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林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津0110刑初77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2.1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被告人窦林风,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三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2018年3月14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林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窦林风无罪。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林风均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津02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0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孟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邵某,被告人窦林风及其辩护人翟晓玉、王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害人肖某与被告人窦林风的女友覃某在广州市步云天地商城环球鞋城共同经营炫步鞋业门店,并由覃某向第三方借支30万元,作为共同投资,后因生意不景气,覃某退出经营,被害人肖某将覃某的先期投资款退还覃某,后某芳芳将其退出鞋店经营的情况告知其男友被告人窦林风。
2015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窦林风约请被害人肖某至其公司,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成林道天津烟厂后面的彩钢房二楼的办公室内,被告人窦林风以炫步鞋业先期30万元投资款系自己投资经营的名义,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向肖某索要鞋店的先期投资款及转让费90万元,并逼迫肖某签下9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肖某于当日在天津烟厂附近的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人窦林风银行卡转账90万元。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窦林风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林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窦林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威胁、恐吓被害人肖某的事实不属实,且肖某、覃某不是向其借款,其是炫步鞋业的投资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炫步鞋业的所有权归属人为窦林风。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窦林风实施了胁迫行为。敲诈勒索罪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窦林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收回投资款及转让费的行为是商业行为,被告人窦林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肖某与覃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成立广州炫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步鞋业,未进行工商登记),租用广州市步云天地商城环球鞋城三期931室共同经营炫步鞋业门店,由覃某向第三方即被告人窦林风借支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共同投资款。覃某持股比例60%,肖某持股比例40%,经营期间盈利提取30%偿还借支款。肖某负责合伙期间的业务开展、订立合同及经营管理等日常事务。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窦林风为炫步鞋业垫付货款10.5万元,为肖某垫付个人生活房费租金5.36万元。2015年4月14日在经营期间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覃某退伙由肖某独自经营炫步鞋业,肖某给付覃某20万元。当日晚覃某将其退出鞋店经营的情况告知窦林风。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窦林风来到本市南开区王顶堤徐某1经营的驾校,后邀请肖某、陈某1中午就餐。因陈某1与肖某于13时30分许驾车来到驾校,窦林风提议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成林道天津烟厂后面的彩钢房二楼其三房建公司内就餐。后窦林风、徐某1与陈某1、肖某、黄某(司机)分别驾车来到窦林风公司内。被告人窦林风称先与肖某单独商谈相关事宜,告知陈某1等人在旁边办公室等候。期间,窦林风向肖某索要炫步鞋业30万元投资款及转让费60万元,肖某向窦林风分别出具了30万元欠条(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及60万元转让协议(约定还款期限1年)各1份。此时陈某1进入二人办公室,发现肖某书写的欠条后,不顾窦林风、肖某的阻止,电话告知其亲友向肖某银行卡转账,并表示即刻给付窦林风90万元款项。后窦林风与肖某等人一同来到农业银行程林庄支行,肖某向被告人窦林风银行卡转账90万元。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窦林风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炫步鞋业门脸照片。
2.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
3.户籍信息、情况说明。
4.扣押清单,2015年10月21日从窦林风处扣押天津银行储蓄存折1张。
5.肖某62×××73农行银行卡对账单(显示账户余额82万余元)、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在程林庄支行转出90万元至窦林风的6228480020764472310农行账号。
6.肖某和覃某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拟共同投资30万元,出资款通过甲方向第三方借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占股比例甲方为60%,乙方为40%。”“第三条:为减少投资风险,双方同意在经营期间按年度作一次财务核算,并在盈利中首先提取30%偿还借支款,10%提留公司风险准备金,其余滚入下期公司流动资金。直至借款清还完毕后,双方按各自占股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及其孳生物为双方的共有财产,由双方按其占股比例共同享有。若公司的股份对外转让,双方有权按其占股比例取得财产。”
7.肖某735457794115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4月14日转账20万元至636664684665覃某账户。
覃某鞋店经营的账户:建设银行卡尾号7259余额5478.07元、交通银行卡尾号2955余额19988.26元、农业银行卡尾号4778余额30814.95元、中国银行卡尾号0514余额200581.06元。
8.账册11页。其中:2014年12月1日实收投资款15万元;2015年1月6日收入投资款15万元;2015年4月4日收肖某投资款30万元。
9.窦林风与肖某之间欠条、转让协议的照片。
10.汇款记录。窦林风52×××14招商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12月2日、29日两次各给覃某打款15万元;2015年1月12日给曾某打款3万元,2015年1月14日覃某还来3万元;2015年2月10日给覃某打款2.5万元,2015年3月5日覃某还来2.5万元;2015年3月9日给雷某1打款5.36万元,2015年3月17日肖某还来5.36万元;2015年3月31日给颜冬打款5万元。
11.窦林风与覃某签订的协议书。
12.肖某和雷某1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复印件;交租金的收据照片。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为彩钢房二楼,二楼以透明玻璃进行隔离为四间办公室,办公室间均可视。
14.被告人窦林风户籍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证言。(1)2015年8月7日广州棠景派出所询问笔录:我与肖某合伙经营炫步鞋业,并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向第三方借支30万元中的第三方是窦林风,肖某知道情况。窦林风投资完全是为了帮我,他当时跟我说了,公司赚了钱都归我和肖某,他也不要,只是把找他借的钱还给他就可以了。窦林风投资30万元,分两笔打给我账户。解除合同时,我们账面上没有盈利,只是外面的客户欠了我们263000多元的货款。我们粗略算,经营这几个月的纯利润有15万元左右。双方口头解除合同,肖某接手经营,给了我20万元,她没有具体说明是工资还是投资款,说等跟窦林风算完了以后再一块说。我和肖某解除合同后的当天晚上,我给窦林风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我和肖某解除合同了,我没有委托窦林风找肖某要这个钱。事情发生后,窦林风只是跟我说他和肖某解决完公司的事了,但是怎样解决的窦林风没有说。我问他肖某给我的那20万元需要不需要给他,他说不用了,就当给我工资了。此前2014年10月、11月份我去天津在南开体育馆对过上岛咖啡,和窦林风签订的投资协议,窦林风委托我投资经营炫步鞋业,当时有个做灵芝生意的刘兆康在场,协议上我俩名字、手印、签订日期当时都签了。投资协议我不持有,当时没有那么认真,我没要。2015年4月8日至4月9日记账为我所制作,账户余额为120100元,后偿还窦林风垫付的货款89000元。(2)2016年1月1日东丽万新派出所询问笔录:我和窦林风是2014年6、7月份在天津时代奥城上岛咖啡厅签订的投资协议,当时没有别人就我俩。签协议的事我和肖某讲过,说我俩都没钱,我找窦林风做出资人,大事要请示人家,人家在天津有公司,不可能自己在这盯着,肖某同意了。散伙时肖某给我20万元,她说是我的工资。我对窦林风说肖某给了我20万元工资,窦林风说钱你拿着吧,这个买卖的投资款我回来找肖某要,她要自己干我再向她要转让费。
2.证人陈某1证言:2015年6月18日下午,窦林风约肖某和我吃饭,我和肖某来到东丽区万新街程林庄道烟厂后身三房建彩钢房的二楼,窦林风把肖某单独叫到了一个房间,说是要跟她谈点事。我确实没有听到窦林风和肖某在争吵,我要是能听见我就直接过去了。我在员工办公室等待,后来给肖某打电话,她没有接,我就过去了,看见肖某的脸是红的,好像刚才争吵过。我问他们怎么回事,肖某跟我说她摊上事了,叫我先出去,我虽然不愿意,还是出去了。我又等了好一会,我坐不住了,又去窦林风的办公室,看见窦林风办公桌上两张纸条,是肖某给窦林风的欠条,一张30万、一张60万。可是窦林风说不给钱就不让肖某走,我就急了,说不就是90万嘛,我先替肖某给了。于是我打电话给朋友李某3找他借了100万元转到肖某账户,去农业银行从肖某账号里转到窦林风账户里90万。后来我们找窦林风要肖某写的欠条,窦林风从车里拿出欠条就撕了。以后肖某给我说,给窦林风出具欠条不是自愿的;如果不给钱,窦林风就把她和我的事,告诉我媳妇,还要威胁她在广州的家人和孩子。
3.证人徐某1证言。(1)2015年6月18日上午11点多,窦林风告知与陈某1中午一起吃饭,下午1点半,陈某1和肖某才来。窦林风就说去三房建的办公室随便吃点,下午2点左右他们到窦林风的办公室,窦林风说和肖某谈点事。20多分钟后,我就和陈某1去窦林风的办公室,肖某正在写东西。我和陈某1又去了另外的屋子。后和陈某1又去了窦林风的办公室,陈某1看见窦林风的办公室的桌子上有两张欠条。肖某说一个是窦林风的投资款,另一个是公司转让费。这时陈某1拿出手机打电话说给肖某的卡里打90万元钱。这时我和窦林风都说这是生意上的事,不让陈某1参与。陈某1谁的话也没听,挂完电话就要求去银行。(2)下楼我上了陈某1的车,陈某1有司机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1和肖某坐在后面,窦林风自己开车跟在我们的车后面。从银行出来后,陈某1让他的司机自己打车走了,也告诉我说他有事,让我自己想办法走。我下了车,然后陈某1就和肖某开车走了。(3)鞋店开业那天我和窦林风去广州了,找和尚念经。当时窦林风也没有提他是鞋店老板和经营人,店里是覃某、肖某盯着,具体谁是老板我也不知道。后来公安机关调查这事,我问窦林风干嘛找人家要那么多钱,窦林风说他投了30万元,还去了很多次,肖某把覃某踢出来自己干了,才找她要的钱。
4.证人黄某证言。2015年6月中旬某日,与陈某1、肖某来到一个二层的老厂房的建筑,上了二楼进了一间屋,窦林风对陈某1说他要跟肖某说点事,叫我们先到别的屋子。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我就下楼了。一个小时以后,他们下楼之后,陈某1和肖某上车坐的后排,徐某1坐在副驾驶。在开车的路上,陈某1问肖某话,听到肖某说“他当时威胁我,我要是不同意,他就把咱俩的关系告诉你媳妇”。
5、证人孙某证言。我和窦林风是朋友,平时总在一起吃饭,没有听他说过参与别人在广州经营的鞋店。
6.证人张某1证言。我通过孙某认识的窦林风,就一起吃过几次饭,平时也不来往,没听窦林风说过他在广州与别人参与经营鞋店。
7.证人唐某证言。我和肖某认识四五年时间,通过肖某认识的覃某,我也做个体经营鞋子的生意。肖某和覃某合伙做生意的事我知道,没有投资人。开业时我过来捧场,当天窦林风也过来捧场。我和窦林风吃过两次饭,不是特别熟。
8.证人陈某2证言。覃某是我老婆,我俩2003年结的婚,覃某最近几个月没有回家,人在何处不知道,手机也关了,联系不上。覃某以前在天津饭店打工,2014年底和肖某一起干鞋店,干了几个月就不干了。是肖某提出要和覃某开一个档口作鞋子生意,肖某跑业务,覃某投资。我跟覃某说,肖某不投钱,风险都在覃某身上,我就劝她不要做,而且我也没有钱给她。可覃某还是想试试,她就答应肖某想办法借30万元,并和肖某一起去了天津找窦林风。具体找没找、谈没谈,我也不知道,我也没去。因为覃某找我要钱,我没给,后来我问她有没有借到,覃某说也不是借,是窦林风投资。覃某和窦林风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是覃某在天津工作时认识的。鞋店2014年底开业到2015年1月,我帮忙记账。到2015年2月,我就不管了,覃某自己记账。开业那天窦林风来过一次。鞋店经营是赚钱还是赔钱,覃某没有跟我说过,反正干了几个月,肖某总出去玩,不顾店里。覃某自己也干不下去了,就不干了。散伙时肖某是否给过覃某20万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9.证人钟某证言。我是2005年4月在广州市光孝寺出家,2014年12月16日有一男一女来寺里咨询做法事的事,男的姓窦,女的胖胖的。转天那个窦某开车接上我们三个人,去了那家店铺做了法事,也见到了和胖女的合伙的女的,那个人挺瘦的,还跟我是江西老乡。那对男女在寺里还专门问我两个女人开店行不行、好不好,叫我算算,我没给算。窦某是那个胖女的朋友,应该跟鞋店没有关系。
10.证人雷某1证言。肖某租我的房子,是她和父母、孩子住,房租是肖某银行卡转账给我的。我不认识窦林风,窦林风名下的卡给我转53600元房租,我不知道。我只对肖某,只要给我转钱了,就行了。
11.证人曾某证言。我是个体鞋厂的老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肖某,和肖某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肖某是炫步鞋业的老板,我不知道还有别人。2015年1月12日炫步鞋业(窦林风银行卡62×××71)转给我3万元货款是肖某给的,具体卡的户名我不清楚。我去过三四趟炫步鞋业,看见肖某和一个胖一点的女的,不知道她叫什么。我不认识窦林风,也没听说过。
12.证人李某1证言。我是2014年4月受雇到炫步鞋业上班,知道是覃某、肖某两个人合伙开的档口。但我到店之后就没有在店里见过覃某。店里不欠我工资,因整体行业大环境不太好,我们店也不行。具体覃某、肖某之间的合伙没有了解,怎么定我也没有必要知道。
13.证人陈某3证言。我是2015年3月至6月肖某叫我去炫步鞋业打工,她们都叫我“菲姐”。2015年4月覃某退出不干了,肖某给了覃某不少钱,当时生意不景气,我不想让肖某因为给我开工资再增加压力,所以就提出不干了。覃某前期投了多少钱及是她的还是哪来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一个叫窦林风的人,但是覃某和我聊天时经常提到她有一个在天津的男朋友,对她特别好,但叫什么我不知道。覃某退出时,肖某给了她20万元我知道,当时他俩谈这个事时我听到了。我在店里时,实际经营人就是覃某和肖某,没有外人参与经营,覃某也没有和我说过天津的男朋友给炫步鞋业投资。
14.证人雷某2证言。2014年12月肖某找到我,从我手里转租了步云天地鞋业三期931号档口。因为生意不景气,我干不下去了,所以想找个人接盘,这样一拍即合了。房租最后谈的是每月2.3万元,是肖某和我签的合同,当时旁边没有其他人,听肖某说是和一个女的合干,但是我没有见过那个女的。
15.证人张某2证言。我是肖某的朋友,通过她认识的覃某,她俩一起合伙干的炫步鞋业。开业那天我作为肖某的朋友去参加庆典,当时来了一个姓窦的天津人,肖某给我介绍是覃某的老公也来参加庆典,具体是不是我也不清楚。姓窦的和炫步鞋业有没有关系我说不好,我就知道是覃某和肖某俩人干的,后来他俩不干了,什么原因我不知道。后来通过覃某才知道肖某把姓窦的给告了,是姓窦的找肖某要90万元的事。当时覃某问我肖某向我说过这个事没有,我说肖某没说过。覃某现在在哪里我不知道,那次后没有联系过。
16.证人徐某2均证言。我通过张某2认识的肖某,通过肖某认识的覃某,都是普通朋友关系。炫步鞋业开业时我和张某2一起去了,在开业之前我们大家就吃了两次饭,肖某和覃某都在,她们说要合伙开一家鞋店。窦林风我和他见过一次面,谈不上认识。开业时窦林风也来了,同时来了两三个人,肖某介绍是覃某的老公,具体他俩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后来在2015年夏天覃某约我和张某2吃饭,覃某对张某2说肖某把窦林风告到公安局了,告他敲诈勒索。具体覃某请客的目的是想向张某2倾诉一下,还是叫张某2跟肖某说情,我就不清楚了。
17.证人谭某证言。我是广州市步云天地环球鞋城物业管理公司9楼和10楼管理员,步云天地商城三期931室由我负责,这间商铺位置很一般,叫炫步鞋业。经营人好像姓肖,有没有合伙人我不清楚,她们经营那段时间生意很不好,很多店铺经营不下去了,都不干了,空着,很多店铺没有人租。想租门面随便租,如果想转让根本没有必要交转让费。现在也不存在,因为商城一直有空铺,想租房干生意随时能租。
18.证人李某2证言。我是广州市步云天地环球鞋城物业管理公司6楼和7楼管理员,最近几年整个商城生意不景气,很多商户都干不下去了,2014年底至2015年4、5月份也一样。每个商铺想转让,不会有转让费。很多人想脱手都脱不掉,再要转让费更没有人要了。
19.证人邓某证言。我是在步云天商城三期做批发鞋生意,知道炫步鞋业,但是不来往。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4.5月份,商城生意不是很好,如果期间转让商铺,不会有转让费。
20.证人于某证言。我是在步云天商城3-928做批发鞋生意,知道不远处3-931号门脸,从不来往。2014年底至2015年4.5月份那段时间我在经营,生意一般,当时很多做批发鞋生意的门脸都不干了,如果转让,当时不可能收取档口转让费。现在也不收取,因为现在生意不如前几年了。
(三)被害人肖某陈述。(1)2015年6月18日16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程林庄道烟厂后身三房建院内一个彩钢房的二楼房间里,被窦林风敲诈了90万元钱。窦林风以请吃饭的名义把我们聚到一起后,把我扣在一间屋子里不让我出去,把我手机拿走不让我跟外面联系,并言语威胁我让我给他钱。他敲诈我90万元钱,30万说是当时投资公司的钱,另外60万说是公司转让费。(2)窦林风威胁我说,如果你不给钱,就别离开天津了,另外也知道我家里人情况,我不给钱,就弄死我全家;窦林风还说要绑架我的女儿,当时我比较害怕。(3)窦林风说你可以给我打个欠条,我说欠条我写不了。窦林风说他写,我抄一份。后来在窦林风威胁下,我抄下了那张欠条。抄完后,窦林风又按着我的手,在欠条上按下了手印。当时我以为没事了,就准备走,窦林风就把我拉住说,事还没有完。他要公司转让费,我当时很害怕,问他多少钱,他说让我说,我说5万元。窦林风说你打发叫花子呢,后面加一个0差不多,要我给他60万元。我说没那么多钱,就让我又打了60万元欠条。(4)后来陈某1进来了,看见桌子上有两张我写的欠条,就让给李某3打电话,让他打100万给我。当时我卡里有80多万,之后窦林风带着我们到附近一家农业银行,陈某1问我钱打过来了吗?我说没有,陈某1又和李某3打电话,随后李某3给我打过来20万元,这时我卡里够90万元了,我就把钱转给窦林风了,当天我的账户里又收到李某3打入的80万元。(5)我和覃某开的公司并没有盈利,我和窦林风、覃某之间也没有任何债务问题,我和覃某开公司也根本就没有窦林风的事,是我和覃某签的合同。(6)我和覃某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合作合同时覃某手中共计有126250元,另给她转账了20万元。
(四)被告人窦林风的供述与辩解。(1)我是炫步鞋业的投资人,2014年9月开始至12月投资45万元,覃某是派驻在炫步鞋业的经理负责人,肖某是雇来的业务员。(2)我委托覃某与肖某签订合作协议,自2014年10月下旬开始经营至2015年4月肖某和覃某终止合作,后来覃某打电话告知不跟肖某合作,肖某独自经营。(3)我不知道炫步鞋业自2014年10月下旬开业至2015年4月份两人终止合作期间盈利情况,但应该是盈利的。(4)投资的45万元覃某在经营期间分三次退还给我15万元,剩下那30万元没有退还给我;覃某说肖某没有给她。(5)炫步鞋业肖某是最后经营人,覃某找肖某要过钱,肖某说现在没钱给不了,所以30万元要找肖某要。(6)肖某在与覃某终止合作时已退还覃某的钱,我知道有20多万元,覃某告诉我这20万是作为她的工资补偿。(7)肖某单独在我办公室时,我没对她说过如果不打欠条和写转让协议就对她家人及炫步公司不利等类似威胁的话,也没说过如果不给钱就弄死她全家,还说要绑架她女儿的话。肖某写的欠条也不是其写好后让她照着抄的,是她自己写的。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窦林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敲诈勒索罪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窦林风是否主观故意以非法强索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首先要排除其向肖某索取的90万元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纵观本案,对于90万元来讲,在窦林风与肖某之间形成敲诈勒索关系的基础事实只有一种,即被告人窦林风给付覃某30万元是借款,且窦林风只针对覃某出借,作为合伙人的肖某不承担借款债务,肖某对覃某向窦林风借款30万元并不知情。而且,覃某与窦林风之间的30万元系借款性质,不属于投资款。也就是说,覃某退伙将店铺转让给肖某,肖某给付覃某的20万元,无论属于覃某工资还是覃某收回投资款或是合伙盈利,均与窦林风无关。覃某只需偿还窦林风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即可,如果覃某拒不偿还给窦林风,窦林风可以向覃某提起民事诉讼要回借款。如果窦林风不选择以覃某为被告,而直接以威胁的手段向肖某索要投资款和转让费,应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下面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来认定窦林风给付覃某3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对此肖某是否知情。
首先,先就当事人的陈述分析,通过公安机关对覃某询问及窦林风的供述,俩人均认为是投资款,系在天津时代奥城上岛咖啡厅签订的投资协议。覃某2015年8月7日第一次在广州市公安局派出所陈述签订投资协议的签订日期2014年10月、11月份,地点是天津上岛咖啡厅,当时现场有做灵芝生意的刘兆康在场,投资协议双方签名、手印、日期均有。覃某称当时没有那么认真,没有要协议,即覃某不持有协议。覃某2016年1月1日第二次在天津万新派出所陈述,投资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6、7月份,签订地点没有变化,当时现场没其他人在场。因覃某在两次询问中对时间、见证人及另外肖某退给她20万元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致,重审中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对覃某进行调查,因覃某无法找到,补充调查没有结果。窦林风2015年7月6日在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并拿出协议,其陈述是2015年10月在上岛咖啡厅与覃某签订的协议,当时现场就他们两个人,协议签订后,俩人各持一份。此事后来在鞋店开业前布置时其也告诉了肖某,另外员工“菲姐”也知道此事。肖某陈述中一直不承认覃某借支的30万元属于窦林风的投资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对于窦林风和覃某在天津时代奥城上岛咖啡厅是否签订过投资协议,还是二人在案发后补签,无法确定。另外,因从合伙投资、散伙至案发只间隔半年,公安机关如果对投资协议进行笔墨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果应该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肖某是否明知窦林风是出借人或投资人,上述仅通过对覃某、肖某、窦林风三人的供述和陈述,无法判断。下面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全部证据表现进行分析:覃某称2014年12月29日与肖某签订投资协议时,双方拟定共同投资30万元,由甲方向第三方借支,第三方其已告知肖某是窦林风。窦林风称因为投的全是他的钱,后来三人口头协商覃某和肖某6:4分成,然后各拿出3成给窦林风。对此,肖某均不认可。虽然被害人肖某在陈述中不承认窦林风是投资人,但是对于覃某出资的30万元是窦林风给的,及窦林风作为覃某背后的出资者,肖某应该是清楚的,表现在:⑴证人张某2、徐某2均(二人均是肖某的朋友)陈述炫步鞋业开业庆典,肖某自己将窦林风以覃某老公的身份介绍给他们。对局外人来讲,如果窦林风和覃某是真夫妻,窦林风就是鞋店的投资人。⑵证人陈某2(系覃某丈夫)陈述,其在2014年底至2015年1月在炫步鞋业帮忙记账,开档口时覃某找他要钱,他没给,后来他问覃某有没有借到,覃某说也不是借,是窦林风投资。⑶窦林风供述2015年1月因肖某的朋友唐某拉来个大客户叫欧总,作全国连锁的品牌是欧陆巴。为了撑门面,窦林风叫了几个朋友,还有肖某、覃某、唐某陪对方吃饭,当时窦林风称其是炫步鞋业一把老总,并说肖某、覃某是员工,唐某是业务员。对此事实,公安机关没有向唐某核实,但如果窦林风供述为真,则说明肖某在外人面前是认可窦林风在炫步鞋业老板地位。⑷鞋店经营期间,窦林风给曾某(供货商)打款3万,给雷某1(房东)打款5.36万,给颜冬(供货商)打款5万,也曾给谭成露(供货商)打过款。上述款项虽非在30万元之内,且覃某和肖某也已经归还。但是如果仅凭窦林风与覃某的朋友关系,其垫付炫步鞋业货款和肖某个人房租,很难理解。⑸炫步鞋业开业时,窦林风邀请广州光孝寺和尚去店铺作法事,但是如果窦林风仅作为一般的出借人,对于鞋店的风水好坏及具体事宜不会如此关心。⑹窦林风在天津办公室将外人支开,说单独与肖某谈生意问题,如果肖某不明知窦林风是出借人或投资人,就会拒绝和窦林风谈判。肖某接受会谈,说明其对于窦林风的身份,至少窦林风是30万元的出借人,其是内心认可的。以上,窦林风给付覃某30万元进行经营的事实是可以确认,对于此30万元肖某明知是覃某从窦林风处拿来的,也是可以确认的。至于此款是否为投资款,现有公安机关证据无法排除。如果无法排除30万元是投资款,就不能认定窦林风向肖某索要60万元转让费具有敲诈勒索犯罪故意。另外,60万元转让费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从民间店铺生意红火程度来讲,商铺转让很有可能出现转让费。对于本案来讲,3-931号商铺是否会发生转让费。据案外证人鞋城管理员谭某、李某2陈述,覃、肖两人2014年底至2015年5月份经营炫步鞋业期间,整个商城不景气,商铺转让不会有转让费。证人鞋城其他业主邓某、于某陈述与鞋城管理员一致,即当时生意不景气,很多人都干不下了,商铺转让不需要转让费。证人李某1、陈某3作为肖某、覃某雇佣的炫步鞋业的售货员,亦证明自己的店铺生意不是太好。这样,按照常理如果当时转让该店铺,不会出现转让费。但是,炫步鞋业肖某、覃某散伙时是盈利还是亏损,在盈利或者亏损的情况下,覃某退出,肖某是否应当给付转让费,肖某、覃某对此是否商议过,从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迹象。因不能得出炫步鞋业是否盈利或亏损,此应当由双方的合伙纠纷解决;且没有证据证明肖某和覃某曾协商过转让费事宜。所以,如果不排除窦林风是投资人,其可有权向肖某主张转让费。本案中,窦林风强行向肖某索要转让费,虽然肖某当时同意,认为其是在窦林风胁迫下不得已给付。但是,过后其反悔,认为除窦林风胁迫之外,没有任何给付转让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0条关于“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如果窦林风采取胁迫方式,致使肖某支付转让费,其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撤销,60万元转让费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人窦林风对被害人肖某是否存在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在民事诉讼案件、刑事犯罪案件中都会出现,但是因为双方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1、如果双方存在投资纠纷,窦林风采取胁迫方式向肖某索要投资款和转让款,属于民事胁迫行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或产生的行为应当撤销。2、如窦林风与肖某无经济纠纷,借口强索不存在的投资款和转让款,则构成犯罪。但是,不管本案属于两种情形的哪一种,是认定敲诈勒索罪还是胁迫行为民事撤销。均应对窦林风是否对肖某采取了威胁、要挟行为进行认定,首先,窦林风是否采取了胁迫行为,根据公诉证据显示,窦林风和肖某在窦林风的办公室应当是发生了争吵,虽然当时陈某1等人并未听见,肖某陈述窦林风用语言对其进行威胁,包括:如果不答应给钱,就不让其离开天津;威胁广州肖某的孩子和家属;将肖某和陈某1的不正当关系告诉陈某1的妻子等。虽然以上只是肖某单方陈述,但是不排除窦林风有上述语言威胁。肖某是在窦林风的言语胁迫下打了30万元欠条和签订60万元转让协议,应该属于非自愿行为。其次,至于窦林风的胁迫程度,因当时办公室非封闭空间,且陈某1、黄某等在别的房间内等候,谈话中间陈某1进入室内一次,肖某给他说她摊上事了,这事和他没有关系,让他先出去;再一次进去时,发现肖某红着脸,办公桌上已经有了两个欠条。上述公诉证据无法证明胁迫严重程度,但此均不影响民事撤销的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窦林风非炫步鞋业的投资人,不足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林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新
人民陪审员: 翟淑坤
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
二O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