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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春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9 13:41:15 浏览:

包春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春艳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内01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9.09.10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春艳,女,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7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春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春艳及其委托辩护人王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受害人李某1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的一家足疗店与被告人包春艳相识,并与之发生性关系,2017年年初开始,包春艳开始向李某1家人曝光两人的关系、在李某1居住的小区张贴其裸照等相威胁,以各种理由向李某1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约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春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泄露被害人李某1隐私等手段相威胁,索要钱财人民币约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包春艳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春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称:我是中医技师,会推拿按摩,李某1来我这看过腿,后来我们熟悉了以后,他说他是公司老总,让我去他的公司做接待员,我们就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后来他说家里有事急需用钱,我为了安排工作,就给他借了四万六千元,结果工作一直没有安排成不说,他还不还我钱,现在还告我敲诈勒索。

被告人包春艳的委托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持有异议,首先,被告人包春艳自始至终不承认与李某1发生过性关系,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李某1给包春艳存过款或二人有性关系;二、不排除李某1假借与包春艳发生关系,达到不还包春艳的欠款的目的。案卷中除了李某1的陈述,没有其他佐证包春艳要以裸照相威胁敲诈李某1的证据;三、“疑罪从无”应判决被告人包春艳无罪,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不能完全排除其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综上所述,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提出包春艳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受害人李某1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的一家足疗店与被告人包春艳相识。二人有经济往来,但往来数额和原因无法确定,受害人李某1称被告人包春艳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一直以怀孕、曝光二人关系、张贴裸照为由多次敲诈其钱财,共计人民币约20万元。被告人包春艳拒不承认二人性关系,并称二人系借款关系,称李某1以帮助其安排工作为名借其人民币4.6万元,她一直正常讨要该欠款,并非敲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包春艳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人包春艳的讯问笔录,称其与李某1是在足疗店认识

的,后一直联系。二人有经济往来,系李某1向其借款,后李某1曾自愿还给其1000元。其与李某1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其也未以贴裸照等威胁李某1敲诈其钱款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称其与包春艳在足疗店认识后,发生了性关系,后包春艳以怀孕、贴裸照、找家人为由,多次威胁要求其给她钱款,李某1怕二人关系曝光,找亲戚借款以及小贷公司贷款,不固定时间陆续给了包春艳人民币20万元的情况;

4、证人侯某(包春艳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包春艳与李某1交往的事情,也没有收到任何钱的情况;

5、证人李某2(李某1的儿子)证言,证明李某1和其称被包春艳敲诈勒索的情况;

6、证人李某3(李某1的女儿)证言,证明李某1和其称被包春艳敲诈勒索的情况;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李某1的两个账户在2017年4月18日取出共计4.03万元的情况;

8、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包春艳的银行卡账户上在2017年4月18日在ATM机上分10次存入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7年5月16日在ATM机上存入人民币3万元,2017年10月15日在ATM机上存款2.02万元的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包春艳的农行账户上每个月有0.1万元至0.5万元不定额的钱款上账的情况;

10、通话录音提取笔录,证明李某1曾与号码为152XXXX****的手机进行过多次通话;

11、辨认笔录,经李某1辨认,证明敲诈勒索其的人为包春艳;

12、收条及借据,证明李某1收取房租情况以及其从神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万元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维多利超市门口将包春艳抓获的情况;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包春艳经检测,吗啡和冰毒均呈阴性;

15、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证明检察院要求查实包春艳与李某1有何经济往来、敲诈的具体数额及材料、包春艳对入账款项的解释;

16、被告人包春艳的笔录,其称给予对李某1的信任,她给李某1借过钱,前后加起来有3.6万元,还了大概2.5万元,其账户上的大笔现金流动是其做微商赚的钱;

17、李某1的陈述,其称没有借过包春艳的钱,包春艳敲诈他因此他向其他人借了3万元,在2017年4月中旬凑够7万元给了包春艳,包春艳在西顺城街建设银行通过ATM机存入其建行的账户。2017年10月14日其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谷银行取款3万元,现金给了包春艳,包春艳拿到钱后在中山西路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存入自己账户里;

18、金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7年10月14日,李某1从其账户取出人民币3万元;

19、借条,证明2017年4月16日李某1从任俊生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

20、李某1的陈述,称其分三次给了包春艳20万元的情况;

21、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手机和录音笔内的音频进行鉴定,没有发现剪辑和删除的情况,内容为一男一女的通话录音情况。

本院认为,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包春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泄露被害人李某1隐私等手段相威胁,索要钱财人民币约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于重要情况,如二人的经济往来情况无法证实,证据中被告人供述里被告人包春艳一直不认罪,而被害人陈述中其给包春艳打钱的情况李某1也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监控录像等能够证明李某1取出钱后跟随包春艳打至包春艳的账户。录音资料中,被告人包春艳并没有明确索要财物、敲诈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对被告人包春艳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符合现有证据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包春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春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田永宝

人民陪审员: 宋义

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

二O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伊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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