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敲诈勒索罪
英正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4 11:55:41 浏览:

英正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英正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赣1128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20.11.04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英正江,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于2019年8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兴,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一部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正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不可抗拒事由,于2020年2月8日中止审理,2020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20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正江及其辩护人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开始,被害人江某等人在鄱阳县谢家滩镇毛山村附近开办了“爱华红砖厂”(2018年3月更名为“华鑫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华鑫”砖厂),在经营过程中,毛山村英正江等村民向江某反映,华鑫砖厂的生产给毛山村造成水、空气等生活污染及出行不便问题。为了解决华鑫砖厂与毛山村的纠纷,2017年12月31日华鑫砖厂一方江某、吴清香、永清三人,与毛山村英春等9位村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华鑫砖厂一次性补偿毛山村小组8万元人民币;毛山村村民不得再无理取闹或投诉华鑫砖厂。

但是,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英正江在明知毛山村与华鑫砖厂达成协议并收取8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却继续以华鑫砖厂污染环境、无证经营等事由向相关部门多次进行投诉、举报。华鑫砖厂法人江某等人为了华鑫砖厂避免遭受因英正江举报、投诉而导致的不断地被调查、被处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故于2018年5月份多次与被告人英正江进行沟通协商。未果后,江某等人于2018年5月25日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酒店内准备与英正江进行再次协商,在协商前,被告人英正江以“可以获取补偿”和“一起陪家乡来人吃饭”为由,纠集英小琴、英正营、英正宾、英建丰、万美玉(英建丰妻子)到场,英小琴等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各自发表了华鑫砖厂造成本村污染问题不同的意见。江某等人在无法满足英正江等人提出的无理要求下,迫于无奈,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华鑫砖厂支付被告人英正江26万元人民币作为一年的补偿;被告人英正江得到26万元人民币后,不得再次对华鑫砖厂进行举报、投诉。按照双方约定,2018年5月29日,江某通过中间人万某2账户支付2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英正江,英正江收到26万元人民币以后,就没有再行投诉、举报华鑫砖厂。被告人英正江收到此款后,陆续用于自己个人支出。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英正江以江某没有支付2019年度补偿款为由,通过中间人万某2、万某1再次向江某索要补偿款,遭到江某拒绝,江某并告知万某2让英正江不要太过分,否则会告发英正江敲诈勒索。在通过万某2得知江某将要告发英正江敲诈勒索的消息后,被告人英正江便于2019年5月27日将去年收取“补偿款”的26万元人民币,通过万某2账户退还给江某。退款之后,被告人英正江再次对华鑫砖厂进行投诉、举报。

2019年5月27日至6月初期间,因为被告人英正江再次对华鑫砖厂多次举报、投诉,江某便再次通过中间人万某1、万某2与英正江进行联系,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英正江2019年度再次进行补偿。英正江得到消息后,于2019年6月份带了一份协议让江某签署,协议要求“甲方(华鑫砖厂)系自愿给予经济赔偿;甲方(华鑫砖厂)同意赔偿乙方人民币35万元,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房屋安全问题无法居住时,甲方应承担重建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因该协议内容苛刻,遭到江某拒绝签,被告人英正江就接着对华鑫砖厂进行投诉、举报,一直到案发时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英正江采取以举报、投诉等持续缠访相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61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英正江敲诈勒索数额中的35万元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英正江辩解意见如下:1.华鑫砖厂系不法企业,对村民的日常居住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其一开始系匿名举报,从未找过华鑫砖厂的老板要钱。2.江某给的钱系自愿赔偿,且支付的26万元并非补偿给其一人,而是其兄弟好几人。3.35万元的协议系江某让其起草的,是通过中间人万某1给的,是江某设套让其钻的。

辩护人姜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庭审中所说的处理信访意见,依法不能适用本案。2.英正江作为华鑫砖厂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其诉求具有正当民事权利基础,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3.英正江对“三无”砖厂的举报行为为宪法、法律所允许,是一项正当的公民权利,一个合法行为不能得出贬损性的结论,本案中公诉机关将英正江举报行为评价为“要挟”或“缠访”,系对法律的曲解。4.应不应该赔是定性问题,赔多赔少是程度问题。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立案系越位行为。英正江在本案中得到民事赔偿具有权利基础。5.李某等股东深知砖厂有污染环境之害,砖厂方有积极的赔偿愿望,没有被逼迫一说。6.只要是合法手段,公民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权,公权力无权强令当事人必须走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且法院诉讼并非必经途径。7.2019年35万元涉案金额是在江某诱骗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是英正江主动提出,依法不能构成犯罪。8.如果英正江被认定有罪,英正江如有如下情节:(1)26万元系江某主动给付的环境污染赔偿款,不能计入犯罪数额;(2)英正江2019年提出的35万元包含了前面退还的26万元,实际数额仅认定9万元。9.英正江系初犯,事出有因等情节。10.英正江当庭举报江某涉嫌4起犯罪,具有立功意愿和立功表现。11.本案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509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某等人2015年在鄱阳县谢家滩镇毛山村成立了鄱阳县谢家滩镇爱华红砖厂(个体经营),后于2018年3月15日更名为鄱阳县谢家滩华鑫页岩砖厂(个体经营,下文简称华鑫砖厂)。华鑫砖厂位于鄱阳县,该厂于2014年9月份开工建设,于2015年6月8日建成投产,占地面积约10亩,企业主要从事页岩砖制造。

华鑫砖厂与被告人英正江等兄弟姐妹的房屋相隔一条乡村马路。华鑫砖厂开业后,毛山村有村民提出该砖厂的生产给毛山村造成污染等问题,江某一方与毛山村村小组组长英春等人签订一份8万元的补偿协议。被告人英正江在知晓该补偿协议后,明确向英春提出了分配异议。

2018年5月上旬开始,被告人英正江以江某等人经营的华鑫砖厂存在环境污染、无证经营等事由向相关部门多次进行匿名投诉、举报。江某等人在华鑫砖厂因被人投诉、举报不断遭受政府部门的调查、处罚后,猜测投诉人为被告人英正江。于是,江某主动与英正江取得联系,主动提出拿2万元钱补偿英正江,希望英正江不要再投诉、举报。经多次沟通未果后,江某等人于2018年5月25日邀请中间人万某2、万某1(二人为英正江妻子家亲戚)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酒店内准备与英正江进行再次协商,被告人英正江以“可以获取补偿”和“一起陪家乡来人吃饭”为由,也叫来了自己的兄弟姐妹英小琴、英正营、英正宾、英建丰等人到场。协商过程中,英正江等人先是提出江某一方应为他们重新找地建房,被江某拒绝。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江某一方每年支付26万元给英正江等人,英正江不再举报投诉华鑫砖厂”。2018年5月29日,江某通过中间人万某2转账支付26万元给被告人英正江,英正江收到26万元以后,就没有再投诉、举报华鑫砖厂,并自行对26万元进行了支配使用,并没有实际分配给英小琴、英正营、英正宾、英建丰等人。

2019年5月,被告人英正江通过中间人万某2、万某1再次向江某索要之前谈好的补偿款,遭到江某的拒绝,江某通过万某2转告英正江不要太过分,否则会告发英正江敲诈勒索。之后,英正江于2019年5月27日将26万元通过万某2退还给江某。

2019年5月27日至6月初期间,英正江再次对华鑫砖厂多次举报、投诉。江某便再次通过中间人万某1与英正江进行联系,表示愿意对英正江2019年度再次进行补偿。英正江得到消息后,于2019年6月初带了一份协议让江某签署,协议要求“江某自愿赔偿35万元给英正江,并提出因砖厂原因造成英正江的房屋安全问题无法居住时,砖厂一方应承担重建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因该协议内容苛刻,江某拒绝签字,不久之后报案,本案随之案发。

2019年8月22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英正江抓获到案。

另查明,截至到本案案发,华鑫砖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件、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虽然有关部门多次责令该厂停止生产、罚款,但该厂一直在非法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受案并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我和万永清、吴清香在谢家滩××山村西边××了一家华鑫砖厂。2015年,英正江和村里几个村民到我处谈华鑫砖厂造成的水、空气等污染。我和他们说砖厂地势低不会影响到用水,只是对村庄造成了路面灰尘影响。2017年12月,我厂和毛山村小组村民代表达成协议,给予毛山村小组一次性补偿八万元。这笔钱给村里之前,英正江打电话让我们不要将这笔钱给村里,如果给了村里砖厂就会有麻烦。2018年过年以后,国土局、环保局、县政府、上饶市政府、上饶市市长热线等多个部门就接到举报电话说举报我这个华鑫砖厂无证经营,且每个星期拨打两次电话进行投诉。后面这些部门就到华鑫砖厂检查,对华鑫砖厂进行处罚和责令整改,我都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后面我们猜测应该是英正江举报投诉的。为了让英正江不举报投诉,我和李某于2018年5月12日到英正江务工的地方去找他了,当时我就和英正江说好话,委婉的和英正江说,让他不要再投诉了,但是还是被人投诉。回来之后我还在和英正江说愿意出两万元钱让投诉人不要再投诉了。后面英正江提出如果我是诚心的,就让我带万某2、万某1一起过去谈这件事情。2018年5月23日,我和李某以及万某2、万某1过去找英正江。英正江说自己家的房子砖厂造成的灰、噪音、水污染不能再居住了。让我在三潼镇找块地皮,帮助他、英小勤、英正营、英正飞、英建丰兄弟等人做房子。因为费用巨大,我就没有同意。后我在无奈的情况下,对英正江说给他点钱补偿。后面英正江就要求每年给他30万元钱。经过中间人的协商,最终每年给英正江兄弟几人共计26万元作为补偿。我就在2018年5月28日转账26万元钱给万某2,万某2就将这笔钱转账给英正江。从转账到2019年5月26日,都没有人再举报和投诉了,一直等到2019年5月26日英正江打电话给万某2,让我支付约定好的26万元。2019年5月26日晚上我听万某2这样说,我就立马打电话给英正江,和英正江说差不多就算了。2019年5月27日,英正江实名举报我华鑫砖厂无证经营等,2019年6月1日通过中间人万某1和英正江沟通,我答应给英正江28万元钱。2019年6月4号英正江等人到我处准备拿今年的钱,英正江就要我签订一份他们拟好的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认定我负全责,并且接受他们提出的每年给35万元钱,如果他们的房屋因安全问题无法居住,我还要承担帮助他们重建房屋的全部费用,如果签订了该协议后,他们就有书面的协议,我最终没有同意签字。并且要求我签订一个协议,协议的内容大概就是赔偿他们多少钱,和让我承担所有的责任,并且是自愿给钱给他。但是英正江让我签一个协议我不能接受,所以我就不同意。

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江某找到我让我陪他一起到浙江慈溪找英正江协商一下这个投诉的事情。当时我和江某、万某2、李某就和英正江等人开了房间在谈举报和投诉华鑫红砖厂的事情。当时英正江那边分别是英小勤、英正营、英正飞、英建丰,英正江五人都说让江某在谢家滩的位置重新找个地皮帮他们建房子。建房子所需要的费用较大,江某就没有同意。英正江就把江某和李某叫出房间外,让我和万某2留在房间里面。英正江就告诉我和万某2,他要让江某等人2018年赔30万给其兄弟姐妹几个人,明年的金额再说。后面我和万某2就将赔多少钱的事情告诉了江某和李某。江某和李某认为太多了,让我和万某2再找英正江协商一下。通过协商,最终确定2018年赔26万元给英正江等人。自从打钱给英正江之后,华鑫砖厂就没有收到英正江的举报和投诉了。但是到了2019年5月份,我又听江某说今年英正江还在向他要钱,后面江某又让我和万某2两个中间人去找英正江谈这件事情,我们和英正江谈的时候,江某和英正江是没有见面的。因为今年英正江又找江某要钱,但是江某没有同意。之后英正江就又到县环保局和县国土局实名举报华鑫砖厂污染问题。

4.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江某和我说英正江一定要我和万某1陪他一起到英正江务工的地方去。我们在去英正江处的路上,江某就跟我们说他怀疑是英正江举报了砖厂无证经营和投诉砖厂等问题。之后我们到了英正江处,英正江说华鑫砖厂造成自己村环境被污染,并且房屋下沉以及开裂,不锈钢的窗户都生锈了。让江某帮助他在三潼镇重新找一块地皮帮助他、英小勤等人做房子。后面江某说做房子费用巨大就没有同意,后面双方协商是进行金钱上的补偿。一开始英正江开口要求华鑫砖厂今年先补偿30万元钱。等到明年的补偿款再另外算。后面经过我们两个人的劝说,最终2018年是以26万元钱协商好了。江某转账给我后,我第二天就转给了英正江。给了钱之后,一直到2019年5月都没有人举报、投诉华鑫砖厂了。2019年5月份英正江打电话给我,我说去年说好的事情,今年到现在还没有反应。并且让我和江某打电话,让江某和英正江他联系。他们联系有一个星期之后,英正江听说江某告他敲诈,后面英正江就和我联系,让我给他个卡号,他把去年收的26万元钱打还给江某。

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英正江被鹰潭铁路公安处鄱阳车站派出所民警万小勇、吴祎奡在谢家滩镇抓获归案。

6.被告人英正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2018年举报的时候是因为华鑫砖厂生产对我们老家的生活环境和房屋造成了影响,所以我就举报了华鑫砖厂。2019年5月份我是因为和华鑫砖厂就去年说好的钱没有给我,所以我就又开始接着举报华鑫砖厂。都是以华鑫砖厂无证经营、对我们的环境造成了污染,对房屋造成开裂下沉、造成我父母生病等理由。基本上都是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到县环保、县国土、市环保、市国土、市长热线、民生通道等。我在2018年5月至2019年没有进行举报,是2018年5月在慈溪杭州湾金源大酒店内进行协商的。当时协商的结果就是华鑫砖厂方补偿给我们26万元钱,就是要求我们不要再举报了华鑫砖厂。当时中间人已经明确表明这26万元钱是2018年5月到2019年5月的钱,以后的钱到以后再说。当时我就同意了。当时华鑫砖厂方一共有四个人,分别是江某、李某、和两个中间人万某1和万某2。我这边是英正营、英正宾、英小琴、英建丰和他老婆万美玉以及我六个人。我是通过中间人万某1和万某2得知的,他们希望我不要再举报华鑫砖厂了,我不举报的话,就对我们几兄弟姐妹进行补偿。我是明确得知他们来的目的的。2019年5月华鑫砖厂的老板出尔反尔,没有按照2018年5月份协商的内容给钱我。所以我就又开始举报华鑫砖厂了,动机就是为了向砖厂老板要钱。2019年6月份的时候,万某1在知道我2019年5月份举报华鑫砖厂之后,他又作为中间人,他让我回老家来和华鑫砖厂的人谈。让我们双方把去年的事情一起说清楚,然后我就回谢家滩来了,但是华鑫砖厂的老板没有过来。后面我就通过万某1拿了一张协议给华鑫砖厂老板看,华鑫砖厂的老板就不同意协议里面的内容。

7.证人英小琴的证言,证明:其参加了2018年5月份在浙江慈溪杭州湾金源大酒店内的协商,一开始并不愿意去参加与华鑫砖厂的协商,是英正江告诉其华鑫砖厂会给赔偿后,英小琴才过来参加这次协商的。华鑫砖厂的赔偿款是英正江与对方谈妥的。这26万元赔偿款一直由英正江保管,其没有分钱。英正江对其说用这26万元一起投资,但这笔钱一直都没有投资。

8.证人英建丰的证言,证明:其参加了2018年5月份在浙江慈溪杭州湾金源大酒店内的协商,其和妻子万美玉是最后到的。因为英正江告诉他华鑫砖厂的老板来了,叫其一起吃饭,再加上其和英正江是堂兄弟、又同在慈溪做事,所以其最后还是带妻子万美玉参加了,但其认为华鑫砖厂的事情与自己没有什么关系,所以双方协商的内容不是很清楚。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英正江、英小琴、英正营、英正宾向华鑫砖厂的老板提出,要求华鑫砖厂老板在三潼镇重新找一块地皮帮他们建房子,遭到华鑫砖厂老板的拒绝。其并不知道英正江得了华鑫砖厂老板给的26万元钱,还是最近案发后才知道这件事。

9.证人英正营的证言,证明:其2018男5月被英正江发微信叫我过去的,英正江说谢家滩华鑫砖厂的窑老板要带人过来谈赔偿一事,有可能跟我搞点赔偿。最终协商的内容就是华鑫砖厂对我们房屋以及环境的影响对我们赔偿,赔偿款是26万元。我们就不再举报华鑫砖厂了。

10.证人英正宾的证言,证明:其参加了2018年5月份在浙江慈溪杭州湾金源大酒店内的协商。因为英正江告诉其家里来人了,叫其一起吃饭,所以参加了这次协商(聊家常),协商的内容不很清楚。其并不知道英正江得了华鑫砖厂老板给的26万元钱,还是最近案发后才知道这件事。

11.鄱阳县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鄱阳县人民政府投诉中心转县环保局函(2018)5号、鄱阳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55号、鄱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鄱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055号、鄱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822号,证明:2018年5月1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接到手机号152××××7616号匿名投诉华鑫砖厂存在污染无人管。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4月21日接到匿名投诉举报电话也对华鑫砖厂进行了检查,并于2018年8月16日进对华鑫砖厂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行了处罚,责令华鑫砖厂立即停止生产、停止排污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鄱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12日也对华鑫砖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了处罚,责令华鑫砖厂停止无证开采的行为,对已开采的区域进行回填复绿,没收违法所得25000元,并处罚款五千元。

12.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表、鄱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2号、上饶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交办函,证明:2019年6月6日,一个姓“应”的男子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来访中心电话举报投诉谢家滩“华兴”砖厂非法占地、违规生产。鄱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6月10日以华鑫砖厂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未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了处罚,责令华鑫砖厂立即停止生产、停止排污行为,罚款二十万元。

13.证人英春的证言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华鑫砖厂的生产对毛山村会造成空气污染、过往拉砖的车产生的噪音和扬尘。华鑫砖厂因解决污染毛山村环境问题,经与毛山村村代表协商,由华鑫砖厂一次性支付毛山村8万元赔偿款,赔偿款由英正红保管。

14.12369举报回复一份(辩护人提交),证明:2016年2月11日,有匿名在网上举报华鑫砖厂环境污染问题,经12369处理回复,于2016年3月18日反馈信息如下:华鑫砖厂位于鄱阳县,该厂于2014年9月份开工建设,于2015年6月8日建成投产,占地面积约10亩,总投资约600万元,企业主要从事页岩砖制造,主要生产设备有密封式轮窑1座、密封式烘干隧道1座,破碎机1台、吸尘器1台、制砖机1台、码胚机1台及相关运转设备。原辅材料为页岩、煤矸石等。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烟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研究,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并限于2016年4月11日前补办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手续;责令企业按要求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试生产。

15.上饶市市长热线回复函(辩护人提交),证明:有市民在市长热线上投诉华鑫砖厂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鄱阳县环境保护局在2019年7月31日回复如下:华鑫砖厂办理了营业执照,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通过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复。2019年5月29日、6月10日,环境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核实查实该厂存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也未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经收集后由37米高的烟囱排放,但存在烟气未经脱硫除尘处理、粉尘未经有效收集并处理等问题。鄱阳县环保局要求该企业在环保手续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通过之前、且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擅自恢复生产。

16.证人程某(鄱阳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4、5月份鄱阳县环保局多次收到匿名举报电话(使用湖南娄底市手机号码举报152××××****)对华鑫砖厂的投诉、举报。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没有人举报华鑫砖厂。2019年5月28日,接到实名为英正江(使用浙江宁波号码158××××****)对华鑫砖厂的举报。程某在电话中告知英正江,如果华鑫砖厂对英正江他们的房屋有损害,应当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法律程序解决赔偿问题,并告知如果英正江需要证据材料,鄱阳县环保局会提供。

17.万某2银行交易记录、江某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英正江银行卡账号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5月29日,江某通过中间人万某2农村信用社账号将26万元钱转入英正江账号内;2019年5月27日,英正江将这26万元钱通过中间人万某2账号退还给江某。

18.英正江草拟的一份协议书,证明:英正江草拟了一份华鑫砖厂自愿补偿给英正江一方(未签字)35万元。

19.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英正江于1981年4月13日出生,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英正江申请排除其2019年10月1日在鄱阳县看守所供述,其理由是公安民警将其家属万灵桂、王海龙、英正宁带至看守所让其认罪,并以取保候审、判处缓刑骗其做了有罪供述,故该份笔录系诱供、逼供的结果。

经查:(1)被告人英正江所提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情形,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的情形。(2)被告人英正江2019年10月1日所做的供述系二位以上的侦查人员取得,有被告人的签名,来源合法。(3)公安民警将家属带至看守所是否违规可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但并非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综上,对被告人英正江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予以驳回。

2.被告人英正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十四份证据,分别为(1)2018年5月21日江某发给英正江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英正江开始是匿名举报的,江某首先提出来用钱解决问题。(2)2016年3月18日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回复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份鄱阳县环保局经调查已发现华鑫砖厂存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立配套污染防治设施。(3)2019年7月31日市场热线承办单位鄱阳县环保局回复一份,拟证明华鑫砖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未建立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砖厂在生产过程中烟囱烟气未经脱硫除尘处理。粉尘未经有效收集。(4)百度查询非法砖厂危害资料一份,拟证明不合法砖厂的危害及二氧化硫对人体的伤害,吸入二氧化硫对人体的伤害,吸入二氧化硫会引发鼻腔、咽喉部、支气管不适,肺气肿等症状。(5)2019年11月谢家滩镇毛山村村民陈庚申、英华栋《情况说明》,拟证明华鑫砖厂自2015年开厂以来造成临近砖厂的50亩松树全部死亡,临近砖厂20亩水稻生长受阻,临近给予了1.1万元赔偿款。华鑫砖厂二氧化硫的排放对周边环境植物造成了致命的损害。(6)谢家滩镇毛山村村民英正东儿子英医亮、英正检女儿英苗苗患呼吸道疾病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毛山村儿童先后患上了支气管肺炎等呼吸道疾病。(7)2015年5月6日上午华鑫砖厂开业照片两张,拟证明华鑫砖厂生产从2015年5月点火生产。(8)华鑫砖厂烟囱烟尘排放照片一张,拟证明华鑫砖厂烟囱烟尘向英正江家房屋方向吹去,致使英正江一家无法生活。(9)华鑫砖厂后八轮拉砖车运输扬尘照片三张,拟证明华鑫砖厂给英正江一家造成了粉尘和噪音污染。(10)华鑫砖厂内大油罐照片一张,拟证明该油罐离英正江家不到30米,非专业安全存放给英正江一家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11)2019年11月华鑫砖厂挖掘机在大面积破坏农用地及林地的照片二张,拟证明华鑫砖厂破坏农用地林地面积据目测达到了约30余亩,并且施工时伴随巨大噪音。(12)华鑫砖厂内运煤堆煤照片两张,拟证明华鑫砖厂烧砖使用的燃料是煤。(13)华鑫砖厂对周边生态环境破坏、毁坏情况四张,拟证明砖厂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不可修复的损害。(14)英正江名下浙江省慈溪市爱康大药房、九康、缘康三家大药房的营业执照三份,拟证明英正江具有正当职业且收入丰厚。

经查:(1)关于第一份证据,不能确定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判断该内容系江某发给英正江的短信内容,且辩护人提交的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交该份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无需辩护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2)关于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系辩护人自政府的官方网站上下载的两份书证,该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系政府部门调查核实的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3)关于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第十一份、第十二份、第十三份、第十四份的证据,辩护人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无从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3.关于华鑫砖厂系违法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

经查,根据鄱阳县环境保护局、鄱阳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的调查核实,华鑫砖厂位于鄱阳县,该厂于2014年9月份开工建设,于2015年6月8日建成投产,占地面积约10亩,总投资约600万元,企业主要从事页岩砖制造。该企业自投产至本案案发,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按要求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法律规定的前置手续,一直在违法违规生产,多次受到鄱阳县环境保护、鄱阳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补齐相关法律手续、罚款等行政处罚,但并未依法停止生产。据此本院认定华鑫砖厂自开业以来确系非法生产的企业,也确实给周边环境造成了环境污染问题。

4.关于被告人英正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经查:(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正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英正江2018年举报、投诉华鑫砖厂的行为是匿名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英正江的匿名举报行为的动机是为了向华鑫砖厂索要钱财。其次,华鑫砖厂发现举报、投诉人是英正江系华鑫砖厂一方猜测得出,并非英正江直接或间接告知的。再次,无论是2018年的26万元还是2019年的25万元,均系华鑫砖厂一方主动通过中间人联系英正江协商处理双方的纠纷。因此,不宜认定英正江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正江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举报、投诉华鑫砖厂的无证生产经营、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是英正江的合法权利,且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均属实。其次,英正江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没有直接向华鑫砖厂一方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的“威胁、要挟”,英正江向有关部门就华鑫砖厂的非法行为进行举报不属于“威胁、要挟”。本案中华鑫砖厂2018年支付的26万元以及2019年英正江提出的35万元,并非首先由英正江提出,而是华鑫砖厂一方主动联系英正江协商处理的行为。再次,英正江的房屋距离华鑫砖厂很近,华鑫砖厂的污染行为已经影响到英正江的合法居住权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被动地接受华鑫砖厂主动提出补偿费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英正江的举报、投诉行为不足以认定威胁、要挟。(3)从本案的发生、发展的过程看,本案英正江拿钱的行为是华鑫砖厂一方主动通过中间人与英正江联系而引发,英正江提出补偿要求有一定的正当民事权利基础,双方就补偿数额问题进行协商尚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正江因他人开办的砖窑厂设立在其居住的村庄旁边,认为该砖窑厂对其等村民产生环境污染,妨害村民正常生产生活,而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要求相关部门对该砖窑厂进行依法查处,砖窑厂为了免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而通过中间人自愿给予英正江补偿,该行为性质尚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英正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英正江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英正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英正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林彬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二O二O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曼妮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