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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3 11:37:32 浏览:

卢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鲁028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9.02.02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升科,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卢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起,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的水利项目承包给浙江的吕某2进行施工。期间,吕某2安排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的吕某1和山东省莱西市武备镇的张某1在施工现场负责及协调。施工期间,被告人卢某以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东有外来人员以开挖池塘的名义非法采砂为由进行信访,以此为要挟,先后在吕某1办公室、饭店向吕某1、张某1二人索要钱财,因此阻碍该工程顺利施工。2013年8、9月份,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吕某1、张某1采用请吃饭、赠送香烟的方式,找到卢某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吕某1、张某1被迫给予卢某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辩称自己从未向任何人索取及收受过任何人财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在案吕某1、张某1、徐某1、徐某2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相关书证,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卢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段以上访为要挟向张某1索要过钱财,本案定罪缺乏直接证据。具体分析理由为:1、缺乏指控罪名成立的目的证据,即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卢某没有向张某1等人要过钱财,更没有拿过张某1的钱。本案只有张某1说的模糊现场,与被告人卢某一起上访的徐某1能证实被告人卢某没有收受过张某1给予的钱财。2、缺乏罪名成立的手段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敲诈勒索的手段是上访,但被告人卢某在2014年之前居住在烟台,并没有在2013年间上访村委挖砂,本案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手段。3、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的基本事实为张某1经吕某1同意,给付被告人卢某人民币二万元;张某2、徐某3听说给了卢某人民币二万元;徐某2、徐某1证实被告人卢某分给其二人各五千元。其中,张某1、吕某1、张某2为施工方,徐某3系本村村干部,被告人卢某上访的就是这四个人,而徐某1、徐某2二人与被告人卢某一起上访,后只有被告人卢某被提起公诉,且徐某1、徐某2案发后,在村里开始担任职务,该二人所证实被告人卢某收到人民币二万元不属实。故该六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该六人所做证言均不能采用。除此之外,本案公安机关在调取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中存在违法情况,即调取时间在立案之前,故该证据不应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某市2012年农业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将包括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在内的12个行政村的农业土地开发治理项目发包给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小型蓄排水工程三座,新建一座等内容。同时约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120日,从2013年2月25日开工至2013年6月25日。实际施工工期签订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报价不因实际施工工期调整而调整。

2013年5月8日起,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与浙江的吕某2签订水利项目承包合同,将平某市云山镇规划的水利供水项目设立在吕某2流转土地范围内。吕某2一次性给黄洼村委上交土地补偿费到位后,方可开工,工程须在六个月内完成,如遇到特殊情况,可延期进行。期间,吕某2安排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的吕某1和山东省莱西市武备镇的张某1在施工现场负责及协调,张某2为该项目提供铲车、挖掘机等工具。施工期间,被告人卢某与徐某1、徐某2三人以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东有外来人员以开挖池塘的名义非法采砂为由进行信访。为平息上访,吕某1、张某1采用请吃饭的方式,找到卢某、徐某1、徐某2进行协商,在多次协商未果后,吕某1、张某1二人商量给卢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卢某分别给徐某1、徐某2每人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实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协作平台联系,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称吕某2已经死亡,但是吕某2家属没有销户,无法出具吕某2死亡销户证明。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多次联系,吕某1先称在温州市,后又拒接电话,经多次联系,均未找到。

6、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2日平度市政务热线接平度市政府转办件,证实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接匿名举报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东北向的耕地内,有外来人员以开挖砂塘的名义挖砂贩卖。

7、平某政务热线电话转办处理单,证实2013年6月6日,来话人反映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北的耕地内,有外来人员以开挖池塘的名义挖砂贩卖。电2013060200000344反馈:此件转云山政府处理,2013年4月26日,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根据村内实际,召开了全体党员村民会议,到会36人一致通过同意此项目,报批水利局部门同意,目前此项目正在实施过程中,来话人称在农田中挖砂,与实际不符。来话人再次来电称以水利项目的名义采砂,希望责任部门落实处理。

8、平度市水利水产局关于青2013060600000416转办处理单调查处理情况,证实来话人反映的地点位于云山镇黄洼村村东北,因为不属于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不属于我局职权管辖。对于黄洼村开挖平塘一事,只要黄洼村村委和党员群众代表同意,经云山镇政府批准即可实施,不必我局批复。

9、平度市政务热线电话2013年8月30日转办处理单一份,证实平度市云山镇水利水产服务站接电话举报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东有人在口粮地挖砂,要求尽快处理。

10、平度市政务热线电话2013年9月2日转办处理单一份,证实平度市云山镇水利水产服务站接电话举报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有人员在村内非法采砂,多次联系当地土地局,至今未得到处理,要求责任部门尽快落实处理。

1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青访转字【2015】第61号信访事项转办单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实来访人反映,吕某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毁坏耕地128亩,要求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反映情况基本不属实。同时证实2013年8月15日,平某市国土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采砂行为,同时项目中压占破坏了周边部分土地,就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对其进行了立案处理,责令其停止采砂行为,并对周边压占破坏土地进行修复。

1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卢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6年4月7日),证实卢某、徐某1反映的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书记徐某3等村干部开挖平塘破坏土地问题,村书记等村干部开挖平塘破坏土地系平度市云山镇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黄洼村平塘工程,属水利工程项目。

13、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平某市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青岛市财政局文件一份(2018年11月27日提取材料),证实2013年2月23日,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某市云山镇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管理项目。

14、水利项目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5月8日,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民委员会与吕某2签订了水利承包合同,土地面积50亩,由吕某2进行施工,须在六个月内完成镇政府规划的水利供水项目,挖砂由吕某2承担。

1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因吕某2死亡,且青岛平建建筑有限公司不配合调查,故吕顺绪如何承包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挖平塘项目及该与青岛平建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无法查明。

1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因办案单位从平某市水利局等单位调取的部分公文转办单因被调取单位原因未盖被调取单位公章。

17、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青访转字(2015)第61号信访事项转办单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系办案单位从平某市云山镇水利水产站调取,故盖章为平某市云山镇水利水产站。

18、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平度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9日接到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遂通知该案不起诉人徐某2、徐某1二人各自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交。2018年8月14日,该二人将各自的人民币5000元上交。

(二)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卢某举报该施工的挖平塘项目,在请被告人卢某等人吃饭时,被告人卢某曾说过“给他们好处,不给他们好处施工就不顺利”,在请客吃饭无法解决上访问题后,被迫给被告人卢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具体为“我在青岛市李沧区飞拉利集团上班,我们集团的老总是浙江温州市的吕某2。2013年的时候,我当时在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挖平塘,当时工程是我们老总吕某2承包的,我在负责具体的施工。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当时我老板吕顺绪承包了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村南边挖平塘的工程,吕某2安排我在现场具体施工,吕某2不在现场,我们开始施工以后,就陆续有人举报我们,当时我们在施工现场建了一个办公室,张某1当时负责处理挖平塘与村里等人的协调,后来张某1通过人打听是黄洼村的卢某他们举报的,后来张某1就从中协调,第一次张某1让卢某还有黄洼村的徐某1还有一个我说不上名来的,我们一块儿在古岘镇一个饭店里吃的饭,卢某他们说我们挖平塘光通过村里不行,必须再通过他们,吃饭的时候卢某他们主要意思就是说让我们给他们好处,不给他们好处我们施工就不顺利。吃完饭以后张某1还给卢某买了一条香烟,吃完饭过了几天,还是有人举报我们挖平塘,没有法张某1又请他们三个到古岘镇一个饭店去吃了一次饭,我也去了,他们吃饭的时候说的意思还是让我们给他们好处,这次张某1又给卢某买了一条香烟。但是过后还是不行,还是有人举报我们。后来张某1找我说只请他们吃饭不行,再给他们20000元钱,没有法,我给了张某120000元。当时施工就是我说了算,钱也是我说了算。张某1拿了钱就去处理这个事了。处理了以后我们施工就再也没有举报的。当时卢某经常到我们办公室,说我们挖平塘的事不给他们点好处,我们就不好干。并说平塘是他们村的。因为我们施工他们就举报我们,影响我们正常施工,没有办法,花钱买平安。”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卢某与徐某2、徐某1不停上访该施工的挖平塘项目,在请客吃饭时,被告人卢某对其表明“你们挣钱大家花,也不能自己就得了”,该开始送烟送酒。但没有效果,后该与吕某1商量给被告人卢某人民币二万元。从此之后,被告人卢某再没有上访的事实。具体为“2013年8、9月份的时候,姓吕的老板承包的挖平塘的工程开始施工,施工现场是姓吕的老板安排的一个姓吕的南方人,他在施工现场具体安排,姓吕的南方老板不在现场。我就在施工现场协调方方面面的事情。我们施工没多久就有人举报我们施工方偷着挖砂,由于他们多次举报水利局和土地局就去查我们,严重影响了工程进行。我就找黄洼村的村民还有徐某2打听谁举报的,后来徐某2说是他村卢某举报的。知道了以后我就约卢某吃饭,想找他当面谈谈让他不要再继续举报我们了。我开始觉得得请卢某出去吃顿饭和他好好谈谈就能解决。我就约了卢某吃饭,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姓吕的南方施工的就让卢某到古岘的驴肉馆去吃饭,卢某又叫他村的徐某1和徐某2二人,他们一共是三个人,吃饭的过程中,我和姓吕的施工的说起举报的事,卢某承认是他举报的,并说这块砂他们也想挖,我们就说我们有合同,卢某就说他们村的东西有合同也不好使,他们说好使就好使,又说他们也不能干忙活,你们挣钱大家花,也不能自己就得了。我就说伙计们抽烟喝酒没有问题。吃完饭以后我们就走了,我以为没有事了。但是过了几天又有人举报我们偷着挖砂。土地及税务又去查我们,拿出合同给他们看了他们就走了。我就知道还是卢某他们举报的。我就又和姓吕的老板在古岘的驴肉馆请卢某吃饭,卢某还是让徐某1和徐某2三个人去的。吃饭的时候卢某他们还是说是他们举报我们的。当时我们一看没有法,吃完饭走的时候我就拿了一条玉溪烟给了卢某,当时是当着徐某1和徐某2的面给的。当时以为就没有事了,但是过了没几天,就又有人举报我们偷着挖砂,水利和土地的又过来查我们,我就知道还是卢某他们举报的,我就又联系卢某,这次他说在莱阳,我就又和姓吕的施工的商量,他们酒也喝了,烟也给了,还不解决问题,没有法就给他们钱,最后我们商议给他们20000元钱。我就从姓吕的施工的那里支了20000元钱,然后我就拿着钱去了莱阳。我记着是一天中午到的莱阳,去了以后跟谁一块吃的饭我记不清了,吃饭的时候卢某在场,徐某1和徐某2好像都在场,还有谁在一起吃的饭我也记不清了。我记着吃完饭以后我把卢某单独叫在饭店外边的马路边,把一个信封装着的20000元钱给了卢某说:‘给你准备20000块钱,伙计们买盒烟喝顿酒,以后再别举报我们了。’当时徐某1和徐某2好像在马路对面来,卢某把信封接过去说好,我们就各自走了。当时卢某开着一辆墨绿色的本田雅阁车去的。从那以后就再没有举报我们的了。一直到我们施工结束再没有举报的。”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该听说被告人卢某敲诈吕某1二万元的事实。具体为“当时黄洼村的平塘工程是吕某2承包的,他是跟云山镇政府承包的。卢某敲诈二万元钱的事吕某1和张某1回来跟我说,我就知道了。因为这个事卢某他们吃了几次饭,我知道的就是在古岘一次,在莱阳一次,再别的我不知道。当时给他们的那二万元钱是吕某1从施工款里拿出来给他们的。我觉着他们就是利用举报阻碍我们施工,敲诈勒索钱财。”

3、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一直上访该村的挖平塘项目,该听说被告人卢某敲诈了施工单位的钱财。具体为“我现在任黄洼村村支部书记,我村的这块地是在我村东大约500米的地方。2008年,我村的书记徐某6仁和一个南方老板让吕某2签了流转的合同,一亩地三百元,一年一万八,十年期。在2012年吕某2和镇党委签订了水利扶贫项目,在那块地挖平塘,吕某2交给镇党委180万元,我村收到80万元。在2013年春天开始挖的平塘,一直挖到秋天,大约在2013年初冬就干完了。我村这个水利项目是合法的。这是镇党委和市里的一个扶贫水利项目。在此期间我村的村民卢某一直举报这个项目,并且上访这个事情。并且我还听当时施工单位的人说他还敲诈了人家施工单位的钱。他就是以捏造非法采砂的名义举报的施工单位,让吕某2施工单位没法进行下去,逼迫施工单位找他去交涉,他从中以举报非法采砂威逼利诱、敲诈钱财。”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砂场为平息被告人卢某及徐某1、徐某2的上访行为,给了被告人卢某二万元。后被告人卢某给了徐某1五千元的事实。具体为“2013年也不是2014年的时候,当时一个姓吕的南方人在我村挖平塘,挖完平塘以后他们又在平塘范围以外挖砂,我就和卢某、徐某2三个人就一起举报村委把村里的地卖了挖砂了,后期砂场老吕和张某1就找我们三个,不让我们举报,请我和卢某、徐某2三个人吃饭,吃了二、三次饭,我记着都是在尹府水库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就是谈不让我们三个上访的事。我们就说我们不是上访他们,而是上访村委,再以后我们就一直上访。再后来卢某就在他车上给了我5000元钱,说是砂场给的钱。给我钱的时候卢某就说砂场给了20000元钱,分给我5000元钱。后来徐某2也跟我说卢某也给了他5000元钱,说砂场一共给了20000元钱。我只记得卢某给我5000元钱是在他车上给我的。再就是姓吕的他们还赔偿给了我15000元钱的树钱。吃饭的时候卢某说什么记不清楚了,但卢某没有说过要钱的事情。”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砂场担心被告人卢某举报,支付被告人卢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卢某将其中的五千元给了徐某2的事实。具体为“不是2012年就是2013年的一天晚上,卢某开着他自己的蓝色的本田轿车拉着我和徐某1去了他在莱阳市租的楼房里,去了以后卢某就跟我和徐某1说砂场给了20000元钱,他给我和徐某1每人5000元,他自己留下10000元,我和徐某1当时都说不要,卢某拿出10000元钱点了点分给我和徐某1每人5000元,我和徐某1就各自收下了。然后卢某又开车把我和徐某1送回平度市云山镇黄洼村了。当时卢某说是我村砂场给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当时开砂场的怕卢某找他们事举报他们,为了顺利开砂场就给卢某钱买个平安。在给我们钱之前,我和卢某、徐某1等人跟姓吕的温州人等人在一起吃过饭,我们一起在莱阳吃过饭,在什么地方吃过饭我记不清了,没有给烟和酒。”

6、证人初洪光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被告人卢某让其陪平某的张总(张某1)一起吃饭。在吃饭时,被告人卢某没有提起与钱有关的任何事情,氛围融洽。饭后,该与被告人卢某在送平某张总后,一起返回莱阳家中的事实。

7、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徐某2、徐某1在该事件后在村里任职情况。

8、证人徐某5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在被羁押之前,被公安机关查酒驾,后因所驾驶车辆脱审被扣车的事实。

(四)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张某1、张某2跟南方一姓吕的一起在该村挖平塘。2013年的一天,即墨的张某2打电话,说砂场挖砂挖到徐某1地里了,请徐某1吃饭处理一下,后该与张某1、张某2、徐某1四人在尹府水库吃饭。期间,该与张某2、张某1说让他们协商一下,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该没有向张某1等人索要过任何财物。在庭审的供述与公安机关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卢某与徐某1、徐某2上访该村有人非法采砂,后吕某1、张某1等人请该三人吃饭。期间,张某1、吕某1称被告人卢某流露过索要钱财的意思表示,但在场的徐某1、徐某2、初洪光证实被告人卢某并未有过该意思表示。因被告人卢某、徐某6涛、徐某7三人不停上访,张某1找到吕某1商量后,送给被告人卢某人民币二万元,徐某1、徐某2各分得人民币五千元。因此,在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卢某流露过索要钱财意思表示的证据只有吕某1的陈述与张某1的证言,但该二人的言词证据与证人徐某2、徐某1及初洪光的证言相矛盾。故能够认定被告人卢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且涉案人民币二万元系吕某1与张某1商量主动给被告人卢某,二人是否被卢某要挟被迫给付财物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卢某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岩

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

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

二O一九年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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