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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瑜涉嫌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09:16:00 浏览:

沈瑜涉嫌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瑜涉嫌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沪011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9.06.06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瑜,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鹰,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瑜及其辩护人马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瑜因离职事宜不满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以投诉国宏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及上海澹然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澹然公司”)在闵行区浦江镇浦航路XXX号满天星广场项目违章搭建等问题为由,要挟国宏公司支付其人民币13.5万元(以下金额币种相同),并以此为条件撤销对澹然公司等的投诉。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沈瑜至国宏公司以撤销对上述两家公司的投诉为由收取了国宏公司3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沈瑜被抓获归案,否认所得钱款系敲诈勒索。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申请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及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及作证,当庭播放了录音光盘,并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沈瑜签署的《承诺书》、《收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华夏电子银行回单,支付宝转账截屏,国宏公司及证人陈某某提供的《申明》、《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录用会签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手机截屏复印件、工资发放情况等,被告人沈瑜家属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开庭通知、《劳动手册》、《土建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社保中心告知书、国宏公司答辩状、《土建项目经理沈瑜管理失职损失表》、送达回证等及被告人沈瑜的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法,勒索13.5万元,实得3万元,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瑜辩称:国宏公司以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不实之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其出于不平而向有关部门举报国宏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及公司客户澹然公司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但其并未要挟国宏公司实施敲诈。其与公司达成的13.5万元的款项是劳动争议款,并为此手写过一份相关内容的承诺书,国宏公司打印后让其签署的承诺书其并不认可并当场撕毁,其事后收取的3万元是13.5万元劳动争议款中的部分。关于指控证据,被害单位国宏公司王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实;对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基本无异议;对承诺书的内容不认可;对收据及笔迹鉴定书无异议,但3万元是其应得的赔偿金等费用的一部分;录音音频内容属实,但不完整;对案发简要经过、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等其余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另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曾两次向其出示由其手写的那份承诺书,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综上,其没有犯罪,系被国宏公司陷害,请求依法得到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沈瑜无罪,理由如下: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误。1、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沈瑜举报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挟公司不给钱就举报,国宏公司知道被举报时,沈瑜已经实施了举报行为,故不存在以举报相要挟的情况;举报发生后国宏公司主动找沈瑜商谈,提出沈瑜撤销举报公司支付钱款,故也不存在沈瑜以撤销举报要挟公司的情况。2、国宏公司主动找沈瑜商谈并进行录音,打印好承诺书与收据让沈瑜签署,都是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收集证据。结合录音证据、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沈瑜将承诺书撕毁的行为等,可反映沈瑜对于13.5万元钱款的性质始终认为是劳动争议款,3万元是其中的部分,且系国宏公司主动支付。3、沈瑜实施的是举报行为而非投诉行为,举报是不可撤销的,而投诉是可撤销的。二、以13.5万元解决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合理的。沈瑜是被解雇的,理由是营私舞弊,对此国宏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应依法赔偿沈瑜两倍月工资;社保经查实国宏公司为沈瑜少缴4万余元;法定年休假10天沈瑜未休过,国宏公司依法应按日工资3倍支付;关于加班费用,国宏公司在递交仲裁的答辩状中未否认沈瑜加班的事实,沈瑜任土建项目经理岗位一职需经常加班也合乎逻辑,双休日加班费是日工资的2倍,总计7万余元,不算高温费等,上述各项已达15万余元。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敲诈勒索行为不能是不作为的行为,本案中撤销举报是一种特殊的不作为行为,因举报而产生的进程和结果,是不会因为撤销举报而导致有关部门该查的不查,所以国宏公司将付款与撤销举报扯在一起是一个伪命题。四、公安机关在受理此案后未展开全面的侦查工作,调查的证人均与国宏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从受理案件至抓获沈瑜的一个多月内未找沈瑜谈过话;各项证据反映沈瑜手写的13.5万元的承诺书真实存在,且已由国宏公司交公安机关,但其未随案移交;公安机关应该知道沈瑜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其未对相关仲裁情况与本案有无关联作任何调查。关于指控证据,王某作为“被害单位”国宏公司负责人,其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陈某某、崔某某均系国宏公司员工,证人杨某某是国宏公司的客户,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相关证言也无法证实沈瑜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王某处得知沈瑜与国宏公司存在劳资纠纷;承诺书是国宏公司打印的,被沈瑜撕毁,没有证据效力;收据是国宏公司打印的,结合相关音频可反映沈瑜认为收取的是劳动争议款的部分;音频是王某偷录的,但其内容证实沈瑜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成立;对案发简要经过、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仲裁申请、答辩状等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沈瑜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提供了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开庭通知书、劳动合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沈瑜向国宏公司发出的是否续签合同的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记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告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瑜与国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约定沈瑜同意至国宏公司任土建项目经理一职,合同期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月工资13,000元,加班加点可安排调休或相应的工作报酬等内容。另国宏公司的《土建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载明,土建项目经理作息时间为9:00至17:30。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瑜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向国宏公司人事主管陈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内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后因国宏公司未为其报销油费而撤销申请,并于同年8月13日向国宏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请国宏公司明确是否与其续签。同年8月15日,国宏公司向沈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沈瑜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沈瑜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国宏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及其客户澹然公司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航路XXX号满天星广场项目(沈瑜任该项目土建经理)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国宏公司董事长王某从他人处得知沈瑜举报之事后,安排陈某某约谈沈瑜,陈某某于同年8月18日左右与沈瑜见面后,沈瑜提出要求国宏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商谈未果。同年8月20日左右,王某主动约沈瑜至其办公室“商谈”并私下录音,期间沈瑜表明国宏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瑜提及的上述费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瑜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瑜撤回对澹然公司违章搭建的举报支付其6.5万元,撤回对国宏公司社保事宜的举报支付其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年8月27日左右,王某再次主动“约谈”沈瑜并私下录音,要求沈瑜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瑜手写一份后王某对付款事由提出异议,要求沈瑜在国宏公司打印好的下列《承诺书》上签名,内容如下:“本人沈瑜承诺在收到支付人支付的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消对位于浦航路XXX号的上海澹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业改建项目的投诉。本人离职补偿及未结算工资及各项报销由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实结算并于撤消投诉后一天内结清。结清涉及离职的全部费用后,于一天内至相关部门撤消对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的投诉”。沈瑜按王某要求在划杠处填写金额并签名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去。因几次商谈不成,沈瑜开始着手准备劳动仲裁的申请材料。同年9月11日,王某以沈瑜敲诈国宏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17日,沈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国宏公司向其赔偿加班费、高温费、年假费、单方解除合同补偿金及被扣工资等,列明了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43,022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证明、社保中心告知书等证据。同年9月19日,仲裁受理案件,并向沈瑜送达了国宏公司的答辩状及证据等材料。同年9月20日,沈瑜接陈某某通知至国宏公司领退工单,王某又主动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钱款给沈瑜,并经与沈瑜协商确定金额后以公司转帐的方式向沈瑜支付了3万元,同时国宏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内容后由沈瑜在收据上签名,内容如下:“今收到上海国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叁万。收款事由:撤销对国宏及澹然公司投诉的费用。¥30000,收款人沈瑜”,此次商谈与付款过程也由国宏公司私下录音。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沈瑜抓获。原定同年10月22日开庭的劳动争议仲裁案因沈瑜被抓目前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劳动争议的情况

1、沈瑜与国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新员工录用会签单》、离职申请手机截屏、《关于本人合同即将到期是否与本人续签的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瑜与国宏公司劳动关系建立至解除的经过,国宏公司以沈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沈瑜要求国宏公司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并对其进行举报的原因,另《关于本人合同即将到期是否与本人续签的书面申请》的背面还有沈瑜在协商时列出的14万余元劳动争议款的各项费用组成。

2、沈瑜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劳动手册》、《土建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社保中心告知书》、考勤记录、加班证明等证据,国宏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答辩状及《土建项目经理沈瑜管理失职损失表》等证据及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回证等证实,沈瑜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国宏公司向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赔偿金26,000元、周末加班费按60天计71,640元、平时夜晚加班费按220小时计16,418元及高温费、年假费等合计143,022元,国宏公司目前的答辩意见中未针对沈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提供有效证据以及未就加班时间提出异议等。

第二组证据:沈瑜举报前有无告知国宏公司的情况

1、国宏公司负责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证人陈某某2018年9月14日的证言证实,王某从澹然公司杨某某处得知沈瑜举报之事,并于2018年8月16日上午将该情况告知陈某某,让陈某某去找沈瑜了解情况。

2、证人崔某某(国宏公司人事部员工)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6日中午12时42分,沈瑜打电话告知其没有和陈某某谈拢,将到有关部门去挨个举报,我连忙告诉了陈某某。

第三组证据:双方“商谈”13.5万元的经过

1、2018年8月20日左右王某找沈瑜“商谈”(在场人陈某某)的私下录音音频资料(当庭播放)证实,沈瑜在商谈中始终表明国宏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加班费、绩效考核、高温费、社保等费用及支付依据,而王某对沈瑜提及的上述费用事宜则以“这个我们走访劳动局嘛”,“这只是你的由头嘛”,“我们现在先不说合同那个事情”等予以推诿、回避,并以“如果你要撤也不至于要6.5万吧”,“你算算,你要撤诉要给你6.5万,国宏这边撤诉,你要多少?7万?”,“那么你非要说给补偿你才撤?”等方式直接向沈瑜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主动表明撤回对澹然公司的举报支付沈瑜6.5万元,撤回对国宏公司的举报支付沈瑜7万元,共计13.5万元。

2、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沈瑜在商谈时表示13.5万元是其加班费、高温费等费用。

3、证人杨某某(澹然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沈瑜勒索钱款之事其系从国宏公司负责人处得知,沈瑜曾打电话告知其举报是因其与国宏公司有些事要解决,不是针对澹然公司,据了解沈瑜索要的钱款是14万。

4、证人周某某(澹然公司项目承包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告知其,沈瑜因被国宏公司辞退产生劳资纠纷心生不满而举报公司以及沈瑜告知其国宏公司没有和其结算加班费、交通费等费用,最后谈下来国宏公司给13万。

5、王某的报案陈述,“沈瑜于8月26日来我公司,当时我与沈瑜在我的办公室里谈,沈瑜提出一定要6.5万元,不然他就继续举报,我为了公司前途和客户的关系考虑,被迫接受了他提出的条件,并告知沈瑜马上到人事部办理手续,过了一会,人事上门告诉我沈瑜又提出要13.5万元,我立刻与沈瑜当面谈了,他告诉我他不仅仅举报了澹然公司,还举报了国宏公司,6.5万只是澹然的举报费用,国宏那边举报的他要7万,这样他才答应不举报,并配合撤销举报”。

王某的当庭陈述,“13.5万元分成两部分,开始投诉的是澹然公司,最开始不是13.5万元,是一步步升级到13.5万元。开始13.5万元包括了加班费等费用,后来变成国宏和澹然的费用......谈到13.5万元沈瑜还要一笔仲裁的钱......13.5万元不包括劳动争议的钱”。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沈瑜签署承诺书的经过

1、2018年8月27日左右王某找沈瑜“商谈”(在场人陈某某)的私下录音音频资料(当庭播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承诺书(被撕毁)及沈瑜的辩解证实,王某要求沈瑜就13.5万元出具承诺书,沈瑜手写了一份后王某不认可,并由国宏公司打印好内容后交由沈瑜签署,沈瑜签名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将承诺书撕毁。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公室听到沈瑜与陈某某谈承诺书的事,沈瑜提出陈某某写的承诺书不是他心里想的,就自己到会议室手写了一份,但陈某某不认可,两人在会议室有争执的声音。

3、王某的报案陈述:“沈瑜到我们公司人事那边,要求人事按照他说的起草了一份承诺书,并要求我按照他说的做,才能处理这件事”。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沈瑜收取3万元的经过

1、2018年9月20日王某找沈瑜“商谈”(在场人陈某某)及陈某某为沈瑜办理付款手续的私下录音音频资料(均当庭播放)证实,王某在报案后借通知沈瑜领退工单之机主动提出先支付沈瑜部分钱款,且以“我们今天达成协议,我个人认为我们可以先支付一部分,但是你要确保在一个时间节点范围之内,你不要再去搞东搞西了,如果你做到了这一点,那我们后面钱给你,你去把该撤的撤掉。这可以吧?”,“劳动仲裁的事情我不管,你该怎么仲裁怎么仲裁,现在我们说投诉这两个钱,我们先商量个数字,先支付你一部分,那就这样,反正就是说那个先给3万,第一拿到马上去撤那个浦江的,如果能撤的话,如果不能撤嘛再说嘛,反正后面想办法。第二个就是确保国庆以前不再去投诉其他单位了,好吧?”等方式混淆钱款性质,试图将其支付钱款单独与沈瑜撤销举报牵扯在一起,而沈瑜对其收取的3万元认为就是劳动争议的钱款,表现为收款时当被陈某某问及以后还会不会投诉时回答“我还投诉你干嘛呀,我自己该拿的钱我拿到了,13.5万我没有多要,这次你真的是又把我惹毛了”,并对真的能否撤回举报也表示不确定的态度。

2、支付宝账单详情、华夏银行电子回单、3万元收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沈瑜的相关供述证实,沈瑜在事先已由国宏公司打印好的“收款事由为撤销投诉费用”的收据上签名的事实以及陈某某原本打算通过支付宝向沈瑜转款时在支付宝说明一栏自行注明“撤销对国宏及澹然公司的投诉费用”(因限额1万未操作成功),从而证实以撤销投诉作为3万元的支付事由是国宏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

第六组证据:沈瑜举报事宜的落实情况

1、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向沈瑜发出的《告知书》证实,沈瑜反映的国宏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情况已经查实整改补缴完毕,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国宏公司未为沈瑜缴纳社保费计40588.8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澹然公司的闵行区浦江镇满天星广场建设项目被举报后相关部门至实地检查,搭建的部分建筑需补齐相关手续。

第七组证据:本案案发情况

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沈瑜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第一组劳动争议的所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了沈瑜与国宏公司间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证实了沈瑜举报在前,国宏公司知晓举报情况在后。对于第三组证据,录音证据虽系国宏公司私下录音后交给公安机关,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但其内容客观反映了13.5万元的形成过程,形式要件的瑕疵不影响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录音内容与证人陈某某、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沈瑜认为13.5万元是双方解决劳动争议的款项,同时证实王某陈述不实,证人杨某某关于沈瑜涉嫌敲诈的事实系来源于王某的不实陈述,故对王某的陈述及杨某某的相关证言均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录音证据、被沈瑜撕毁的承诺书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沈瑜对国宏公司含糊钱款性质,不予明确双方解决的是劳动争议钱款的行为不认可,即使没有沈瑜手写的承诺书这份证据,也可认定其没有以撤销举报实施敲诈,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对王某所作的不实陈述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录音证据证实了沈瑜基于劳动争议收取了国宏公司的3万元,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万元收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国宏公司报案后,是由国宏公司打印并主动支付钱款,且录音证据反映沈瑜对于收款事由“撤销投诉费用”的理解是收到3万元劳动争议款后撤销部分举报,而非如国宏公司所称的3万元是沈瑜索要的劳动争议款之外的撤销举报的费用,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支付宝账单是陈某某先行欲通过支付宝付款未成功的证据,相关付款事由也由国宏公司单方填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沈瑜收到3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证实了沈瑜举报情况属实,第七组证据证实了本案因国宏公司报案而案发,对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瑜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对沈瑜宣告无罪。针对被告人沈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沈瑜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根据认定证据,沈瑜与国宏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瑜在与国宏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国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瑜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国宏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瑜对于国宏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沈瑜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首先,沈瑜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瑜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国宏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国宏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瑜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综上,对于被告人沈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 黄擘

审判员: 李红

人民陪审员: 殷健

二O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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