电闸时,汪某赶过去与王某相互发生推搡,后被他人劝解拉开。汪某又向王某说其已从宋某处转让该砂场,如王某要占用,就付100万元。王某随口答应100万元能行,他要砂场。后汪某1打电话让王某到秦安县某宾馆吃饭,商量砂场事宜,王某的合伙人黄某劝阻王某不要前往,王某害怕酒后汪某在饭桌上打自己,没有答应。几天后,汪某打电话把王某叫到秦安县某茶楼商量砂场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汪某1作评,且王某急于使用砂场土地,还担心与汪某闹矛盾发生打架,对自己以后生意有影响,王某便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宋某砂场的地上附着物。2014年6月14日,王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某提供的汪某1的账户转账55万元,向汪某提供的案外他人账户转账30万元,共计支付85万元。次日,汪某1将自己账户内的5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某支付37万元,剩余18万元用于汪某与汪某1共同经营的工程。后宋某、汪某向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转来砂场附属物转让费85万元正,捌拾伍万元正,收款人汪某、宋某。”后汪某、汪某1将砂场整体移交给了王某。
另查明,秦安县某茶楼系汪某之弟汪某2与他人开办,汪某2因与他人在该茶楼开设赌场及其他犯罪,本院(2020)甘0522刑初87号判决认定其为恶势力集团的首要分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5月,我在秦安县兴国镇文化广场遇见安某,安某说宋某的砂场要转让,问我是否有意接受。我说:“等找个时间看了以后再说。”过了几天,我和安某联系,安某开车在兴国镇文化广场接上汪某1,我们三人一同去了宋某的砂场。到砂场后,宋某和搭建彩钢房的工人在,宋某说他的砂场值36万元(包括平整砂场的钱和搭建彩钢房的成本费),我说回去考虑一下,过两天再说。回去后我计算了宋某砂场的东西能值36万元,并且当时天平高速公路测绘工作已经开始,我觉得我要是将砂场买来,以后天平高速拆迁时可以补偿一些拆迁费。后宋某打电话说:“你上来看一下,人家把坑挖上了。”我打电话叫汪某1到宋某的砂场后,宋某和搭建彩钢房的工人都在,王某也在。宋某说:“人家骚扰的不能弄。”我对王某说:“这人家已经卖给我了,你把挖的坑填了。”王某说:“这是我们家的土地。”并把砂场的电源关了,我过去阻挡王某不让他关电源,和王某相互推搡了一把、争吵了几句。王某说:“多少钱,你卖给我。”我说:“你要了就100万元。”王某说他回去商量一下。过了两天,我叫王某去某茶楼商量这事情,当天下午,我和汪某1在茗龙轩等王某,王某来后让我给他再少一下。我说:“85万元,要是再少一分钱就不谈了。”王某当时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从我手中购买宋某的砂场。过了几天王某联系我要给我转账,但是只能在信用社转账。我没有信用社的卡,让王某将钱打进了汪某1的信用社卡内(我和汪某1一起搞工程,所以我让王某将钱打进了汪某1的账号)。王某通过信用社的卡号给汪某1转了55万元。转完账后我给王某说:“剩余的3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给我转过来。”因为我借过我五弟汪某3妻子逯某的30万元,所以让汪某1找逯某要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在信用社转完账后,我和宋某、汪某1、王某四人去了成纪大道对面的农业银行。王某通过农业银行将剩余的30万元转进了逯某的银行卡内。转完账王某叫我和宋某、汪某1去成纪大道的某饭店吃饭,吃饭时我们商量要写协议,但是当时没有写。过了两天,我和汪某1开车去了王某的纸箱厂,我和宋某、王某三人签了一份收条,签完后被王某拿走。宋某给我出售砂场时没有相关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宋某的砂场全部物品加起来按照我的估计应该在50万元到60万元左右。当时宋某的砂场有搭建未完成的彩钢房,变压器(当时变压器价值和安装费总共算下来约10万元左右),两口水井,一排活动板房。宋某给我出售砂场时变压器、两口水井、一排活动板房是送给我的,没有算钱。我第一次到砂场后和宋某达成口头协议,当时没有给宋某付钱。等王某将砂场买去后,王某给我付了钱,我才给宋某付了钱。我和宋某口头达成协议后,没有约定给钱的时间,加上王某和我商量买卖砂场的事情和宋某给我出售砂场的时间间隔太短,我没有来得及给宋某付钱。王某将钱打到汪某1的账号后,汪某1当天给宋某转了37万元(其中多余的1万元是我后来给宋某加的,这1万元是我给宋某的人情费,当时因为砂场卖的价格好,所以我就多给了宋某1万元)。我购买宋某的砂场打算开汽车修理厂,王某非要买,我随口要了100万元,但王某说价钱少一下他要,后来我们商量以85万元的价格把砂场卖给王某。合同的大致内容:我以85万元的价格将从宋某手里转买来的砂场上的附着物卖给王某。汪某1银行卡内的55万元给宋某转去37万元后,剩余的18万元全部用到了我和汪某1包的工程上。我认为宋某的砂场确实值八十几万元,整个买卖砂场的事情都是我出面和王某商量的,汪某3和汪某2没有参与。2012年前后,我大儿子汪某4因在江苏省太仓结婚买房,我向我弟媳逯某借了30万元,我们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钱,没有利息,也没有写收条。后我将这30万元之中的20多万元用在承包的砂化路上。后来我妻子党某因脑出血住院,剩余的几万元用于她的住院治疗。逯某说这30万元是她从别人跟前借来的。
(二)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六月的一天,汪某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办事。安大娃开车拉着我和汪某到十里铺,汪某说十里铺有个宋某的砂场要转让,我们上去看一下。到宋某的砂场后,我看见砂场正在修建彩钢大棚,宋某给我和汪某、安大娃说:“我现在不能干了,王某要抢占我的地方,你们看能弄不,你们弄去。”汪某问王某抢占他砂场的原因,宋某说王某自称这个地方有他家的地,不让宋某搭建彩钢房。回去的路上汪某说:“宋某投资这么大,为啥要卖砂场呢,王某不知道因为啥原因骚扰,我想着找几个人给王某说一下,让王某不要骚扰了,让宋某继续弄去。”我看到宋某砂场有很多挖的深坑,宋某说王某叫人来要拆彩钢棚,还叫挖机在彩钢棚里面挖深坑,阻挡宋某搭建彩钢棚。宋某之所以叫汪某去他的砂场,是因为王某骚扰宋某,不让宋某搭建彩钢棚,要抢占宋某的砂场,宋某没办法处理此事,就通过安大娃联系到汪某,让汪某把砂场转让去。在我们第一次去砂场间隔两三天左右,我和汪某一起去砂场碰见王某,汪某说:“你再不要骚扰了,让宋某干去。”王某不行,说这个地方有他的地。王某去关电闸,汪某冲过去把王某推搡了一把。之后,宋某和汪某说:“我实在不想弄了。”汪某说:“你实在不想弄了就转给我。”并让宋某出个价,宋某说四十万元左右,由于宋某还欠我三四万元工钱,抛去这些钱,以37万元价钱转给汪某,汪某答应了。又过了几天,汪某打电话叫我到汪某2开的“茗龙轩”茶园,我到后汪某和王某都在,王某说:“你把砂场弄下了,把砂场给我买下,我的纸箱厂要拆迁,要找个地方重新办。”汪某说要买的话100万元,王某让少一点,汪某说那就90万,我给汪某说:“大哥,要不再给少一下(当时我也觉得汪某要的有些多)。”之后汪某和王某达成了85万转让砂场的事情。第二天汪某和王某签了协议,签字的是汪某和王某两人。过了几天王某付钱给汪某,给我的卡上打了55万元,给逯某的卡上打了30万元。钱打完后,我和汪某、王某在某饭店吃了饭,王某打钱时宋某不在场。后我用我的卡给宋某转了37万元(宋某给汪某说让给他多给些,后汪某让我打钱时给宋某多打一万)。王某在汪某跟前买砂场时,应该知道汪某以37万元在宋某跟前买来砂场的事。当时这个砂场市场价能值五六十万元。卖砂场所得其中的55万元一直是我保管,我负责给宋某转账37万元,剩下的18万元投入了我和汪某一起包的工程中。活干完没有赚到钱,算账时汪某多给了我几万元说:“工程没赚上钱,之前砂场卖得好,从卖砂场的钱里面给你多算上几万元。”我确实认为85万元有些高,没想到王某接受。转让砂场期间,汪某2没有参与。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前四次询问笔录)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宋某在砂场所占我家的土地上搭建彩钢房,我知道后去阻挡,断断续续阻挡了十几天。宋某说:“砂场我给汪某了,有啥事你们说去,我和你再不说。”汪某和汪某1来到砂场,汪某说:“你再要是挖坑阻碍施工,我就把你的骨头打断。”第二天,我到砂场看见汪某和汪某1也在,后我准备关电,汪某不让我关,我和汪某互相推搡了一下对方,被周围的人拉开,之后我离开了。后来我去砂场,汪某不在。我叫铲车将堆在我家地上的垃圾往外面推,外号叫圆头儿的说:“地是你的,汪家说你不要骚扰了,再不要挖着破坏了,就看地上附着物你们怎么商量了。”过了几天,我到砂场和汪某争了几句后,汪某说我要是要,地上附着物100万元卖给我。我说一百万能行,我要。汪某让我当天下午到某茶楼商量,我去之后汪某说九十万。我和黄某商量,黄某说:“要是汪某还能再少一下,我们就要。”第二天我给汪某打电话和他商量买砂场的事,汪某叫我去某茶楼,汪某说:“你要是要砂场,我再给你少5万,要是再不行就没办法了。”最后我们商量到了85万元,我答应下来。过了一天,汪某打电话叫我到某茶楼签合同,汪某和宋某在茶楼等我。我去时合同已经写好,合同上规定,砂场的地上附着物归我所有,地的所有权属于地主,我在地主跟前租用。地上附着物彩钢房、变压器、水井和一些活动板房加起来总共85万元。我和汪某、宋某三人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我们在茗龙轩对面的某饭店吃了饭。汪某给我一个银行卡号(卡主叫逯某)。过了一星期,我按汪某的要求将85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付了。我跟宋某闹的时间长了,我给宋某说过不给一分钱的话,目的是为了不让宋某漫天要价,但是没想到我闹了约半个月后宋某叫来了汪某,让汪某全权处理。我和黄某商量了一下,黄某说:“要不算了,这个事情也时间长了,万一打架就划不来了,尽量拿钱解决,把人家的地上附着物买下算了。”后来我和汪某达成了转让协议。去砂场里阻挡施工和后来与汪某达成转让协议期间,汪某3和汪某2都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将宋某的砂场买来后,和黄某合作全部搭建起来了彩钢房,用来做生产纸板的厂房。我在宋某的砂场关电的那一次和汪某相互在对方身上推搡了一下,除此之外再没有发生别的冲突。砂场是宋某的,宋某说他的砂场转让给汪某了,具体买卖砂场的事情让我去找汪某商量。宋某砂场所占的土地中有我的土地,我买的是砂场上的建筑物,包括水井变压器还有几间活动板房,土地的所有权归地主所有。我自愿买宋某的砂场,为了扩大我的纸板厂。买来的宋某的砂场所占土地中有我的土地,面积大概有3亩左右。宋某垫砂场时村主任刘某来我家说让我把位于锁子峡口葫芦河沿岸的土地租给宋某使用。我说:“我不租,要是租了等我用的时候要不来。你看着让他用去,等我用地的时候我要收回来。”刘某说:“能行。”我让宋某使用位于锁子峡口葫芦河沿岸的土地,到了2014年上半年,宋某在占用我的土地搭建彩钢房,我觉得彩钢房是永久性建筑,等修成了,我用土地时就要不回来了,我也不能拆了人家的房子,所以我叫人到砂场属于我家土地的范围内挖坑栽树,目的是不让宋某在我家的土地范围内搭建彩钢房。我告诉宋某让他将我土地上的彩钢房拆了,宋某说我要土地可以,要把地上附着物折算成钱给他,我说我一分钱不给。我觉得宋某的砂场能值85万元,砂场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搭建的彩钢房、变压器、活动板房、一口水井,我估算彩钢房四十万元左右,变压器二十万元左右,活动板房两万元左右,水井五万元左右,垫方约二十万元左右,加上宋某垫砂场的人工费总共有七八十万元,我和黄某商量同意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砂场。汪某之所以叫我去某茶楼商量关于买卖砂场的事,是因为宋某砂场上人太多。买宋某砂场所出资的85万元中我出资了55万元,黄某出资30万元。汪某给了我两个银行卡号,一个是汪某1的,一个是逯某的。当时宋某并不想将砂场卖给我,他在砂场搭建彩钢房修建冷库想赚钱,我和宋某商量过,宋某说他将砂场转给汪某,让我去找汪某商量。我找汪某,汪某说:“宋某的砂场没有你的地。”后村干部刘某证明宋某的砂场里面有我的地。在我阻挡宋某搭建彩钢房开始到我将砂场买来这期间,我没有见过汪某3来宋某的砂场,买卖砂场的事情是我和汪某商量的。
(2019年4月10日第五次询问笔录)我准备在地上栽树,汪某和汪某1来到砂场,汪某对我说:“我就把你的挖掘机砸了,把你的骨头砸了。”我很生气,也害怕和汪某发生打架,随口说:“100万能成,我要。”我之所以害怕和汪某发生打架,是因为汪家弟兄社会上的名声大,我会吃亏,打架后我的场地要不回来,事情就闹得越大了,因此我想用钱解决了的好,我还是害怕汪家兄弟。我将成本估价70万元是想让汪某占便宜,将砂场的事情尽快解决了,减少我的损失,提前生产。因为汪某介入转让砂场,我担心后续影响我的生产,因此我想着吃点亏尽快把转让砂场的事情解决了。协商好后,我在某公司贷了60万元,一周后贷款到账,我将钱分55万和30万打给汪某提供的两个账户上。在谈好85万元价钱后的第二天,汪某和汪某1两人与我在砂场交接了。我觉得我们转让的价格上下差10至20万元无所谓,我的心理价位是60万元,还有我害怕和汪某打架生事,对我和企业都不利,影响企业经营。我当时之所以没有找相关部门解决,是因为我不知道找哪些部门解决,汪某介入这个事情,我没有其他办法,只能和汪某商量解决。
(2019年4月10日第六次询问笔录)我之所以说“一百万能成”,是因为我和汪某已经发生了推搡行为,害怕我们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而发生打架。我之所以要以85万元购买宋某的砂场,一是因为我要搬迁纸板厂,二是我害怕和汪某闹出矛盾,要是我们打架对我个人以及我和黄某的生意影响不好。
(2019年4月17日第七次询问笔录)刘某证明宋某砂场有我的地之后,汪某1打电话让我到某宾馆商量地的事情,我害怕汪某在饭桌上打我没有答应。黄某嘱咐说:“宴没好宴,你千万不能去,要商量到砂场商量来。”宋某知道我以85万元从汪某手中转让来砂场的事。我付完款当天,汪某和宋某在某茶楼给我写了个收条,收条上面写着:“砂场以上附着物共八十五万元,收款人,汪某和宋某。”前几次询问过程中我有顾虑,害怕事后被汪家弟兄报复,所以有所隐瞒,最近我看到当前的形势想通了,不敢在这事情上有隐瞒,所以,在最近两次询问笔录中说的都是事实,没有隐瞒。
(2019年4月18日第八次询问笔录)2018年6月14日上午,汪某写完收据之后交给了我,我拿回去交给黄某用于记账。我拿上收据之后看的很清楚,收款人写着汪某和宋某两个人的名字,汪某我能确定是自己签名的,但是宋某的名字是不是本人写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也没有追问为什么有宋某的签名就将收据拿走了。之后我看收据上“宋某”的签名笔迹不像宋某的,如果当时不是宋某本人签名,就肯定是汪某代签的。
(2019年5月20日第九次询问笔录)如果当时汪某没有将砂场卖给我,我原来公司的机器没法安装,影响公司的发展,其他再没有影响。还有就是我的土地要不回来。
(二)证人伏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上半年,宋某在他位于兴国镇某村十里铺一处河道的砂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王某多次来到宋某的砂场,要占砂场,并且在宋某砂场里面搭建的彩钢房内挖了很多坑,要栽树苗。宋某没有挡住王某,叫了秦安县森林派出所叫汪某3的民警,汪某3开了一辆车牌号为甘E0225警的警车来砂场转了一圈,和宋某说了大概一个小时话后离开了。后汪某3的大哥汪某骑摩托车带着一男子来到宋某的砂场。汪某来后和王某说了几句话,我看见不知道是谁在王某的脖子处打了几巴掌,随后我、宋某、汪某、汪某3以及和汪某一起的男子全部离开。过了一天,我问宋某他的砂场能不能保住,宋某说他让汪某3看着处理。又过了两天,宋某打电话说,砂场的事情处理了,卖的价钱也好,总共卖了80万,汪某3给他38万,汪某3拿走了42万。过了一天,我和宋某见了面,我说:“汪某3怎么能这么弄,他怎么能拿多。”宋某说:“王某当时还要白占我的砂场,现在汪某3起码还能给我们弄来一些钱,起码我们不赔钱。”宋某说他还见了王某,王某说:“宋老板把你还有点亏。”王某将宋某的砂场买去后,在砂场上全部建起了彩钢房。我认为王某的这个砂场是非法占用国家的河滩所得,再让国家给王某赔偿拆迁补偿款,我觉得国家财产遭受了损失。还有就是汪某3以公职人员的身份出面解决王某和宋某之间关于砂场的买卖过程,并且拿走了宋某卖砂场后所得80万元中的42万元是违法的。宋某不是自愿将他的砂场卖给王某,是王某要强占宋某的砂场,后面宋某让汪某3出面。汪某3给宋某钱的时候,宋某才知道汪某3已经将砂场卖给了王某。我并没有亲眼见打王某的过程,只是听说王某被扇了几巴掌,具体是谁打的我也说不上,肯定是“汪家”弟兄打的。宋某之所以将他砂场的事情交给汪某3处理,从我的角度来说,是因为汪某3在社会的名气大,能方便处理事情。
(三)证人宋某的证言,内容为,(2018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砂场是我在2010年左右开的,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某村十里铺锁子峡口,占地面积有4亩左右(其中大概有1亩左右的土地是我从十里铺村民手中租过来的,其余的全部是我在河滩上垫起来的),2014年上半年将砂场转卖给了十里铺村民王某。垫起来的3亩多地中有些是附近村民倒垃圾的地方,还有1亩左右是以前一个叫汪某3的男子经营石场占用的土地,我垫砂场时这个石场没有人管,我给当时十里铺的队长(我叫他刘某)说了一声,刘某让我垫起来。我没有找汪某3就将他的石场一同垫了起来。2014年上半年一天,某村十里铺村民王某带了几个人,开着挖掘机和铲车,要在我砂场里面搭建的彩钢房内挖坑栽树。王某说我砂场所占的土地是他们的,要强占我的砂场。自此以后王某带着这些人天天来我的砂场彩钢房内栽树。三四天后我实在被折腾地受不了,找到安某说了我砂场的情况,安某说:“砂场占地里面有汪某3以前的石场,你要不叫汪某3看看。”随后安某联系了汪某3,第二天汪某3和安某开着安某的车来到我的砂场,汪某3和我说了会话,在砂场转了一圈,汪某3让我和他们的老大汪某商量去,和安某一起走了。第二天我打电话叫来汪某,我说:“砂场我总共要36万元,其余的你们看着弄。”我们去了王某家,汪某说我的砂场所占的土地里有一部分是汪某家的,我说:“我砂场的事情全权由汪某看着处理。”汪某和王某商量关于砂场的事情。过了二十天左右,汪某的兄弟汪某1给我拿来了36万元,说这些钱是转卖砂场的费用。我听十里铺村民靳某说,我的砂场卖了八十几万,我只拿到36万元。在我叫汪某到王某家时,我说我的砂场卖了我只要36万元。我之所以要汪某出面卖我的砂场,因为当时我的砂场所占的土地有一部分是汪某3的地方,而且王某一分钱都不给,要白占我的砂场。我没有办法于是叫汪某3,汪某3让我找他大哥汪某商量。当时我也想将砂场卖出去,但是没有找买主。王某非说我的砂场占地里有一部分是他家的,还要强占我的砂场,不给我钱。如果当时王某能给我给钱,通过正常手续买我的砂场,我也没有必要找汪某出面,会直接将砂场卖给王某。
(2018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伏某在王某强占我的砂场时来过一次,当时伏某让我报警,我说算了。汪某3在王某强占我砂场的过程中来了一次,当时汪某3说:“你垫砂场的时候有一个石场你看见没?”我说:“看见了,我垫的时候叶某也给我说了。”汪某3笑着说:“你看见就行。”王某阻挡我搭建彩钢房,还要强占我的砂场,我实在没有办法了给安某说:“现在十里铺的人把我弄得砂场不能经营了,你来看一下。”安某来后说:“要是不行了,让汪某看着给你处理去。砂场里还有一个汪家的石场,你看行不。”我说可以。然后安某给我汪某的电话号码,我和汪某联系时说:“你看着处理,我要36万元就行了。”第二天汪某和汪某1一起来到砂场。我没有签关于买卖砂场的合同,也没有见过合同。
(2019年1月15日询问笔录)我之所以让汪某看着处理买卖砂场的事情,是因为我垫砂场时叶某说我占的粉石场是汪某3给他们道观搭建戏台的地方。我当时打算将砂场交给叶某所在的道观,我找到道观后才发现叶某已经去世了。于是我找了安某,安某提议让我找汪某。要不是王某非要强占,我打算将彩钢房搭建起来后租出去,赚点租金,是王某在我砂场闹腾地不行了,我受不了就想着把砂场卖出去。砂场成本价是四十几万,我因为嫌麻烦想着尽快处理了,汪某问我砂场成本价时我说我少要一些,给我36万元就行。砂场卖完后,我给汪某说给我多加1万元,加上我前面要的36万元,我总共拿到了37万元。在买卖砂场的过程中汪某3没有参与,一直是汪某和汪某1出面帮我处理关于买卖砂场的事情。
(2019年2月26日询问笔录)我修彩钢房时根本没有想着将我砂场给任何人转让,后来王某阻挡,我没办法了,我还听说我垫的砂场里面有一个汪某捡过石头的石场,而且当时汪家兄弟在社会上名气比较大,自从王某来阻挡我修建彩钢房我一直心里有气,后来我想让汪某出面和王某协商,至于要多要少是汪某的事情,我只要36万元。汪某和王某达成转让协议时,我不在场,后来我听说是汪某将我的砂场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
(2019年3月25日询问笔录)安某说让汪某兄弟看着处理一下的意思是,让汪某出面处理王某阻挡我搭建彩钢房的事情,安某知道我有卖掉砂场的想法,问我投资了多少钱,我说我投资的肯定多,但是现在要是能给我36万元我就撤了。当时安某提议让汪某看着处理后,我告诉汪某我要36万元的成本,其余的让他看着处理,我的意思是让汪某接手我的砂场继续经营。后来我给汪某说:“你不要给王某卖,那个人气人得很。”但我也没有想到汪某后来将砂场卖给王某了,也没有想到王某会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我的砂场。
(2019年4月10日询问笔录)当时我的砂场成本费大概是55万元左右(包括两个水井、5间活动板房、一个变压器10万元左右,搭建彩钢房成本费是20万元左右,前后两次垫砂场时的垫方以及砂场的砂台总共25万元左右,第二次垫方时花费了7万元左右,第一次垫方加上砂台大概18万元左右,加起来差不多是55万元左右)。当时我害怕说多了汪某不要我的砂场,就一口说了36万元。向汪某要的36万元不包括水井和五间活动板房以及第一次垫方和砂台的钱,除了这些算下来砂场的成本费大概是36万元左右。我当时是急于用钱,加上当时汪某在包工程,我想汪某立马能把钱给我,要是汪某不要了我当时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当时安某是想让汪某买我的砂场。我的想法是让汪某接手我的砂场继续经营,如果汪某经营的话,王某也不敢来砂场闹事。汪某弟兄几个在秦安县社会上影响很大,王某可能也害怕汪某不敢来砂场闹事。当时我和汪某说好我以36万元的价格将砂场转让给汪某后,汪某并没有给我钱。因为还有给我搭建彩钢房的工人等着要工钱,后来我打电话问汪某钱的事,汪某说:“过几天再说。”我也再没有问(当时我也知道汪某手里没有钱)。一直到汪某将砂场卖给王某后才给我钱。我和汪某达成口头协议后,我再没有管过砂场,汪某正式接手了我的砂场,当时搭建彩钢房的工作都停着,一直等到王某将我的砂场买去后搭建彩钢房的工作才正式开工。当时王某给我一分钱不给,汪某能给我弄来37万元我感觉已经很不错了。至于剩余的四十几万元汪某能在王某跟前弄来,是汪某的本事,我也没有什么想法。
(2019年4月10日询问笔录)汪某介入这件事情后,王某再没有在砂场闹过事。我之所以感觉汪某不会用自己的钱付转让费,是因为如果这个砂场汪某卖不出去的话,汪某肯定将砂场还给我,在汪某转让砂场之前,我向汪某要过钱,但是汪某不给我钱,我想他是等砂场能转让出去了才给我钱。
(2019年4月17日至4月18日询问笔录)我认为36万元少些,但是也少不多,公平卖大概值40万元,如果王某买,我就给他40万元卖了,但是后面汪某以85万元卖给王某我明显感觉少了,当时汪某没有给我砂场的现钱,我感觉到少的多了,后面给钱时,我让汪某给我多给些,就加了1万元。汪某去过王某家后,王某再没有骚扰是因为汪某狠,汪某兄弟在社会上影响很大,人家说话别人都听,当时王某也不敢去砂场骚扰汪某。还是我叫的那个看门老汉靳某1看管,汪某没有管,一直到汪某将砂场卖给王某,都没有来人管。我听说汪某的四弟汪某2在赌博场所能替别人平账,秦安县的很多房地产开发商都请汪某2吃饭。拆迁建设成纪大道时,拆不下去的人汪某2一说也就拆了,社会上人都知道汪某2。在第一次询问完后,我和汪家弟兄联系。我先给安某说了,接着我跟汪某3联系了,我给汪某也说过,我当时心理顾虑汪家弟兄在社会上的影响,将扫黑办叫我问砂场的事情告诉了汪某3、汪某。我没有去过某茶楼、也没有去过某酒店和他们吃饭。在几次询问中,有些问题前后不一致,是因为我害怕汪家兄弟在社会上的影响性,有顾虑。此次询问中我交代的问题属实,以此次询问为准。
(2019年7月询问笔录)收据中的宋某确实是我所写,但是具体怎么签上去的我不清楚。我以前写名字都是用“宋某”的字样,以前办银行卡都是用“宋某”的字样,但是我的身份证上是“宋某”的字样,现在有时候签名偶尔也会签一个“宋某”的字样,除非严格用身份证的地方,我就按照我身份证上的名字签“宋某”的字样。
经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宋某当庭证言证实:宋某因和王某有纠纷,后来将砂场转让给汪某。交易的价格是宋某提出的,要了36万元,汪某没有还价,双方商量彩钢房完工后给自己付钱。宋某原本扩建砂场要弄果库。王某说砂场有他的土地,叫挖掘机挖坑,宋某怕事想卖掉砂场,他通过安某找到汪某要价36万,本来想要40万元,汪某给了37万元现金。这些钱里面包括变压器和厂房。不卖给王某是因为王某不和他商量。和汪某谈砂场的事情时,汪某1没有参与。谈卖砂场的事情时汪某2不在现场。汪某在砂场里来过两次,钱是10多天后付清的。
(四)证人安某的证言,内容为,宋某的砂场在秦安县兴国镇某村十里铺的锁子峡口,砂场所占的土地部分是他从周围的村民跟前租来的,还有一部分是河滩地,河滩地中有一些土地是汪某经营过的石场,这个石场在宋某垫砂场时已经不再经营了。宋某打电话说蔡店人在他的砂场骚扰他,让我上去看一下。我开车去了宋某的砂场,看见宋某在砂场,宋某说:“你看一下,彩钢房里面挖坑把我骚扰着不让我搭建彩钢房。”又说:“王某说了我搭建彩钢房占用的土地是他家的。”我说:“你看着要不给王某说一个软话,既然王某说是他家的要不给王某一些钱,尽量和气解决了。”过了几天我在路上碰见汪某,我说:“跟义的砂场盖彩钢房,蔡店的人骚扰的不成。要不你给宋某给些钱,把这个砂场买来,那个地方也好着了,你看着弄个啥。”汪某说:“能行,但是我要看一下。”过了两天,我和汪某、汪某1三人开车去砂场,汪某说:“能行。”他问宋某砂场总共花了多少钱,宋某说他要回去算算。我之所以要汪某去买宋某的砂场,是因为宋某砂场所占的土地中一部分是汪某以前经营过的石场。我知道汪某和高某1俩人关系也好,这件事情处理起来比宋某自己处理方便一点。大概过了20天,宋某说汪某给他三十几万元。当时宋某在砂场搭建彩钢房想继续经营,被王某闹腾的不行,宋某嫌麻烦就有了卖砂场的想法。要不是王某闹腾,估计宋某也不会卖掉砂场。我和汪某2是同学,只是知道汪某2认识的人多,在网上搜一下“秦安汪某2”的名字,网页上都能查出来。
经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安某当庭证言证实:当时宋某说不想弄砂场了,让自己联系人转让。之所以介绍汪某是因为自己偶然遇到汪某。
(五)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为,甘肃某公司是我和王某俩人合伙经营的,公司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某村十里铺锁子峡口。以前我们在王某家的院子隔壁开着纸板厂,到2014年王某和我商量后将纸板厂搬到十里铺的锁子峡口。2015年5月正式注册登记,主要生产包装纸箱。公司占地面积大约13.6亩。其中王某家中的土地约6亩左右,还有一条农用路1亩左右,剩余5亩左右是从十里铺村民跟前流转来的。2014年的一天,王某看见宋某在锁子峡口王某家的土地上搭建彩钢房,王某阻挡宋某。过了两天,汪某到宋某搭建彩钢房的地方,我听王某说汪某来时还带着一个叫汪某1的男子。汪某来后和王某僵持了几天,汪某说:“不行了就将宋某搭建起来的彩钢房给你转让。”王某说:“能行,我们商量。”汪某先要了100万元,王某嫌价格太高没有同意。搁置了几天,汪某叫王某到某茶楼商量关于买卖宋某彩钢房的事情,王某和汪某商量王某以85万元的价格买宋某搭建的彩钢房。王某回来给我说:“人家最少要85万元,你看能不能行。”我说:“能行,我们转让下就行了。”后面我和王某凑齐了85万元(王某出资55万元,我出了30万元)将钱给了对方。钱打完后,我和王某商量如何搬纸板厂的事情,但是只有王某家的土地安不下我们生产纸板的设备,于是我们在十里铺村民跟前流转来了部分土地,加上王某家的土地总面积大约13亩多,我们在地上全部搭建起了生产纸板的车间。王某和汪某签完合同后,我看到合同上规定宋某搭建的彩钢房、有宋某使用的变压器、水井、给职工休息的休息区,总共以85万元卖给我们。合同上签着王某、汪某、宋某三个人的名字。我和王某是自愿买宋某搭建的彩钢房,目的是为了扩大纸板厂。王某因为变压器小和宋某没有协商成功,宋某叫来了汪某,宋某让王某和汪某商量,汪某和王某再没有说关于变压器的事情,汪某只是说整个砂场要100万元,看王某能不能接受,后来王某和汪某协商最终要了85万元。
经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黄某当庭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是合伙人,王某说砂场汪某要了100万元,后来商量到85万元。因他和王某着急办厂,便买了下来,认为是正常买卖,买卖过程中没有逼迫。买砂场准备办包装公司,做纸箱子。自己认为85万元的价格合适、公平。王某说汪某叫他吃饭,我说:“最好别去,喝了酒惹事情呢。”
(六)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某开的纸板厂是2014年六七月份搬到现在的位置,占地总共大约有10亩,这些土地有一部分是他自己的土地,一部分是王某在农用路上垫起来的,一部分是宋某的砂场所占的土地,还有一些是村民的土地,按照当前修建的天平高速公路设计,王某的纸板厂在拆除的范围内。宋某给王某转卖时砂场占地大概6亩,其中4亩是以前修天巉公路时用来粉石头的石场,2亩是宋某白占的王某家的土地,还有一些是宋某在河道的基础上垫起来的。宋某在2010年开砂场,不到一年停业了,我们村上叫靳某1的给宋某看砂场,期间砂场一直闲着。2014年宋某在砂场上搭建彩钢房修建冷库,被王某挡住了,后面将砂场上的建筑卖给了王某,王某将砂场买来后扩大大概4亩多,在上面全部搭建了彩钢房,和黄某一起经营纸板厂。汪某好像弟兄五个人,只是在秦安县听说汪家弟兄在社会上的名气很大。
(七)证人靳某1的证言,内容为,宋某的砂场是2010年开的,所占的土地是租的村民的地,还有一个废弃的粉石场也被宋某垫成了砂场,砂场经营了一年左右由于效益不好,宋某将砂场关了,之后我一直给宋某看砂场。2014年他将砂场转卖了我再没有看过砂场。宋某打算在砂场里搭建彩钢房用来建冷库,彩钢房快修成时,我们村的王某阻挡不让宋某修,并要宋某归还他家的土地。王某叫挖掘机在彩钢房挖坑,宋某再没有修建彩钢房,后宋某将砂场快建成的彩钢房一次性转让给王某。汪某是宋某叫来和王某协商处理砂场问题的,汪某来之后和王某协商将砂场卖给了王某。宋某之所以叫汪某来现场,是因为当时宋某和王某没有协商成,而汪某在当时的名气比较大,宋某和汪某也认识,所以宋某叫来了汪某让和王某协商处理当时砂场的事情。
(八)证人贾某的证言,内容为,粉石场是修建310国道时我开的,位于某村十里铺的锁子峡口,占地大约1亩,有一部分是我租来十里铺村民的土地,还有一些是我占的河滩荒地。2000年310国道修建完后,我的粉石机关闭了,此后石场所占地我就没有管过,租土地的租金我当时都给村民付清了。
(九)证人靳某2的证言,内容为,粉石场是修建310国道时用过粉石头的,占地大约6亩左右,其中有一部分是从我们村村民手中租去的,其他的都是河滩荒地。310国道修建完后这个粉石场就关闭了。2010年,西川镇某村村民宋某将粉石场占了,从附近的村民手中租来一些土地,一并被宋某垫起来了砂场。2014年,宋某将砂场卖给了我们村的王某。
(十)证人杨某、王某1的证言,内容为,宋某在锁子峡口开砂场时租用了自己的土地。2014年王某将宋某开过的砂场买去,并一次性买断了自己的土地。
(十一)证人靳某5、靳某6、雒某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左右宋某在我们村锁子峡口开砂场租用了自己的土地,2014年,宋某将砂场转让给了王某,土地没有续租给王某。
(十二)证人靳某7的证言,内容为,某汽修厂是2014年我和我三哥靳某8开的,面积大约1.5亩,2016年租给了一个外地人经营。开汽修厂之前这些土地以及我自己的土地都被宋某租去开了砂场,2014年宋某不开了,砂场被王某接手,我将我的地收了回来,然后再租来周围的几家地开了汽修厂。
(十三)证人张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9年2月21日询问笔录)2014年三四月,宋某让我给他砂场修库房,快修成时,我们村的王某来阻挡不让我们修,并说宋某的砂场占了他家的地,王某将电闸拉下来后离开了。过了几天,王某又来到砂场,依然不让我们干活,宋某说:“要不然把砂场给你转让过,我的房修成这样了,你给我把钱算了就行了。”过了几天,王某来砂场找宋某,汪某1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汪某和宋某来到砂场,王某和汪某争吵起来,互相推搡了几下,我们将汪某和王某拉开。汪某对王某说:“你既然在这块建的话,一百万元转卖。”王某带着气说:“一百万就一百万,我要。”接着宋某、汪某、汪某1和王某四人去了砂场的活动板房里,我们干活的人离开了。过了几天王某打电话说砂场他买下来了,让我继续给他修库房。我和王某聊天时,王某说:“汪某2给我打电话说包厢订好了,让我去商量一下转让砂场的事情,但是我没敢去,后来隔了一天汪某又叫我去县城里的饭店,商量成了转让砂场的事情。”王某又说:“我们商量的价钱是八十多万成交,但是宋某才拿了三十七万元,多一半让汪某拿走了。”
(2019年12月3日询问笔录)王某前前后后闹了约有半个多月,宋某叫汪某出面。汪某来了后,王某要关砂场内的电闸不让我们施工,汪某对王某说:“我就把你收拾了。”汪某说完王某没敢还嘴,再没有闹过。再没有闹的原因我认为主要还是害怕汪某2。汪某2在社会上的名声非常大,是混社会的老大。
(十四)证人王某4、张某3、逯某1的证言,内容证实,2014年在宋某搭建彩钢房的工地上干活,工资是张某2付的。
(十五)证人张某4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左右宋某在我们村锁子峡口开了砂场,占用了我们村里的一条路、一个废弃的粉石场以及租用一部分地。2014年春天,宋某要在砂场内搭彩钢房建库房,我堂哥张某2联系了我。宋某要搭彩钢房建库房,被王某阻挡了好几次,最后宋某联系汪某出面将砂场转给了王某。汪某来砂场和王某商量事情,两人发生了一点矛盾,我看见汪某抬起脚吓唬王某,我听见汪某说:“地皮你如果要的话,给你一百万卖给。”后来我们干活的人休息了几天,张某2再叫我们去干活时,砂场已经转给王某了。
(2019年11月20日询问笔录)主要原因是王某害怕汪某的四弟汪某2,汪某2在社会上的名声非常大,是混社会的老大,如果没有汪某2,王某也不害怕汪某。
(十六)证人靳某的证言,内容为,宋某打算在砂场上搭建彩钢房,王某说砂场里面有他家的地,不让搭建。我听说王某把宋某的砂场买来了。听我们村里人说当时汪某上来了。
(十七)证人李某3的证言,内容为,宋某在十里铺锁子峡口开过砂场,占地是十里铺村民的。宋某开砂场时这些地以前贾某开过粉石场。后面宋某的砂场被十里铺村民王某用了。宋某垫砂场时砂场周围有几棵桐树(这些树属于国家所有),秦安县森林公安局李副局长到叶堡下乡时路过锁子峡口看见宋某垫的砂场上有几棵桐树,民警打电话让我挡着不让施工,我到砂场对干活的村民说不让他们干了,干活的人就停下来了。过了一会宋某的儿子开着一辆白色的车来到了砂场,我给他说:“这些树不能动,有什么事情你们到林业局说去。”过了两三天,我路过宋某的砂场时看见宋某的砂场又开工了,树当时没有动。锁子峡口的区域也在我的管辖范围内。
(十八)证人靳某9的证言,内容为,宋某在十里铺的锁子峡口开过砂场,后来这个砂场被我们村的王某转让来了。砂场是在七八年前开的,宋某砂场中有租来我们村村民的土地,还有一部分是村民土地周围的河滩地。30年前王某的父亲在砂场所占的一部分土地中种过庄稼,当时这些地方都是河滩荒地,都是村民自己占的,不属于村民自己的责任田,王某的父亲种过一段时间后,这些地被闲置了。大概4年前,王某去宋某的砂场要自己家的地,他们俩在砂场里争吵了起来,我听见村民说汪某成了中间人,将宋某的砂场转让给了王某。听别人说:“砂场卖了那么多钱,宋某只拿了那么点。”许多人还说把宋某有点亏。一般人都认为汪某能说上话,汪某说话一般人都听。
(十九)证人张某5的证言,内容为,砂场开起之后经营了一年的时间就停了,后来由我们村的王某将砂场转让去开了纸板厂,至今还经营着。宋某垫砂场时,占用了一部分村民的土地。二三十年前,王某的父亲王万海在锁子峡口滩种过河滩地。
(二十)证人雒某4的证言,内容为,宋某在我们村旁锁子峡口办过砂场,后来转让给我们村的王某了,王某在砂场原址办了纸板厂。砂场大概是十年前在我们村几家人地里办的,后在地旁的河湾里挖砂卖砂。宋某砂场有王某父亲在河道开垦的地,王某说砂场有他的地,我听说王某最后将砂场从宋某处买来了,买的时候汪家弟兄在中间参与过。他们弟兄五人在社会上名气都比较大,我只认识汪家弟兄老四,社会人都叫他“汪小四”,我以前见过他几次。汪某2名气也比较大,我听说从前社会上有啥事,汪某2会出面解决处理,他以前在社会上打架的事经常听说,他人比较狠,打架也狠,人们听到他的名声都害怕。
(二十一)证人张某10的证言,内容为,宋某以前在我们十里铺锁子峡口开办过砂场,后来我听说宋某将砂场卖给了我们村的王某。大概八九年前,宋某从我们村的王某1、杨某、靳某5、雒某等人跟前租来土地开始办砂场,经营了一年多,因为政府部门挡着不让挖砂,宋某在砂场内安装了粉石机开始粉石头。大概四五年前,宋某在砂场修彩钢大棚,王某一直闹着不让修,说砂场有他家的地,宋某让我给王某说让王某别再闹了,我没有去找王某,之后王某在砂场继续把彩钢棚搭建成开了纸板厂。我只听说汪某2年轻时候爱打架、手下小弟多。
(二十二)证人张某11的证言,内容为,大概八九年前,宋某要在十里铺锁子峡口开办砂场,叫我去十里铺锁子峡口让我帮他量地,面积大概有1.5亩,地量完宋某将土地的租金付给了地主。垫完后总面积大概五亩左右,宋某经营了几年水洗砂。大概四五年前,宋某说:“王某闹的不能弄了。”我到砂场看见砂场有靳某1、王某、汪某、汪某1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当时垫砂场时这些河滩荒地上都是垃圾,我们量地时,土地中没有王某家的土地。我没有听王某说要买宋某的砂场,宋某说王某要将他从十里铺赶走,还带来十里铺的几个村民,天天骚扰宋某干不成活。汪某1和宋某是朋友,我是通过宋某认识汪某1的。汪某我们一直叫“汪老大”,是汪某2的哥,汪某2在秦安县的名气很大,很多人都知道汪某2的名字。
(二十三)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他和他父亲王某6开挖掘机去锁子峡口,按照王某的要求挖了一道渠,并在彩钢房内挖过坑。
(二十四)证人高某6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王某和黄某在某村十里铺开办了纸板场,王某说他和黄某一起贷了800万。汪某3家兄弟五人,汪某3大哥我们平时叫他“汪老大”;老四我们叫他“汪小四”,而且“汪小四”在社会上名声很大。
(二十五)证人宋某3的证言,内容为,2018年4月18日安大娃来自己家中找过他父亲宋某,在灰场跟宋某说了会话,并用自己的手机给号码为1839446****的人打过电话。
(二十六)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修310国道时,贾某在锁子峡口开粉石场。
(二十七)证人汪某3的证言,内容为,宋某以前在秦安县十里铺开过砂场。砂场开起来时间不长,我和安某去过他的砂场一次。宋某的砂场没有我和汪某的股份,我和汪某也没有开办过砂场。2018年后半年我大哥汪某说有人把我举报了后,我才知道他转卖砂场的事情。汪某以前给他儿子买房子时在我家借了30万元。
(二十八)证人逯某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前后,我到几个朋友跟前借了3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到汪某家,交给了汪某。汪某说半年还,但是半年的时间到了并没有还,我也没有再催。过了一两年,汪某1说汪某要给我还钱,需要我的农行卡,我将名下(尾号0210)的农行卡交给了汪某1,当天我收到短信(农行卡上绑定的手机号码就是我现在的号码:1899382****)我的账号进账30万,过了几天汪某将卡交给了我。
(二十九)证人杨某5、孙某、田某、刘某6、宋某6、杨某6、庞某、宋某、国某的证言,内容为,“汪小四”即汪某2,在秦安社会上名气很大。
(三十)证人王某8的证言,内容为,王某在我们村锁子峡口开办纸箱厂,我听说王某的纸箱厂是从宋某跟前转让来的。王某开纸箱厂之前,宋某在锁子峡口开砂场。我记得宋某开砂场之前有个中山人叫“老贾”开过粉石场,之后宋某租了我们村一队村民的地,将土地平整后开办了砂场。我们村里人议论说宋某和王某转让砂场时“汪家弟兄”也参与了。我听说汪家弟兄一共五人,老大平时叫汪某,老四平时社会上人都叫汪某2或者四哥,而且在社会上名气很大,我听说汪某2以前经常打架,而且比较狠。
(三十一)证人李某6的证言,内容为,王某在十里铺的锁子峡口开纸箱厂。王某的父亲曾经在那里种过几年的庄稼,后来地一直被荒着。王某的纸板厂所占的土地之前是一个砂场,后来被王某买去用在了纸板厂的厂房中。我听过汪某的名字,听说汪某为人比较狠,人比较强势。我听过汪某2的名字,汪某2为人比较狠,听说很强势。
(三十二)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某在十里铺开纸箱厂,纸箱厂的土地我听说是从别人手里流转的,我给王某开过关于王某宅基地的证明,用于向某村互助协会贷款。还给王某和十里铺村村民关于土地流转的协议上盖过章子,这协议书上村民都签了字,内容是王某写的。
(三十三)证人汪某2的证言,内容为,秦安某茶楼的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是康某,总负责人是我,汪某是大堂经理。
(三十四)证人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汪某2一起做生意,某茶楼是汪某2开的,我原先入了30万元的股份,后来又退了。
(三十五)证人康某的证言,内容为,某茶楼是在某火锅店的旧址上开的,2017年至2018年汪某2安排汪某分五次给我信用社的卡上打了73万元,具体是转让费还是入股茶楼我们没有商量过,当时要在旧址上开茶楼是成岗和我商量的。
(三十六)经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高某当庭证言,内容为,宋某买砂场时,王某叫我去的现场。王某说,汪某在宋某跟前转让了砂场,现在他要从汪某跟前转让砂场,王某非常高兴,说谈了85万元。我说太贵了,王某说不多,他要办个2000万的厂子。王某是自愿在汪某跟前买的,王某很高兴。
三、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二)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汪某、汪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三)租地合同载明:宋某与靳某6、杨某、靳某7、雒某4、靳某5等人签订租地合同,将涉案厂房的土地租赁给宋某使用。
(四)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载明:本案涉案厂房的土地13.6亩,流转给王某使用。该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出具日期为2013年,与本案的查明基本事实矛盾,经王某、何某确认,该复印件出具时间为2014年。
(五)收据载明:汪某、宋某收到王某转让砂场附属物转让费85万元。
(六)黄某、逯某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载明:2014年6月14日,黄某尾号为7670的农业银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秦安支行270762交易点转支30万元,同日同地点逯某尾号为0210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存30万元。
(七)王某、宋某、汪某1在秦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卡号流水载明:2014年6月14日,王某使用尾号为0678的秦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向汪某1尾号为2463的秦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两次转账支取55万元,同日汪某1尾号为2463的秦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存入55万元;2014年6月15日,汪某1使用尾号为2463的秦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向宋某尾号为0857的秦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取37万元,同日宋某尾号为0857的秦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存入37万元。
(八)秦安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载明:侦查阶段,秦安县公安局对汪某尾号为1634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399和4165的甘肃银行账户、尾号为5671和2973的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对汪某1尾号为8935的建设银行账户及尾号为3532的秦安众信村镇银行账户中259351.26元进行了冻结。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1.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汪某1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罚款三百元;
2.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汪某1因酒驾被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
3.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汪某1因酒驾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秦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载明汪某2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被秦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十一)变压器信息采集表载明涉案场所中的变压器信息。
(十二)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身份信息。
四、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一)提取笔录载明:
1.2019年4月20日10时06分至10时15分,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宋某3处提取宋某3黑色VIVOX20手机中与号码为1839446****的通话记录截图;
2.2019年5月15日11时00分至12时00分,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处提取王某书写的姓名原件2张、王某书写的文字原件1张;2019年5月16日17时30分至18时15分,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处提取王某本人书写的文字原件5张;
3.2019年5月15日15时00分至15时50分,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宋某处提取宋某书写的姓名(宋某)原件2张、宋某书写的姓名(宋某)原件2张、宋某书写的文字原件1张;
4.2019年5月16日11时30分至12时00分,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某处提取汪某本人自愿书写的姓名原件2张;2019年5月17日15时50分至16时30分,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某处提取汪某自愿抄写的文字原件1张、“收据”原件3张。
(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2019年4月28日,秦安县公安局对涉案厂房土地等进行了勘验。
五、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一)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16(文书)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时间:2014.6.14、收款人:汪某宋某的《收据》中“收据今收到王某转来砂场附属物转让费85万元正捌拾伍万元正收款人汪某”笔迹,是汪某书写;送检的时间:2014.6.14、收款人:汪某宋某的《收据》中“宋某”笔迹,是宋某书写。汪某、汪某1、王某、宋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二)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秦发改〔2019〕3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零肆拾壹元叁角捌分(363041.38元)。王某、宋某、汪某1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汪某不同意价格认定结论,不提出重新鉴定,但拒绝签字。
六、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可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汪某1的讯问过程合法。被告人汪某、汪某1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汪某1利用其兄弟汪某2在社会上的影响力,敲诈他人钱财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汪某、汪某1是否对王某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给予其精神上的强制,给其心理上造成一定的恐惧,进行敲诈勒索;2.汪某、汪某1是否利用其弟汪某2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进行威胁或要挟,从而敲诈王某;3.汪某、汪某1通过本次交易获利48万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汪某、汪某1是否对王某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给予其精神上的强制,给其心理上造成一定的恐惧,进行敲诈勒索的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宋某与王某因砂场土地发生争议后,王某欲占用该土地,在宋某修建彩钢房的地方挖坑栽树,阻挡施工;宋某在施工受阻后,通过朋友安某联系汪某,汪某、汪某1以转让砂场附着物介入。汪某来到砂场见到正在阻挡施工的王某后,虽对王某叫骂“打断你的骨头”、“砸了你的挖掘机”,但该行为是为了制止王某阻挡施工,王某阻挡宋某施工没有合法依据。而且,叫骂后王某并未因被骂而停止阻挡,而是欲关闭电闸,继续阻挡施工,进而双方还发生了相互推搡。由此可以看出,本次冲突中,汪某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王某法律意义上的心理恐惧,王某也没有因精神上受到强制而给汪某、汪某1交付财物。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汪某、汪某1实施了其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王某进行敲诈勒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汪某1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
关于汪某、汪某1是否利用其弟汪某2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进行威胁或要挟,从而敲诈王某的问题。汪某之弟汪某2已经本院(2020)甘05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在社会上存在一定的不良影响。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汪某2及其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汪某、汪某1与王某的涉案交易;无其他证据证实汪某、汪某1利用汪某2的社会影响力对王某进行敲诈勒索。涉案交易活动在汪某2与他人开办的秦安县某茶楼内进行,该茶楼内虽然开设过赌场,但该茶楼同时也对外经营,一般人员均可正常进出或消费。汪某、汪某1与王某在茶楼内协商时,无其他证据证明汪某、汪某1利用汪某2的影响进行威胁或要挟。王某合伙人黄某出庭作证时表示,在茶楼协商时,王某和其进行了电话沟通,以85万元受让涉案砂场上的附着物能够接受,并未受到强迫。而且,王某阻挡宋某在砂场上施工建房,是因其开办企业急需土地,双方协商转让砂场附着物后,王某实际上占用了该土地,达到了目的。因此,控方指控汪某、汪某1利用其兄弟影响力进行敲诈的证据不足。
关于汪某、汪某1通过本次交易获利48万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中,汪某、汪某1虽通过砂场地上附着物转让,王某支付85万元,其从中获利48万元,但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汪某、汪某1对王某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获取财物,故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汪某1利用其兄弟在社会上的影响力,敲诈他人钱财48万元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汪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邵平安
审判员: 黄永花
人民陪审员: 杨丽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文秀
书记员: 王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