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吉0881刑初31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2.0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
被告人王建伟(外号王小小),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2018年4月2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及其辩护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王建伟采取语言恐吓、威胁的方法逼迫石某签订了承包洮南市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轻工的土建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建伟以同样方式逼迫石某在洮南市菊香居饭店给其写了内容是“石某欠王建伟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砌筑、木工款682,500元”的欠条,实际上不存在石某欠王建伟承包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工程款是欠我的钱,承包事实存在。
辩护人周宏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建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2016年石某承建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最初将该楼的清工转包给王某1,因石某拖欠其工资,王某1停止施工,石某通过靖某联系,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王建伟,王建伟联系了付某、木工王某2,并投资十万元,当时与石某口头约定具体工程为砌筑和抹灰,并约定了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由于石某向被告人支付工程款十万元,而被告人仅向工人支付八万元,自己提留二万元,导致开发商不满,加之被告人当时出交通事故,于是石某与开发商合伙将被告人从工程中踢出,并阻止了被告人实施抹灰的施工行为,被告人知情后,要求同石某补签合同。当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双方一致同意将原来约定的砌筑和抹灰,变更为砌筑和木工,并出具了工程量明细单,一致同意工程量为砌筑和木工均为9100平,最后双方算账时原合同约定的单价135元不变,扣除砌筑35元及木工工资25元,每平按75元计算,共计682,500元,石某为被告人出具了欠条,因石某未付分文,起诉到法院,由于石某败诉,二审期间向公安局恶意举报,捏造被告人用枪逼迫的事实。二、本案追诉程序违法。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仍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新的证据,没有查到涉案枪支及威胁、恐吓的证据。公安机关在民事案件没有终结或民事审判合议庭的同意,无权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三、石某存有矛盾和诸多出入的陈述,就威胁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威胁或恐吓行为。五、所有证人对被告人实施威胁行为均不知情,而且均承认被告人实施工程施工行为,或者都承认被告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六、被告人确实施工承建了涉案工程,由于被害人或开发商的原因,中途强迫被告人退出,但也不能回避被害人有工程结算、向被告人支付相应工程报酬的义务,至于工程价款是否该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是民事法律关系。七、涉案的欠条或合同,并非敲诈勒索罪中当场交付财物的范畴。综上,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洮南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昇平里小区的3号楼、6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石某,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5月份的一天,石某与被告人王建伟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砌筑、抹灰两项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王建伟,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35元。王建伟将其中的砌筑工程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承包给付某。被告人王建伟并介绍木工王某2承包了3号楼、6号楼的木工活。施工过程中,石某给付王建伟工人工资10万元,王建伟支付付某工人工资4万元,支付木工工资4万元,自己留得2万元。其余工程款,均由石某与付某、王某2直接结算。石某未将抹灰工程承包给王建伟。2016年7月份,石某与王建伟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石某将3号楼、6号楼小清(主体砌筑、室内抹灰)承包给王建伟,工程造价135元/平方米”,落款时间签为2016年5月17日。2016年11月20日石某为王建伟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王建伟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砌筑、木工,砌筑工程682,500元”。2017年7月13日王建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石某给付王建伟工程款682,5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吉08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给付拖欠王建伟的工程款682,500元。石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城中院以本案涉嫌刑事案件,裁定驳回王建伟的起诉。另查明,3号楼、6号楼的抹灰工程由陈某承包,工程款已由石某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王建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建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2.东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
3.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4.他项权利证、借据复印件(何某提供),证明王建伟借款事实。
5.土建承包合同,证明王建伟与石海春承包关系。
6.洮南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7.粘砖分包合同,证明陈某与承包涉案工程的粘砖工程。
8.民事诉讼卷宗。
9.小清承包往来账目明细。
10.被告人王建伟的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我干昇平里的两栋楼的主体砌筑的活是王建伟从大包石某那包的,这两栋楼一共是135万,其中王建伟把65万的主体砌筑活给了我,剩下的70万抹灰活是王建伟自己干,当时是王建伟找到我说洮南这块有活让我来干,我就到洮南昇平里工地,和王建伟、石某见的面,我们谈关于砌筑这块活,我的砌筑活是65元每平,至于王建伟管石某要多少钱一平我就不知道了,因为这活算是王建伟又包给我的。石某在七月份的时候给了王建伟十万元工程款用于给工人结算工资,这十万元钱王建伟给木工结算四万元、给我四万元,剩下两万元都被他自己给扣留了。后来开发商知道此事后,就不对他说话了,工程款直接给我结算,现在开发商应给我的工程款也结算清了,但是原来那70万的抹灰活开发商没让王建伟干,王建伟就生气了。2016年11月份的时候,王建伟通过微信给我发来一份他和石某签的合同,王建伟实际上没干昇平里小区3号楼和6楼号的抹灰活,砌筑活是我干的,跟王建伟也没有关系,后来我听石某跟我说这份合同及欠条是王建伟逼他签的。我也知道不存在石某欠王建伟钱的事实。
2.证人靳某的证言,我现在开发洮南市昇平里小区。石某承包了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的所有工程,到2016年8月份,工地还没有竣工,石某就不干了。抹灰是姓陈的干的,砌筑是小付干的,木匠是姓王的干的。石某本人在工地管理,还负责进料。王建伟应该是没有从石某处承包工程活。我在工地没见过王建伟干活、监工。只见过他在工地闹事。打架的原因我听小付说是因为王建伟将他本人介绍给的石某,王建伟要从中挣差价的事而打架。第一次王建伟在昇平里小区工地打架之后,总来工地闹事,来就找石某。王建伟让工人停工了一个星期,之后我们又换了一批工人继续干活的。王建伟在工地闹事的事,我们都去富文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靖某的证言,我和王建伟认识,我也认识石某,也算是朋友关系,王建伟和石某他俩应该是在2014年都在通榆县瞻榆镇干活认识的。我知道石某从靳某那包了昇平里小区的工程活,石某刚开始干的时候,我和他之间有时候会通电话,石某就跟我提出过让我帮忙张罗点钱,他的工程有点干不下去了,应该是2015年或者2016年的事,我一个朋友王某3在石某那包的砌筑和抹灰活,但是石某一直没给开资他们就停工了,正好那时候王建伟刚给我干完活,手底下有人,总找我让我给他找些活干,这样我就介绍王建伟到昇平里小区帮着石某维持把活干完,这样王建伟自己到石某那去了,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在他们谈的当天中午我就和一个朋友到洮南了,在一个小宾馆内,石某、王建伟和我就谈石某工程的事,石某当时也答应让王建伟干了。具体工程内容不知道。我知道王建伟找了黑龙江人老付干活,干的啥活我也不知道。后期王建伟跟我提过石某欠他钱,但是欠多少钱我不知道,王建伟也没具体提过。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王建伟、石某、黄某还有谁我记不清了,他们一共开了两台车到的我家,王建伟跟我说让我帮他们起草一份合同,石某和王建伟他俩边研究边口述,我记得我一共写了两张纸的合同,之后他们就拿合同走了出去打印了,至于他们后面怎么签的我不知道,合同内容是大概就是王建伟承包石某在昇平里小区的砌筑活,每平好像是137元,还有就是付款方式,我记得是一半楼一半钱,其他内容也记不清了。
5.证人齐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王建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看看昇平里小区的工地,王建伟当时是从石某处包的土建和木匠活还有内外抹灰,但抹灰没干上。我就是在现场负责安全管理,监督工人干活。2016年具体啥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开车去工地看见石某了,正好王建伟给我打电话问我看没看见石某,我说看见了,王建伟说他要到工地了,王建伟也开车过来了,刚拐过去就看见石某在那,王建伟和石某他俩就上王建伟的车了,王建伟跟我说去老年公寓,到老年公寓后他俩在一楼办公室里谈话,唠的啥我不知道,我就在别的屋呆着了,我记得刘某也去那了,我没跟他说话。那天王建伟与石某签没签合同我不知道。
2016年,有一天中午我和黄某在一起,王建伟给黄某打电话让我俩到绿洲那吃饭,我俩开着王建伟的车去菊香居饭店,我们到时王建伟和石某就在那唠工程的事,具体唠啥也没细听,后来他俩谁管服务员要的纸和笔,然后石某给王建伟打了一张欠条,多少钱的欠条我没看,吃完饭我们就都走了。打欠条当时我们四个都挺好,气氛也挺好的。
我到石某处去取过一次工人工资款。石某给我拿了五万元现金,石某写了一张收条,我签的字。钱让我给王建伟了。我没有和王建伟等人将石某找到过联合村李二家。
6.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的一天,王建伟给我打电话说听说工人在民生大厦附近找到石某了,石某欠王建伟钱,王建伟说石某开着一辆车,王建伟让我去堵石某,怕石某跑了,我就开车去了,到司法局附近时看见王建伟和齐某在石某车里唠嗑,然后王建伟让我跟他走,齐某开着王建伟车拉着王建伟在前面开,石某自己开车跟着,我在最后,当时上车后王建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着点,怕石某开车跑了,这样王建伟开车把我们领到联合李二家。到那后王建伟跟石某说工人管他要钱,让石某整点钱给工人开资,然后我就走了。
201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跟齐某在一起,王建伟给我打电话说吃饭,我们到饭店后,看见王建伟和石某正在喝酒呢,吃一半时石某总接电话,石某说工地有事,叫服务员拿笔和纸,写了一张条给王建伟后走了,走到门口时石某还跟王建伟说以后拿楼票子换这张条。这次见面时王建伟和石某唠之前在檐榆干活的事,没唠别的,我去饭店时没听见他俩唠昇平里工地的事。
7.证人王某1的证言(外号王某3),2016年4、5月份时在石某处承包昇平里小区两栋楼的砌筑、抹灰、木工的活,后因石某未给钱,导致工人停工,后靳某将工人工资给付,我的工人都回家就不干了。2016年6月左右,当时我和石某在工地,王建伟开车来的,听说这种情况后说他干这工程,石某说你能垫资这工程就你干,王建伟说他能整钱,他能垫资到盖楼封顶,石某跟王建伟说王某1剩下的活就让王建伟干了,之后我就撤出工地了。
8.证人宋某的证言,从事土建工程包清工七、八年了。2016年只承包砌筑和抹灰的价格大约是120元至130元一平,单项砌筑35元一平不可能,大包后再把砌筑和抹灰活以65元一平的价格发包是不合理的,两项加一起每平不可能挣75元,一平最多挣20元还得管理好。
9.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5月24日王建伟通过其在白城人孙丽楠处借款10万元,月利2分,用刘茜的一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证,钱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应是转到王建伟或刘茜卡上。王建伟和刘茜当时给孙丽楠打的借条。
10.证人凌某的证言,2016年11月份,王建伟领昇平里小区的大包工头来的我家,王建伟说靳某欠姓石的包工头的钱,姓石的包工头欠他钱,王建伟想让我跟靳某说说看能不能把靳某欠姓石的包工头的钱过给王建伟,我说看看吧,王建伟与姓石的包工头就唠他俩之间账的事,具体唠啥我没听,期间王建伟还拿出一张纸说是姓石的欠他钱的条子,后来我看他俩唠的不愉快,我就让他俩走了。
11.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我自己来到昇平里小区工地找的石某、潘洪哲并自我介绍说我能干什么活。我们谈妥抹灰、厕所及厨房粘砖的活,两三天后与石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抹灰每平48元。现在工程款都已结算完了。3号楼、6号楼抹灰活都是我干的。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我通过王建伟承包了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的木工活,王建伟把我领到石某处,王建伟跟我说25元一平,我看行就干了,王建伟把我介绍给石某时还说等要给工人开资的时候就让我找石某。我们刚开始和王建伟讲干完一层楼的木匠活就结一次账,第一次开资时王建伟没给我们拿钱,我就去找的石某,石某跟我们说他已经把工资钱十万元给王建伟了,于是我又去找王建伟要这钱,王建伟只给我这伙和姓付的那伙人各四万元,每伙扣一万,我问王建伟为什么扣一万,他说扣的一万是他之前给我们垫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实际上我们开始来的时候王建伟只给我们拿了五百元生活费,其他任何钱都没有给我们。因王建伟扣一万元钱,整个工地的工人就罢工有三、四天,后石某又把我们这些工人工资直接开给我们,这样接下来的工资都是石某给我们结算的。王建伟没有替石某给我们垫付过工资。干瓦匠活的姓付的也是王建伟介绍的。石某一给我们开资王建伟就找人上他那作。2016年6月份左右,我们木工活快完工的时候,王建伟和另外一、两个人曾在工地找过我让我停工,还说以后不管谁到这个工地干木匠活还是瓦工活全都腿打折了。过了几天靳某怕出事就不让我们再干活了。
1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王建伟让其去益民老年公寓一趟说是去打印一份合同,其开车到公寓时王建伟将一份手写的合同,内容我记不清了,上面有石某的签字,其拿到合同后到科盟电脑打印出一式三份,后将合同送回老年公寓。在老年公寓其通过玻璃窗户看见石某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某2016年11月11日陈述:我给王建伟介绍的是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的土建活,主要是主体砌筑、粘砖和抹灰等活,王建伟还把一部分活给了付某。同时陈述王建伟于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王建伟的车里向其出示过枪支,但没对其进行威胁、恐吓。
2016年11月28日陈述,2016年11月27日中午王建伟将我从工地拉走,在一饭店吃饭时逼迫我给其打了一张68.5万元的欠条。因为王建伟将付某介绍到我工地干活时,王建伟先跟我谈完价钱后再找的付某谈价钱。王建伟从中对缝挣差价。因工期结束我直接将工资开给工人,王建伟没有挣到差价,所以王建伟就找到我让我强行给他打了这张欠条。在饭店时二宝子将我手机拿走了,王建伟拿出纸、笔、印泥让我写欠条,说今天必须打这张欠条,我觉得这是对我威胁的语言。因为我知道他有枪,我害怕。这次他没有拿枪。2016年7月份王建伟逼迫我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8年1月22日陈述,我来报案,我在王建伟逼迫下和他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而且还给他打了一张68.25万元欠条。
2016年3月27日,我作为白城市天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人,承包了洮南市昇平里小区3号、6号楼全部施工内容,2016年4月中旬与马涛约定了3号、6号楼的砌筑协议,他们干到2016年5月初,因为我拖欠他们工资款,马涛就带领工人不干了,王建伟就帮着马涛到我那找我要钱,要钱的时候他们去过好几个人,但是没采取什么极端行为,就是在一起犟过,王建伟还跟我说过:“你们要是不服的话,就到外面去比划比划。”后来也是在5月中旬的一天王建伟问我需不需要人干活,我说用,我说3号楼、6号楼砌筑和抹灰都是65元一平方米,他说找一伙人给我干,我跟他说这活干了之后,钱得直接开到工人手里,他说行。第二天,他就把付某找到我的办公室,正好我也认识付某,我们谈的活的事,付某同意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干3号楼、6号楼的砌筑活,我也答应他到时候把钱直接开给工人,王建伟在这里面应该是从付某手里得到一些介绍费。第二天付某就带工人到工地里开始干活了,2016年6月3日的晚上,王建伟跟我说明天给工人工资,这笔钱我得给他,他给付某工人开钱。我说这钱给你,你不给工人开,工人上访停工怎么办,他说:“那你跟我俩上车,我跟你说说。”这样,他让我跟他到办公室门外他自己的车上,我坐在车后排座,王建伟坐到车驾驶位置上,他从右侧挡杆位置拿出一把枪,我记得当时枪是用一块布包着,他拿出一把黑色手枪,枪口冲着我说:“你知道这是啥玩意儿吗”我说是枪,然后他拉了下枪栓,说:“还有三颗子弹。”他拿着枪指着车前面说:“让你咋干你就咋干,明天下午三点之前把工人的十万块钱拿给我。”我说:“你得给工人开资。”他说:“让你咋干你就咋干得了。”6月4日王建伟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准没准备好,我说准备好了,他让齐某来取的。齐某到工地我给齐某拿了十万元现金,齐某给我打了一张收据,当时车上就我俩。在当天晚上,我就知道了王建伟给付某开了四万元钱,给木工那头也开了四万元钱,他自己留了两万,后来我又抬钱把工人工资给补上了,工人们就要求钱必须直接开到他们手不能给王建伟。
6月30日我又给工人结了十万元钱,王建伟知道后领着三、四个人拿着镐把之类的器械把施工工人撵走,导致工地停工六、七天。
有一天上午,王建伟带着六、七个男子在工地北边一个破房子里将我找到并给我带到洮南市一个老年公寓,在一个房间里,王建伟让我写一份证明,内容是证明王建伟垫付工人工资八万元,我刚开始不同意写,跟我说:“你要是不写,肯定出不去这个屋。”,当时屋里就我俩,因为之前王建伟给我亮出过他有枪,他外面还有几个人,我怕有危险就写了份证明。王建伟没有真实垫付了八万元的工人工资款。
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自己开着车,车停在洮南市司法局东侧路北,我当时就是为了躲避王建伟的纠缠把车开到那呆着,但是还是被王建伟他们发现了,他们当时有两台车,他们一前一后把我车别到道边,王建伟下车上我车副驾驶位置,跟我说:“你能躲哪去啊”我没说话,他让我开车跟着前面车走,到洮南市长白路路西一家平房,在平房前面的小仓房里,王建伟跟我说:“我的忍耐性是有限的,把合同签了。”当时他没拿出合同,而是让齐某去打了一份合同,王建伟把我手机和车钥匙都从我手拿了过去。齐某半个多小时就回来了,我看了合同内容,内容就是我把昇平里3号和6号楼砌筑和抹灰的工程活承包给王建伟,每平方米的价格是135元,当时我不想签合同,他跟我说:“我的忍耐是有限的,你赶紧按照合同说的把字签上,如果你不签你别想出这个屋。”然后他从上衣左侧怀兜里拿出之前给我看的枪,跟我说:“我不想用它对付你,你赶紧签字。”我挺害怕的,就在上面签字了,签字的时候就我俩在场,落款日期是2016年5月17日,这都是王建伟让我写的。
2016年11月20日下午一点左右,在昇平里工地门口,王建伟和齐某把我找到让我上他们车,我当时不想上车,王建伟跟我说:“你抓紧上车,别逼我动手。”我害怕就上车了,在车上的时候,王建伟从上衣左侧怀兜里拿出一把枪问我认不认识,还说不想用它对付我,把我拉到洮南市菊香居饭店,在一楼一个包间内,王建伟拿出纸和笔让我给他写一张欠条,他说我欠他工程款68.25万,我说不欠他钱不能给他写,他说:“不写,今天你是走不了了。”还把枪拿出来对我说:“你想不想让我用它,你打听打听我以前是啥人,赶紧写。”我害怕不给他写我出不去这个屋。最后我还是给他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3号楼、6号楼砌筑、木工工程款共计68.25万元,欠款人是石某。打条的时候就我俩在屋。
2018年4月27日陈述,因其欠王某1工人工资,王某1和王建伟找我要钱,后王建伟个人找到我说想包这个活,我说你干也行,砌筑我给你65元一平,但这65元必须直接开到工人手。这样他把付某介绍到我们工地干的砌筑活,后来又找的木工王某2。靖某没有和我提过让王建伟包活的事。
2018年7月17日陈述,签合同时屋里就剩他俩,他把上衣拉开,让我看枪并威胁不写不让出屋,后王建伟出去几分钟,拿回一份手写的土建承包合同,这合同应该是那家的男主人写的,因为他说手写的不规格让出去打一份,王建伟让齐某拿这份合同出去打印的后让我签的。2017年王建伟将我起诉至法院,在法院我没有向法院说明合同、欠条是被胁迫、强迫的情况下签的,我怕王建伟报复。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2016年5月份,石某承包的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工程因石某拖欠工人工资,施工遇到困难,我通过靖某介绍在石某处以每平方米135元的价格承包了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的砌筑、抹灰活,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我并为石某介绍了木匠。我将砌筑、抹灰活以每平米65元包给付某。第一次开工资是石某给我拿了十万元,我自己留两万,给付某瓦匠开了四万,给姓王的木匠开了四万。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又替石某垫付八万元工资款,当时是经石某的手给他们开的,我也在场。
2016年6月份在洮南市益民老年公寓签的合同。内容是两人共同商定的,由石某亲笔签字,落款写的是2016年5月。石某躲着我是因为他心中有鬼,结算工程款不通过我而是直接给工人,也就是想把给我踢出来,我应该挣的那份钱没挣着,因为工人都是我找的,这活是我包的,他什么事都应该冲我说话。我没有实施威胁、打骂、辱骂石某与我签合同。
2016年10月份左右,付某和姓王的木匠没完全干完活就离开了,当时我听说是开发商靳某偷摸给他们结了工程款让他们走的,3号楼和6号楼的抹灰活是谁干的我不知道,跟我没关系。我得知付某和姓王的木匠不干之后,我就找石某跟他算账,找到石某后将其拉到洮南联合路西一个朋友家平房里,我和石某就拿出笔和纸算账,最后他一共给工人垫了五万元,我垫了八万元,当时就一张纸,写着我付工资款八万,他付工资款五万,我俩都签了字,一共是两份。
2016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在菊香居饭店一楼一个包房内我让石某给我打了一张68.25万元的欠条,这个数是石某自己算的,打完欠条我们吃了口饭他就走了。68.25万元欠条的依据是我和石某合同定的是砌筑和抹灰加一起是135元一平,用135乘以付某干的平数就是总的工程款,减去实际给付某开的钱,再减去给木匠开的钱,就得出68.25万元。由于付某没干抹灰活,于是石某就口头答应我把木匠活的钱也算到总账里,当时算账的时候有具体数。我没有逼迫石某给我打这张68.25万元的欠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建伟对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证人付某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前后矛盾。2016年11月11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时称其给王建伟介绍了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的土建活,王建伟将其中的一部分活给了付某,同时举报王建伟持有枪支,但未提及王建伟用恐吓、威胁方法逼迫其签订土建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8日石某陈述其为王建伟出具682,500元欠条时称王建伟有语言威胁,同时知道王建伟有枪支,害怕才出具的欠条,这次他没有拿枪。2018年1月15日本院开庭审理王建伟诉石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时,石某对其出具的合同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未提及存在威胁、恐吓等情形。2018年1月22日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建伟逼迫其签订土建合同、出具欠据。被告人王建伟供述其签订合同及石某出具欠据过程中不存在威胁、恐吓等行为。证人付某、靖某、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王建伟在石某处承包了建筑工程。证人王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其通过王建伟承包了昇平里小区3号楼、6号楼的木工活,同时证实第一次给工人开工资是通过王建伟给付的,工资款4万。综上,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成立,无证据证实王建伟存在威胁、恐吓等行为逼迫石某签订土建合同及出具欠条。证人付某、靖某、王某2、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王建伟在石某处承包工程的事实存在,付某、王某2同时证实第一次给工人开资是通过王建伟给付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伟采用语言恐吓、威胁的方法逼迫石某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及出具欠条,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辩护人周宏斌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2019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
审判员: 林雳
审判员: 张玉辉
二O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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