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黑1221刑初109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2.3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被告人岳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望奎县。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一部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黑龙江省鑫缘商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在2005年开工建设前由被告人岳源负责拆迁工作,拆迁原址房屋(原望奎县五金公司、第一百货商店),并签订拆迁合同,岳源按期完成拆迁工作。2006年12月,鑫缘公司开始对外营业,被告人岳源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一楼32号厅经营化妆品至2017年。2017年10月,岳源因经营化妆品不赚钱,便欲将所经营的化妆品商铺转租他人进行经营。为此,岳源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冯某1及经理王某1表示:其经营的化妆品柜台不赚钱是因鑫缘公司允许其他商户进入商场内经营化妆品所造成,要求商都赔偿其损失。当冯某1、王某1拒绝岳源无理要求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岳源便开始向望奎县税务局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问题,并以鑫缘公司在2005年开工建设时自己为获得拆迁残值曾交给冯某115万元现金及这些年15万元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利率,本息共计约23万元)和后期在鑫缘公司经营化妆品不赚钱该公司给其造成经营损失为由向冯某1索要60万元。冯某1迫于压力通过原望奎县粮食局领导张某1找到岳源说和,岳源同意少要10万元。最终,冯某1迫于无奈给岳源50万元,同时商都退给其一年商铺租金8.85万元。岳源拿到钱后便未再举报冯某1偷税漏税等问题。经侦查,被告人岳源于2019年7月12日被望奎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2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岳源辩称,其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威胁、恐吓冯某1,冯某1给付的58.85万元中的0.85万元是退还的租赁费,另外50万元是赔偿的经济损失,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李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岳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异议,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1.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岳源与冯某1之间是否签订拆迁协议事实不清;岳源是否到闫某办公室举报冯某1偷税、漏税的事实不清;岳源实施拆迁面积多大、投入人力物力成本多少不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冯某1未支付岳源拆迁费。2.冯某1与岳源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支付的补偿款60万元,岳源没有对冯某1敲诈勒索。冯某1要求岳源加快拆迁进度并许诺事后对其补偿,从而导致岳源未能通过拆迁获得经济利益。虽然岳源与冯某1之间未有书面的拆迁协议,但是冯某1承认其未支付岳源任何拆迁报酬,且交给建设局的钱也退了回来。由此,可以推定岳源提出的冯某1曾许诺对其进行补偿是成立的。冯某1与岳源达成补偿的口头约定后,其不履行时岳源有权向其主张给付补偿款。正是双方间存在拆迁以及化妆品补偿的事前约定,岳源才向冯某1主张给付补偿,冯某1也表示可以在20万元以内给付化妆品补偿款。张某1一直在撮合双方通过协商解决补偿一事,整个协商过程除了正常的争执外,没有发生阻碍达成协议的事实情节,岳源对冯某1没有任何威胁、恐吓的语言和行为,双方是在张某1、张某2参与下达成的补偿58.85万元口头协议,完全是双方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岳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岳源举报鑫缘公司之后该公司确实补缴300万元税款,说明举报的内容是属实的。冯某1对岳源正当合法的举报行为视为对其的报复,进而控告岳源对其敲诈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对本案立案前,就对证人张某1、张某2、闫某、王某2进行询问,此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在公安机关对岳源提请批捕时,检察院就以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并出具《补充侦查提纲》。随后侦查机关并未针对该提纲进行补查,其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还是不批捕时的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岳源有敲诈勒索冯某1的语言及行为,故岳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源曾是鑫缘公司的商户。冯某1系鑫缘公司总经理。2005年5月鑫缘公司在开发建设前欲对原望奎县五金公司等房屋进行拆除,冯某1来到建设局找到时任局长王某2办理拆迁事宜,当时王某2的朋友被告人岳源也在其办公室。当岳源得知冯某1要急于拆除时,便自荐其可以进行拆迁。于是王某2便让二人自行协商拆迁事宜。岳源为了获得拆除的残值,与冯某1经过协商达成承包拆迁协议,拆除的残值归其处理,其按时完成了拆迁。
2006年12月鑫缘公司开始对外营业时,商场只有四家经营化妆品,被告人岳源便与该公司签订租赁一楼32号厅经营化妆品的合同,租期一年,租金2万元。此后岳源一直租赁该厅至2017年,年租金从2016年开始涨到8.85万元。2017年10月,岳源因经营不赚钱便欲将其化妆品商铺转租他人,于是便先后找到鑫缘公司负责人冯某1及经理王某1说:其经营的化妆品不赚钱是因为鑫缘公司又允许其他商户经营化妆品造成的,所以要求商场赔偿其损失。当冯某1、王某1拒绝其要求后,岳源便来到望奎县税务局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税务局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据,否则不能立案调查。后来由于岳源没有提供证据,税务机关对鑫缘公司未予立案。
随后冯某1通过个人关系得知岳源去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后,便找到望奎县政协副主席张某1帮忙协调他和岳源之间的矛盾。他说:“岳源在鑫缘商场租化妆品柜台,商场决定在化妆品专柜区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客商,但是岳源说要举报我,你帮我找他协调一下,我宁可出点钱给他,让他撤出经营。”张某1答应能够帮忙。几天后张某1找到岳源协调此事。岳源说:“冯某1当时承诺我们商场化妆品专柜就由我们几户专门经营,但后来商场卖小百货的都可以经营化妆品。冯某1违约给我经营造成损失,我要退出鑫缘商场并要他赔偿损失。冯某1当时答应到年底把我化妆品柜台租金免了,再额外给我点补偿,后来他也没办。冯某1这次又要在我租的床位前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商,这是不想让我干了。我的货底子和柜台就得商场收回,商场还得多给些补偿,少不了60万元。”张某1说:“你也不能一口价啊,老冯要是还价你也得让一步。”岳源说:“大哥你说话了,他要是同意少10万也行。”次日张某1将上述情况反馈给冯某1后,二人相约到望奎县经济开发区东华农牧有限公司二楼见面协商。冯某1和商场出纳员张某2、张某1和岳源先后来到约定的地点。在张某1主持下,在张某2见证下,冯某1与岳源进行协商,岳源提出欲将其化妆品专柜和商品都交给商场,由商场给其60万元;冯某1提出不要商品,给岳源50万元同时返回当年租赁费8.85万元;岳源同意该意见并被感动哭了。2017年10月11日鑫缘公司张某2按照冯某1的指示将该公司58.85万元汇到岳源妻子赵某的银行卡上。
2019年7月12日冯某1向望奎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岳源家中将其抓获。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望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源敲诈勒索一案,该局于2019年7月12日决定受案并立案。
2.望奎县公安局的侦破经过证实:2019年7月12日刑警大队接到冯某1举报:岳源在租用望奎县鑫缘公司柜台期间,以租赁商场柜台不赚钱为由强行要求鑫缘公司高价回收其待销商品,采用威胁、恐吓、辱骂等手段强行敲诈鑫缘公司老板冯某160万元。经侦查,岳源有重大犯罪嫌疑。同日在岳源所住鑫和家园小区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岳源对本案否认犯罪。
3.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在鑫缘公司建设前拆迁时,我当时想和建设局签合同,但是建设局的人让我和岳源签合同,拆迁的进度、质量和建设局说。于是我就和岳源签了合同。我们向建设局交了30万元拆迁费,不欠岳源拆迁费。他也不可能向我交15万元拆迁费。2006年12月,岳源通过王某2介绍到鑫缘公司租赁一层32号柜台经营化妆品,租金大概8.7万余元。当时我们公司一楼有五家柜台卖化妆品,我们没有承诺只允许这五家卖化妆品。2017年10月,岳源以不赚钱为由不再续租。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事面谈,我说在外地回不来。他就找到公司副经理王某1说摊位不租了,剩余的货商场得留下。王经理没同意。后来岳源就去国税局举报鑫缘公司偷税,国税局局长闫某把我找到他办公室说岳源来告鑫缘公司偷税漏税,问我是否欠税。我说公司每年所交税款都经过税务部门核准,不存在偷税漏税情况。闫某局长说还是研究研究把他的货留下,要是真查对我影响不好。我说没有这个理,再出这样一个业户我怎么办。闫某让我找人做做工作。于是我就找王某2做岳源的工作但未能谈成。后来我又找到县政协副主席张某1说了这件事。第二天张某1反馈说岳源要五六十万呢,我请求张某1再给做一次工作。隔了两天我和张某2商量说肯定谈不成就认了吧,不过得把见面谈话过程用手机录下来。同年10月9日我和张某2、岳源、张某1在望奎县东华农牧业公司二楼办公室见面,我问岳源货留下给20万行不行?岳源说他在我这屋赔的钱,就得找我要。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60万元。我问能不能少点,他说不能。我最终给了他60万元。张某1和他说不准再给冯总添乱找麻烦,他表示能做到。同年10月11日张某2将58.85万元打到岳源妻子赵某卡里,剩余1.15万元给的现金。后来岳源又把这60万元借给我公司,利息1.5分。后来我们公司自查发现确实存在漏税情况,交了近300万元的税款。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我担任鑫缘公司出纳员,负责收取租金、日常费用支付等工作。同年12月开始岳源和他媳妇赵某租赁鑫缘公司一楼32号摊位卖化妆品,合同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收。2017年10月的一天,岳源来到鑫缘公司办公室和王某1经理说来年不干了,卖化妆品赔了,剩的货多让商场把他的货收了。王某1没同意,岳源说他去找冯某1就走了。隔了几天,冯某1找我说岳源要到税务局告商场偷税漏税,他找中间人和岳源谈了,但是岳源还和公司要钱,他让我跟他去一趟和岳源见面谈谈。随后冯某1和我来到望奎县东华农牧业公司二楼办公室见到岳源,还有说和人张某1。当时对话我记不清了,大概意思是岳源说这几年在商场卖化妆品赔了,要冯某1给他拿60万元。冯某1说能不能少点,岳源不同意。张某1让他少要点,他也不同意,最后冯某1答应给他60万元。然后我和冯某1回商场的途中,冯某1说刚才和岳源的谈话录音了。大约过了两三天,冯某1打电话说岳源妻子赵某一会儿来取钱,让我给她60万元,还有1000元保证金退给她。同年10月11日我将1.25万元现金给了赵某,又汇到她卡里58.85万元,她出了一张60万元收到条。另外,鑫缘公司是岳源负责拆迁,拆迁时我们公司把钱送到建设局,由建设局负责把钱给岳源。我和冯某1到建设局送过一次18万元,我还听说冯总自己送过一次。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自2006年8月担任鑫缘公司经理,负责商场日常管理工作。从2006年12月开始,岳源和他妻子赵某一直在我们商场经营化妆品,合同每年一签,开始合同是和岳源签的,后几年是和赵某签的,租金一年一交。当时还有四家租赁柜台卖化妆品。大概2015年商场又增加一家卖化妆品摊位,岳源没有找过商场说影响他销售的事。2017年10月,冯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外地,岳源要不干了让我接待他。随后岳源来到我办公室说不干了让商场把他剩下的化妆品收了。我没答应他,他就急了说要和冯某1说,当时张某2会计也在场。过了一段时间岳源将剩余化妆品转给金某就退出商场了。2018年春节岳源到我公司替崔娟要账时和冯某1吵了起来。这时我才听冯某1说2017年10月岳源以告鑫缘公司漏税相要挟,让冯某1给他拿了60万现金。
6.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岳源来到望奎县国税局我的办公室骂冯某1不讲究,多收他的床子钱,当时挺激动的。我问他来干啥。他说他是鑫缘公司商贩,来举报鑫缘公司冯某1漏税。我问他是否有证据,他说有证据没拿。我说要举报偷税必须有证据,否则我们也不受理。他说他有证据哪天给我拿来。大约过了十天左右,岳源又来我单位找我,我以为他拿来证据了,就向他要证据他说没拿来,他也不说冯某1坏话就说好话。他还说上次他挺气愤的就来举报冯某1偷税,其实冯某1没有偷税,这次他来就是撤销举报冯某1偷税的事。因为没有证据和线索,我们没有受理该案。当时我在望奎县国税局担任稽查分局局长。
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2018年7月我担任望奎县国家税务局局长。2017年10月,我听稽查局申某局长说过,鑫缘公司业主岳源来反映冯某1的鑫缘公司少交税款的事,我说按程序往下进行。过了不长时间我去开会碰见冯某1了,冯某1把他和岳源之间的事和我学了。我跟冯某1说:“你自己看看有没有什么问题,如果真有事你肯定受影响,我们单位接到反映情况肯定要按规定程序处理。”鑫缘公司租金收入这方面原来属于地税局管辖,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以后该项业务才转到我局管理。鑫缘公司是否少交税款一事我不掌握。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县政协副主席。我和岳源以前是同事关系,和县商会会长冯某1比较熟悉。大约2017年10月,冯某1找我帮助协调解决他和岳源之间的矛盾。他说岳源在商场租化妆品柜台,商场决定在化妆品专柜区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客商,但是岳源说要举报他,让我帮着找岳源协调一下,他宁可出点钱给岳源,让岳源撤出经营。我就答应帮着协调。隔了几天我找到岳源说把他和冯某1的事情解决一下。他说冯某1当时承诺这个商场化妆品专柜就由他们这几户专门经营,但后来商场卖小百货的都可以经营化妆品了。岳源说冯某1违约给他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他要退出鑫缘商场要冯某1给他损失。他曾跟冯某1说过此事,冯某1当时答应到年底把他化妆品柜台租金免了,再额外给点补偿,后来冯某1也没办。这些事都是岳源和我说的,具体是不是真的我也不清楚。岳源还和我说,冯某1这次又要在他租的床位前再招一个化妆品经营商,这是不想让他干了,他的货底子和柜台就让商场收回,还得多给些补偿,少不了60万元。我就和岳源说:“你也不能一口价啊,你和老冯坐一起谈谈,老冯要是还价你也得让一步。”他说:“大哥你说话了,他要是同意少10万也行。”第二天我找的老冯约他们见面谈的,老冯告诉我到望奎县东华农牧有限公司二楼。我和岳源去了,当时老冯还带去一名男子。他俩坐一起谈了十多分钟,我还和老冯说岳源想法就是把专柜和商品都交给商场,商场一次性给岳源60万元就拉倒。冯某1和岳源算的账同意给付60万元,包括化妆品、柜台和损失钱。
9.证人王某2于2020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05年我在望奎县建设局当局长时和冯某1认识的,当时他开发鑫缘公司。我以前在粮食局工作过,岳源在粮库上班,我们都很熟悉。2017年10月左右,冯某1到绥化市国土局找我说:“你和岳源挺熟悉,他现在举报我偷税漏税,你和他说说别举报我了。”我说现在已经不和岳源联系了,我还要去省里开会,让他再找找别人吧。然后冯某1就走了。我记得:2005年3月的一天,鑫缘公司的开发商冯某1来我办公室找我谈鑫缘公司拆迁的事。当时岳源也在场,他说:“就把活包给我干吧。”我说:“那你们谈去吧。”冯某1说行。之后他俩怎么谈的拆迁问题我不清楚,后来活怎么干的我也不清楚。我记得冯某1当时向建设局交拆迁款了,但是他交的拆迁款我们没有给岳源,后来应该返给冯某1了。
证人王某2于2020年8月25日给被告人岳源出具一份书面证言载明:最后冯某1和岳源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整个残值定为15万元。然后岳源回去安排钱款事宜,于当天下午将拆迁款15万元在我办公室交给冯某1。当时我和副局长王某3在场。
10.证人王某3于2020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05年我在望奎县建设局任副局长。当年春季的一天,我在局长王某2的办公室谈工作,当时王某2的朋友岳源在场。这时县里招商引资来的开发商冯某1来了,就和王某2局长谈鑫缘公司着急拆迁的事。岳源就和冯某1说:“拆迁的活就包给我吧,我能干。”冯某1说行。王某2局长说:“你们俩去谈吧。”谈完之后冯某1和岳源就走了,后来他俩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我认为他俩应该签过拆迁协议,但是我没参与不知道。冯某1当时应该向建设局交拆迁款了,交多少我忘了。冯某1和岳源应该就拆迁期限、拆迁费用等事宜谈了,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
证人王某3于2020年8月29日给被告人岳源出具一份书面证言载明:当天冯某1和岳源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整个残值定为15万元。然后岳源回去安排钱,于当天下午将拆迁残值款15万元在王局长办公室交给冯某1。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岳源的妻子。2006年我开始在鑫缘公司一楼卖化妆品,合同一年一签,合同上没写我们单方不干了要找鑫缘公司要赔偿的内容。2017年10月因为赔钱就准备不干了,岳源就和冯某1说柜台转让的事,具体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2018年10月张某2给我卡里打了58.85万元。岳源说这是鑫缘公司赔给我们家的拆迁和柜台围挡的补偿款。他还要把这些钱抬给冯某1,让我去邮政储蓄银行把60万元转到鑫缘公司账户里。我记不清是否去找张某2取过1.25万元现金,我没给张某2出过60万元的收据。至于鑫缘公司给我们的围挡补偿,是因为刚开始卖化妆品时就我们四家,当时冯某1答应商场内不再增加其他卖化妆品的柜台。但是2014年鑫缘公司就在我家柜台前面增加几个卖化妆品柜台,导致我们家的柜台开始不赚钱,岳源才找冯某1要的补偿。
1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我从鑫缘公司开业就在一楼六桂福珠宝对面经营金氏化妆品。我们和商场签协议时商场没有承诺只允许我们四家经营化妆品生意,如果有其他商户进入商场经营化妆品商场就给予补偿。大约2017年岳源家到期不干了,我就跟商场签协议把这个柜台租过来了。现在鑫缘公司一共还有五家卖化妆品的。
13.证人才芳的证言证实:我从鑫缘公司开业就在一楼经营化妆品。当时我们一共有四家经营化妆品,冯某1没有向我们承诺过不会再增加其他经营化妆品的柜台,也没有承诺过如果再有其他商户进入商场卖化妆品给予补偿。在我们经营化妆品之后,也有其他人进驻鑫缘公司经营化妆品,现在有六家。
14.被告人岳源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冯某1在开发望奎县鑫缘公司时,我就想在他手里把拆迁的活承包下来,然后拆迁的残值归我处理能赚些钱。我不认识冯某1,通过王某2帮忙联系后,冯某1答应让我拆迁。当时我和他没签合同,他把拆迁交给我,拆迁的残值归我处理,我给他15万元承包费。随后,我在他车里交给他15万元现金,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如果拆迁顺利完成,卖残值能挣30万元左右。但是拆迁进行到一半时,残值刚卖了10多万元,冯某1为了赶工期叫我尽快清场,导致我一部分能卖的拆迁物品没有拆下来。我就和冯某1说才拆迁一半,卖的残值连我交的承包费还未赚回来呢。他说亏不了让我赶紧拆吧,以后给我补偿。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去找冯某1要补偿,他说不用着急,到时候都能补偿给我。这之后他也没给我拿钱。2006年鑫缘公司开业后,冯某1承诺商场只保留四家卖化妆品的,不会再增加别的商户。我就租了一楼1号柜台,合同一年一签,开始租金每年2万元,到2016年涨到8.85万元。在我经营化妆品后一个多月,鑫缘公司的一些卖小百货的商铺也都在柜台上摆放化妆品,这样就影响到我的利润。我就找冯某1,他答应让小百货商铺撤掉化妆品。到2014年10月,挨着我的摊位又增加了卖化妆品的摊位,我压了很多货卖不出去赔钱就找冯某1说:“你刚开始说就四家卖化妆品的,现在进来这么多家,我都没利润了。”他说:“你就干着吧,到时候还能亏了你啊。”听他这么说,我觉得他也不能亏了我。这样一直挺到2017年10月初,我就打算把我的摊位兑出去。我找到经理王某1说想把店兑出去,她说兑给别人得交1万元转让费。我说我不挣钱是商场造成的,现在剩下的货商场得负责回收。她说不能回收。我就找冯某1让他把1万元转让费免了,他不同意。之后我再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一气之下就到税务局把冯某1偷税漏税的事举报了。过了两天县政协副主席张某1找我,问我因为什么举报冯某1。我说当时拆迁的时候冯某1答应给我补偿一直都没给我,经营化妆品的时候他又违约让商场进来好几家卖化妆品的,他答应给我补偿也没给我。张某1让我算算多少损失,我说总共得60万元。拆迁损失是这样计算的:冯某1应当把15万元承包费退给我,再给我15万元的利润计30万元,还有这30万元十多年的利息。店铺损失是这样计算的:以前鑫缘公司只有我们四家经营化妆品时,每年都能挣十多万元。2014年开始又进来几家卖化妆品的店铺后,我的店铺就不咋挣钱了,只能维持日常经营。到2017年时我的店铺就开始赔钱了。因为鑫缘公司违约,这些年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几十万接近一百万了。
过了两三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冯某1要见我,我就去了西门外开发区一个厂子的二楼办公室。当时张某1、冯某1还有张某2会计在场,张某1就跟冯某1说我要60万元的赔偿。冯某1说当时在拆迁的时候答应给我一些补偿一直没给,后来经营化妆品时也答应给我补偿也没给,这次他就答应给我50万元现金,再给我退回来一年的店铺租金8.85万元。我一听他答应给我补偿,当时激动得都哭了。过了两天鑫缘公司的张会计就给我妻子赵某的银行卡转了58.85万元。我不是利用举报冯某1偷税漏税的事威胁他给我拿钱,而是我拆迁的时候以及经营化妆品商铺的时候冯某1都答应给我补偿。
15.被告人岳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2份合同书证实:岳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租赁鑫缘公司一楼32号厅经营化妆品,全年租金3万元。赵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继续租赁上述32号厅经营化妆品,全年租金2.2万元。
16.鑫缘公司张某2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鑫缘商场商铺经营管理合同书证实:岳寅英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租赁鑫缘公司一楼32号厅经营化妆品。承租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需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转让,但必须交纳1万元转让费。合同终止时,承租方店铺装饰及灯具等,无代价归商场所有。
17.望奎县公安局从王某1处调取证据清单、望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视频来源及制作情况说明证实:该录音资料系王某1提供。该录音证实当时是在证人张某1全程主持下,在证人张某2的见证下,冯某1与岳源自愿达成给付58.85万元的协议。
18.望奎县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源的身份事项及其在所居住辖区,未发生过其他违法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对于被告人岳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岳源没有威胁、恐吓冯某1,冯某1是在与岳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支付的58.85万元补偿款,岳源并没有对冯某1实施敲诈勒索,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岳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第一,被告人岳源并没有对冯某1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纵观本案全过程,无论是在岳源与鑫缘公司就转让柜台产生矛盾之初,还是到最后冯某1在与岳源达成给付58.85万元的协议之时,被告人岳源均未对冯某1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岳源到税务局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并没有附加向冯某1提出索赔为条件,而且其也并未告知冯某1已经向税务局举报。故不能将岳源的这一举报行为认为是对冯某1实施的威胁、要挟手段。第二,被告人岳源并没有对冯某1直接或者间接表明,如果冯某1不给钱就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而对其进行威胁。虽然被告人岳源到税务部门打听并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问题,但是在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需要提交有关证据才能立案后,其以后并没有再去举报。冯某1得到岳源举报的信息是来源于其不当打听及税务局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岳源的主动告知,更不是岳源附举报条件向其提出索赔。税务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冯某1不仅从税务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还找到张某1了解了岳源的真实目的,并主动约见岳源。也就是说,将举报信息与索要赔偿联系到一起是冯某1主动行为的结果。第三,被告人岳源并没有对冯某1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而是冯某1找到张某1主动要给岳源点钱让其退出经营。县政协副主席张某1证实冯某1找其帮忙做工作时曾说“岳源在商场租化妆品柜台,商场决定在化妆品专柜区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客商,但是岳源说要举报我,你帮我找岳源协调一下。我宁可出点钱给岳源,让他撤出经营。”此时冯某1并未说是因为偷税漏税被告人岳源要举报他,而是说因为商场再招一个化妆品销售客商岳源才要举报他。随后张某1在冯某1的请托下,主动找到被告人岳源协商要给付钱款。该给付是有前述原因的主动给付,而不是岳源没有任何事由的强行索要。第四,被告人岳源与冯某1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达成的给付58.85万元的协议,而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有现场录音可以证实当时是在证人张某1全程主持下,在证人张某2的见证下,冯某1与岳源是自愿达成的给付协议。综上,被告人岳源只是实施了到税务机关欲举报鑫缘公司偷税漏税这一行为,其没有将欲举报的信息告知冯某1,也没有对冯某1实施任何威胁、要挟等行为。冯某1是在通过不正当途径得知这一消息后,而通过他人主动找到岳源协商补偿事宜的。虽然岳源最后得到了58.85万元的钱款,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施了威胁、要挟等行为,更不能证实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能对被告人岳源进行客观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源及其辩护人关于岳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玉斌
审判员: 穆潇
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
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