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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明候、张彬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0:47:53 浏览:

万明候、张彬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万明候、张彬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赣1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9.10.17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原公诉机关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明候,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余干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南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晓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于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余干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于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聪,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于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余干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于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赣1127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13日裁定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余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赣1127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方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明候及其辩护人江南宇、施晓俊、上诉人张彬、张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某1申请审判长林上庆回避。本院院长认为张某1申请回避的事由没有证据证明,于2019年2月12日决定驳回张某1的申请。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不能如期结案,本院依法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次,五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8日万明候与张某1同坐飞机抵达厦门,万明候安排章卫东、万先华、女员工“小高”(身份不详)等人与张某1见面,并介绍万先华系“小高”的男朋友。之后安排“小高”与张某1在公司会客室发生性关系,并偷拍下照片(会客室安装了摄像头)。次日,万明候以偷拍的不雅照片威胁张某1拿15万元入股其公司,作为弥补万先华、“小高”的损失费,张某1被迫答应。张某1返回余干后,万明候不断催促张某1拿钱,张某1于2010年9月5日再次乘飞机到厦门,次日为掩盖其敲诈勒索的非法目的,万明候安排章卫东与张某1签订了一份《中介公司合作意向书》,张某1当日支付2万元现金。张某1返回余干县后,于2010年9月7日应万明候的要求向章卫东的农业银行卡转款10万元,9月8日再次向该账户转款3万元。2010年9月13日,万明候在厦门注册“厦门市思明区团邦物业服务部”,经营者为万明候,并未显示与张某1有合伙关系。

万明候、章卫东、万先华为再次敲诈张某1,于2010年10月11日,由万明候将张某1带至南昌一宾馆与章卫东、万先华碰面,万明候三人以“小高”拿走公司20万元为由,威胁张某1赔偿公司损失,张某1被迫同意。万明候三人当即将张某1带至宾馆附近的银行,张某1被迫用其银行卡往万明候提供的余某的银行卡转款15万元。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明候约被告人张彬、张志聪吃晚饭,叫张彬、张志聪两人帮忙“收账”(根据万明候的庭审供述该“账”中含25万元赌博款,且被害人张某1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6、7月份张某1与上某、万明候等赌博,曾欠万明候的赌博款),张彬和张志聪表示同意。当天晚上7点来钟,万明候开一辆自己的轿车先将张某1约出来到国税局附近,后打电话叫张彬、张志聪两人过来。过了一会儿张志聪开着万某1的一辆越野车,载着张彬就来到了国税局。万明候就将车往城北偏远方向开,张志聪开车在后面跟着。车子开到一处没人的地方就停下来,万明候和张某1就“收账”的事谈了一会儿,没谈成,万明候遂通过电话叫张彬和张志聪两人上其的车,按事先商量好的办法进行“收账”,对张某1进行威胁。其接着又和张某1谈“收账”的事,后来就谈好了。

之后,万明候多次找张某1“收账”。张彬也以当面及拨打电话形式向张某1“收账”。2015年5月13日,张某1用其信用卡向万明候持有的余某的信用卡转款28万元。万明候在借条上注明已付28万元。2015年5月31日,张某1再次给万明候现金2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还30万元。

2016年1月8日下午,张某1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时,万明候和张彬多次拨打张某1的电话,并以张某1本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向张某1索要钱财。同日,余干县公安局将万明候和张彬抓获。2016年1月11日,张志聪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万明候伙同万先华、章卫东敲诈张某1一案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合作意向书,证明2010年9月份,万明候带其到厦门他的公司玩,安排他公司一女子员工在公司会议室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后万明候、章卫东、万先华(扮演女子的男朋友)遂持拍到的不雅照多次向其敲诈钱财。其回余干后,万明候打电话称,其拿15万元入股他的公司即可化解此事。其被迫同意并于2010年9月6日又乘机到厦门,由万明候安排,其与章卫东签订《中介公司合作意向书》,并先付了2万元现金。返回余干后于2010年9月7日、9月8日向章卫东的农银行卡分别转入10万元、3万元。接着万明候三人又以“小高”及她家人卷走公司钱财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于2010年10月11日转账15万元到万明候指定的余某银行卡。2016年7月张某1将其在厦门被万明候敲诈事情告诉家人后,联系了朱某,张某3联系了章某1。后张某1等人到厦门找到章卫东,当时聊了万明候敲诈张某1的事情,张某1等要求章卫东作证,其同意。张某1回余干后到公安机关对万明候用裸照敲诈张某1的事情报了案。次日章卫东与万先华从厦门坐火车到南昌,张某1等接他们二人到余干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张某2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录像。

此外还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其和万明候、朱某一起办服装厂,其提供厂房并出资15.1万元购买设备,万明候和朱某负责管理,后万明候退股,朱某购买了万明候的股份。

3.被告人万明候的供述及个体户注册信息、纳税信息,证明万明候于2010年9月13日在厦门市注册了团邦物业服务部,注册后从未纳税。张某1与万明候乘机去过厦门万明候的公司。万明候和余某是情人关系,其会使用余某的银行卡,有很多账都会转到余某的账上,余某和张某1之间没有经济来往。

4.同案人万先华的供述,证明万先华经章卫东介绍认识万明候,并在团邦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9月万明候利用监控取得了张某1与“小高”的裸照,威胁张某1以15万元入股团邦物业服务部方式解决,并签订了协议,张某1先支付了定金2万元。张某1回余干,将余款转入章卫东的账户。同时“小高”离开公司。一个月后,万明候召集章卫东、万先华到南昌火车站附近的宾馆与张某1见面,万明候以“小高”拿走公司20万元钱,要求张某1赔偿,张某1在火车站附近银行转账给余某。章卫东、张某1的女儿以电话联系方式要求万先华作证,万先华同意。章卫东、万先华坐火车到南昌后,张某1、朱某、张某2到南昌接他们二人回余干,在路途中对万明候敲诈张某1的事情进行交谈,张某2进行了录音。

5.同案人章卫东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万明候带了张某1从南昌坐飞机到厦门。在厦门期间,万明候拍摄到张某1与公司女员工的裸照,并用该裸照威胁张某1拿钱解决。同年9月张某1在万明候的威胁下再次到厦门,并按照万明候的要求用张某1出15万元入股团邦物业服务部的方式解决这个事,并签订了协议,预先支付2万元现金给万明候,并按照万明候指定将余款13万元转入章卫东账户。一个月以后,万明候邀集章卫东、万先华到南昌火车站附近宾馆,与张某1会面,万明候编造“女员工”拿走公司钱的理由,要求张某1赔偿,并将张某1带到南昌火车站附近的银行转款15万元到余某账户。后来张某1、朱某等人找到章卫东、万先华要求他们作证,并对此进行了录音录像。章卫东同意作证,后来知道他们录音录像的事情。

6.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万明候是情人关系,余某的银行卡经常会被万明候拿去使用,张某12010年11月11日转账15万元到其账户上钱是给万明候的,与其本人无关。

7.流动人口信息,证明万先华、章卫东2010RH在厦门有暂住信息登记。

8.朱某的证言及万明候和朱某签订的退股协议、谭某的证言、张某1的转账凭条,证明2010年10月份,朱某、万明候、张某1合伙开办华荣制衣有限公司,谭某任厂长,张某1出资款是直接汇给厂长谭某用于购买设备。2011年9月18日,万明候和朱某签订退股协议,万明候退股,由朱某购买了万明候的股份。

9.民航记录查询单,证明2010年8月28日,万明候、张某1一起乘坐民航从南昌飞往厦门,同年9月5日,张某1单独乘坐民航从南昌飞往厦门。

10.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证明2010年9月6日,张某1在厦门支取现金1.3万元,2010年9月7日张某1的农行账号向章卫东的农行账号转账10万元,次日继续转账3万元。2010年10月11日,张某1的建行账号向余某的建行账号转账15万元。

11.辨认笔录,证明张某1辨认出万先华。

12.证人张某2(张某1儿子)、张某3(张某1女儿)、章某1、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7月张某1告知家人曾在2010年9月在厦门被万明候敲诈过程。张某1及其家人找到朱某,通过其得知章卫东在厦门。2016年8月2日张某2、张某1、朱某等开车到厦门,次日上午约章卫东在宾馆见面,并谈到了在厦门被万明候敲诈的事情,张某2当场用手机进行录音录像。中午吃饭的时候,章卫东的姐姐也到场,章卫东同意作证,聊天内容被张某2进行了录音录像。2016年8月6日章卫东、万先华坐张某2(张某1、朱某与张某2一起去接章卫东、万先华)开的车,在途中也对万明候敲诈张某1的事情进行了交谈,张某2对此进行了录音录像。

13.2016年8月的视听资料(张某2提供),证明张某2同张某1等人到厦门后,于2016年8月3日在宾馆、饭店与章卫东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像。2016年8月6日,张某2同张某1等接章卫东、万先华从南昌回余干的路上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内容为在厦门万明候拍了张某1与“嫩子里”的照片,并利用此对张某1进行敲诈。

14.高德地图的截图、现场照片,证明当时的团邦物业服务部办公地点。

(二)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敲诈勒索张某1一案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张彬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1月8日,张某1报案后,余干县公安局将万明候、张彬抓获归案。2016年1月11日张志聪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份,万明候纠集了张彬、张志聪开车将其带至城北无人处,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强迫其打了一张借万明候100万的借条。张彬对其恐吓威胁时,还用手枪顶着其后腰。借条的落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是按照其按万明候说的时间写上去的,不是当天的日期。之后,万明候凭该借条多次向其“收账”,其于2015年5月13日按万明候的要求,向余某的账户转款28万元,转款后,其要求万明候打个收据,万明候就直接在该借条正面的下方写了“已付贰拾捌万元整”,其要求他把其名字写进去,他就用笔划掉了那行字,重新写了“已收张某1贰拾捌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其又向万明候付了现金2万元,又要求他打个收据,他就将上次在该借条正面的下方写的“已收张某1贰拾捌万元整”一行字划掉,在借条反面上方写了“共收叁拾万元整”。其又不同意他这样写,他就将他写的“共收叁拾万元整”划掉,叫其自己写,其就在划掉的“共收叁拾万元整”下面写了“以还万明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人张某1。2015年5月31日”。

3.被告人张志聪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万明候叫张彬和张志聪帮忙向张某1收账。晚饭后,万明候将张某1约出来上了他的轿车,并安排其和张志聪开另一辆轿车跟在他的车后,万明候开车带着张某1把车停在城北一处没人的地方,叫其两人在车上等,他要先和张某1谈一下,没谈成,就叫张彬、张志聪上其的车。其接着又和张某1谈“收账”的事,后来就谈好了。

4.录音光盘(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又接到万明候和张彬的电话,侦查人员叫其录音,后从其手机中提取声音信号,制作的光盘),证明2016年1月8日下午,张某1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时,万明候和张彬多次拨打张某1的电话,并以张某1本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向张某1索要钱财。张彬在16时41分至18时31分拨打了张某14次电话,万明候在18时20分至18时34分拨打了张某12次电话。

5.证人章某2、章某3的证言、视听资料,证明万明候的儿子万某1找到章某2说他父亲因与张某1的事情被公安局抓了,叫其出面做张某1的工作。万某1给了一张100元的借条和一段视频给其看。视频的内容是张某1一个人的身影出现在视频上,旁边有张桌子,桌子上有一堆现金,万明候在不断的说话。后其问张某1有没有借万明候100万元钱,张某1说没有,那张借条100万元的借条是万明候带人用枪逼着他写的。章某3受章某2的委托做张某1的工作,化解张某1与万明候的事情。当时章某2给了其一张张某1打给万明候10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和一段万明候与张某1在明典茶楼的一段视频。视听资料(由证人章某3提供)内容是:万明候与张某1在明典茶楼的一段视频。其两人所在的地方,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摆放着一堆现金。万明候对张某1说“这是130万,上次70万,总共就是200万,有200万就可以是不,你数一数是不是130万”,张某1低头喝水,没有数钱,说了几声是。视频时长10余秒。

6.证人万某1、余某的证言、借条、张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万某1在其家丰田汽车里找到张某1出具给其父亲万明候的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给万明候。借条下方有已被划掉的“已付贰拾捌万元”和“已收张某1贰拾捌万元”的字样。借条背面有已被划掉的“共收叁拾万元整”字样和保留下来的“已还万明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人张某12015.5.31号”字样。并提供给了侦查机关。张某12015年5月13日向余某的账户转款28万元,该笔钱是张某1转给万明候的。该组证据结合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上半年,万明候曾凭此借条向张某1收取30万元。

7.证人周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是万明候一个人与其公司(江西华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也全部是被万明候和其家人领取了。

8.证人朱某、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初,其和江某、万明候、张某1就一起合作做老武装部店面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其两人和万明候只出资,不参与管理事务,并约定了其三人各自出资的金额,工程结束后按出资额分红。其两人都通过银行将出资款转给了张某1,张某1也分别向其两人出具了借条。朱某另证明,其听张某1说,万明候没有出资,讹他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工程完工后,还讹他分红,其共给了万明候30多万元。江某另证明,其不知道万明候是否将出资款给张某1。

9.证人阮某、童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1月份,万明候在阮某的期货点炒期货输了65万元,被人逼着还钱,就找张某1担保向其借款85万元钱,其就帮他还掉了炒期货输的65万元,剩余20万元就给了万明候。后来由张某1将这85万元全部还清。张某1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3日向万某2转款共45万元(还童某),2014年11月15日向余某转账25万元(付给万明候)。

10.体检表三份、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三份,证明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入所前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时,均无伤情。入看守所时,万明候、张志聪的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上均登记无外伤,张彬的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上登记头顶部有两个肿块,四肢、肩膀肿痛。张彬自述外伤形成的原因是公安局提审时搞的,送押民警陈述伤情形成原因是抓捕时把人拉车时弄出来的。

11.提讯证,证明侦查机关到看守所分别提审三被告人的时间、次数,讯问的侦查人员及看守所值班干警的身份情况。

12.万明候的谈话教育记录、看守所民警朱佑松证言、余干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一览表、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9日,看守所管教明警朱佑松按照看守所的规定在万明候入所24小时内找万明候进行了谈话教育,并做了记录。万明候在记录中提到手上有手铐印,是公安人员所致,没有提到门牙脱落的事,当时朱佑松也没有发现万明候有门牙脱落或嘴唇处有异常现象。万明候入看守所时,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林某同监室,比林某晚几天进监室,林某与万明候同监室期间,没有发现万明候有门牙脱落的情况。

13.张彬的谈话教育记录及民警严太亮、袁旦辉的证言,证明看守所民警严太亮在张彬入所后24小时内找张彬进行了谈话教育,并做了记录,严太亮没有发现张彬身上有伤,且让铅山县看守所狱医对张彬进行了检查,也并未发现异常。谈话笔录上记录的内容经张彬本人阅读并签名。2016年1月9日下午,侦查人员提讯了张彬,当时看守所的值班民警是袁旦辉,其在张彬的提讯证上签了名。

14.胡晓波、章某3的证言、教育谈话记录,证明张志聪入所24小时内,在接受管教民警的初次谈话教育时,自述自己身上没有伤。2016年1月12日,侦查人员提审张志聪时,看守所的值班民警是胡晓波,其当时在张志聪的提讯证上签了名。章某3是张志聪的朋友,公安民警在征得其同意后,将其带到看守所见了张志聪,其做张志聪的思想工作是叫张志聪实事求是地把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讲清楚。

1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1辨认出张彬、张志聪,张彬。张志聪辨认出张某1。林某辨认出曾与其同监室的万明候。

16.证人李某3、黎某证明,其两人均是万明候、张彬、张志聪敲诈勒索一案的侦查人员,均参与了案发时对万明候、张彬的传唤和押解至看守所的工作。参与对万明候、张彬传唤的,除其两人外,还有几名侦查人员。其参与传唤的几名侦查人员在余干县国税局附近见到万明候、张彬时,向他们出示警察证后,要求他们两人到余干县公安局配合调查,他们两人拒不配合,于是其几名侦查人员强行将他们带离,他们抗拒抓捕,行为激烈。在其两人参与对万明候、张彬、张志聪讯问的场合,没有发现采用殴打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的情况。在讯问张志聪之前或讯问过程中,没有将张彬的笔录给张志聪看。也没有在押解张彬、张志聪至铅山县看守所前未经讯问,写好讯问笔录在押解途中叫张彬和张志聪签名。当时余干县看守所在重建,办公地迁至铅山县看守所,余干县看守所的牌名也挂在铅山县看守所的大门边上,对张彬第的三次讯问,是将张彬押解至铅山县看守所的时候进行的,笔录的讯问地点记载为余干县看守所,这里的余干县看守所和铅山县看守所的地点是一致的,没有矛盾。张彬入看守所时的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上记载张彬的伤情是其自己陈述的,并不是看守所的医生根据检查的情况进行的记录。侦查人员后来发现张志聪有翻供的迹象,叫张志聪的好友章某3到看守所做过一次张志聪的思想工作,但章某3也是叫张志聪如实供述他知道的案件事实。

17.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司)鉴(物)字【2017】92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2017年10月26日,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白色T恤一件,检出的DNA与张彬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9.91×1016。

针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章卫东、万先华的供述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该起事件中是万先华、章卫东两人先供出万明候和其两人在南昌敲诈过张某1。后侦查机关根据万先华、章卫东的供述,查找张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才发现张某12010年10月11日在南昌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银行向余某的账户转款15万元,并经余某、张某1确认,属于先供后证,侦查机关查明该事实与万先华、章卫东供述的事实细节相符合,真实性较高,故被告人万明候辩护人关于万先华、章卫东的供述是侦查机关根据张某1的陈述,采取诱供、逼供等方法取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章卫东与万明候是表兄弟关系,且与万先华均是公司职员,其作出的不利于万明候的证言的证明力更强,虽然张某1、章卫东、万先华三人针对同一事情在同一时间段内均出现了与事实完全不符但是有一致的陈述,但是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之规定的范畴,且有2016年8月3日、6日的章卫东等人的视听资料、2018年8月章卫东、万先华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朱某等询问笔录、转账凭证、飞机票等佐证,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关于万明候伙同万先华、章卫东敲诈张某130万元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张某1在受到万明候要挟下,按照万明候的指定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章卫东、通过转账方式将13万元转入章卫东账户、将15万元转入余某账户,虽然张某1与章卫东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但以上款项均未进入公司账户,事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也未以合伙方式进行登记,故“合作意向书”系为万明候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至于进入章卫东账户的款项并未交付给万明候,并不影响本案敲诈勒索事实成立,因为张某1在受到万明候要挟下,将该款项进入的是万明候指定的账户时,已经构成敲诈勒索既遂。所以万明候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章卫东、万先华,对被害人张某1使用了以裸照、不雅视频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张某1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万明候辩护人的“仅系万明候与张某1之间的合伙经商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3.关于对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的讯问笔录的认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一直认为万明候涉嫌敲诈勒索的金额是100万元+45万元,张彬、张志聪涉嫌敲诈勒索的金额是100万元,显然均涉嫌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对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的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同步录音录像。本案中,在看守所,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的讯问笔录均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万明候在2016年1月8日19时30分至23时43分的讯问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彭少波在19时35分至19时39分期间,直接在摄像头的拍摄范围内打了万明候多记耳光并踢了万明候两脚。被告人万明候在看守所的谈话教育笔录中万明候在记录中提到手上有手铐印。在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供述后,后续由同一批侦查人员继续侦查所产生的讯问笔录,被告人万明候重复性供述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张彬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在看守所收押前,2016年1月9日张彬在看守所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记录了其头顶有两个肿块,四肢、肩膀肿痛,形成原因是在公安局提审时搞得。张彬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但该次讯问制作的笔录在形式和内容上与第一份笔录几乎相同,是对第一份笔录的粘贴,且时间上显示在入所之前,且未同步录音录像。故对被告人张彬的讯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张志聪的第一次、第五次供述,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同音录像中的内容有部分存在差异。张志聪的其他讯问笔录无同步录音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故对张志聪的第一次、第五次讯问应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4.关于万明候伙同张彬、张志聪敲诈勒索张某1的事实认定。

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庭审中否认仿制手枪的存在,也否认当时逼迫了张某1打了100万元借条的事实存在,且公安机关未找到这把所谓的仿制手枪,该仿制手枪的特征、来历、去向等均没有查明,故被害人陈述的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明候伙同被告人张彬、张志聪用仿制手枪威胁被害人张某1,逼迫张某1向其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万明候伙同张彬、张志聪在2015年1月用仿制手枪威胁张某1打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定。

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明候庭审陈述100万元的借条来源中有25万元赌博款。经查,万明候与张某1赌博,张某1曾经欠万明候赌博款。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万明候伙同张彬、张志聪两人将张某1带到城北没有人的地方,威胁张某1拿钱。2016年1月8日下午,张某1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时,万明候和张彬多次拨打张某1的电话,并以张某1本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向张某1索要钱财。2015年5月13日,张某1向余某的账户转款28万元,5月31日,张某1再次给万明候现金2万元,万明候曾凭此借条向张某1收取30万元。

本案中万明候伙同张彬、张志聪三人在晚上将被害人张某1带到无人的地方进行“收账”,并进行威胁的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张某1产生恐惧心理,事后被害人张某1共交付被告人万明候30万元中有25万元为赌博款。赌博属于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万明候明知其收取是赌博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敲诈勒索故意。从本案“收账”的时间、地点、实行手段,被告人张彬、张志聪明知其实行的是非法行为,仍与万明候共同故意对被害人张某1采取了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张某1,强行向张某1索要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及万明候的辩护人关于万明候是叫张彬、张志聪帮忙收张某1的正常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明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伙同章卫东、万先华,后伙同张彬、张志聪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1的财物,两次敲诈勒索的既遂数额为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张彬、张志聪与万明候共同敲诈勒索一次,既遂25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张某1,并强行索要了赌博款25万元,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为2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明候在与章卫东、万先华一起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带至厦门,安排其团邦物业服务部的女员工与张某1发生性关系,偷拍下视频和照片,对张某1进行敲诈;在与被告人张彬、张志聪一起敲诈勒索过程中,纠集被告人张彬、张志聪,对张某1进行威胁,在两次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彬、张志聪受被告人万明候的邀集,参与对张某1进行敲诈,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万明候在两次犯罪过程中均是主犯;被告人张彬、张志聪在与万明候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均是从犯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彬、张志聪应当比照主犯万明候在同一次犯罪中的刑罚量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人万明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张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张志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责令被告人万明候退赔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张彬、张志聪连带退赔其中的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万明候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置本案能证明上诉人万明候无罪的基本事实于不顾,罔顾事实违法认定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发生在厦门的“使用裸照敲诈”的“犯罪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发生在余干县“打100万元借条”的“犯罪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张某1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且多次前后矛盾,全部不应采信。3.一审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排除,且被一审判决违法采信。4.本案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江南宇、施晓俊辩护称:对一审法院关于“万明候伙同张彬、张志聪在2015年1月用仿制手枪威胁张某1打借条”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的观点予以认可;公诉机关在未补充、增加、变更起诉且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超出公诉范围的“新犯罪事实”的判决,无论是从实体或是程序的角度来说,都明显违法。“厦门裸照敲诈”的“犯罪行为”完全不存在,仅系万明候与张某1之间的合伙经商行为,在公安机关插手本案前,该事件双方连纠纷都不存在。

1.一审法院以“赌债”认定敲诈勒索的判决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这一节事实的判决缺乏基本证据,远未形成证据链。(2)在公诉机关未补充、增加、变更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判决明显违法。(3)一审法院以“赌债”倒推三被告人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违反罪刑法定原则。(4)一审判决认定前后矛盾。

2.万明候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厦门裸照敲诈”均缺乏客观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依法宣告万明候无罪。

3.张某1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且多次前后矛盾,人民法院全部不应采信。

4.虽然一审法院因不具合法性而没有采信三被告人的大部分讯问笔录,但是本案仍然存在诸多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

5.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1)重审阶段的一审第二次开庭不具有合法性。(2)公诉机关在2018年9月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一审判决未记载。

6.本案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7.被告人当庭“翻供”,庭前供述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庭前供述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8.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依法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

综上,望法庭依法采纳辩护人意见,宣告上诉人万明候无罪。

被告人张彬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张志聪帮万明候一起敲诈张某1,从而与万明候、张志聪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有误。(1)上诉人并无与万明候、张志聪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未实施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2.上诉人被刑讯逼供,所做部分口供应依法排除。3.上诉人与万明候、张志聪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仅是出于朋友义气,答应万明候帮其上演一出向其催收债务的场景。4.上诉人未收取到现金,更别说25万元赌资;一审认定上诉人威胁被害人张某1,并强行索要赌博款25万元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被告人张志聪上诉提出:1.上诉人不知道被害人和万明候之间是什么债务,万明候叫上诉人帮忙演一场戏,万明候说是工程款;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不知道实施的是非法行为,认为是正常的债务;被害人在车上并没有说不欠万明候的钱,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他们是什么情况;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只是出于义气帮忙收账。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无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万明候、章卫东、万先华共同敲诈勒索张某130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同案嫌疑人万先华、章卫东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民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章卫东、万先华的供述的证明力比较强,首先章卫东与万明候系表兄弟关系,万先华系万明候公司的员工,其次,他们作的供述是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且在主要及关键性事实上与被害人张某1的供述能够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共同敲诈张某130万元。

1.这100万元借条是怎么来的,万明候与张某1双方各执一词。张某1陈述:其不欠万明候的钱,其中包括合法的和非法的赌债都不欠,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三张万明候写给张某1的欠条,万明候共欠张某131万元未归还(2015之前的欠条)。万明候辩解:在2015年1月份之前,张某1共欠其110万,其中25万元赌债,85万元是其与张某1合作华荣制衣厂、老武装部店面及西南棚户区三个项目时张某1欠其的钱。经过侦查机关取证调查,张某1打给万明候的100万借条没有合法的依据和来源。

2.万明候、张彬、张志聪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1)从案发的起因上看,张某1被万明候和张彬威胁索债,被逼无奈之下选择报案,如果万明候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张某1也没有报案的正当理由。(2)这100万元借条没有合法的来源和依据,张某1实际上并未欠万明候的钱,不管是合法的债务还是赌债,所以不存在收账一说。(3)作案地点选择晚上到一无人的偏僻地带,曾经用裸照敲诈过张某1的万明候再加上两名同伙,足以让张某1产生恐惧心理。(4)到张某1报案的当天,万明候和张彬还多次拨打张某1的电话,并以张某1本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进行威胁,向张某1索要钱财。

综上,足以认定万明候三人对张某1实施了威胁的手段强迫张某1打了100万的借条,并以借条成功勒索了张某130万元。万明候、张彬、张志聪敲诈张某1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侦查人员在本案中刑讯逼供和诱供的事实和证据

2016年1月8日下午17时22分38秒,余干县公安局接到张某1报案后,出示证件口头传唤了万明候、张彬,同日21时补办了传唤证。2016年1月8日19时35分首次对万明候进行讯问;2016年1月8日23时08分首次对张彬进行讯问。2016年1月11日,张志聪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说明情况。

1.上诉人万明候归案后,侦查人员对万明候进行讯问时,在2016年1月8日19时35分至19时39分期间,讯问室三名讯问人员中的一人多次用巴掌抽打万明候的头脸部;在19时50分23秒至51分23秒期间,一名侦查人员将万明候座的讯问椅子和从背后反铐着万明候双手的手铐打开时,万明候右手中指背部有明显的损伤和流血;将万明候带出讯问室后,讯问椅子后部坐垫上有明显的血迹。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万明候的辩解证明,并有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2016年1月8日19时29分33秒至23时43分49秒讯问万明候的同步录音录像佐证。

2.2016年1月9日,上诉人张彬入看守所时,自述其头顶部有两个肿块,四肢、肩膀肿痛,形成的原因是公安局提审时搞的。送押民警黎某陈述伤情形成原因是抓捕时从车上把人拉下来时弄出来的。余干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对本案开庭审理时,张彬陈述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进行了殴打,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一件血衣。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干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T恤,检出的DNA与张彬血样基因型相同。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彬的陈述和辩解、证人黎某、李某3的证言证明,并有《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和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司)鉴(物)字【2017】92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佐证。

3.2016年1月11日,上诉人张志聪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侦查人员对张志聪进行了讯问。在一名侦查人员反复问张志聪,张彬拿了什么东西?张志聪回答不知道后,同步录音录像在2016年1月11日13时07分02秒显示,另一名侦查人员用右手比划了一个手枪的手势,接着张志聪改口说拿了一把玩具枪。讯问结束后,张志聪在阅读讯问笔录时,多次提出记录与其陈述有不符之处并进行了辩解。记录人没有按张志聪提出的异议纠正笔录中的有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志聪的辩解证明,并有余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2016年1月11日12时31分51秒至14时27分45秒讯问张志聪的同步录音录像佐证。

二、被害人张某1从2016年1月8日第一次向余干县公安局报案后,到2017年1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止,共作了十次陈述。其中:

1.2016年1月8日张某1报案时的第一次陈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万明候开车将张某1带到城北一个没有人的地方,说输了很多钱,要张某1给他100万元。遭到张某1拒绝后,万明候将张彬和张某1叫上车。张彬持枪并用言语对张某1进行威胁后,万明候逼迫张某1出具了一张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借到万明候1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2)万明候以这张借条敲诈张某1四次,张某1付给万明候现金合计63万元。其中一次为四个月后,张某1给了万明候28万元现金,要求万明候打一张条子。万明候拿出那张100万元借条,在下面写了收到张某128万元钱。两三天后,张某1又给了万明候2万元现金。万明候将借条上收28万的字划掉后,张某1在反面写已还万明候30万元。(3)2015年1月到11月,张某1以现金的方式合计支付给万明候利息47.3万元。

2.2016年1月14日张某1的第二次陈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张某1从来没有借过万明候的钱,2014年万明候找张某1要过钱,张某1提供了三张万明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老武装部店面工程是张某1和江某、朱某三个人合伙的。万明候不出一分钱要求与张某1合伙承包,还要张某1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他,算做他的参股资金。项目结束后张某1一共给了万明候33万元钱。(3)2015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万明候打电话叫张某1到名典咖啡二楼一间包厢后,从一个旅行包里把钱全部拿了出来,说借给张某150万元。张某1点了一下有130万元;最后万明候将这些钱全部拿了回去,没有借给张某1。(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万明候带张某1到余干宾馆玩,安排了一个女人给张某1,张某1和该女人上了床。一星期后,万明候把张某1接到金利源宾馆,上某就将张某1在余干宾馆和女人睡觉的照片给张某1看,并威胁敲诈张某1。然后万明候引诱张某1与上某三人一起赌博。张某1输了180万元,万明候赢了100万元,上某赢了80万元。张某1给万明候、上某每个人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后,上某当场删掉了照片。

3.2016年8月5日张某1的第六次陈述(第二次报案),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2010年9月份,万明候带张某1到厦门玩,拍了张某1与公司员工“小高”在会议室紫红色沙发上发生性关系的裸照,敲诈了张某145万元。(2)张某1当天取了2万元现金给万明候,回到余干后打了15万元钱到章卫东卡里,打钱时万明候和章卫东都在场。(3)过了半个月,万明候和万先华开车将张某1从余干带到了东塘乡下,以“小高”从章卫东的公司里拿走了20万元钱要张某1赔偿,逼着张某1从银行转了20万元到万明候给的一张卡号里。(3)2010年底,万明候找到张某1说这个事情已经解决了,逼迫张某1最后给了他8万元现金。

4.2016年9月10日张某1的陈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份左右,万明候、朱某和张某1一起合伙开了一家服装厂;三四个月后,万明候和朱某闹矛盾就退了股(2)(侦查人员出示转账凭证)张某1记不清楚2014年3月8日、1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给余某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25万元、28万元分别是什么钱。

5.2016年9月21日张某1的陈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根据侦查人员查询后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张某1确认(1)2010年9月6日,在厦门取款1.3万元,加上身上的7千元凑满2万元给了章卫东。(2)回余干后于2010年9月7日、8日往章卫东的银行卡存了13万元,根据银行数据这次说的是准确的,以前说的不准确。(3)被万明候和万先华带到东塘,要赔偿“小高”从公司卷走的20万元;2010年10月11日被带到南昌往万明候指定的账号上转了15万元。

6.2016年9月22日张某1的陈述,证明(根据侦查人员查询后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张某1确认(1)2015年5月13日转账到余某银行卡上的28万元,就是在10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的28万元;在前面说是给了万明候28万元现金,是没有记清楚,现在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2014年3月8日、11月15日分别转账10万元、25万元给余某,2015年5月8日转账20万元给万明候,转账的详细情况还没有想清楚。

7.2017年1月20日张某1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只与万明候有过一次赌博,输了180万元,赌博款已全部还清。(2)被万明候拍过两次裸照,一次在厦门,一次在东山岭。(3)没有欠外债不还的情况。

三、同案人章卫东从2016年8月7日归案后到2018年8月31日止,共作了七次供述。其中:

1.2016年8月7日章卫东的第一次供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2010年8月份,万明候来厦门叫章卫东帮他注册了“团邦房屋中介公司”,并叫章卫东任经理。因为公司没有生意且开销较大日渐亏本,万明候就说要回余干找个人来填补公司的亏本,让公司继续开下去。(2)2010年9月份,万明候带张某1到厦门玩时,安排张某1在公司会议室房间里睡觉。第三天万明候拿了张某1同公司一名女员工发生关系的照片出来,叫张某1拿15万元钱入股给那个女员工。张某1没办法,把身上2万元钱给了万明候就回余干了。(3)万明候催张某1打了15万元钱到章卫东的卡上后,将15万元钱取出全部拿走。(4)万明候打电话叫章卫东和万先华到南昌一家宾馆,跟万明候、张某1碰面后,万明候谎称那个女员工拿走了公司的钱要张某1赔偿,将张某1带到银行。章卫东不知道有没有转钱,过了几天公司就关掉了。

2.2016年8月8日章卫东的第二次供述,证明的内容几乎完全复制于第一次讯问笔录。

3.2016年8月10日章卫东的第三次供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在福建、南昌敲诈张某1后,没有再敲诈张某1,也没有把张某1带到余干乡下进行敲诈。(2)章卫东看过张某1的色情照片,不清楚照片的来源;照片显示张某1和“小高”脱光了衣服在公司接待室的沙发上面。

4.2016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出示章卫东的取款凭证,与章某1的转账凭证,以及章卫东与张某1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后,章卫东供述其与张某1在厦门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张某1付给他2万元现金作定金;2010年9月7日、8日,张某1先后两次向其转账10万元、3万元;张某1参股团邦物业服务部出了15万元。同年9月9日,章卫东将其中的7.65万元转账给姐姐章某1,归还开公司时向章某1的借款;同日取款3.7万元用于公司的开支。

5.2016年12月28日章卫东的第五次供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章卫东做房子借过章某1的钱,听说当时章某1手上没有那么多钱还向她学校的老师借了一万元钱。(2)2010年9月9日,张某1转钱给章卫东后,章卫东就转了7.65万元归还给章某1。(3)团邦物业服务部的法人代表是万明候,章卫东投资了10多万元也有股份。张某1买章卫东的股份是万明候一手操作的,万明候用了张某1与女人的裸照要挟张某1入股,15万元入股钱经章卫东手入账。

四、证人章某1(章卫东的姐姐)、吴某(章某1的同事)2016年10月28日的证言。

1.章某1证明:(1)2010年章卫东家里做房子,先后分期一共向章某1借了6至7万元钱。(2)当时章卫东还借了吴某老师一万多元钱;章卫东将7.65万元转到章某1账上,除了还吴某老师的钱,余下的就是还章某1的钱。

2.吴某证明:2010年前后,章某1找吴某借一万元钱,说是帮她弟弟借的,算一分钱的利息。后来章某1将借的一万元钱还给了吴某,并付了利息。

五、同案人万先华从2016年8月7日归案后到2018年8月31日止,共作了六次供述。其中:

1.2016年8月7日万先华的第一次供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2010年章卫东和万明候合伙在厦门开的房屋中介公司,因为业务不行开不下去,万明候对章卫东说找人入股弄点钱,利用色情照片逼对方就范,章卫东同意。(2)万明候带张某1到厦门公司玩,安排人到公司的会客室装摄像头。第三天上午,万明候把张某1和“小高”在会客室红色沙发上发生男女关系的照片拿了出来,要张某1拿15万入股公司的股份赔偿“小高”。张某1当时很怕就同意了,并在万明候事先准备好的一份合同上面签了字,张某1当时先拿了两万现金给万明候作为定金。张某1回余干后转了15万元钱到章卫东的账户上,钱后来给了万明候。(3)半个月后,章卫东、万先华接到万明候的电话,到南昌的一家宾馆与万明候、张某1见面。万明候对张某1说,“小高”的家人知道张某1和“小高”的事情都来到南昌要找张某1的麻烦,并向张某1提议拿20万摆平这件事情。张某1说没有那么多钱。万明候就拿出事先已经准备好的欠条让张某1签字。之后四个人一起到了附近的银行,张某1向万明候给他的账户上转了一笔钱。(4)南昌事情之后,万明候打电话叫万先华、章卫东回余干后,开车与张某1四人一起到余干县东塘乡的乡下。万明候对张某1说“小高”怀了孕,让张某1拿20万来摆平。张某1说没有钱。万明候说先帮张某1垫,拿了一张事先已经写好内容的欠条,让张某1签字。

2.2016年8月8日万先华的第二次供述,证明的内容几乎完全复制于第一次讯问笔录。

3.2016年8月10日万先华的第三次供述,证明会客室的摄像头是万明候安排人安装的,万明候曾经在公司里说过要安装摄像头,章卫东知道在公司会客室安装摄像头的事。

六、关于张某1向童某借款85万元的事实和证据。

1.2016年1月14日张某1的第二次陈述,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万明候炒期货输了好多钱,逼迫张某1拿房产证向童某借款85万元,帮万明候还掉炒期货的账,剩下的钱给了万明候;后来张某1又给了万明候15万元钱,就还清了万明候100万的赌博账;万明候就将10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张某1。(2)一个多月后,童某叫张某1将钱转到万某2的信用社卡里,还了童某15万元钱。童某被抓后,童某公司的合伙人叫张某1归还了全部85万元借款;张某1拿回了房产证和欠条,欠条被张某1撕破了。童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将15万元还给了张某1。

2.证人童某2016年1月16日在铅山县看守所的证言,证明的主要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万明候在阮某开的期货点炒期货输了65万元后被人逼着还钱,就带了张某1拿张某1的房产证抵押,找童某借了85万元钱还账。张某1打了一张85万元钱的借条给童某。(2)万明候叫童某帮他还掉了炒期货输的65万元钱,另外的20万元给了万明候。(3)2015年1月初,张某1向童某提供的万某2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归还了童某。(4)2015年1月8日,童某因故意伤害被羁押;1月26日被取保后,听合伙人章某4说,张某1陆续归还了85万元钱,并把房产证拿了回去。童某就联系张某1将多收的15万元归还了张某1。

3.证人阮某证明其因弄期货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关进看守所之后,才知道万明候的名字。万明候没有在阮某处开户,阮某听童某说万明候在外面的时候玩期货输了几十万块钱,具体的情况阮某不清楚。

4.2016年1月13日万明候的第三次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下半年,万明候炒期货欠万远平65万元钱,叫张某1将100万元赌博款还给他。张某1在县政府旁边的农村信用社转了63万元到万远平的银行卡里,又给了万明候28万元钱。

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3日,张某1分别向童某提供的万某2的信用卡转账30万元和15万元。

6.2016年1月14日,张某1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其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给童某的借款85万元,还款时间15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经侦查人员出示给童某辨认后确认属实。借条原件系由撕破的四部分组成(已拼接粘贴),上半部分(两小张)左边缘整齐,右边缘不整齐;下半部分(两小张)右边缘整齐,左边缘不整齐;该借条背面(经透视)均印刷有横竖的格子,上半部分的格子与下半部分的格子在大小及方向上不能对应吻合;且下半部分的格子有10至15的序号,而上半部分的格子中没有9以上的对应序号。借条在右下角标注有以还28万欠57万。

七、关于张某1与万明候赌博的事实和证据。

1.2016年1月14日张某1的第二次陈述,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万明候、张某1与上某在金利源宾馆赌博;张某1输了180万元,万明候赢了100万元,上某赢了80万元;张某1给万明候、上某每人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

2.2016年1月13日万明候的第三次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的一天,万明候和张某1、上某在金利源赌博时,张某1输了一百五六十万元钱,万明候赢了六七十万元钱,上某赢了八九十万元钱。张某1有点怕上某,叫万明候帮他还钱,并当着上某的面给万明候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

2016年1月25日万明候的第四次供述和辩解,证明万明候和张某1、上某在金利源赌博时,张某1输了100多万,打给万明候一张100万的借条。

3.证人上某证明他认识万明候和张某1,万明候非常喜欢赌博。2014年之前,他与万明候赌过很多次。张某1不会赌博,他从来没有跟张某1赌过博。

八、关于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威胁张某1的事实和证据。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万明候以张某1欠债不还为由,找张彬、张志聪帮忙向张某1收账。当天晚上,万明候将张某1约至余干县城的野外,与张彬、张志聪一起,以万明候欠了张彬、张志聪钱款,需要还债为由,一起向张某1收账,逼迫张某1向万明候还款。

2.2016年1月8日下午,张某1到余干县公安局报案期间,万明候和张彬多次拨打张某1的电话收账,并在电话中威胁了张某1及其家人。

上述事实,有张某1的陈述,上诉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的辩解证明,并有余干县公安局余公(刑)受案字[2016]0055号《受案登记表》和余公(刑)立字[2016]0059号《立案决定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佐证。

九、2016年7月,张某1告知其子女,其曾于2010年8月在厦门时,被万明候拍下色情图、影像后,前后被敲诈勒索45万元。于是张某1及其子女找到朱某,联系章某1后得知章卫东在厦门。2016年8月2日,张某1及其儿子张某2和朱某等人开车到厦门,次日上午约章卫东在宾馆见面,并共同谈到了张某1在厦门被万明候敲诈的事情。张某2对当时聊天的内容用手机进行了录音录像。中午众人在饭店吃饭的时候,章某1也到场,章卫东同意回余干作证。张某2对当时聊天的内容也进行了录音录像。2016年8月5日,张某1向余干县公安局报案。次日,张某1、朱某与张某2一起开车去南昌接章卫东、万先华回余干作证,途中在车上也对万明候敲诈张某1的事情进行了交谈,张某2对此也进行了录音。

上述事实,有张某1的陈述,同案人章卫东、万先华的供述,张某2、张某3、章某1、朱某的证言证明,并有张某2提供的录音录像及整理的书面文字佐证。

十、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1.2010年10月,朱某、万明候、张某1在余干县合伙开办华荣制衣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张某1向谭某转账15.1万元。2011年9月18日,万明候和朱某签订退股协议从制衣公司退股后,朱某按照万明候的要求,向万明候的邻居杨世忠转账12.26万元购买了万明候的股份。

2011年1月,张某1与万明候、朱某、江某合伙承包了原余干县老武装部商住楼的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室外路面及绿化工程。

上述事实,有张某1的陈述,万明候的辩解,证人朱某、谭某、江某的证言证明,并有退股协议,《原余干县老武装部商住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

2.2010年6月24日,万明候向张某1转账5万元。2010年10月11日、11月8日、2012年1月20日、2014年3月28日、1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张某1向万明候使用的余某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2万元、3.6347万元、10万元、25万元、28万元。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25日,张某1分别向万明候账户转账20万元、13万元。综上,张某1向万明候转款八次,合计金额116.634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万明候、张某1、余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

3.上诉人万明候向张某1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其一证明2014年2月18日,万明候借到张某1人民币4万元;其二证明2014年3月28日,万明候借到张某1人民币8万元;其三无借款时间,证明万明候借到张某1人民币19万元。

4.张某1出具给上诉人万明候的借条原件,内容为今借到万明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具借人张某1,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号。借条下方有已被划掉的“已付贰拾捌万元整”和“已收张某1贰拾捌万元”的字样。借条背面有已被划掉的“共收叁拾万元整”字样和保留下来的“以还万明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人张某1,2015.5.31号”字样。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庭审质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以上事实、证据,针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有关侦查人员对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分别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有关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1.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万明候时,多次用巴掌抽打万明候的头脸部,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同步录音录像还显示,万明候右手中指背部有明显的损伤和流血。因此,《余干县在押人员体检表》、《余干县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等有关证明万明候入所前和入所时无损伤的证据,与同步录音录像和万明候的辩解不符,均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2.张彬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了一件血衣,以证明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干县公安局送检的白色T恤,检出的DNA与张彬血样基因型相同。《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中也有张彬关于其头顶部有两个肿块,四肢、肩膀肿痛的自述,证明张彬在入所体检时身体有损伤。

3.民警李某3、黎某均证明传唤万明候、张彬时,俩人均抗拒抓捕,整个过程非常紧急,反抗非常激烈。证人李某3还证明万明候、张彬的身体与地面、车身发生摩擦,在此过程中发生受伤不可避免。《收押对象伤情登记表》证明,送押民警黎某陈述张彬伤情形成原因,是抓捕时从车上把人拉下来时弄出来的。证人李某3、黎某以上关于万明候、张彬伤情形成原因的证言,仅仅只是一种推测和可能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于万明候、张彬的损伤形成原因负有调查、核实、说明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万明候、张彬损伤形成原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万明候、张彬的损伤系侦查人员所致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4.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张志聪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对张志聪进行讯问时,用手做了一个手枪的手势,对张志聪存在诱供。

综上所述,侦查人员在对万明候讯问时进行了殴打,存在刑讯逼供;在对张彬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在对张志聪讯问时存在诱供。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万明候、张彬的供述,以及没有采信张志聪有关张彬持枪威胁张某1的供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害人张某1作为一个心智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智力正常的成年男性,其陈述的与万明候发生的系列行为,完全不符合多次被敲诈的被害人的行为模式。

1.2010年8月28日,张某1在厦门被万明候等人拍摄裸照,两次被敲诈勒索30万元之后,不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远离万明候,反而在同年10月份又和万明候等人合作,投资开办了华荣制衣有限公司,且再次于2011年1月与万明候等人合作,承包了余干县老武装部店面改建工程。

2.张某1与万明候合作了以上两个项目,且在本案发生期间,先后向万明候(余某)转款八次,合计金额116.6347万元;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张万明候在2014年向其出具的借条,声称其多次借款给万明候,且万明候有借有还。张某1还向万明候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了俩人之间存在持续多年的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会互相借钱,且有借有还,直到本案案发。对此,章某3提供的万明候与张某1在名典茶楼的视频也可以间接佐证。

3.2014年6、7月份,张某1在余干宾馆再次睡了万明候提供的女人,并且再次被万明候拍摄了裸照;之后仍然未远离万明候,又与万明候、上某在金利源宾馆赌博,因此产生了180万元的赌债;且在没有与万明候抵销三张借条借款的情况下,向万明候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赌债借条。

4.2014年11月8日,张某1用房产证抵押向童某借款85万元,其中帮助万明候归还炒期货亏损65万元,给了万明候20万元后,还给了万明候15万元,平了万明候100万元的赌债。

5.在该85万元尚未完全偿还童某之前,2015年1月的一天,张某1遭到万明候、张彬、张志聪的威胁,其中张彬持枪威胁,逼迫张某1向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之后又遭到万明候的多次敲诈。

6.2015年1月被万明候等人敲诈后,先后四次付给万明候现金共计63万元,还付给万明候10余次利息,合计现金47.3万元。之后,随着公安机关的侦查,张某1根据侦查人员在询问时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不断地更改被敲诈的数额、支付的时间,并将现金支付更改为银行转账支付。

7.2015年1月,张某1被敲诈后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还通过银行向万明候转账28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现金。直至2016年1月8日,万明候伙同张彬再次打电话对张某1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时,张某1才报案,并在本次报案时没有陈述其在厦门被万明候等人敲诈的事实。半年多后的2016年8月5日,张某1才再次报案。

综上所述,张某1与万明候存在经济纠纷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张某1陈述的其多次被万明候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三、张某1向童某借款85万元,代万明候归还炒期货欠款65万元,另外支付给万明候20万元的事实。

1.根据张某1的陈述和童某的证言,以及张某1与万某2的两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某1与童某之间可能存在过借款的经济往来。

2.虽然万明候的供述、童某的证言、张某1的陈述,在证明万明候炒期货输了65万元的事实上基本一致,但是本案中没有万明候本人开户,或借用他人账户,或与他人合伙炒期货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万明候本人供述因炒期货欠万远平65万元钱,对此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万明候炒期货输了65万元的证据不足。

3.阮某证明其在被关进看守所之后,才知道万明候的名字;万明候并没有在阮某处开户炒期货;阮某是在看守所的时候,听童某说万明候在外面的时候玩期货输了几十万块钱,具体情况阮某并不清楚。因此,阮某的证言明显与童某关于万明候在阮某开的期货点炒期货输了65万元钱的证言不符;童某的有关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4.万明候的供述、张某1的陈述和童某的证言,虽然均证明了张某1帮万明候归还了炒期货输的65万元欠款,以及余款20万元给了万明候;但是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65万元还款的方式和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或者童某向万明候支付了余款20万元,以及支付的方式。

5.张某1的陈述和童某的证言,关于张某1第一次转账到万某2的银行卡归还了童某15万元的事实,与张某12014年11月15日和2015年1月3日向万某2银行卡分别转账30万元、15万元的记录,在转账的时间和还款的数额上均不符,有较大的出入,不予采信。

6.虽然张某1的陈述和童某的证言均证明张某1按照童某的要求,通过万某2的账户归还了85万元借款,以及童某的合伙人章某4在童某被抓后,要求张某1重复归还了85万元借款;但是对于张某1向章某4归还该85万元借款的方式,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人万某2、章某4的证言佐证,不予采信。

7.童某证明其被关押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至26日。张某1向万某2转账,两次归还童某借款45万元的时间均在童某被关押前。因此,张某1关于童某被抓后,童某公司的合伙人叫张某1归还了85万元欠款的陈述,以及童某关于1月26日其被取保后,听合伙人章某4说张某1陆续归还了85万元钱的证言,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8.除了向童某借款85万元外,张某1陈述另外还给了万明候15万元现金,因此还清了万明候100万元的赌博欠款。关于张某1给了万明候该15万元现金,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9.张某1向侦查人员提交的向童某借款85万元的借条原件,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不是同一张纸,系伪证。且该借条在右下角标注以还28万欠57万,没有还款的时间和方式,标注的内容与张某1的陈述和童某的证言,以及张某1与万某2转账凭证证明的还款事实不相符。

综上所述,本次事实虽然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万明候等人的犯罪事实,表面上也与指控和认定的万明候等人的犯罪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判决也没有采信张某1出具给童某的借条;但是张某1向侦查人员提供假借条,并对以上事实作虚假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了张某1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

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明候伙同章卫东、万先华敲诈张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016年8月5日,张某1向余干县公安局报案前,与章卫东、万先华、证人章某1等人,就本次的事实经过了多次的商谈,存在相互串供和串证。因此,张某1的陈述、章卫东、万先华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能采信。

2.虽然张某1陈述与“小高”在公司接待室的沙发发生性关系,与章卫东和万先华供述色情照片显示张某1和“小高”在公司接待室的沙发上面一致,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小高”的身份信息,其人是否客观存在;也没有裸照(或者视频)证明张某1与“小高”发生了性关系。因此,张某1、章卫东、万先华关于万明候使用裸照敲诈张某1的陈述和供述,没有客观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4.虽然张某1、章卫东、万先华、章某1等人事先存在相互串供和串证,但是在万明候两次敲诈张某1的陈述和供述上,仍然存在矛盾和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1)原审判决认定万明候等人敲诈张某1的第一笔15万元,实际占有人是章卫东,万明候并没有实际占有。

(2)根据章卫东和张某1签订的《中介公司合作意向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章卫东实际占有了该15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与张某1合作在厦门开中介公司实际上是章卫东,不是万明候。

(3)虽然张某1和万先华均证明万明候把张某1带到余干县乡下进行敲诈的事实,但是章卫东对此予以了否认。万先华关于万明候敲诈了张某1三次,以及在南昌和余干乡下,万明候两次叫张某1出具了借条的供述,没有证据佐证,且与章卫东的供述和张某1陈述不符。万先华证明章卫东知道在公司会客室安装摄像头的事,与章卫东不清楚张某1裸照的来源相矛盾。

五、公诉机关指控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威胁张某1并逼迫张某1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而后持该借条敲诈张某130万元,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万明候伙同张彬、张志聪敲诈张某125万元(100万元借条中含有的赌博款),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张某1的陈述;(2)张志聪的供述;(3)张某1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4)张某1向余某转账28万元的凭证;(5)电话录音。

2.万明候与张某1长期有项目合作和大量的经济往来,客观上俩人也存在债权债务。万明候、张彬、张志聪辩解,万明候找张彬、张志聪帮忙,以张彬、张志聪假装向万明候收账的方式,是为了达到张某1向万明候还款的目的,与事实、证据和情理相符。虽然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客观上实施了威胁张某1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有敲诈张某1的主观故意,以及因此非法占有了张某1的财物。

3.张某1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理由之前已经多有阐述不再重复),且张某1关于100万元借条的形成,以及形成的时间为未来的日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4.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某1出具给万明候的100万元的借条,系张某1在受到万明候等人威胁后被逼出具。

5.虽然万明候和张某1均证明俩人与上某在一起有过赌博,但是上某证明只与万明候有过赌博,张某1不会赌博,也没有与张某1有过赌博;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赌博的事实存在。张某1和万明候有关与上某在一起赌博的事实,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不予认定。

6.虽然有张某1给余某的转账凭证,张某1出具给万明候的100万元的借条证明,且张某1在借条上有以还万明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的标注;但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某1向余某转账的28万元,就是借条中标注的28万元,更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中的25万元就是赌博款。

本院认为,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在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具体到本案,侦查人员对上诉人万明候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对上诉人张彬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对上诉人张志聪存在诱供,故有关的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张某1与章卫东、万先华等人事先存在串证和串供,其言词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且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所陈述的其个人行为,完全不符合多次被敲诈的被害人的行为模式;且张某1在本案关联的事实上向侦查机关提供伪证,其陈述多次被万明候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某1与万明候存在长期的项目合作和长久的经济往来,俩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明候伙同章卫东、万先华以偷拍的不雅照片威胁张某1,先后两次敲诈勒索张某1人民币合计30万元,以及认定上诉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一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张某1并强行索要了赌博款25万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本案多个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以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有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构成敲诈勒索罪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及万明候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7刑初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万明候、张彬、张志聪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上庆

审判员: 周艳

审判员: 陈荣

二O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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