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建新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冀02刑终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1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新,男,1976年5月13日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滦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滦州市(原滦县)古城办事处蒋庄村17排31号,捕前住滦县滦州镇毛庄村。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8年5月31日因原判刑期羁押届满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建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223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冀02刑终51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冀02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7月29日中午左右,被害人郝某与被告人蒋建新妻子宋某在××县宋某家中发生性关系。2017年7月29日12点多钟,郝某尚未离开时被告人蒋建新正好回家,宋某先让郝某藏于院内厕所中,后将被告人蒋建新支开去买东西,但被告人蒋建新出门后并未走远。宋某见丈夫走后遂告诉郝某离开,在郝某走到宋某家北门口不远处时被蒋建新看到,被告人蒋建新将郝某叫回家中盘问并准备报警,郝某见事情败露提出私了,郝某通过电话向他人借钱,在2017年7月29日16点15分左右,郝某找来人民币5万元整给付被告人蒋建新。被告人蒋建新见郝某害怕此事被更多人知道,遂以要求郝某妻子到场进行要挟。郝某被迫再向他人借钱,2017年7月29日17点30分左右,郝某将再找来的人民币1万元给付蒋建新。给钱后郝某以“郝心民”还借款的名义写下字据一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蒋建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白秀清、丁铁军、蒋建华、姬秀文、侍丽娜、王玉富、马治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滦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手机短消息照片六幅,手机通话录音一段,收款条复印件一张,手机视频一份,手机通话记录一份,滦县公安局光盘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到案详细材料、办案说明、在逃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害怕事情败露的恐惧心理,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建新辩解称没有敲诈郝某,六万元都是郝某给的私了钱。原审法院认为,蒋建新供述存在诸多矛盾、疑点,在重审庭审中对法庭询问的关键问题又以记不清为由未作解释,故蒋建新的供述与事实不符部分不应被采信。本案证人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蒋建新的供述事实也存在矛盾,其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核实,而目前宋某的下落侦查机关也无从知晓,故未能出庭。本案宋某未能出庭,对于第一笔款即五万元是否有敲诈行为,根据证据证明原则,该事实存疑。滦县人民检察院对可疑的五万元未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郝某在被告人蒋建新获得五万元之后半个多小时,才向其他人拔出电话再次找钱。因此,被告人蒋建新供述立即或几分钟之后找一万元的时间与电话通话记录时间明显不一致,不能认定第二笔款即一万元为郝某自愿给付。故蒋建新的辩解不成立。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建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蒋建新退赔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建新上诉主要提出,郝某在其家里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其发现后,自愿提出给其6万元作为私了费用,其没有要挟过郝某,郝某给其6万元并以还借款的方式给其写了6万元的字据是自愿行为,原判仅依据郝某借钱的通话记录有时间间隔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意见,卷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郝某与宋某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是自愿行为,并给付上诉人蒋建新人民币6万元,但该笔钱款由何人提出,数额如何确定,是否系因上诉人蒋建新对其的威胁而给付,是否有二次索要的过程,现有证据存在一定的矛盾,无法达到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在家附近的胡同,发现有一男子从其家中出来,经过盘问,得知该人与其妻子宋某在其家里发生了性关系。蒋建新因此殴打宋某,并要报警、要求该男子的妻子到场解决此事。该男子边道歉边要求蒋建新别报警,并提出给补偿私了。后该男子通过电话向朋友借钱,分两次共计给付上诉人蒋建新人民币6万元,并以郝心民之名书写了一份还借款给蒋建新6万元的字据。上诉人收取钱款后给了宋某2万元,其余4万元存入本人银行卡,用于个人支出。
另查明,上诉人蒋建新于2017年8月1日到滦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时,被侦查人员从现场传唤至该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郝某的陈述显示,2017年7月29日下午3点多钟,其应宋某邀请来到她家,想与宋某发生性关系,后听到敲门声便躲进厕所。宋某与敲门的男子说了会儿话就喊其快走,其出门往东走了大约六七步,就听到一个男人骂人,在扭头看的过程中脖颈被打了一拳,并被该男子推搡着又回到宋某家。到家后,说其把他媳妇睡了又打其两三拳,还边骂边殴打姓宋某。后来该名男子跑到堂屋拿把菜刀冲着其与妇女说整死二人,还要两万元钱,过了几秒,又说要五万,限一个小时把钱找来。其没有办法就用手机给朋友们打电话,最后是丁铁军给其拿来了五万元钱。其将五万元钱给了该名男子,还是不让走,并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比划,正好划到其脖子上。并且还再要五万元,共计十万,后来说到一万,于是其就向朋友白秀清又借了一万给了该名男子。其想走,该男子还是不让其走,并让其写了一个“还借款六万元给蒋建新”的字据,在宋某的劝说下才让其离开,回到家是晚上7点多钟。后来,蒋建新还一直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他就发信息,要其下午到茶馆去找他,不去事就大了。还款条上写假名字是因为本就不欠他钱,他就是敲诈,所以写了假名。另外,在三人争执过程中,宋某说过要再打电话报警,男子说报就报。但其怕影响不好,就没让,之后这男子就和其要钱。之所以来报警,是事出了后,蒋建新又给其发信息、打电话相威胁,其感觉要继续被敲诈,还怀疑宋某与蒋建新合伙敲诈。后来还称,蒋建新跟其要钱的时候,手拿菜刀说不给钱就整死其,还说有其录像,不给钱就拿着录像到县政府去告其,把录像发到网上,到其单位找,还要找其媳妇。其是迫于这几方面的压力,才借了6万元钱给了蒋建新。
2.宋某的证言显示,2017年7月29日下午,郝某给其打电话约喝茶,得知其一个人在家便来到其家里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说喝了点酒,没控制住,以后会对其好点,给其补偿。后来有人敲门,其便让郝某先躲在厕所。其开门看到是丈夫蒋建新回来了,便让他去买豆片,方便郝某离开。但郝某一出门便被蒋建新喊了回来。三人进屋后,蒋建新得知事情经过便动手打其,郝某拉着。蒋建新说报警,其也因为蒋建新动手打其也说报警,但郝某不让,说私了,给六万元钱。蒋建新不同意,还说要报警,要不就让郝某媳妇来。再后来,郝某就走了。郝某是派出所的,二人是在“安化黑茶”茶馆喝茶时认识的。钱不是蒋建新要的,是郝某主动给的。郝某在第二天上午还给其打电话道歉着,并告诉其,如果蒋建新再问二人有无发生性关系,就不要承认,反正也已经私了了。后来又称,郝某主动到其家里来,二人发生性关系被蒋建新发现后,郝某边说对不起,边打自己嘴巴,还给蒋建新跪下了。蒋建新说报警,郝某不让,蒋建新说让郝某把他媳妇叫来,郝某也不让,说私了这事,好说好商量。当时蒋建新打了其一顿,郝某还拉架着,蒋建新还扇他嘴巴着,其便让郝某走,但郝某不走。后来,蒋建新就和郝某商量这事如何解决,向郝某要五万元钱。郝某就开始找钱,取回五万元钱后,蒋建新说钱他不要,让郝某媳妇来。其当时让郝某走,蒋建新不让还打其,其便想报警,郝某不让。后来蒋建新又向郝某要钱,哪怕五千或一万也行,郝某又找来一万元钱,蒋建新还是说钱不是他的,不要,让郝某媳妇来。后来在其企求下,才让郝某走了。郝某走后,蒋建新说要拿六万元钱走并与其离婚,其说蒋建新把其打了,还欠其兄弟的钱,不能这么走。蒋建新就给了其两万元还账,其余四万存银行卡上了。
3.白秀清的证言显示,2017年7月29日下午4点左右钟,郝某打电话和其借2万元钱,但没说什么事,就是非常着急。下午5点多钟,其从银行卡上取了1万元送到了胜利路一个幼儿园东侧。当时是一个男子接电话指的路,郝某拿到钱后只说没事,丢死人了,没看到有伤。
4.丁铁军的证言显示,2017年7月29日下午两点多钟,郝某给其妻子打电话说借1万元钱,过了一会,又说借5万。其取完钱到胜利路市场门口后,在郝某的指挥下,到一个幼儿园门口东边的一个胡同,钱交给郝某后,郝某说没事,其就开车走了,和郝某一起取钱的还有一个男子,但该男子就站在旁边,啥也没说。没注意到郝某有伤。
5.蒋建华的证言显示,蒋建新是其哥哥,不知道为啥让其帮忙拿着他的银行卡,也不知道钱是怎么来的。
6.姬秀文的证言显示,其于2016年9月15日将位于胜利路英才幼儿园附近的房子出租给了蒋建新,但租金一直未付。直到2017年7月底8月初才给了其3000元。
7.侍丽娜的证言显示,其与蒋建新是跑车时认识的,2017年7月29日其向郝某说倒点钱用,第二天,郝某用微信给其转了4000元。
8.王忠福的证言显示,其与蒋建新20年前一起干过花砖的活,后来就没联系过,其平时在唐山路南区干泥瓦匠活,没有驾驶证,不会驾驶车辆,家里也没有人养大车。
9.王玉福的证言显示,其系王忠福所在村的村书记,该村只有一个叫王忠福的,是泥瓦匠,家里没有养大车。
10.马治海的证言显示,其系王忠福所在村的村长,该村只有一个叫王忠福的,家里没有养大车。
11.上诉人蒋建新的供述显示,2017年7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其出车回到家,在北门口等了大约六七分钟的时间,其媳妇宋某才开门让其进家,刚时进屋便让其去买菜。其觉得不对劲,出门后就在西侧胡同呆着。过了大概四五分钟,一个男子从其家北门口出来向东走,其就将该男子叫到家里并进行盘问,该名男子就给其跪下并打自己嘴巴说对不起。当得知该名男子与其妻子宋某有不正当关系时,其边打宋某边骂该男子并称要报警,该名男子不让其报警说可以给其媳妇点补偿。其称不缺补偿金,还是继续打宋某。宋某说再打就报警,该男子把手机抢过去不让报警,还是说给补偿。其说让该男子媳妇过来,当面说说这事,该男子就一直打电话找钱。后来,其和该男子在其家西侧胡同,从一个小货车司机手里取了一个装有现金的食品袋,回到家后,该男子说是五万元,给其的补偿,一会再找一万元来,一共六万,让其别闹了。其称没权利要这钱,让该男子拿走并把电话告诉其,等冷静冷静再说。后其看该男子不拿钱,便让他写一个协议,该男子便自己写了“今还款蒋建新6万元,郝心民,2017年12月29日”的协议。后来得知该名男子叫郝某,钱是他上赶着给其媳妇的补偿,协议也是自愿写的。钱于当天存在农业银行卡上了,后来给郝某打电话、发信息聊他跟宋某这点事,但没有威胁他。6万元中有2万元给了媳妇宋某,剩余4万存在农行卡上用于个人支出,银行卡于8月1日给了弟弟蒋建华。
12.郝某辨认笔录显示,其辨认出蒋建新、宋某
13.字条显示,还借款蒋建新6万元,2017年7月30日17时,郝心民。
14.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显示宋某、蒋建新存取款情况。
15.郝某手机短信照片显示,2017年7月30日、31日,蒋建新给郝某发信息的内容。
16.郝某、蒋建新、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相关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及发短信情况。
17.受案登记表显示,郝某于2017年7月30日16时50分至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2017年7月29日下午,其被蒋建新敲诈人民币6万元。
18.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蒋建新于2017年8月1日到滦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时,被侦查人员从现场传唤至该队接受讯问。
19.户籍证明信显示,蒋建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虽可以证实上诉人蒋建新因发现其妻子与郝某发生性关系收取了郝某人民币6万元,但该笔钱款是否系郝某因受到上诉人的威胁而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是否有二次索要的过程,除郝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确实充分。故上诉人蒋建新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证实上诉人蒋建新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存在矛盾,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兰芳
审判员: 陈凤丽
审判员: 孙霞琳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