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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学、周鹏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13:51:12 浏览:

黄志学、周鹏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志学、周鹏飞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8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9.10.2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学,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捕前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疾病未予收押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9日被执行逮捕时因疾病未予收押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鹏飞,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2007年11月22日,周鹏飞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1年5月10日,周鹏飞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2011年6月23日被释放。2018年8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4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申请由服刑机关承德上板城监狱解回承德市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飞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志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鹏飞纠集被告人黄志学崔某1轩(已判决)等人,形成“恶势力”,鹰手营子矿区、兴隆县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鹏飞(已判决)因得知其父周某国对汪庄镇政府,就周鹏飞名下有机动车一辆的事实依规取消其父子二人的低保待遇不满后,周鹏飞纠集被告人黄志学崔某1轩(已判决)驾车自承德市第六医院赶至汪家庄镇政府,在政府办公楼民政所办公室对工作人胡某利霍某茹石某军进行威胁、辱骂时,被负责信访接待的工作人申某生劝离。胡某利准备外出办事,刚出办公室被周鹏飞的母亲发现并告知周鹏飞胡某利取消了他们的低保待遇后,黄志学、周鹏飞崔某1轩三人无视在场处警民警,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一起胡某利实施殴打,胡某利的前额打伤,眼镜、羽绒服的帽子被打落在地,黄志学用装有饮料的塑料可乐瓶子殴胡某利,致胡某利上身衣服被饮料液体浸湿。在场民警和汪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拉开后,周鹏飞又对在场的汪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汪家庄派出所民警用“把镇政府工作人员全杀了,弄死派出所民警”等语言进行威胁、恐吓。镇党委副书崔某2磊对周鹏飞劝阻时,周鹏飞无视处警的民警在场,崔某2磊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当日下午胡某利因被打伤送往第六医院诊治,周鹏飞又追至承德市第六医院胡某利再次进行威胁、恐吓。周鹏飞、黄志学崔某1轩等人的行为在镇政府持续时间四十余分钟,工作人员无法办公,以致他们的行为结束后,汪家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心理上产生恐惧,民政所人员不敢上班,导致城乡低保核查、贫困户退出调查等项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机关工作秩序。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利的伤情为轻微伤崔某2磊因忙于工作未做人体损伤鉴定。

2、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志学与周鹏飞(已判决)王某1坡等人在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何烧烤店吃饭过程中王某1坡到同在该店吃饭鞠某1生尤某春的酒桌上敬酒后鞠某1生尤某春二人到黄志学、周鹏飞吃饭的酒桌上喝酒。在酒桌鞠某1生以教训的口气说周鹏飞时,引发黄志学的不满并辱鞠某1生:“你妈逼的,你骂谁呢?”、“你他妈的咋跟我大哥说话呢?”的脏话,从而导鞠某1生尤某春和黄志学、周鹏飞双方殴斗。后黄志学鞠某1生因伤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

3、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黄志学与周鹏飞等人在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四季鲜农家院喝酒吃饭时,黄志学饮酒后无故辱骂邻桌吃饭王某2淇庄某2勇侯某磊。饭后,黄志学、周鹏飞驾车往外走时王某2淇庄某2勇侯某磊张某2海等人从车上将黄志学、周鹏飞二人拽下后双方发生打斗,黄志学被打后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

4、2015年2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鹏飞(已判决)到鹰手营子矿区的亿康洗浴洗澡时与亿康洗浴的管理人邹某利发生口角后,周鹏飞找到被告人黄志学(已被行政处罚)焦某1伟(已被行政处罚)二人称洗浴的工作人员不让他洗澡,黄志学焦某1伟声称为周鹏飞报仇后在街边找到两块石头放到周鹏飞驾驶的车上,周鹏飞、黄志学焦某1伟三人驾车到亿康洗浴后,黄志学焦某1伟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将亿康洗浴的玻璃门砸坏。周鹏飞、黄志学焦某1伟寻衅滋事的行为,造成损失1000余元。

5、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学崔某1轩(已判决)等人在鹰手营子镇盛某金贵歌舞厅688号包房唱歌期间崔某1轩、黄志学等人因外出送人回来时,发现服务员将包房内所占食品撤下便与服务员发生口角,之后又拒绝付账便离开歌舞厅,临走崔某1轩、黄志学二人分别捡起砖头和石块将盛某金贵”歌厅的玻璃大门砸坏。

6、2016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鹏飞驾驶一辆白色吉利车牌冀H××××**越野车,在鹰手营子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贵宾楼饭店门前道路上时,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辅闫某东驾驶一辆灰色长安车牌冀H××××**轿车,开车从贵宾楼饭店出来,向左转准备由西向东行驶的时候,与周鹏飞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闫某东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刮蹭到周鹏飞驾驶的车辆左前门位置,周鹏飞要闫某东赔偿其修车费一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周鹏飞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询闫某东时,周鹏飞得闫某东在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工作,且为酒后驾驶后,将索赔修车费用由一万元提高到四万元闫某东为保住现有工作于3日后给付周鹏飞人民币四万元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证崔某1轩郑某磊等人的证言;被害胡某利闫某东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鹏飞、黄志学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鉴定等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等方法,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学伙同周鹏飞等人借故生非,多次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从头到尾没有向被害人要过钱,也没威胁过被害人,是被害托某人找人,最后在交警队达成协议,给其40000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鹏飞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周鹏飞无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周鹏飞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周鹏飞从未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3、从本案事实看,周鹏飞及其家属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周鹏飞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应认定为普通的民事纠纷;4、周鹏飞并非涉恶人员,不能将其按照涉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不具备恶势力特征,没有欺压百姓,没有在某一行业形成垄断。综上,周鹏飞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并未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等行为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是因为被害人害怕丢掉工作主动向周鹏飞进行和解。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定罪的标准,不应认定周鹏飞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鹏飞也不能构成恶势力。

被告人黄志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去汪家庄镇政府是其崔某1轩不放心周鹏飞,是其主动去的;老何烧烤那次是对鞠某1生先骂人引起,后又将其打伤;2016年兴隆县四季鲜农家院吃饭,喊服务员结账,对王某2淇等人以为骂他们,在开车离开时,将其拦住并将其打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17年12月6日15时许,周鹏飞(已判决)因低保的事与政府工作人崔某2磊通完电话,崔某2磊在电话中说其“什么手”表示不满,与黄志学崔某1轩三人先后开车一起来到汪家庄镇政府,找刚才与其打电话的人。在此之前周鹏飞的父母二人到汪家庄镇政府找低保的事,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随后报警。周鹏飞崔某1轩、黄志学来到镇政府后不听现场民警劝阻,在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周鹏飞听胡某利骂其父亲后,便带崔某1轩、黄志学冲出信访办公室,在镇政府一楼楼道里碰到胡某利,三人便胡某利实施殴打,被告人黄志学用装有饮料的可乐瓶殴胡某利,打完后崔某1轩驾车逃离现场。后派出所民金某静赶到现场后要求带周鹏飞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时,周鹏飞又对民金某静进行辱骂,并要上前殴金某静,被制止。后在镇政府一楼大崔某2磊上前向周鹏飞解释时,周鹏飞得崔某2磊就是与其通电话的人后,便挥手击崔某2磊脸部一拳,并崔某2磊进行辱骂和威胁。当天在承德第六医院周鹏飞又胡某利进行威胁、恐吓,并扬言要找人晚上弄胡某利。经鉴定,被害胡某利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胡某利的陈述,证实经数据比对周鹏飞名下有一台汽车,不符合城镇低保发放要求,准备撤销周鹏飞家的低保。2017年12月6日下午,周鹏飞的父母到镇里找低保的事,并辱骂工作人员,后警察来到镇政府处理此事过程中,周鹏飞带着两个社会的闲散人员(其中一个姓崔),来到汪家庄镇政府与周鹏飞的父母一起对其实施殴打以及在第六医院治疗时周鹏飞又以弄死其相威胁的事实经过。(2镇派出所民警徐学忠的出警经过,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14时38分,接镇工作人石某军的报警,有人在镇民政大厅闹事,与民警王宏伟一起出警,看到周鹏飞崔某1轩还有一个高个子小伙子三人在楼道里遇见从信访办出来胡某利,个子高的小伙子拿手中的可乐瓶子(瓶中有半瓶可乐)胡某利砸过去,周鹏飞他们三人就胡某利拳打脚踢以崔某2磊向周鹏飞解释打电话的事时被周鹏飞打了一拳的事实经过。另证崔某1轩与那个个高的小伙子打胡某利后就开着一辆白色的汽车逃走的事实经过。(3镇派出所民警王宏伟的出警经过,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14时38分许,汪家庄镇政府的工作人石某军报警称,有人在民政办事大厅闹事。其与民警徐学忠一起出警来到汪家庄镇政府,看周某国曹某兰夫妇二人在镇政府一楼信访办公室先与工作人申某生因为撤销低保的事吵吵,在民政大厅又胡某利发生争吵。后看到好多人往镇政府院里去并听到骂人的声音,打开执法记录仪跑到镇政府一楼,在楼道里看到周鹏飞周某国夫妇还崔某1轩在围胡某利,其中有人抓胡某利的衣服胡某利拳打脚踢,拉开后,周鹏飞威胁说:“我把你们都弄死,谁也别想好过”。增援的民警赶到后,要带周鹏飞周某国夫妇到派出所讯问,周鹏飞说不去,并辱骂民金某静:“找人弄死你,你是什么玩意,就骂你,你能怎么着”,在骂的过程中又要挥拳打民金某静被人拦下,当镇政政府工作人崔某2磊过来向周鹏飞解释时,周鹏飞又挥拳打崔某2磊的脸部的事实经过。(4)证曹某兰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其周某国,夫妇二人到汪家庄镇政府找低保的事,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期间镇政府的一个工作人员与周鹏飞通了一个电话,说卖车过户手续的事,并说周鹏飞是什么手呀。后周鹏飞带崔某1轩还有一位个高的年轻人三人来到汪家庄镇政府,寻找跟周鹏飞打电话的人,在镇政府信访周某国告诉周鹏飞胡某利骂人并动手了,周鹏飞带崔某1轩和另外那个小子就出去了,在楼道里碰胡某利,周鹏飞他们三人就胡某利厮打在一起,警察过来就拽着不让打,后又下来几位镇里的人给拉开了崔某1轩和那个个高的小伙子趁乱跑了,与周鹏飞打电话的镇政府工作人员也下来问怎么回事,周鹏飞知道这个人是与其通话的那个人后就朝那人打了一拳的事实经过。(5)证崔某2磊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在镇政府一楼信访接待室因低保的事,与对方一男子通电话进行解释,大约20分钟后,在镇政府一楼被与其通电话的男子殴打并威胁的事实经过。(6)证申某生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两点多周某国夫妇到镇政府找被取消低保的事,并与镇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经了解取消的原因周某国的儿子周鹏飞名下有车。镇党委副书崔某2磊来到信访办与周鹏飞通电话说卖车得有卖车回执,双方在电话里吵起来。过了有十多分钟,周鹏飞领着两个小子来到镇政府,其中一个小个,另一个瘦高个,到信访值班室找刚才与其通电话的人周某国过来告诉周鹏飞胡某利把低保给停的,然周某国、周鹏飞等人就向民政办那边走,后听到有厮打声,出来看见周鹏飞带来的两个小子正在胡某利,之后那两个小子就跑了。在一楼大厅周鹏飞得知崔某2磊与其通的电话后,就上去打崔某2磊脸部一拳的事实经过。(7)证卢某南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两点多钟,在镇安检站办公室听到有人吵架,出去看见大概有五个人在胡某利,一个挺胖的男子扬言要弄死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胡某利的人有两个中年男女50多岁、一个周姓男子、一个头包纱布的20多岁的男子、一个高个子的年轻男子。胡某利在第六医院看病时,那个比较胖的周姓男子(扬言要弄死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那名男子)胡某利说:“今天你要住院我就找人到病房弄死你”。(8)证石某军的证言,证实经大数据显周某国儿子名下有一辆汽车,不符合低保条件。2017年12月6日下午,周某夫妻二人到镇民政办询问为啥取消低保的事,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遂报警。后三个年轻小伙子来到镇政府,对胡某进行殴打的事实。(9)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6日下午三点多钟,在汪家庄镇政府看到民政办主任胡某抱头在民政办门口楼道里蹲着,当时有三个年轻人上前够着打他,上前拦时二个民警也在场拦着。拉开后那个挺瘦的和那个头包绷带的年轻人就跑了。挺胖的男子坐到政府大厅装修门板上,镇党委副书记崔某2过来作解释工作,该男子起身就打了崔某2一拳,又踹了一脚。(10)证人周鹏飞的证言,2017年12月6日下午三点多钟,我父母到汪家庄镇政府咨询低保的事,期间我母亲打电话问我名下轿车的事情,的一个人接过电话和其说了半天,没有说清楚,之后在电话里说我“什么手”之类的话,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就急了自己开车去了镇里,崔某1与黄志学开车也跟过来。到了镇里我给母亲打电话让过来找这个人。在镇政府我父亲周某跟派出所民警聊天时听到说胡某骂他,我就不干了,出门看到胡某,就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镇里的和派出所的给拉开了。派出所的金所长来了后先去找的胡某,跟我说了几句指责之类的话,然后我就骂了他。镇里的崔书记过来跟我讲这个事,用手拍我肩膀一下,我就挥手打了崔书记一拳。当天我在医院的电梯里又碰见了胡某,觉着不解气,就又骂他的事实经过。(11)证人崔某1的证言,2017年12月6日下午三点多钟,周鹏飞在营子第六医院跟我与黄志学一起待着时接一电话,接完电话周鹏飞说去汪家庄镇政府一趟,说有人说他,我知道后就开车拉着黄志学跟着周鹏飞的车一起来到汪家庄镇政府,周鹏飞就找打电话说他的那个人,镇政府没人告诉。周鹏飞的父亲周某、母亲曹某后来到镇政府,在一楼的一个办公室周某说胡某骂他。周鹏飞他们就出去了,看到周鹏飞和胡某两人厮打在一起,后看到黄志学挣开警察往外跑,我也跟着黄志学跑了。(12)被告人黄志学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6日,我和周鹏飞在营子第六医院给崔某1陪床,下午三点来钟,周鹏飞接了一个电话,说什么低保的事,电话里对方说周鹏飞一句“什么手呀”接完电话,周鹏飞说去一趟,周鹏飞走后,我与崔某1一起开车去的汪家庄镇政府,到那后看见周鹏飞已经开车进政府院里了,在办公楼外面有一位警察让我们回去,说周鹏飞的父母已经回家了,我们就没有听他的就进了一楼右拐的第一个办公室,周鹏飞给他母亲打电话,他母亲来了后,周鹏飞问是谁打电话说“什么手呀”。过了一会,周鹏飞的父亲来了说一个姓胡的骂他,这时那个姓胡的男子正从一个办公室出来,周鹏飞就过去问那个男的骂他父亲了吗?然后他们俩就撕扯着打起来,我手里拿着一个喝了一半的塑料可乐瓶子,就拿着它砸那个姓胡的男子,呼啦两下就被民警拉到楼道的另一头办公室门口了,这时一个女工作人员从办公室出来也劝我别动手打人,后周鹏飞和胡某就被大伙劝开了,劝开以后,我和崔某1就开车跑了。(13)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有证人徐某2、谢某、郭某、霍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2、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志学与周鹏飞(已判决)、王某1等人在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老何烧烤店吃饭过程中,王某1到同在该店吃饭的鞠某1、尤某的酒桌上敬酒后,鞠某1、尤某二人到黄志学、周鹏飞吃饭的酒桌上喝酒。在酒桌上鞠某1先骂周鹏飞“小逼崽子”,引发黄志学的不满并辱骂鞠某1:“你妈逼的,你骂谁呢?”、“你他妈的咋跟我大哥说话呢?”等脏话,从而导致鞠某1、尤某和黄志学、周鹏飞双方殴斗。后黄志学、鞠某1因伤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鞠某1、尤某负责赔偿黄志学医药费等各种损失3000.00元,黄志学不追究鞠某1、尤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黄志学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1日21时许,我和我女朋友姜某、王某1、周鹏飞等人一起去老何烧烤给周鹏飞过生日,有个叫“鞠某2”的和“青春”的也在那吃饭,王某1就去鞠某2的酒桌说话,喝了一杯酒就回来了,我们就吃上了,这时鞠某2和青春过来和周鹏飞喝酒,喝完几杯啤酒后就开始骂周鹏飞脏话,我看不下去了,就骂鞠某2,你妈的你说谁呢?鞠某2拿起啤酒瓶就砸我们,之后我们就撕扯在一起,鞠某2给他弟鞠某3打电话叫来一车人,后来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就来了。我左手小指、头部、眼部、耳朵都被打伤,这些伤都是鞠某2、鞠某3和一个叫青春的打伤的。(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晚21时20分许,其与周鹏飞、黄志学、葛某以及周鹏飞、黄志学的女朋友一起在老何烧烤吃饭。吃饭过程中,另一桌的鞠某2、尤某过来喝酒,其去了一趟卫生间,回来后,听到鞠某2骂了周鹏飞一句“小逼崽子”,黄志学不愿意听了,站起来骂了鞠某2一句“你他妈怎么跟我大哥说话呢”,鞠某2站起来要打黄志学,其和周鹏飞抱着鞠某2不让他打,鞠某2就让尤某打黄志学,并说“青春你要不把他干躺下,我就干你。”然后尤某上前用拳头打黄志学,其就去抱住尤某,这时鞠某2又和周鹏飞打起来,就赶紧把他们位开。然后周鹏飞、黄志学就往外走,当来到院里时,鞠某2、尤某一人手里拿一个打碎了的啤酒瓶,要扎周鹏飞和黄志学,就赶紧又拉开了。这时鞠某3就来了,带了十多个人,鞠某2、鞠某3和尤某就对周鹏飞、黄志学进行殴打,将周鹏飞、黄志学打倒在地。后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处置,将伤者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周鹏飞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21时20分许,其和女朋友王丽鑫、王某1、黄志学及其女朋友姜某等人一起在老何烧烤吃饭,吃饭过程中,另一桌的鞠某2、尤某过来喝酒,当时聊得挺高兴,后来鞠某2骂其“小逼崽子”,黄志学不愿意听了,站了起来骂了鞠某2一句“你妈逼,你骂谁呢”,鞠某2站起来就要打黄志学,其就站起来拉架,因为酒喝多了就摔倒了,鞠某2就打了黄志学头部一拳,王某1他们就赶紧过来把鞠某2拉一旁了,后鞠某3领着十多个人来到现场,鞠某3帮着鞠某2、尤某对其与黄志学拳打脚踢,将其和黄志学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是周鹏飞生日,其与对象黄志学给周鹏飞过生日,一共六个人,在营子老何烧烤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另一桌的叫“二利”的男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过来喝酒,叫“二利”的男子骂周鹏飞,黄志学看不惯就说了叫“二利”的男子,后周鹏飞与黄志学被“二利”、“三利”以及不认识的那名男子打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21时20分许,其与周鹏飞、黄志学及黄志学的女朋友一起在老何烧烤吃饭,吃饭过程中,旁边那桌的鞠某2和一名年轻男子过来喝酒,当时聊得挺高兴的。鞠某2好像喝多了,骂了周鹏飞一句,黄志学就不愿意听了,站起来也骂了鞠某2一句“你他妈怎么跟我哥说话呢”,鞠某2站起来也要打黄志学,后鞠某2让那名年轻男子打黄志学,并说“你要不把他干躺下,我就干你。”之后那名年轻男子上前就用拳头打黄志学,这时鞠某2又和周鹏飞打起来了,后把他们拉开了。周鹏飞、黄志学就往外走,这时鞠某3带人就过来了,然后鞠某2、鞠某3和那名年轻男子就对周鹏飞、黄志学进行殴打。后民警来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处置,将伤者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6)证人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老何烧烤吃饭,那天好像是周鹏飞的生日,周鹏飞、王某1还有一个瘦高个的小伙子(黄志学)等七八个人也在老何烧烤吃饭。当时都喝了不少酒,其与尤某两人和周鹏飞、黄志学发生厮打。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其赔偿了周鹏飞、黄志学二人3000元的事实。(7)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21时许,其和鞠某2等人在老何烧烤店吃饭时,王某1领着一个胖小子来敬酒,后其和鞠某2就到王某1所在的酒桌回敬他们一个酒,正喝酒聊天时,一个瘦小子站起来对鞠某2说“你怎么和我大哥说话呢”,然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8)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7月21日21时20分许,鞠某1、尤某与周鹏飞等人在营子镇老何烧烤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鞠某1、尤某负责赔偿黄志学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二、黄志学不追究鞠某1、尤某的法律责任;三、本调解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

3、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黄志学与周鹏飞等人在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四季鲜农家院喝酒吃饭,黄志学酒后大声喊服务员时,邻桌吃饭的王某2、庄某3(曾用名庄某2)、侯某等人与黄志学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被劝开。在黄志学与周鹏飞等人欲坐车离开时,被王某2等人拦住,双方发生厮打,黄志学被打伤后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2赔偿黄志学经济损失5000.00元,黄志学向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提出撤案申请,不再追究王某2的任何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6月27日,黄志学报警称,其与朋友在南土门四季鲜农家院吃饭时被几个人打伤;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情况。(2)被告人黄志学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5日晚9点左右,我跟我的朋友周鹏飞、王某1、张某3、车某还有一个客户一家人一起在兴隆县季鲜农家院吃饭。周鹏飞看到我们对面桌有三个女的三个男的吃饭,他认识那三个女的,然后就过去跟他们打招呼,喝了一杯酒就回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喊服务员,因为当时舞台上唱着歌,所以我的声音就比较大,然后我们对面那桌的三名男子以为我嚷他们呢,就过来骂我,被车某、张某3拦住给劝回去了。吃完饭后要走时,那三个男的不让我们走,把车停到了农家院停车场的出口,不让出去,然后继续骂我。然后又来了不少人,把我和周鹏飞从车上拽下来,最开始的三名男子开始打我,后来又过来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后被拉开,我就去医院看伤了。(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晚9点左右,其跟朋友周鹏飞、黄志学、张某3、车某等人一起在兴隆县季鲜农家院吃饭,斜对桌有三个女的和两个男的也在吃饭,周鹏飞认识那三个女的,就过去和她们打招呼,喝了一杯酒就回来了。过了一会对面桌又来个男的。快吃完的时候,黄志学就喊服务员,因为当时舞台上唱着歌,声音特别嘈杂,斜对面那桌的三个男的以为嚷他们呢,就过来骂黄志学,然后车某、张某3就过去把那三个男的拦在两个桌子中间了,就把那三个男的给劝回去了。当要走时那三个男的不让开车走,把他们的车开到停车出口处横在那,周鹏飞与黄志学在车里不敢下来。紧跟着没过三四分钟又来了十五六个人,这十五六个人来了之后就把车给围上了,拽车门子,把周鹏飞、黄志学拽下车。最开始吃饭的那三个男子就对黄志学实施殴打,将黄志学打伤,当时黄志学没有动手,后被拉开,然后就去营子第六医院看伤去了。(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20时左右,庄某2给其打电话去四季鲜农家院吃饭,在四季鲜农家院院子里聊天,旁边桌子的一桌客人有一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朝这边骂人,具体骂什么没听清,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5)证人庄某1(曾用名庄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侯某、张某4、尹某在兴隆县季鲜农家院吃饭,吃饭时又给王某2打电话让他过来一起吃饭,隔壁桌一个叫飞飞的认识张某4,来串桌每人喝了一杯酒,后张某4接电话和尹某先走了。其三人接着吃饭,隔壁桌来敬酒的飞飞就骂其与侯某,其过去问什么意思,后被张某3劝开。其从洗手间回来时,看到车某拉着他们要走人,其就将车拦住,问那个飞飞是什么意思,又让王某2把黄志学叫过来问问怎么个意思,王某2就去拽黄志学,双方就发生厮打的事实。(6)和解协议、收据、撤案申请,证实2016年9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相道歉,达成谅解,由王某2赔偿黄志学经济损失5000.00元,黄志学向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提出撤案申请,不再追究王某2的任何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

4、2015年2月4日23时20分许,周鹏飞(已判决)到鹰手营子矿区的亿康洗浴洗澡时与亿康洗浴的管理人员邹某发生口角后,周鹏飞找到被告人黄志学(已被行政处罚)、焦某1二人称洗浴的工作人员不让他洗澡,黄志学、焦某1声称为周鹏飞报仇后在街边找到两块石头放到周鹏飞驾驶的车上,周鹏飞、黄志学、焦某1三人驾车到亿康洗浴后,黄志学、焦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头将亿康洗浴的玻璃门砸坏。周鹏飞、黄志学、焦某1寻衅滋事的行为,造成损失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邹某报警称,营子镇“亿康”洗浴中心大门玻璃被人用石头等物砸坏,价值一千余元。(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家“亿康”洗浴。2015年2月4日23时许,三名男子要洗澡,当告知水凉了时,对方一个矮个胖子就开始骂,后对方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他们又开车返回,拿石头将洗浴大门的两扇玻璃砸坏的事实经过。(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23时许,其与周鹏飞、一个兴隆的朋友三人一起去营子镇“亿康”洗浴洗澡时,与里面的人发生争吵并互骂,周鹏飞要打对方,被其与兴隆的朋友拽走了,第二天听说周鹏飞把洗浴玻璃砸了。(4)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晚23时20分许,周鹏飞约其与黄志学吃烧烤时,在车上告诉刚在亿康洗浴发生的事,其与黄志学为给周鹏飞解气,就下车在街边找了一块石头和一块砖头,后开车来到亿康洗浴门口,其与黄志学一起下车将洗浴的两块玻璃钢门砸坏的事实经过。(5)证人周鹏飞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晚23时许,其到亿康洗浴洗澡时,亿康洗浴的人说水凉不能洗,其与亿康洗浴的人员发生争吵,后其开车拉着黄志学、焦某1来到亿康洗浴将亿康洗浴的玻璃钢门砸坏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黄志学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23时许,周鹏飞找其与焦某1一起吃烧烤,还没吃时周鹏飞说“亿康”洗浴不让他洗澡,还说对方和他动手着,之后周鹏飞开车拉着其与焦某1到洗浴门口,其和焦某1拿石头把洗浴大门玻璃砸毁的事实经过。另有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营公(营)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实。

5、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学与崔某1(已判决)等人在鹰手营子镇的盛某贵歌舞厅688号包房唱歌期间,崔某1、黄志学等人因外出送人回来时,发现服务员将包房内所点食品撤下便与服务员发生口角,之后又拒绝付账便离开歌舞厅,临走时崔某1、黄志学二人分别捡起砖头和石块将“盛某贵”歌厅的玻璃大门砸坏。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崔某1、黄志学一次性赔偿盛某贵歌厅大门玻璃费用1000元及唱歌消费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3日23时14分许,接李某1报警:营子盛某贵歌舞厅的大门玻璃被人砸碎。(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23时许,在盛某贵歌舞厅其看到688房间的客人都走了,就把桌上的东西给收拾了,688房间的客人返回看到东西都被收拾后,就与其发生口角,其就被歌厅保安安某找走了。后来听说他们唱完歌不结账,把歌厅大门玻璃用砖头和石块砸碎了。(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上,大约十点半左右,听到688房间的客人因为保洁员张某1撤掉包房的东西与张某1正在争吵,其上前将张某1拽走。后这些人回到房间唱歌到十一点多钟,走时不给结账,其中一个细高个跑到西面厕所处拿了一块砖,啥话没说就把大门的玻璃砸碎了,一个小个子拿了一块小石头又朝大门砸了一下。(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歌厅688房间的客人出来没有结账,其与安宝玉追出去让他们结账,没人理会,其中两个比较瘦的小伙子走到歌厅西侧的地方每人捡了一块石头,返回歌厅门前就把歌厅的玻璃大门砸碎的事实。(5)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上22时许,群里组织好友聚会,在盛某贵歌厅的688房间唱歌,后因网友回家在出去送人时保洁阿姨将点的东西撤走,便与保洁阿姨发生争吵,后没有结账,与学子(黄志学)把歌厅门口的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黄志学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上,陌陌群里组织聚会,约好在营子盛某贵歌厅聚会、唱歌,包的是688房间,其中一个人要走,在出去送人时服务员就把房间里点的东西抄走了,回来后就与那个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在走的时候和其中一个人从大门旁边的栏杆处找了一块石头,把歌厅的大门玻璃给砸了,砸完就坐车走了。(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调解,崔某1、黄志学一次性赔偿盛某贵歌厅大门玻璃费用1000元及唱歌消费750元。

另有被告人黄志学的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在案证实。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鹏飞驾驶一辆白色吉利车牌号冀H×××**越野车在鹰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贵宾楼饭店门前道路上时,与闫某酒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H×××**”轿车发生刮蹭,闫某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刮蹭到周鹏飞驾驶的车辆左前门位置,周鹏飞与闫某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周鹏飞报警。事后经调解闫某给付周鹏飞人民币四万元整。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期间,周鹏飞没有向闫某提出如不按他的要求给付汽车修理费就向闫某单位领导或相关部门举报闫某中午有饮酒行为等言语或暗示,闫某也未受到过周鹏飞一方的恐吓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周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8日我驾驶一辆白色吉利越野轿车,车牌号是冀H×××**,在行驶,开到营子贵宾楼饭店前道路时,与从贵宾楼饭店出来的一辆灰色两厢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灰色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我车的左前门和踏板被刮了。正在说谁的责任时,有一辆交警巡逻车就过来了,交警来后勘查完现场,问我俩能私下解决不,同意私下解决后就让交警走了。后来对方要给我几千块钱,我没同意,又向我提了两个人,我说我又不认识他们,我就急了,就又报警了,交警就把我俩的事故车都开到停车场去了,在停车场交警让我俩吹的酒精测试,测完酒精后去第六医院抽血,抽完血后我就回家了。后来刑警队李某2找我,说给我一万元,因为闫某撞我车时骂我,还找社会人,我说不行,就公了。李某2又找我说给我三万元,我说不行经官解决。张某5和绰号“地泵子”的人去找我,威胁我,我说车是我妈的,我做不了主。后来李某2又找我舅和我妈,我不解决也不行,就留下证据,在解决的,经调解给我四万元。(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中午,其从贵宾楼吃饭,酒后驾车在行驶的周鹏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车的前保险杠右侧蹭到了对方车的左前门位置,对方车的左前门有两道约一尺长的刮痕并有掉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后对方就报警了,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并让双方将车开到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后其找经侦大队的副大队长李某2出面协调此事,当时担心这事让局领导知道后怕丢了工作,经双方调解,其给付周鹏飞四万元现金。在事故发生及处理期间,其没有受到周鹏飞一方的恐吓威胁,周鹏飞也没有向其提出不按他的要求给他四万元的修理费就向其单位领导或相关部门举报那天中午其参加婚礼有饮酒行为等言语或暗示。(3)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周鹏飞和其说营子公安局一个开车的司机喝完洒后与他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赔偿了周鹏飞几万块钱。(4)收条复印件,证实2016年10月11日周鹏飞收到闫某人民币40000元。(5)接警单,证实案发时间2016年10月8日14时27分,案发地点营子区营子街金源宾馆,绚丽“京H×××**”和吉利冀H×××**相刮,无人受伤。(6)被告人周鹏飞提交的视频光盘一张、短信截图五页,证实闫某托某找周鹏飞及其母亲主动调解的事实。(7)被告人周鹏飞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周鹏飞与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闫某支付周鹏飞40000元,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另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保财险营子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受损车辆照片、承德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周鹏飞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函、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通知书、(2018)冀08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学伙同周鹏飞等人借故生非,多次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鹏飞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鹏飞在与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报警处理,不存在以报警相要挟索要财物的情况。闫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被告人周鹏飞从未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闫某索取过财物;另被告人周鹏飞提交的视频光盘一张、短信截图、协议书,也能够证实闫某托某找周鹏飞及其母亲主动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闫某支付周鹏飞40000元的事实。综上,周鹏飞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鹏飞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鹏飞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鹏飞、黄志学的行为不符合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恶势力特征,不构成恶势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鹏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鹏

审判员: 邱立民

审判员: 刘海涵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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