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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0:38:57 浏览:521

屈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屈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豫04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9.10.15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1月9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豫042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04刑终3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李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自2012年3月5日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但一直未到任上班。2012年3月至2014年屈某某在宝丰县观音堂林站领取工资。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屈某某再次到观音堂林站领取工资时,观音堂林站因其长期不上班吃空饷为名拒绝为其发放工资。被告人屈某某遂多次向时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院长寇某索要工资,遭到寇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屈某某以不给其发放工资就到县里揭发寇某相威胁,寇某迫于无奈将自己的积蓄4800元现金给付被告人屈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其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期间,有自己的办公室且不定时的到敬老院上班,到现在该职务并未免除。2015年度的工资是经乡里通知才到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院长兼会计寇某处领取的,并非是敲诈勒索寇某的个人财产,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温汉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敲诈勒索罪不成立。1.被告人屈某某是经宝丰县观音堂林站党委会研究决定任命为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在任命后一直未给被告人安排具体工作岗位,日常中根据敬老院内实际情况需要给被告人指派一些临时性的工作。2015年林站在未给被告人在敬老院安排其他具体岗位的情况下,突然停止工资发放,被告人只是依照往年领取工资的时间前去领取工资,对于工资停发一事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告人认为作为敬老院副院长,到敬老院要求发放工资(补助)的行为属主张合法权利,不属于违法行为。2.被告人从未以不发工资就到县里揭发寇某违法行为相威胁。被告人作为林站党委任命的敬老院副院长,到敬老院找院长寇某讨要工资,寇某不同意支付工资,且被告人并未掌握寇某任何违法证据,在向寇某讨要工资过程中,被告人也没有表明要状告寇某本人的任何具体违法行为,寇某也没有证明被告人是以寇某有什么违法犯罪行为要挟其向被告人发放工资。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存在有要挟、威胁的行为。仅凭寇某及其丈夫的证言,无法认定被告人屈某某存在威胁、要挟寇某的行为。且根据寇某本人的证言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人是在寇某拒绝给被告人发工资后,说要告寇某,没有明确要告的是除拒给工资外的任何违法情况,寇某心里害怕是因自己可能有其他违法犯罪情况,从而心虚,自认为被告人掌握了其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寇某的主观臆断,而并非被告人要挟的手段。2.寇某支付的4800元工资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本人的积蓄。寇某在敬老院担任院长期间兼任敬老院出纳,寇某有权动用敬老院的资金为被告人发放工资,因此仅凭寇某的单方陈述,不能确认被告人4800元工资款的来源。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屈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律师调查笔录四份。2.证人赵某1、李某1、张某1、李某2、刘某的证言。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经宝丰县观音堂林业工作站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人屈某某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经时任党委研究决定,每月工资为400元,一年工资为4800元。被告人屈某某2012年3月至2014年的工资在宝丰县观音堂林站领取,且均为经过时任观音堂林站站长刚某某签字同意支付。2013年7月5日由寇某签字认同的观音堂林站转来的敬老院屈某某工资1600元,仍为时任林站站长刚某某签字同意拨付。2015年底,被告人屈某某再次到观音堂林站领取2015年工资时,林站在没有停发被告人屈某某工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以其长期不上班为由拒绝发放。后被告人屈某某向时任观音堂敬老院院长寇某追讨工资,被寇某拒绝。之后被告人屈某某与寇某发生言语冲突,寇某给屈某某4800元钱。被告人屈某某给寇某写下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敬老院工资款48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支付被告人屈某某工资96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屈某某将从寇某处拿到的4800元钱退还给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

(2)受案登记表:证实寇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3)观音堂林站庄科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1968年8月30日加入中国共产党。

(4)观音堂林业工作站委员会关于屈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12年3月5日屈某某任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

(5)记账凭证、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证实观音堂林站2012年10月补助屈某某1200元;2013年7月补助屈某某1600元;2013年12月补助屈某某3600元;2014年12月补助屈某某4400元。

(6)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追加起诉书、发破案经过:证实寇某涉嫌贪污的立案、公诉情况。

(7)收条:证实屈某某2016年2月19日收到敬老院工资48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听其妻子寇某说屈某某在林站要工资,林站以不上班拒绝发空饷工资,就跑到敬老院向寇某要,以到县里告发寇某相威胁,寇某因担心出事,就在林站敬老院他们的住室把自家的4800元钱给了屈某某。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任观音堂林站党委书记。2012年左右,在林站庄科村支部换届选举中,由于该村存在许多问题,屈某某不再担任庄科村的支部书记。为了该村和林站的工作稳定,经观音堂林站党委研究决定,让屈某某到观音堂敬老院任副院长,工资按照林站临时工工资标准每月400元在林站领取。当时党委要求屈某某去上班,不清楚他去没有去。原先屈某某是在观音堂林站财务部门领工资。

(3)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到观音堂林站工作时,屈某某已不是庄科村支部书记,而在观音堂敬老院挂职副院长,一直没有上班,经上任书记时党委研究决定年底给他4800元工资,直到2014年底都是这样执行。2015年新书记到任,年底屈某某再次到林站要工资,经会议研究决定屈某某一直没有上班不再支付工资。2016年过完春节上班,其听时任观音堂敬老院院长寇某说春节前,屈某某去观音堂敬老院找她,以不给工资就到县里告发为由,威逼寇某给他工资,寇某害怕就自己掏4800元给了屈某某。2016年底屈某某又到林站再次要当年的工资,林站还以同样理由拒绝,屈某某又找寇某要,寇某也没有给。2017年6月寇某被人告发。其去年11月接任书记,年底时,屈某某找其说2016年和2017年他在敬老院工资的事,因为寇某事件,为了林站的稳定,经研究决定,2016年、2017年是从敬老院的经费中给他的工资。屈某某的工资2013年、2014年是在观音堂林站领的,2015年是寇某自己给他的,2016年、2017年是从敬老院的经费中给他的。

(4)证人刚某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8月到宝丰县观音堂林站任站长,屈某某当时已被安排到观音堂敬老院任副院长,在林站财务领工资每月400元,一年4800元,这是经王某书记同意的。直到2014年底其任书记后,经调查屈某某一直没有上班,按照规定不能继续再发工资。2015年年底其要求财务上停发了屈某某的工资,一直到2017年4月份其离开观音堂林站到新华区工作都没有给屈某某发工资。

(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系观音堂林站副站长。2015年任林站民政所所长兼林站会计。大概2015年底,屈某某向其要2015年工资,因屈某某未上班,林站领导决定不给其发放工资。

(6)证人宁某证言:证实其系观音堂林站组织委员。2015年底时,屈某某找林站刚某某书记要工资,后经了解屈某某一直未在敬老院上班,林站领导决定不发工资,后听说寇某个人垫付了屈某某的工资4800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寇某陈述:证实屈某某未在敬老院上班。2015年底,因屈某某没有上班,林站拒绝给他发空饷工资,屈某某就找其说林站不给他发2015年的工资,让其给他发,如果不给就到上级政府告,而且还说要告所有观音堂林站的领导。屈某某共要了三次2015年工资,第一是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敬老院门外的路上,第二次是2016年元月的下午在观音堂永生超市附近的桥头。第三次就是2016年2月19日,他直接到敬老院寇某的住室里,每次都是他一个人见的寇某,就是要他当年的工资。寇某告诉屈某某,他的工资一直都是在林站那领的,不经敬老院和自己的手,他不去林站领,非让寇某给他,而且每次都说,寇某不给他,他就到县里告。因胆子小,也怕出事,第三次也就是2016年2月19日寇某从个人的存款中拿出来4800元钱给了屈某某,并让屈某某打一收到条。到2016年底屈某某又三次找其要工资,其不给,他就威胁说必须给,不给就去告。后来2017年案发后,其和丈夫到屈某某家找他要4800元,屈某某一直没给。到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屈某某将从寇某处拿到的4800元钱退还给寇某。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实其2012年过完春节被任命为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后,一直没去上班,只是隔三差五去敬老院做做老年人的思想工作。2012年、2013年、2014年都是观音堂林站给其发的工资。2015年年底打电话向当时观音堂林站会计张某2要工资,张某2说让去找时任林站党委书记要,他不能做主。后来去找了刚某某书记,刚书记没有给,说其没有上班,林站不再给其发工资了,还说让去找时任敬老院院长寇某要工资。其找寇某,寇某说她没法给工资,如果敬老院给其发工资,她只能自己垫钱。然后又去找林站,林站说还让找寇某。其再次见到寇某,寇某还不想给,其告诉她啥也不要说了,只要把工资给就行,没有威胁她的语言。其收到寇某给的4800元钱后,给她打了一个收到条。

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

1.证明:证实2012年至2016年没有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屈某某工资台账及发放明细表。

2.证明:证实观音堂林业工作站没有2015年停发屈某某工资相关文件。

3.被害人陈述:证实寇某的4800元钱是自己平时的积蓄及观音堂敬老院没有给屈某某配备办公室,屈某某亦没有正常上班的情况。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到任后,经其手给屈某某发过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9600元。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至2017年5月在观音堂敬老院厨房工作,期间没有见过屈某某在敬老院上过班。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除停发屈某某工资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的外,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屈某某任职的证据中与庭审查明相符部分,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从该案看,屈某某主观上是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寇某夫妇陈述屈某某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该威胁、恐吓的语言,仅为讨要自己的经过乡政府合法确认的工资而已,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寇某个人的财产,寇某可以向其释明,让其找合适的讨要工资途径,而非自己去垫付。此外,本案中缺少2015年被告人屈某某停发工资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或书面证明材料。证人牛某证言中提到2015年新书记到任,年底屈某某再次到林站要工资,经会议研究决定屈某某一直没有上班不再支付工资。但经两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该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而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却显示观音堂林业工作站没有2015年停发屈某某工资相关文件,与证人牛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寇某的陈述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寇某所支付的4800元钱的来源,是否为个人积蓄。

综上,现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敲诈勒索寇某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经补充提供证据后,证据仍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无罪。

审判长: 王晓芬

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安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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